1998年9月25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公布施行。根据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的《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条例内容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进行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违背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鼓励、支持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的情况,监督检查部门应及时调查核实,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着的予以奖励。
公平竞争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製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製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擅自製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不得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
(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着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
(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採用下列手段,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经营活动:
(一)以租赁柜檯、场地、设备等方法冒充他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二)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姓名及其标誌、图形、文字、代号从事经营活动;
(三)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四)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有下列伪造产地或者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行为:
(一)不按照行政区划标注产地;
(二)联营产品不标注生产企业产地,而标注联营成员企业产地;
(三)不以中文标注产地。 本条所称产地是指商品最终形成的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包括工业产品的製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农副产品、中药材、矿产品等商品的生产地、养殖地或者自然形成地。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不得伪造、擅自製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製造的质量标誌;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採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表示:
(一)冒用认证标誌、名优标誌或者使用虚假、被取消、超过时效的认证标誌、名优标誌等质量标誌;
(二)对商品规格、型号、等级、性能、用途、製作成份及其名称和含量等作不真实的表示;
(三)对生产日期、出厂日期、安全使用或者失效日期作不真实或者模糊的表示;
(四)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準产证、许可证、专利证以及编号、标记、条型码标记、监製与研製单位;
(五)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依国家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未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宣传媒体以及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製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索取对方单位和个人回扣;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二)对所设奖的等级、中奖机率、开奖和兑奖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总奖金额、最高奖金额或者奖品的种类、品牌、型号、数量、提供方法等不予公示或者作虚假表示;
(三)将设有中奖标誌的商品、奖券不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故意不与未设中奖标誌的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带有不同等级有奖标誌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或者使获奖者无法兑奖;
(五)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包括以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折算,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其两次以上最高获奖金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第十四条 禁止以任何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决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行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採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一)刊登有针对性的对比性广告或者以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匿名电话、信件等形式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竞争对手;
(二)散发印刷品或者在商品说明书和包装上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等进行低毁;
(三)自己或者唆使、僱佣他人,在公众中散布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虚假事实,或者以客户、消费者的名义向国家机关、新闻单位、行业协会、消费者组织等有关部门作虚假举报、投诉或者申诉。
第十六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採取下列串通投标或者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的;
(二)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的;
(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或者投标者非法获取招标底价等暂不公开的信息;
(四)招标者採取擅自开启标书等手段,将获取的信息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投标者;
(五)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等澄清事项时,故意暗示或者作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
(六)招标者在评标定标时对投标者实行不平等待遇;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八)在招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採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的手段实施下列市场交易行为:
(一)迫使他人与自己交易;
(二)迫使他人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三)迫使他人之间进行交易;
(四)迫使竞争对手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五)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法律规定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或者以其他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强制行为。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经营对象等方面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十九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附带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二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在企业改制及股票上市审核、证照发放、项目审批、项目招标、产品质量鉴定、证券管理、资产评估、验资审计、资信评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对具有同等资质条件的经营者或者中介机构实行不平等待遇;
(二)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範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定他人在指定的券商、谘询、会计、审计等中介机构进行企业改制方案製作、资产评估、验资、审计等;
(三)擅自採用设立关卡、提高检验标準、增加审批手续、滥设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费标準等手段,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第二十二条 对採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并监督消除有关标记、文字、图像;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标识、包装、装潢、资料;
(五)责令并监督销毁有关模具、印模及其他作案工具;
(六)侵权的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七)责令并监督侵权人将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体及其他有关资料返还给权利人。
第二十三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係人和证明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监督检查部门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係人和证明人有权予以拒绝。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监督检查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者。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和擅自製造、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包装、装潢的;
(二)对产地作虚假表示或者销售伪造产地、对产地作虚假表示的商品的;
(三)销售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的商品和伪造、擅自製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製造的质量标誌的;
(四)採取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
(五)採取胁迫、欺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的市场交易行为的;
(六)行业组织和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藉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複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套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说明如下,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我省十分重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作,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法》)于1993年12月1日实施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力宣传、普及《反法》,营造良好的公平竞争环境的同时,加大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力度,四年多来,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案件1500多起,罚没金额近千万元,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的健康发展做了大量工作。但是,我省在实施《反法》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与已制定《反法》实施办法或条例的省市相比,我省实施《反法》的执法力度偏小,执法难度较大。突出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我省还普遍存在,特别是制售假冒或仿冒商品行为,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以及少数地方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还表现的相当突出,迫切需要对《反法》作出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增强《反法》的操作性,以有效、準确地制止、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二是新形势下产生的强制交易行为、不正当联合行为、行业组织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反法》尚未规範,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界定,对《反法》进行补充、完善,以保证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三是缺乏执法手段,需要进一步明确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强化执法手段,适应新形势下实施《反法》的需要。因此,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反法》,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我省市场竞争秩序,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条例》的依据和过程
《反法》是规範经营者的竞争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基本法律,有的称之为“经济宪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反法》规範的对象、範围、内容必将进一步完善。为此,制定《条例》的工作受到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监督检查部门的高度重视和广大经营者、消费者的关注。《反法》实施后,我们在大量收集典型案例、广泛调查研究、总结执法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于1995年上半年成立了《条例》起草小组。三年多来,我们依据《反法》、《商标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参照国家工商局制定的有关规章,借鉴外省的立法经验,在多次徵求各部门及基层执法人员和经营者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送审稿)。《条例》(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在徵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又组织赴荆门、襄樊、谷城等地召集工商、法院、公安、技术监督、物价、人民银行、贸易等部门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论证,先后七易其稿,形成了《条例》(草案),于1998年7月2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同意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三、《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调整对象
《反法》规定的调整对象为“经营者”,即“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实际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如经营者的股东、职工以及新闻工作者、执法人员,都有可能侵犯经营者的商业秘密。同时,考虑《反法》在部分条款中已将非经营者纳入了调整範围(如第七条、第十五条规定)。因此,本《条例》将在本省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活动的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纳入了调整範围。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反法》第二章列举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则性较强,为增强实际工作中的操作性,《条例》对这十一种行为中的九种行为,即损害竞争对手、商业贿赂、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政府、行政部门、公用企业等限制竞争行为进行了分类、细化,有的作了明细的诠释。同时,《条例》依据《反法》确定的公平竞争原则,针对我省市场竞争状况,补充了四种限制、防碍公平竞争的行为,即销售侵权商品、强制交易、行业组织限制竞争和不正当联合行为,并设定了相应的罚则,以明确执法界限,依法行政。
(三)关于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问题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普遍性、複杂性、危害后果严重的特点,调查难、取证难、定性难、执行难是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突出的问题之一,为有效地解决执法中的实际困难,适应执法工作需要,《条例》在遵循法律、法规原则的基础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规定和明确了监督检查部门的下列职权:一是规定了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及其原则确认市场竞争性质的职权;二是赋予了监督检查部门封存、扣留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财物的权力。同时,为防止滥用职权,《条例》作了一些限制性规定。如行使封存、扣留权,应经领导批准,按规定程式办理,扣留、封存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等。
(四)关于法律责任的设定问题
《条例》直接规定了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在规定民事责任时,考虑被侵权人不习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此类问题较多的情况,《条例》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作了“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在规定行政责任时,《条例》採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反法》有规定的,直接转至《反法》规定处理;二是对《条例》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直接设定了罚则。同时,为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解决《反法》对侵权商品的包装、装璜等未作处理规定的问题,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条例》专门规定了制止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八项行政措施,以弥补《反法》的不足。
说明完了,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对《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制定我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很有必要。草案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全面,基础较好。同时,委员们对条例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发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各市、州人大财经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专家教授徵求意见。9月2日,财经委员会召开专家教授座谈会,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座谈论证。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工商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10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并建议将这个条例草案修改稿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审议。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些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篇幅过长,有的条款可以删去或者合併。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4条(即条例草案第二十、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条),并将9条合併成3条(即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与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第三十与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经过删减合併,条例草案由原来的41条调整为37条。
二、有的部门和地方提出,条例草案第四条政府职责与部门职责应分开规定。按照这个意见,我们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併入到第五条。(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各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则”应改为“……可以制定本行业公平交易规则”;有的专家教授认为,各行业是否制定关于维护公平竞争的自律性规则,应由行业自行决定,不宜强制,建议删去。为此,我们删去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
四、有的专家教授建议,应将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条款按性质分类调整顺序。为此,我们按照侵权、欺诈、利诱、侵犯商业秘密、抵毁、胁迫、滥用行政权力的顺序,对有关条款进行了调整。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知名商品的界定窄于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知名商品的界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知名商品定义为:(一)具有驰名商标或者着名商标称号的商品;(二)国家和省认定为名优的商品;(三)其他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虚假宣传所列的6项不全,容易挂一漏万。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6项,将此条修改为:“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数量、价格、性能、用途、生产者、製作成份、有效期限、服务承诺等作引人误解的或者虚假的宣传。”(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中应增加商业秘密的定义。我们按照委员的意见,作了增加。(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二款)
八、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应将经营者搭售商品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加以处罚。我们按照这一意见作了增加。(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三十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有关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国家法律已有明确规定的,没有必要再重複。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对此条作了删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十、有的委员提出,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表明身份。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增加了这一规定。(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十一、有的委员和专家教授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应当分类合併,并针对前面所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相应的约束和处罚。据此,我们一是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处罚条款的,专作一条规定;二是将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专作一条规定;三是将不便分类的分别各作一条规定,并增加了对收受贿赂行为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四)项行为的处罚规定。(草案修改稿第四章)
此外,我们还按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有些条款和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3至2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及专家教授的审议、论证意见,内容切实可行,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工商局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9月24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14次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八条第四项不适用有契约签定的联营企业。为了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并根据国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规定,我们将此项修改为“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仅使用其他联营成员企业名称,不使用本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第四项)
二、有的委员提出,有的宣传媒体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宣传的问题社会上反映强烈,建议第十一条增加这方面的内容。为此,我们作了增加。(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罗列的几种贿赂方式有挂一漏万的问题,应概括一些。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此条修改为“……不得利用任何方式进行贿赂”。(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二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第十七条应把“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五项与第六项重複,建议删去第五项。对此,我们作了相应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条第五项)
五、有的委员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应有相应的制约措施。为此,我们在第四章法律责任中增加了有关处罚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六、有的委员建议,第二十八条的处罚规定太轻。为此,我们将此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收受贿赂、回扣或者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没收。”(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另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作了些文字修改。
根据上述意见修改后的条例已印发,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