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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2019-07-05 23:43:15) 百科综合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经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该《条例》分总则、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居住环境污染、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附则7章59条,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
  • 地区:包头市
  • 实施时间:2003年8月1日
  • 条例数:59

档案发布

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0号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10日

修改决定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1年12月27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批准)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规定清理工作的要求,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法律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作出修改
3.删去《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规定作出修改
…………。
10.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档案全文

(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2003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5月10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的《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环境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遵循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发展相协调、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与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促进 清洁生产,鼓励发展循环经济。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範围,对所辖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範围,依法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画。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 增加对环境保护的投入,提高环境保护投资额在财政支出预算中的比例。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民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信息系统、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套用,支持多渠道投资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推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国内合作 与科技交流。
第八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方面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编制区域、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和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或者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备案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一条 对环境有影响伴有辐射的项目关闭时,应当编制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和退役实施方案,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退役手续。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範围内的排污者进行现场检查、监测;被检查、监测的排污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和监测条件。
对污染处理设施进行检查时,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有权按照规範要求现场採集样品。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环境要素和污染源的监测,定期发布环境质 量公报。
第十四条 工业污染企业应当在排污口设定标誌,按要求安装计量装置,具备採样和测流条件;应当安装污染设施自动监控系统,逐步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线上监测。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的单位或者经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的单位,按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对从事污染治理设施设计、施工、运营的单位实行许可制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有计画地控制和逐步削减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準。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全市和排污量大的企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画;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画,制 定本辖区的实施方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清洁生产管理体系和运作机制,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清洁生产。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準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 产审核。
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列入自治区公布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準,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第二十二条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準,或者超过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决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权作出。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业,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排污者应当委託有资质的监测机构,对所排放的污染物进行定期监测,并依据此监测结果,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污设施、处理设施及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提供防治环境污染的有关技术 资料。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强度、排放方式和去向有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变更,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停用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排污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应当按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排污者必须按照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排放污染物。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需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 排污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排污者缴纳排污费,不得免除其治理污染、赔偿污染损害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重点排污者应当对自身环境安全进行评估和监控,对存在的环境污染事故隐患必须採取措施及时整改;应当制定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标準。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 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科,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在市区从事饮食服务的企业应当限期改用管道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
市区机动车辆提倡使用清洁能源、安装尾气净化装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城市建筑工地、道路运输和堆放物的扬尘污染,提高城市绿化水平,最大限度减少裸露地面,降低城市大气环境中悬浮颗粒物的浓度。
第三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採取限制生产,直至停产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产生的废放射源、放射性废弃物和含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管理、贮存、处置,严禁自行掩埋、焚烧、丢弃、转移、混入废水排放或者作其他不适当的处置。
入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处置)放射性废源、废弃物和放射性废渣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标準缴纳贮存(处置)费。
第三十二条 利用含放射性物质的工业废渣、废水、副产品或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物品、材料,应当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监测报告和利用方案,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
第三十三条 对生活垃圾等固体废物推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无害化处理厂。
危险废物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运行处置,未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和有毒有害废物转移给没有防治能力的单位或 个人使用、处理、处置。
第三十五条 禁止使用和转让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六条 区域环境污染的集中治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实施。
在实施污染物集中治理时,有关排污单位必须参加集中治理,承担相应比例的治理资金。
第三十七条 应当採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易消纳降解的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鼓励对产品包装物、容器、农用薄膜等资源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废弃油脂,应当及时收集并使用专门的密闭容器盛放;排放含油脂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油水分离或者隔油设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制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第四章 防治居住环境污染
第四十条 在市区内从事饮食、娱乐、服务、屠宰、畜禽加工、建材加工、金属加工、塑胶热合、高频焊接、机动车修理等排放污染物的经营项目,经营者应当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方可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内兴办产生异味、恶臭、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修理、建材加工、金属加工等企业。
禁止在十二时至十四时和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内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等活动。
因抢修、抢险和确需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条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开办餐饮、娱乐场所,禁止在商住混合楼底层新建餐馆 。
在本条例实施之前,商住混合楼底层已经设计使用的餐馆,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油烟净化设施和污水排放设施,使用清洁能源。
第四十三条 使用高频设备,必须依照规定进行禁止,防止漏能对公众健康的损害和对周围居民家用电器的干扰。
通信发射设备的架设,应当避开居民区、幼稚园、医院、学校等环境敏感区。
第五章 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工程,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漠化、盐硷化,控制开採地下水,有效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绿化道路、城市住宅小区和小城镇;根据规划营造公路、铁路沿线和大企业、工业密集区 及城市周边地带的防护林带和林网体系。
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按照生态环境功能区,採取措施实施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九峰山天然林、梅力更天然林、五当召针叶林、巴音杭盖沙地柏、南海子湿地、腾格淖尔湿地、春坤山草甸草原等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对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实施生态移民。
严禁在自然保护区滥采、滥伐,进行狩猎、放牧等活动。
自然保护区开发旅游资源,应当履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项目建设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
对生态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与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恢复整治责任。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质量管理和技术监督体系,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和监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编退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退役实施方案,逾期未完成的、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退役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国家明令淘汰、关闭、取缔的浪费资源和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採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同级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做出的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撤销、变更或要求作为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环境执法行为 ,可以行使建议改正、直接处理、直至撤销的稽查权:
(一)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批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依法徵收排污费的;
(三)应当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处理不当的;
(四)其他不作为的。
第五十七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持调解,促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定;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调解中,被控加害者对受害者提出的侵权事实否认的,由被控加害者负责举证。
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损害由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共同导致的,受害者和被控加害者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贪污、挪用和截留排污费、罚没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追缴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修订《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于1986年颁布实施,1991年曾做过修订。十多年来,现行条例对于加强我市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及促进环保产业的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现行条例所包含的内容和有些具体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我市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的需要。主要有四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部分条款中的有些提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宜;二是有关防治环境污染的部分条款在执法中缺乏可操作性;三是广大居民民众对居住环境出现的污染问题反映越来越强烈;四是部分条款的内容与国家近几年来陆续颁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不相统一。
鑒于上述原因,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再一次修订。
二、修订条例的过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将修订《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列入了2002年立法计画。2002年初,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部署修订事宜,并抽调专人成立了修订班子。在充分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为了做好对该条例的修订工作,市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委员会提前介入,对条例修订进行了深入调研、论证。针对我市目前存在的工业污染、生活污染等问题多次进行执法检查、工作视察和调研,并借鉴了外省市的经验、做法,向常委会会议提出了审查意见的报告。2002年11月28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条例(修订草案)部分条款内容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统一审议中,又徵求了旗县区环保部门,中央、自治区驻包企业及市属大企业负责人的意见。法制委在综合了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于2002年12月20日、2003年2月18日两次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包头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经过修订后的条例设总则、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居住环境污染、生态环境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六十条。需要说明的内容主要有: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现行条例的名称是《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经修订后为《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环境综合整治是保护环境的一个方面和重要的管理手段。修订后的名称扩大了概念的外延,明确了法规的适用範围,突出了环境保护这一基本国策地位。同时也与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名称相一致。
(二)关于总则。本章共设8条,主要内容是:立法的目的、依据、适用範围、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所辖区域内应当行使的监督管理许可权;公民的权利、义务等。在修订过程中,删除了现行条例中有关环境综合整治的主要任务、脱离实际无法操作的优惠政策和奖励条款,明确了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责任、应当坚持的方针、原则和加强对环境保护宣传、监督等内容,从而使总则部分的表述更加明晰,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任务相适应。
(三)关于环境监督管理。本章共设8条,主要内容是:行政部门在编制土地利用规划及自然资源开发的专项规划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範排污口,进行现场检查、监测等。在修订过程中,国家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相继实施,为此把现行条例第八至十四条的内容整理合併为第十条,明确了排污审批制度。为了保证民众对环境质量的知情权,增加了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质量公报的条款。为保证大型建设项目环保设施和污染治理工程的质量,增加了应当实施工程环境监理的新内容。删除了现行条例中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目标责任制以及企业升级评优等不适宜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使这一章内容更加合理,结构更加紧凑。
(四)关于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本章共设23条,主要内容是: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清洁生产,超标排污的治理与监测,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降低大气污染,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置,固体废物分类收集、无害化处理,推广无公害、绿色和有机食品等。为了使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準,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的内容。按照公开、透明的原则,增加了收取的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污染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的内容。
(五)关于防治居住环境污染。近年来我市居民住宅建设发展很快,沿城市道路两侧的住宅楼底层多设计为商业用房。底店虽然繁荣了市场经济,但是部分餐饮、娱乐、修理、加工业形成的噪声、油污、烟尘、污水、振动、热幅射等污染严重影响了居民的居住环境。人民民众的信访、投诉案件逐年增多。底店扰民问题已成为社会的一大公害,解决此类问题已迫在眉睫。为此,修订后的条例专门增加了"防治居住环境污染"一章,共设4条。
(六)关于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环境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促进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加大对生态环境污染的治理力度是十分必要的。为此,修订后的条例专门增加了"生态环境保护"一章。本章共设5条,主要内容是:城市、农村生态保护和建设,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破坏者应承担的责任等。
(七)关于法律责任。本章共设12条,主要内容是:对违反条例行为的处罚,增加对淘汰、关闭、取缔企业的现场执法措施和拒不执行或变相抗拒整改决定的暂扣或封存措施,强化了现场执法力度,规定了环保部门对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部门行使不当或不作为的建议权,规定了上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稽查权。
此外,还对条例中表述不準确的个别文字词句作了规範、修改。条例已于2003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废止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3年8月1日实施以来,对保护和改善我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国家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修改完善,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上位法存在不一致问题。2015年新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分别对超标排污或者超总量排污、违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从处罚方式、幅度上均作了修改,加大了行政处罚的力度。2017年国务院对《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作出修改,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主体、验收程式、验收範围作出新的规定,加强了对环境保护设施的事中事后监管。201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徵收环境保护税取代了徵收排污费。条例中设定的经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审批为设立登记的前置性行政许可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不一致,也与当前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不相适应。
综上所述,条例已无修改必要,为维护法制统一,条例应予废止。
市人大常委会将废止条例列入年度立法计画。市人民政府积极组织开展调研论证,形成了废止条例的议案,提请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进行了审议。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就废止条例决定草案徵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法制委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结合市人大城建环资委提出的审查意见,经统一审议形成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废止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废止条例决定。
以上报告,连同废止条例决定,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

主任会议:
2003年5月26日下午,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包头市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肯定了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同时,有的组成人员针对具体条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后于本次会议予以批准。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和有关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一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前增加"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监督,支持民众性的环境保护组织及其活动,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及监督,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三、在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后增加"按照分类管理的要求";将"报告书(表)"修改为"报告书、报告表"。
四、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五、删去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现场採集的样品,应当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分析鉴定"。
六、将条例第十四条的"工业污染源"修改为"工业污染企业"。
七、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当前"二字删去。
八、在条例第十八条"制定全市"后增加"和排污量大的企业"。
九、删去条例第三十条中"排污单位"、"能力、减少排污量"。
十、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併为一款。调整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防止农业面源污染,划定畜禽养殖场禁建区。监督管理化肥、农药、农用薄膜和动植物生长调节剂的使用。发展和推广无公害蔬菜及其他无公害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
十一、删去条例第五十条中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十二、删去条例第五十一条,以后各条顺延。
十三、增加一条为条例第五十三条,即"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四、在条例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后增加"应当"二字,删去"採取强制措施"之前的"可以"二字。
十五、将条例第六十条表述为"本条例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包头市环境综合整治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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