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于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简介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和《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範预算外资金管理,控制预算外资金规模,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巨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人民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派驻本行政区域外的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收取或者提取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和附加收入;
(二)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
(三)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国务院、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五)主管部门掌握的专项资金以及从所属单位或者系统集中的上缴资金;
(六)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财政管理,归各级人民政府调控使用。
第五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按照预算内外资金收支计画和单位财务收支计画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级物价、计画、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按照部门、单位的财政隶属关係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类,量入为出,政府调控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分为本级财政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财政和上级财政共享预算外资金收入。本级收入项目和共享收入项目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九条 上级财政不得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体制之外调用下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下级财政也不得挤占和截留应当上缴上级财政的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收入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审批许可权和程式,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範围、标準、程式和管理办法执行。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或调整其範围、标準。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徵收部门不得缓收、减收和免收应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的收取或者提取,应当使用财政部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收费,不得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不得自行销毁票据存根。凡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票据,部门、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由财务机构统一管理,统一上缴财政专户。非财务机构不得管理预算外资金。
第十四条 部门、单位收取或者提取以及集中的预算外资金,应当直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不得公款私存、设立账外账和"小金库"。
部门、单位确需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账户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
第十五条 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账户的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将预算外资金收入及时上缴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截留、坐支。
第十六条 有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只能在银行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其账户只能发生财政部门拨入的预算外资金和单位的各项预算外资金支出,不得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
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银行不得为部门、单位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在财政专户管理工作中,只能设立一个预算外资金账户。
第四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画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已核定的预算外资金支出计画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推诿、拖延。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画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第十九条 用于安排基本建设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计画部门方可按照国家规定程式立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基本建设项目计画和实际情况分期拨付资金。
第二十条 用于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预算外资金,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範围和标準。
第二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需由预算外资金安排经费的,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收费、基金、集资和专项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计画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以结转下年专项使用。已完成项目有结余资金的,应当由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部门、单位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结余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统筹调剂使用。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五章 计画与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管理制度,保证预算外资金的使用与预算资金安排相衔接,提高资金的整体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和单位财务收支计画,并及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主要包括年度各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规模及其进度、预算外资金支出规模及其用款时间以及用于正常经费支出、专项经费支出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编制下一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对部门、单位上报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应当按照其人员编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定额标準以及预算资金安排等情况,统筹核定支出,及时批覆到部门、单位执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画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政策调整,确需改变收支计画时,应当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年度终了,及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按照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三条 编制决算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真实地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及其结果,不得编制虚假收支决算。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汇总编制部门、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依法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监督检查制度,监督各项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票据使用情况,依法查处乱收、乱支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实施处罚部门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部门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责令退还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範围和标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预算外资金的,责令限期收取,并处以缓收、减收、免收预算外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违法收入,收缴其票据,并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收入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票据收费的;
(二)改变票据指定项目收费;
(三)伪造、出售、转让和借用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票据存根的。
第四十四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非财务机构管理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账户的;
(三)拖延、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的;
(四)擅自处理已完成项目的结余资金的。
第四十五条 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账外账、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和违法收入,并处以违法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预算外资金支出账户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业务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5%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违法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年度预算内外收支计画安排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二)擅自超计画使用预算外资金的;
(三)擅自使用预算外资金购置专项控制商品的;
(四)擅自将预算外资金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项支出的;
(五)将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事业发展的预算外资金,以及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挪作他用的。
第四十九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虚假收支决算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五十一条 部门、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并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讼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省财政部门负责套用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第29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巨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并借鉴了兄弟省、区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财经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不够全面,对没有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画的,不能按计画安排支出。按照委员的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一款,“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画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当前有的部门、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既使大量资金流失,又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为坚决制止这种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并借鉴兄弟省的立法经验,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相应地增加了处罚条款:“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四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35条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这一条后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条款,除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外,均未明确处罚客体,不便实施。为此,在这些条款前增加了“部门、单位”的字样,加以明确。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部分的一些条款中,使用了“违法所得”这一概念。“违法所得”一般指经营活动中的非法牟利,用于资金管理的规定中,不够準确。据此,将这些条款中的“违法所得”改为“违法收入”或“违法金额”。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40条“未依法收取或者提取预算外资金的……”,表述不明确,不便理解。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第29次常委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委员们认为,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增强各级人民政府的巨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这样一部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我们会同省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并借鉴了兄弟省、区的立法经验,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经财经委员会和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不够全面,对没有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画的,不能按计画安排支出。按照委员的意见,在本条中增加一款,“部门、单位未完成预算外资金收入计画的,财政部门相应核减其预算外资金支出”。
二、当前有的部门、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既使大量资金流失,又严重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为坚决制止这种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并借鉴兄弟省的立法经验,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作为第二十五条,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相应地增加了处罚条款:“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和计画外固定资产投资的,没收违法资金,并处以违法收入30%以下的罚款”作为第四十七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35条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外资金实施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按照委员的意见,在这一条后增加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使用情况”的内容。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的处罚条款,除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处罚“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外,均未明确处罚客体,不便实施。为此,在这些条款前增加了“部门、单位”的字样,加以明确。
五、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在法律责任部分的一些条款中,使用了“违法所得”这一概念。“违法所得”一般指经营活动中的非法牟利,用于资金管理的规定中,不够準确。据此,将这些条款中的“违法所得”改为“违法收入”或“违法金额”。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40条“未依法收取或者提取预算外资金的……”,表述不明确,不便理解。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七、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三条关于违反票据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明确是按违法票据张数或违法行为次数,或违法收入数额规定不同的处罚标準。按照委员的意见,考虑到此类违法行为情况多种多样,难以具体地作出规定,因此,将“视其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改为“按照违法金额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以便把不同情况包括在内。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对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偏低。经研究认为,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多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些部门单位仍有禁不止,确应加重处罚。为此,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上述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的力度,设立了第四十六条即:“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中“处以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的规定,没有下限,不便实施。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对一些文字做了修改。对委员提出的未作修改的意见,现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设施的收入也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以防止其转入“小金库”随意使用。经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以不上缴财政专户”。出租房屋、设施的收入即属于这一类,可以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决定》同时又规定“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画,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对此类收入可据此规定加强管理,在本《条例》中就不具体规定了。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八条的规定放在第二章中不够合适,应挪入总则中。经研究认为,第八条虽然规定的是预算外资金收支,但它也属于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放在第二章中也是合适的,而且第二章中只有三条,如再减少一条,就显得太单薄,从条例体例上看也不尽合适。因此,对此条没有进行变动。
八、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四条对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偏低。经研究认为,公款私存、设立帐外帐和小金库等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国家多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一些部门单位仍有禁不止,确应加重处罚。为此,在法律责任部分对上述违法行为加重了处罚的力度,设立了第四十六条即:“部门、单位将预算外资金转设帐外帐、私设小金库、公款私存的,全额收缴同级财政,并处以违法金额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九、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十九条中“处以本人3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的规定,没有下限,不便实施。按照委员的意见,将其修改为“处以相当于本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此外,还按照委员的意见,对一些文字做了修改。对委员提出的未作修改的意见,现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设施的收入也应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以防止其转入“小金库”随意使用。经研究认为《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规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收入可以不上缴财政专户”。出租房屋、设施的收入即属于这一类,可以不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但《决定》同时又规定“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画,实行收支统一核算”。对此类收入可据此规定加强管理,在本《条例》中就不具体规定了。
二、有的委员提出,第八条的规定放在第二章中不够合适,应挪入总则中。经研究认为,第八条虽然规定的是预算外资金收支,但它也属于管理体制的一个重要方面,放在第二章中也是合适的,而且第二章中只有三条,如再减少一条,就显得太单薄,从条例体例上看也不尽合适。因此,对此条没有进行变动。
三、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预算外资金结余经同级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按隶属关係统筹调剂使用”的规定,容易产生消极导向作用,有的单位可能为避免统筹调剂而把本应结余的资金花掉,不利于调动节约开支的积极性。经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是从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中引来的。在一些兄弟省的立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对于专项资金结余,已在《条例(草案)》第23条中规定,可以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不进行统筹调剂。统筹调剂的只是专项资金以外的资金结余,其目的在于将分散资金集中统一使用,以便为地方经济和社会发提供更多的资金。这样规定,其主导方面是积极的。在资金使用上,加强管理与逃避管理的矛盾必然会存在,对其消极方面,应通过加强监督、从严执纪来加以防止。因此,对这一规定没有修改。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八章五十四条,变为八章五十七条,并明确“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据对兄弟省经验的考察,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财政部门应设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建议省政府加以考虑。
以上汇报,请审议。
修改后的《条例(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八章五十四条,变为八章五十七条,并明确“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此外,据对兄弟省经验的考察,为了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财政部门应设专门机构负责此项工作。建议省政府加以考虑。
以上汇报,请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伴随着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和财政体制改革,特别是1978年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财政放权让利以后,预算外资金迅速发展起来,到1992年我省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以及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其规划和数量已接近预算内收入。1993年国家颁布《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準则》以后,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不包括在预算外资金範畴。1996年国务院以国发[1996]29号档案下发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範围主要包括: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上缴资金;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社会保障基金;长话附加费、电话初装费、民航机场费、电力建设基金。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据决算统计,1996年全省预算外资金收入114.8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90.5%,按照可比口径约比上年增长23.4%。预算外资金的快速增长,对促进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大部分预算外资金仍分散在部门、单位,同时也由于管理制度、措施和手段不健全等因素,出现了多头管理,资金分散,资金流向不合理,分配不公以及“三乱”屡禁不止等问题。预算外资金游离于财政管理之外,既有管理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暴露出我省现行管理制度存在着漏洞。
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是目前经济工作的热点问题,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多次指示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将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1996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重新界定了预算外资金的範围,明确了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规定了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取消部门、单位收入帐户,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规範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因此,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範化轨道很有必要。
二、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请审议。
一、制定本《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伴随着经济情况的不断变化和财政体制改革,特别是1978年实行经济体制改革以及财政放权让利以后,预算外资金迅速发展起来,到1992年我省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税后留用资金、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以及财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其规划和数量已接近预算内收入。1993年国家颁布《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準则》以后,国有企业预算外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不包括在预算外资金範畴。1996年国务院以国发[1996]29号档案下发的《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其範围主要包括:未纳入预算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的上缴资金;乡镇自筹和统筹资金;社会保障基金;长话附加费、电话初装费、民航机场费、电力建设基金。对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据决算统计,1996年全省预算外资金收入114.8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的90.5%,按照可比口径约比上年增长23.4%。预算外资金的快速增长,对促进地方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目前大部分预算外资金仍分散在部门、单位,同时也由于管理制度、措施和手段不健全等因素,出现了多头管理,资金分散,资金流向不合理,分配不公以及“三乱”屡禁不止等问题。预算外资金游离于财政管理之外,既有管理方面的原因,同时也暴露出我省现行管理制度存在着漏洞。
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是目前经济工作的热点问题,江泽民总书记、李鹏总理多次指示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并将其作为反腐败斗争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1996年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重新界定了预算外资金的範围,明确了预算外资金是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规定了对预算外资金实行收入上缴财政专户,取消部门、单位收入帐户,实行分类管理的办法,规範了预算外资金管理。因此,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範化轨道很有必要。
二、制定本《条例(草案)》的依据和起草过程
我们起草本《条例(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并借鉴了河南、云南、内蒙古等省、区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总结和吸收我省多年来管理预算外资金行之有效的做法的基础上,形成了《条例(草案)》的初稿。我们通过座谈讨论、调查等方式,先后徵求了部分市、行署财政部门的意见,并做了认真修改,经厅长办公会议讨论后,上报省政府。省政府法制局认真审查、研究论证、多次协调,并与省人大财经委、省财政厅几经修改。8月4日,经省政府第十七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取消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将收入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特殊的部门、单位,即收入比较零散、频繁的部门、单位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设立收入过渡帐户。这就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上缴环节上缺乏强制手段的问题,扭转了多年来管理工作被动局面。取消部门、单位收入户以后,部门、单位只设一个支出帐户,核算财政拨付的预算外经费及其支出,将大大减少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和体外循环现象的发生。
(二)关于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使用问题。根据《决定》规定,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为了正确引导和用活预算外资金,并与预算资金形成合力,发挥资金应有效益,在保证其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将其结余资金收归财政,统筹调剂使用,变分散资金为集中统一资金,为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保证。因此,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隶属关係统筹调剂使用,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财政管理部门权力与义务的问题。《条例(草案)》在明确财政管理职责的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也同时对财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服务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取消部门、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帐户问题。《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部门、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将收入直接上缴财政专户,情况特殊的部门、单位,即收入比较零散、频繁的部门、单位等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方可设立收入过渡帐户。这就解决了长期存在的财政部门在预算外资金上缴环节上缺乏强制手段的问题,扭转了多年来管理工作被动局面。取消部门、单位收入户以后,部门、单位只设一个支出帐户,核算财政拨付的预算外经费及其支出,将大大减少坐收坐支预算外资金和体外循环现象的发生。
(二)关于预算外资金统筹调剂使用问题。根据《决定》规定,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为了正确引导和用活预算外资金,并与预算资金形成合力,发挥资金应有效益,在保证其事业发展的前提下,将其结余资金收归财政,统筹调剂使用,变分散资金为集中统一资金,为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提供更多的资金保证。因此,对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财政部门可以按照隶属关係统筹调剂使用,并在《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中作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财政管理部门权力与义务的问题。《条例(草案)》在明确财政管理职责的同时,在《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一条也同时对财政部门及其管理人员要提高工作效率,做好服务等作出了相应规定。
(四)关于行政处罚问题。
目前,国家在预算外资金管理方面尚无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中先採取行政措施予以纠正,之后进行行政处罚,其设定的罚款比例和数额是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7月28日下午,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在此之前,我们本着提前介入的精神,多次参加了《条例(草案)》的修改、协调工作,对《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与省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了共识。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预算外资金增长很快,规模不断扩大,据1996年决算统计,全省预算外资金收入已达114.8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126.9亿元的90.5%。为了加强和规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各级政府的巨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这样一个地方性法规,把预算外资金纳入法制化、规範化的轨道,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是可行的。财经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议。
7月28日下午,财经委员会召开第六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在此之前,我们本着提前介入的精神,多次参加了《条例(草案)》的修改、协调工作,对《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与省政府法制局、省财政厅及省政府有关部门取得了共识。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近几年,随着经济的发展,预算外资金增长很快,规模不断扩大,据1996年决算统计,全省预算外资金收入已达114.8亿元,相当于预算内收入126.9亿元的90.5%。为了加强和规範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各级政府的巨观调控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这样一个地方性法规,把预算外资金纳入法制化、规範化的轨道,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是可行的。财经委员会同意将《条例(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予以审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