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菸草专卖管理,规範菸草市场秩序,保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增加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菸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对菸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菸草专卖许可证、準购证和菸草专卖品运输準运证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菸草专卖品是指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菸叶、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菸草专用机械。
捲菸、雪茄菸、菸丝、复烤菸叶统称菸草製品。
第四条 县(市)以上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的菸草专卖工作,依法对菸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公安、工商、税务、交通、物价、银行、铁路、航空、邮电、海关、边防和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菸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菸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菸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 菸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菸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託批发,下同);
(三)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临时零售许可证,下同);
(四)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五)处理罚没走私捲菸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
(六)菸叶收购许可证;
(七)菸丝加工许可证。
第七条 菸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许可权:
(一)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报国务院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菸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处理罚没走私捲菸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由州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有关规定,报省或国家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菸丝加工许可证,由州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菸叶收购许可证,由州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四)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菸草专卖準购证,由县(市)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不设菸草专卖行政机构的县、市,由州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八条 凡符合菸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应持菸草专卖许可证副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九条 取得菸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菸草专卖许可证的变更、补发、歇业或注销手续:
(一)企业合併、分立、转产或改变企业名称、负责人姓名、企业地址、主管部门、经济类型、经营範围的;
(二)遗失菸草专卖许可证的;
(三)需要停业或歇业的。
第十条 实行菸草专卖许可证年检制度。领有菸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按时到发证机关进行年检。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菸草专卖品的企业和个人,要按规定交纳许可证、準购证、準运证等证件的工本费。
第三章 菸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
第十二条 菸草种子必须经省菸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批准后,由州菸叶公司统一组织供应管理。菸叶公司应当及时、保质保量地为菸叶种植者提供菸草种子。由于种子问题给菸叶种植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菸叶公司和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菸叶种植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向菸叶种植者传授科学种植、烘烤、分级技术;指导生产和管理;帮助筹集菸叶生产所需的物资和资金,不断提高菸叶质量,增加优质菸叶产量。
第十四条 菸叶公司与菸叶种植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契约法》的有关规定签订菸叶收购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菸叶公司应当为自愿投保的菸叶种植者投保部分灾情险。
菸叶种植者必须按契约规定,将菸叶出售给指定的菸叶收购站、点;菸叶公司必须严格履行契约,及时兑现菸叶收购款,保护菸叶种植者的合法权益。严禁在集贸市场出售烤菸和国家已列入名晾晒烟名录的晾晒烟。
第十五条 菸叶公司在菸叶收购中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购价格和标準,不得抬级、抬价,压级、压价,损害国家和菸叶种植者的利益。
菸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内收购菸叶,菸叶收购期间不得兑现补贴和奖励。
第十六条 菸叶公司、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菸叶和复烤菸叶购销契约,必须经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
第十七条 地产菸叶必须按省计画部门下达的计画,由州、县(市)菸叶公司统一收购,州菸叶公司统一调拨,优先保证州内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的需要。往州外调拨菸叶、复烤菸叶,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要按计画与鉴定的契约执行;州内调拨菸叶、复烤菸叶必须经州菸叶公司批准。
第十八条 菸叶公司、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的霉坏变质菸草製品、菸叶和烟末,必须在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销毁。
第四章 菸草製品的生产和销售
第十九条 菸草製品生产必须按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生产计画组织生产,如需变动生产计画,应同州人民政府协调,由省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加大科技投入,提高菸草製品质量,降低有害成分的含量。不合格的菸草製品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必须在生产的捲菸、雪茄菸的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级和“吸菸有害健康”汉字字样。
第二十一条 具有出口权的部门组织菸草製品出口,必须持契约书、商检单等有关证明到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準运证,按规定的渠道,在当地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出口。
第二十二条 菸草製品生产企业生产的捲菸、雪茄菸除供出口外,必须全部销售给县以上菸草公司,由菸草公司统一经营。
第二十三条 菸草批发部门及被委託的菸草批发企业,应当积极销售地产烟;从指定部门进货,在规定的区域内从事批发业务,满足市场需要。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企业调入或者调出的菸草製品,应当按準运证的规定将菸草製品全部运达目的地。
第二十五条 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必须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地点、範围、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在发证机关指定的批发单位,凭準购证购进菸草製品。
第二十六条 查没的走私捲菸和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的捲菸,由持有处理罚没走私捲菸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的单位销售。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依法查没的菸草专卖品,应当及时移交给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菸草专卖品的运输
第二十八条 託运或者自运菸草专卖品必须持有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準运证。无準运证承运人不得承运。
由自治州向省内其他地区运输国产菸草製品,由州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準运证。
自治州内县市间运输国产菸草製品和菸叶,凭州或县(市)菸草公司(烟厂、菸叶公司)出具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九条 各执法部门依法扣留的非法进口捲菸,必须从查获地运往封存地的,须凭扣留凭单和準运证运输。
第三十条 签发的菸草专卖品準运证一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準运证无效:
(一)複印、涂改、伪造、变造或重複使用的準运证;
(二)準运证核定的调入、调出单位和运达地点与实际不符的;
(三)超出準运证核定的有效日期;
(四)超越许可权签发的準运证;
(五)準运证未随货同行的。
第三十一条 邮寄、异地携带菸草製品的数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公路、车站、机场、港口等地对菸草专卖品的运输依法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予以协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证或跨区域收购菸叶的,处以所收购菸叶总值1倍以下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擅自收购数量2000公斤以上的,没收收购的菸叶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菸草製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生产菸草製品总值1-2倍罚款。
无菸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者菸草专用机械的,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所生产上述产品总值1-2倍罚款。
菸草专卖生产企业将捲菸纸、滤嘴棒、烟用丝束或菸草专用机械销售给无菸草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应按有关规定追究其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无菸草专卖批发许可证经营菸草製品批发业务的,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经营菸草製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批发菸草製品总值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批发,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菸草製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5公斤以上菸丝的;
(二)菸草製品零售商户一次销售捲菸超过49条或者价值2000元以上的;
(三)以经营为目的非法向菸草製品零售商户提供菸草製品的;
(四)菸草批发部门超过规定範围批发菸草製品的。
第三十六条 无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菸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菸草製品寄售业务或者免税的外国菸草製品购销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2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无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经营额1-2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无证经营:
(一)超过规定的经营範围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
(二)一证多点经营菸草製品零售业务的;
(三)未经州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以菸草製品抵债的;
(四)无处理罚没走私捲菸定点企业零售许可证经营走私捲菸(含印有“专供出口”汉字字样国产捲菸)的;
(五)无特种菸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经营特种菸草製品的;
(六)承租、承兑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七)菸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逾期不年检、遗失逾期不申办、变更逾期不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无準运证、超过準运证规定的数量,或品种与準运证、发货票不符,託运、自运菸草专卖品的,处以违法运输菸草专卖品总值20%-50%罚款,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情节严重,依法没收违法运输的菸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一)运输的菸草专卖品价值2万元以上或者运输捲菸20件以上的;
(二)使用改装、伪装的运输工具或其他方式逃避检查的;
(三)被处罚两次以上,屡教不改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承运人明知是菸草专卖品,而为无準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2倍罚款。
超过国家限量异地携带、邮寄菸叶、菸草製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销售没有注册商标的捲菸、雪茄菸、有包装的菸丝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菸草製品总值1-2倍罚款。
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菸草製品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并处生产、销售假冒菸草製品标值总额1-2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走私、倒卖菸草专卖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或数额不大,不构成犯罪的,没收非法菸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倒卖菸草专卖品总值1-2倍罚款。
为走私、倒卖菸草专卖品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条件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菸草批发部门、被委託的菸草批发企业和菸草製品零售商户,不按规定渠道进货,或假借出口,将菸草製品在国内销售的,比照第一款处理。
第四十一条 菸丝加工企业和个人,为倒卖菸丝或製造假冒捲菸的企业、个人加工菸丝的,分别比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菸草专卖许可证件和準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菸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菸草专卖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有关执法部门在处理违法案件时,购买或私分、自行处理没收的菸草製品的,责令退还,对主要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菸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菸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触犯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六条 菸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查处违法案件时,可以询问当事人、嫌疑人等有关人员,查阅、複製、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契约、帐册、票据、记录、档案、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必要时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可以採取查封、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所处罚没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条 州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州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