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律援助条例》是江苏省为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範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地方法规。该法规包括总则、法律援助範围、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法律援助的实施、法律援助的保障、法律责任和附则组成。该条例于2001年8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平等地获得法律服务和法律保护,促进和规範法律援助活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经济困难的公民和特殊案件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获得的谘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等法律服务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高等院校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利用自身资源设立法律援助的组织,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支持和鼓励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支持和鼓励律师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自愿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免费的法律服务。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具有法律业务知识和专业特长的人员可以注册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参加法律援助活动。
第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第九条
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範围
第十条
公民对于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託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国家赔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关係请求经济补偿、赔偿的;
(六)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或者遗弃要求变更或者解除收养、监护关係的;
(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受害方要求离婚的;
(九)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採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託诉讼代理人的;
(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託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无需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委託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没有委託辩护人,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的;
(三)主张因见义勇为或者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託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準,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执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为扩大受援人範围,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调整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
申请人住所地与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準不一致的,按照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地的经济困难标準执行。
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造成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审查认定。
第十四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
(四)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
(五)领取设区的市、县(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证的职工;
(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为诉讼案件和其他法律事项中的当事人。
申请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申请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存在其他利益冲突时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係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六条
非指定的刑事辩护法律援助和诉讼代理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非诉讼事务的法律援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住所地、事由发生地或者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获得法律援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合理的请求及事实依据;
(二)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範围;
(三)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或者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三)经济状况证明或者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人员的证明。
第二十条
经济状况证明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公民请求出具经济状况证明的申请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证明;不出具证明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济状况证明应当如实载明申请人家庭人口、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财产、家庭月(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来源、生活变故等详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範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正或者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在执业过程中遇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需要法律服务,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在三个工作日内报请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
(二)需要立即採取保全措施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司法行政部门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複议。
第二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法律援助的事项範围、条件、程式、期限以及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示範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迴避:
(一)是申请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申请事项有利害关係或者其他关係,可能影响公正办理援助事务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活动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受援人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与相关情况,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配合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
(二)经济状况和案件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的法律援助,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个工作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开庭前三个工作日内将确定的承办人员名单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决定给予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或者安排本机构律师、法律援助志愿者承办法律援助事务。
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应当自接受指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受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签订法律服务协定,并送法律援助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开展法律援助活动,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準绳,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完成援助事项,维护受援人利益。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它不正当利益;
(三)不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批准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应法律援助人员的请求委託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办理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被委託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协助,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补贴标準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法律援助人员的办案补贴标準。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在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提供的经济状况等证明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二)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虚假或者伪造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服务人员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撤销法律援助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人民法院和接受指派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执业机构。
第五章 法律援助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
设区的市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需要依法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
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捐赠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受援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缓收诉讼费用。案件审结时,对方当事人胜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视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减收、免收诉讼费用。未减收的诉讼费用可以在法律文书送达后缴纳。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机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资料外,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并免收下列费用:
(一)档案资料查询费;
(二)谘询服务费;
(三)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
(四)证明费(学历、工龄证明、机构设定证明、房产地产证明、财产证明等)。
对相关材料複製费,应当给予减、免,减收的标準按複製档案资料所需的原材料成本费计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国家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法律援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决定不提供法律援助而未依法说明理由的。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予以处罚。
前款规定以外的组织、人员以法律援助的名义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并可以给予警告。
第四十一条
公民申请办理经济状况证明,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出具经济状况证明,又不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修改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作以下说明。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2001年8月28日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实践的发展变化, 特别是2003年、2004下半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分别实施后,省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一致。另外,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也遇到了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普遍要求对省条例进行补充和修改。在2004年、2005年召开的省人代会及省政协会议上也有代表提出了修改省条例的提案。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更加有效地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对省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非常必要。
根据省立法计画的安排,去年下半年,省司法厅开始进行省条例修改的调研工作,通过认真调研、充分论证、反覆徵求意见,拟订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修改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以送审稿为基础,徵求了省有关部门和组织、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部分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专门赴无锡、盐城召开了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和得到过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相关意见。经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七章四十六条。现就草案对省条例修改的几个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方式
条例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从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本着具体化、不重複、可操作的精神,切实维护困难民众的利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修改的原则为:一是修改或删除与国务院条例、《行政许可法》相牴触的条款;二是对国务院条例授权条款做出具体规定;三是从实体和程式规定上强化对经济困难公民的权利保护,进一步规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由于要修改内容比较多,修改面比较大,决定採取废旧立新的方式进行,并对章节做了重新定义和划分,调整后分为七章:“一、总则;二、法律援助的申请;三、法律援助的审查;四、法律援助的实施;五、法律援助的保障;六、法律责任;七、附则。”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定义和形式
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二条关于法律援助的定义,法律援助是无偿法律服务,其形式主要是提供法律谘询、代理、刑事辩护三类。据此,排除了公证法律服务。所以草案第二条对省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的定义进行了修改,一是删去了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二是不再将公证服务作为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务部的档案、报表也已不将公证列入法律援助的範畴。涉及公证规定而予以删除或者修改的条文还有原第十一条(现第七条)、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三十条)、原第三十七条(现第四十条)。同时,为避免重複,不再单独规定法律援助的形式,删除了省条例第二十条。相应地,对省条例第十条中法律援助人员的概念也重新作了界定,并将此条上移至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作为总则部分内容,逻辑上更为合理。
三、关于法律援助机构设定
省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根据国务院条例关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参照外省相关规定,我们在草案第四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作这样的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有关法律援助机构设定,国务院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2001年省条例第八条已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从我省实际情况看,目前县级以上政府均已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部门机构,对外统称“法律援助中心”,是全国第一个实现县县有法律援助机构的省份。因此,就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而言,已经不存在根据需要的问题。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说,机构的“应当设立”与“应当确定”还是有所区别的。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趋势着眼,表述为“应当确定”比“应当设立”的迴旋余地更大一些。
四、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省条例第九条关于法律援助组织设立审批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牴触,省人大常委会已于去年11月规定停止执行。对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做了如下修改:一是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已经开展法律援助并已具备一定成熟经验的社会团体,仍然鼓励、支持它们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二是对于其他社会组织,从规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服务质量的前提出发,规定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时,可以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协定,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省条例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範围和经济困难标準
修改草案根据省条例近几年的实施情况,从加大对经济困难民众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援助的範围有所扩大。草案第十条在国务院和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列了实践中弱势群体经常发生又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类事项,列入法律援助的範围,即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劳动关係请求补偿、赔
偿的及家庭虐待等问题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着使更多的困难民众获得法律援助的原则,草案第十九条对经济困难标準的认定做了适当调整,总体上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执行,但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而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事项的複杂程度等因素审查认定后,也可以给予援助。另外,规定对农村“五保”对象等六类人员应当认定其为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这样规定,便于各地根据经费保障等情况灵活掌握,也使条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前瞻性。
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关于法律援助的工作程式和要求
为儘可能地方便法律援助申请人,草案在国务院和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在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条,创设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审查、决定、指派办理、公示等方面应当遵循的工作程式,包括在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措施,第十六条还新设了法律援助申请争议的解决机制。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强化法律援助机构服务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七、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国务院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省不少地方政府已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在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省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设立基金会的主要目的是动员更多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这样,不仅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为法律援助事业募集更多的资金,而且有助于在全省範围内平衡援助资金投向,支持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就设立依据而言,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成立基金会,促进社会力量的参与。
八、关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费用减免
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减、免程式进行了细化。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应“减收或者免收费用”,在实际工作中因“有关资料”含义不明,有些机关在实际中自行解释,常常发生应减不减、应免不免的情形。根据《法务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民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草案第三十八条对有关资料免收费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避免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成本。
九、关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援助人员的纪律要求
草案第二十七条将省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合併为一条,并作适当补充,使之更为合理。第三十一条对省条例第十二条作了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遵守的纪律。第三十四条新增法律援助机构在受援人违反义务时可以撤销法律援助的情形,与国务院条例有关终止援助的规定相衔接、补充。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作以下说明。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于2001年8月28日经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省条例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我省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形势和实践的发展变化, 特别是2003年、2004下半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分别实施后,省条例中的一些规定与国家的有关规定出现了不一致。另外,各地在实施法律援助的过程中,积累了不少的经验,也遇到了不少需要解决的问题,普遍要求对省条例进行补充和修改。在2004年、2005年召开的省人代会及省政协会议上也有代表提出了修改省条例的提案。为了维护法制的统一,更加有效地促进我省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对省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非常必要。
根据省立法计画的安排,去年下半年,省司法厅开始进行省条例修改的调研工作,通过认真调研、充分论证、反覆徵求意见,拟订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修改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以送审稿为基础,徵求了省有关部门和组织、13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部分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的意见;专门赴无锡、盐城召开了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基层法律援助机构和得到过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参加的座谈会,听取相关意见。经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2005年5月13日省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草案共七章四十六条。现就草案对省条例修改的几个重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修改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方式
条例修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从江苏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出发,本着具体化、不重複、可操作的精神,切实维护困难民众的利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进一步推动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修改的原则为:一是修改或删除与国务院条例、《行政许可法》相牴触的条款;二是对国务院条例授权条款做出具体规定;三是从实体和程式规定上强化对经济困难公民的权利保护,进一步规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的行为,保证法律援助的质量。由于要修改内容比较多,修改面比较大,决定採取废旧立新的方式进行,并对章节做了重新定义和划分,调整后分为七章:“一、总则;二、法律援助的申请;三、法律援助的审查;四、法律援助的实施;五、法律援助的保障;六、法律责任;七、附则。”
二、关于法律援助的定义和形式
根据国务院条例第二条关于法律援助的定义,法律援助是无偿法律服务,其形式主要是提供法律谘询、代理、刑事辩护三类。据此,排除了公证法律服务。所以草案第二条对省条例第二条法律援助的定义进行了修改,一是删去了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规定,二是不再将公证服务作为法律援助的形式。法务部的档案、报表也已不将公证列入法律援助的範畴。涉及公证规定而予以删除或者修改的条文还有原第十一条(现第七条)、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三十条)、原第三十七条(现第四十条)。同时,为避免重複,不再单独规定法律援助的形式,删除了省条例第二十条。相应地,对省条例第十条中法律援助人员的概念也重新作了界定,并将此条上移至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作为总则部分内容,逻辑上更为合理。
三、关于法律援助机构设定
省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由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根据国务院条例关于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并参照外省相关规定,我们在草案第四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负责法律援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作这样的表述主要是考虑到:有关法律援助机构设定,国务院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比较明确。2001年省条例第八条已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从我省实际情况看,目前县级以上政府均已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了法律援助工作部门机构,对外统称“法律援助中心”,是全国第一个实现县县有法律援助机构的省份。因此,就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立而言,已经不存在根据需要的问题。但是,从法律层面来说,机构的“应当设立”与“应当确定”还是有所区别的。从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趋势着眼,表述为“应当确定”比“应当设立”的迴旋余地更大一些。
四、关于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
省条例第九条关于法律援助组织设立审批的规定,与《行政许可法》相牴触,省人大常委会已于去年11月规定停止执行。对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做了如下修改:一是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已经开展法律援助并已具备一定成熟经验的社会团体,仍然鼓励、支持它们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二是对于其他社会组织,从规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服务质量的前提出发,规定其参与法律援助活动时,可以与法律援助机构签订协定,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省条例第三十二条相应删除。
五、关于法律援助的事项範围和经济困难标準
修改草案根据省条例近几年的实施情况,从加大对经济困难民众保护的角度出发,对法律援助的範围有所扩大。草案第十条在国务院和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增列了实践中弱势群体经常发生又确实需要提供法律援助的三类事项,列入法律援助的範围,即因医疗事故、交通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因劳动关係请求补偿、赔
偿的及家庭虐待等问题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关于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準,省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按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线执行。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本着使更多的困难民众获得法律援助的原则,草案第十九条对经济困难标準的认定做了适当调整,总体上参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执行,但申请人因遭遇突发性事件而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结合申请事项的複杂程度等因素审查认定后,也可以给予援助。另外,规定对农村“五保”对象等六类人员应当认定其为无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这样规定,便于各地根据经费保障等情况灵活掌握,也使条例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具备一定的预见性、前瞻性。
第二十二条增加了为有关公益福利组织或者公益事项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主要目的在于强化法律援助机构的服务功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六、关于法律援助的工作程式和要求
为儘可能地方便法律援助申请人,草案在国务院和省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在第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条,创设了较为完整的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审查、决定、指派办理、公示等方面应当遵循的工作程式,包括在特殊情况下的紧急措施,第十六条还新设了法律援助申请争议的解决机制。所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保证申请人的申请能够得到及时处理,强化法律援助机构服务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七、关于完善法律援助的保障措施
国务院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我省不少地方政府已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促进了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在省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基础上,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财政投入。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省设立法律援助基金会,为法律援助提供物质支持。鼓励社会组织及个人向法律援助事业捐赠财产。”设立基金会的主要目的是动员更多热心于法律援助事业的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方式支持法律援助事业。这样,不仅有利于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社会影响,为法律援助事业募集更多的资金,而且有助于在全省範围内平衡援助资金投向,支持经济落后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就设立依据而言,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公益事业,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可以成立基金会,促进社会力量的参与。
八、关于法律援助案件有关费用减免
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仲裁费用。”草案第三十七条对减、免程式进行了细化。省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和相关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应“减收或者免收费用”,在实际工作中因“有关资料”含义不明,有些机关在实际中自行解释,常常发生应减不减、应免不免的情形。根据《法务部、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卫生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贯彻落实〈法律援助条例〉切实解决困难民众打官司难问题的意见》,草案第三十八条对有关资料免收费用问题作了明确规定,避免加大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成本。
九、关于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援助人员的纪律要求
草案第二十七条将省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内容合併为一条,并作适当补充,使之更为合理。第三十一条对省条例第十二条作了细化规定,进一步明确法律援助人员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应当遵守的纪律。第三十四条新增法律援助机构在受援人违反义务时可以撤销法律援助的情形,与国务院条例有关终止援助的规定相衔接、补充。
十、删除办案开支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
此次修改删除了省条例第三十五条,从该条的具体实施实践看,这条规定套用得非常少,没有实际意义。办案开支本来就不是由受援人承担的,法院将这些费用无论是判归受援人还是法律援助机构都不尽合理。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四十一条修改了省条例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使之与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相一致。草案第三十九条新设了法律援助机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分别对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和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此次修改删除了省条例第三十五条,从该条的具体实施实践看,这条规定套用得非常少,没有实际意义。办案开支本来就不是由受援人承担的,法院将这些费用无论是判归受援人还是法律援助机构都不尽合理。
十一、关于法律责任
草案第四十、四十一条修改了省条例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使之与国务院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相一致。草案第三十九条新设了法律援助机构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草案第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分别对以法律援助名义从事有偿服务、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和为申请人出具虚假经济状况证明等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修改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法律援助是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这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措施,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保障人权,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都有重要意义。我省自1995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以来,已逐步建立起省、市、县、乡四级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四万多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目前国家对法律援助仅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使这项工作在实际开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因此,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是很有必要的。
本届常委会将制定《法律援助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计画后,我委即多次和司法厅就这项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商讨,併到南京、淮安、无锡、常州、泰州等市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法院、检察院、社会团体及律师事务所等多方面的意见,还吸收借鉴了外省的做法和经验。6月 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基本合理,内容也比较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準,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
1、本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本地户籍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的,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规定条件比较宽,但在实际操作中,本项条件和第三项“经济困难”合併执行时,由于人口流动和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就可能产生两种标準,从而出现互相推诿、不管不问的情况,反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只保留“事由发生在本地”的一种情况。
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法律援助是对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减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这是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措施,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它对于保障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律保护,保障人权,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健全社会主义民主法制,体现社会主义优越性,都有重要意义。我省自1995年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以来,已逐步建立起省、市、县、乡四级法律援助机构体系,共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四万多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由于目前国家对法律援助仅在《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中有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使这项工作在实际开展中还存在一些不尽完善的地方。因此,立足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是很有必要的。
本届常委会将制定《法律援助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计画后,我委即多次和司法厅就这项立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商讨,併到南京、淮安、无锡、常州、泰州等市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人大、法院、检察院、社会团体及律师事务所等多方面的意见,还吸收借鉴了外省的做法和经验。6月 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十五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条例(草案)》结构基本合理,内容也比较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问题。《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一具有本地户籍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三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前款所称经济困难的标準,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执行。”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
1、本条第一项规定具有本地户籍或者事由发生在本地的,都可以获得法律援助,这样规定条件比较宽,但在实际操作中,本项条件和第三项“经济困难”合併执行时,由于人口流动和各地经济水平的差异,就可能产生两种标準,从而出现互相推诿、不管不问的情况,反而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建议只保留“事由发生在本地”的一种情况。
2、本条第二款规定,经济困难的标準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準执行,但最低生活保障範围不包括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我们认为对这种人也应提供法律援助。
综合以上意见,我们建议将本条改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一事由发生在本地;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二、《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按照法务部和公安部2001年4月25日联合下发的《法务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在本法不论何种情况,将审查期限都规定为十日,是否合适,值得研究,至于具体规定多长时间为宜,建议在二审前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此外,《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法律援助机构职责的表述等处还需作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综合以上意见,我们建议将本条改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公民,可以获得法律援助:一事由发生在本地;二有证据证明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法律服务;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因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经济困难的。”
二、《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而按照法务部和公安部2001年4月25日联合下发的《法务部公安部关于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开展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现在本法不论何种情况,将审查期限都规定为十日,是否合适,值得研究,至于具体规定多长时间为宜,建议在二审前作进一步调研论证。
此外,《条例(草案)》第八条关于法律援助机构职责的表述等处还需作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