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经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该《条例》分总则、生育调节、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组织和管理、奖励与社会保障、法律责任、附则7章69条,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
- 通过时间:2002年10月18日
- 实施时间:2003年1月1日
- 最后修正时间:2018年6月28日
条例全文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画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画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民众参与的工作机制,採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画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画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画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画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画生育义务、违反计画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画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画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画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画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 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计画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 计画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开展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等生殖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生殖健康水平,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从事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网路,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画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计画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徵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障受术者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实行计画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使用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以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画生育手术併发症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具体经费来源及支付方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城镇实行计画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四条 经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係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画生育手术併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发放和管理非经营性避孕药具。
药品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避孕药具零售市场的检查和监督。禁止生产经营伪劣避孕药具。
第二十六条 实施输卵管或者输精管结扎手术后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可以实施输精管或者输卵管复通手术。
第二十七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四章 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负责制定人口与计画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画生育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措施。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定计画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计画生育工作人员,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做好计画生育宣传教育、谘询服务、提供统计信息、组织村(居)民参与计画生育等工作。
鼓励成立有关计画生育的民众组织,提高民众进行计画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能力。
第三十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计画生育工作应当实行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设定计画生育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计画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镇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应当依託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管理体制。
农村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应当作为村民自治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二条 离开原工作单位人员的计画生育管理和服务,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係的,由原单位负责;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係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业者的计画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城镇无工作单位人员的计画生育管理和服务,由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计画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卫生计生、宣传、教育、科技、文化、民政、农业、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画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宣传教育,建设新型生育文化,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画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方式,有计画地开展国情国策和人口知识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及性健康教育。
第三十五条 人口与计画生育统计工作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如实、及时提供人口与计画生育统计数字,严禁弄虚作假。
建立人口信息交流制度。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统计等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建立多渠道的筹资体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画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边远地区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投入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的投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剋扣、挪用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
第三十八条 对从事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按规定解决好村(居)民委员会计画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九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四十条 职工採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採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第四十二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第四十三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规定退休时享受以下优待:
(一)未实行养老保险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各加发退休费标準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二)企业和实行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2000年2月1日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补助;2000年2月1日及以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由所在单位在领证时为其一次性办理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额的独生子女父母补充养老保险。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在独生子女死亡后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奖励外,退休时由所在单位给予不低于五千元的一次性补助;其他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帮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农村逐步建立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及其他有利于计画生育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四十四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夫妻双方为职工的,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为职工,另一方无工作单位,或者丧偶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城镇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四)离开原工作单位的人员,有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但尚未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係的,由原单位承担;没有聘用单位且已经与原单位解除人事、劳动关係的,按照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处理;
(五)农村居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承担。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补助费、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四十六条 完善计画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画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画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第四十七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徵收社会抚养费。
第四十九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徵收标準的三倍徵收社会抚养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画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画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画生育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画生育证明的,由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画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剋扣、挪用、贪污计画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画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五十三条 干涉他人实行计画生育、包庇违反计画生育法律法规人员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给予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所在单位给予记过以上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不履行计画生育工作职责的相关部门、单位和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画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居民是指户籍所在地在乡村的人员。
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子女数是指男女双方生育、送养子女的存活数。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计画生育条例》同时废止。
政策重点详解
一、婚假产假护理假延长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同时,假期工资照发。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同时,假期工资照发。
二、可在两个子女的基础上再生育一胎情形
新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可在生育一个子女,即"三孩"。一是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是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是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四是再婚夫妻,再婚前总共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或婚前共生育两个的,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五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六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条例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夫妻可在生育一个子女,即"三孩"。一是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二是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三是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一个子女经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的。四是再婚夫妻,再婚前总共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或婚前共生育两个的,再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五是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六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独生子女家庭优待政策不变
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有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政策。
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有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政策。
修改决定
第二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的决定
(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但生育间隔不得少于四年”的内容。
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
四、删去第五十九条中的“;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的,缴纳三千元社会抚养费”的内容。
五、将条例中的“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统一修改为“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三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计画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民众参与的工作机制,採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人口与计画生育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五、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六、将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计画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画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城镇实行计画生育的育龄夫妻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画生育技术服务,其费用除国家承担的专项经费外,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在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经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确係避孕节育措施引起的计画生育手术併发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画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确保实现国家确定的投入目标。”
十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十五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日,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一百八十日,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级晋升;男方享受护理假十五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假期间工资照发。”
十五、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职工採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按以下规定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
(三)终止妊娠和採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
十六、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享受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二)在社会救济、扶贫、以工代赈、生产资料供应、技术培训等方面优先照顾;
(三)农村安排宅基地优先照顾。”
十七、将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再生育条件而自愿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经县级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审核,除享受独生子女家庭优待外,一次性发给不低于三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完善计画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特别扶助制度。对计画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画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十九、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并退回已领取的奖励费”。
二十、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徵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一、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的,对有配偶者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徵收标準的三倍徵收社会抚养费。”
二十二、删去第六十一条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二十三、删去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和收养”。
此外,对条款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五次修正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等6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二十二)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有关内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现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的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改条例的必要性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和落实相关法律规定。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作出“全面实施一对夫妇可生育两个孩子”的决策部署,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对生育政策、奖励和社会保障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画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中发〔2015〕40号)对完善生育政策和计画生育服务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适时修改和完善我省《条例》,引导人民民众按政策负责任、有计画地安排生育,既能维护好人民民众合法权益,同时能更好地落实计画生育基本国策。
(二)顺应人口发展规律,促进人口均衡发展。当前我省人口总量进入零增长阶段,劳动年龄人口减少,劳动力平均年龄提高,老龄化加快,结构性问题日益突出。“十二五”期间,全省总人口始终保持在3833-3835万之间,15-64岁劳动年龄人口由2010年末的3056万减少到2014年末的2998.17万;2014年末,全省65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385.6万,占总人口比重为10.06%。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利于保持适度的生育水平,减缓人口达到峰值后快速下降的趋势,有利于缓解人口老龄化问题,保持合理劳动力规模,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三)落实以人为本要求,促进家庭和谐发展。近年来,我省家庭发展呈现规模小型化、结构多样化趋势,据2010年全国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全省共有1295.9万户家庭,平均家庭户规模为2.85人,比2000年减少了0.38人,独生子女家庭和独居老人比例有所升高,家庭生育、养老等基本功能有所弱化。同时,独生子女家庭也面临一定风险,多数民众仍然希望生育第二个孩子。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有利于进一步顺应人民民众期待,改善家庭结构,提升家庭发展能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前期準备和起草过程
省卫计委在组织开展“全面两孩政策”目标人群摸底调查、人口发展预测、政策调整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风险评估等工作基础上,根据国家政策和我省实际,向省政府呈报了《关于调整我省计画生育政策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经省政府同意后,根据《请示》的有关内容,省卫计委、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进行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案(草案)》。《条例修正案(草案)》于2016年3月19日经省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调整生育政策。一是落实“全面两孩政策”方面作了两项调整。第一,将原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并删去鼓励晚婚、晚育的规定。第二,取消城乡生育政策差别,实行城乡统一的“全面两孩政策”,删去原第十三条第三项相关内容和原第十七条。二是将原《条例》规定的10种允许再生育情形调整为5种允许再生育情形。第一,为落实侨务政策,保持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考虑到此类人口数量较少因素,对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延续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原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针对近年来我省边境地区人口持续减少的实际,为保持边境地区的人口安全和稳定,对夫妻双方均为我省边境18个县(市、区)户籍居民,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延续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原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三,为了提高残疾儿家庭的发展能力,减轻残疾人口给家庭和社会带来的压力,对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的家庭,延续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规定(原第十三条第四项);第四,为保持少数民族再生育政策的连续性,按照不扩大民族间差异的原则,保留了原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双方均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族,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再生育政策;第五,为了再婚家庭的幸福和稳定,延续再生育政策,但调整了再婚夫妻再生育条件。将原第十六条规定的“再婚夫妻,双方没有违法生育的,一方未生育子女,另一方生育一个子女或者依法生育二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修改为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其他5种情形,不再允许在生育两个子女基础上再生育子女。这个政策调整请重点审议。
(二)修改婚育假期和有关奖励扶助规定。一是将晚婚假调整为婚假。《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取消了晚婚假,我省相应取消。同时,《条例修正案(草案)》将原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日”的规定修改为“职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并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十五日”。修改后,加上国家规定的1至3天婚假,职工总计可以享受16至18天婚假。二是将晚育假调整为生育假。《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取消了晚育假,我省相应取消。按照《人口与计画生育法》关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延长生育假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待遇”的规定,将原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180天晚育假调整为生育假,修改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8天基础上,增加了82天。同时,将男职工护理假由5至10天延长为15天。三是保持独生子女家庭奖励扶助政策连续性。《条例修正案(草案)》对原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进行修改,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相关优待和奖励政策。同时,根据上位法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画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三)修改社会抚养费徵收标準。根据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徵收管理办法》关于“社会抚养费的徵收标準,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準,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徵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徵收标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将原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分别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不同违法生育情形,规定的以家庭为计征单位、确定罚款数额及幅度的社会抚养费徵收标準,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每多生育一胎子女,按照子女出生上一年度本省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一倍,对男女双方分别徵收社会抚养费”。同时,删去原第五十六条至第五十八条有关规定。
(四)其他修改内容。一是删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内容,不再重複表述。二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务院及部委档案规定,对相关内容进行修改,与之相衔接。三是对部分条款顺序和文字进行了修改。
请对《条例修正案(草案)》予以审议。
相关报导
21日下午,省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记者从发布会上获悉,我省将全面施行新的《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我省公民婚假、产假、护理假分别为15天、180天和15天。
婚假产假护理假延长假期工资照发
今天上午闭幕的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画生育条例>的决定》。条例规定,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日,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日;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女方享受产假180日;男方享受护理假15日,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同时规定,假期工资照发。
六种情形可在两个子女的基础上再生育一胎
条例明确,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基础上,规定有六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城内定居的,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和夫妻双方或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条例根据我省实际,对再婚家庭的生育政策进行了微调。规定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针对特别情况经省卫生和计画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独生子女家庭继续享受优待政策
条例规定,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依法生有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继续享受法律法规规定的优待政策。政府要建立和完善计画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对计画生育家庭在老年人福利、社会救助、就医养老服务等方面给予必要的优先和照顾。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画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