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是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地方法规,最新修正版于2015年7月31日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2-01-07
条例信息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修订的条例
(2002年1月7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5年7月31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统计管理条例〉等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範丧葬活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
革命烈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事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制定殡葬工作规划,把殡葬服务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画。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全省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殡葬管理处(所)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殡葬管理日常工作。
公安、工商、国土资源、卫生、价格、环保、建设、规划、林业、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认真执行殡葬法律、法规。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地区应当实行火葬,其他地区实行土葬改革。
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
第七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死亡者的遗体必须实行火化;禁止土葬遗体、骨灰入棺土葬。
骨灰应当暂存于骨灰堂或者葬于公墓。提倡树葬、抛撒、深埋和不留标誌等多种方式处理骨灰。
土葬改革地区,遗体或者骨灰应当葬入公墓或者农村公益性墓地。
尊重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全10个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在丧葬活动中举行正常的宗教仪式,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八条应当火化的遗体,死者原所在单位或者其亲属一般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或者殡仪服务站接运。
第九条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负责承办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火化及骨灰存放等殡葬服务。
从事经营性的殡葬服务业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布局;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设施、设备;
(五)有相应的人员。
建设经营性公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审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内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后逐级上报审批机关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运送、火化遗体,必须提交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非正常死亡的遗体、无名尸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患传染病死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在城市和有条件的乡镇,治丧和悼念活动必须在殡仪馆、火葬场及殡仪服务站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场所进行,禁止占道停尸治丧。
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的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定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的遗体管理,禁止擅自接运遗体。
第十二条在殡仪活动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及破坏环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民众提供殡仪服务。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禁止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建墓立碑。
禁止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六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林地、耕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
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
公墓墓穴使用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使用年限逾期的,墓主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十九条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备、设施的管理、更新,保证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收费的项目及其标準,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死者原所在单位不得发给丧葬补助费;已发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逾期未收回的,不得发放抚恤补助,可处以丧葬补助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骨灰装棺埋葬的,或者在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生产、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给死者家属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除退还财物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起草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十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省的殡葬改革取得了长足发展,火葬逐步推开,火化率逐年提高,贵阳、遵义、安顺、都匀等城区火化率已近百分之百;在土葬改革区,许多县、市建立了殡葬悼念活动场所,兴建了经营性和公益性公墓。这些措施的推选和落实,有力地遏制了乱埋乱葬、占道停尸和丧葬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现象,为节约土地、保护资源、净化社会风气,加强我省的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应有贡献。
我省的殡葬事业虽然有一定的发展,但整体上仍落后于全国殡葬改革的形势。2000年,全国平均火化率为46%,而我省仅达7.3%,差距较大。随着殡葬改革的深入发展,我省殡葬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后各省、市、自治区结合自身实际,也相继出台了殡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我省1985年发布的《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许多条款与《条例》规定不相一致,已不适应目前殡葬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和补充,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了重新制定贵州省殡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提案。因此,为搞好我省的殡葬改革,将殡葬管理纳入规範化、法制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及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民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其他省、市、自治区已颁布的条例,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随后,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式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在《条例(草案)》的讨论、修改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还会同民政、国土、民委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全省九个地、州、市进行了殡葬改革调查。今年初,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将《条例(草案)》分别向全省民政系统、省直有关部门和九个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县(市)政府广泛徵求意见,经过反覆论证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2001年9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十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我省的殡葬改革取得了长足发展,火葬逐步推开,火化率逐年提高,贵阳、遵义、安顺、都匀等城区火化率已近百分之百;在土葬改革区,许多县、市建立了殡葬悼念活动场所,兴建了经营性和公益性公墓。这些措施的推选和落实,有力地遏制了乱埋乱葬、占道停尸和丧葬中大搞封建迷信活动的现象,为节约土地、保护资源、净化社会风气,加强我省的两个文明建设作出了应有贡献。
我省的殡葬事业虽然有一定的发展,但整体上仍落后于全国殡葬改革的形势。2000年,全国平均火化率为46%,而我省仅达7.3%,差距较大。随着殡葬改革的深入发展,我省殡葬法制建设相对滞后的问题也日益暴露出来。1997年7月,国务院颁布了《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后各省、市、自治区结合自身实际,也相继出台了殡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而我省1985年发布的《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许多条款与《条例》规定不相一致,已不适应目前殡葬工作的实际,需要修改和补充,并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多次提出了重新制定贵州省殡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提案。因此,为搞好我省的殡葬改革,将殡葬管理纳入规範化、法制化轨道,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制定《条例(草案)》的依据及起草经过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立法工作安排,省民政厅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据《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其他省、市、自治区已颁布的条例,结合本省实际,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随后,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正式成立了《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多次讨论、修改。在《条例(草案)》的讨论、修改过程中,省人大内司委还会同民政、国土、民委等部门组成调查组对全省九个地、州、市进行了殡葬改革调查。今年初,省民政厅和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将《条例(草案)》分别向全省民政系统、省直有关部门和九个地、州、市政府(行署)及部分县(市)政府广泛徵求意见,经过反覆论证和多次修改,形成了本《条例(草案)》,经2001年9月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审议。
三、主要内容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阐明了立法依据,明确了殡葬改革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和审批许可权,规定了《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共七条,对丧事活动中的民族习俗,对尸体的停放、运送及祭祀活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共七条,规定了殡仪馆、公墓及殡仪服务设施兴建的审批许可权及建设要求;第四章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共三条,规定了殡葬设备和用品的生产销售条件及申办程式;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九条,规範了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条,规定《条例(草案)》生效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及审批许可权问题
对火葬区划定,《条例》原则规定批准许可权在省人民政府,并报民政部备案。但由于我省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及全省火葬场、火葬设备设施等分布不均,操作起来难度比较大。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了县、地两级政府提出和审核同意的程式,这样有利于在不突破《条例》规定许可权的情况下,使火葬区的划定更切合当地实际,便于贯彻落实,从而促进全省火葬区不断扩大,火化率稳步提高。
2、关于“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问题
《条例》第六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在推行火葬时,不少人不了解《条例》中所指少数民族具体是哪些少数民族,还有一些人以“本人就是少数民族”为由而拒绝火葬,从而造成殡葬执法的困难。为了让民众全面了解殡葬法规和政策,减少执法过程中阻力,根据国家民政部、国家民委和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民事发(1999)17号]“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全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作了具体规定。
3、关于接运遗体的时限问题
《条例(草案)》共分六章,三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六条,阐明了立法依据,明确了殡葬改革主管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的划分和审批许可权,规定了《条例(草案)》的适用範围;第二章丧事活动管理共七条,对丧事活动中的民族习俗,对尸体的停放、运送及祭祀活动等作出了明确规定;第三章殡葬设施管理共七条,规定了殡仪馆、公墓及殡仪服务设施兴建的审批许可权及建设要求;第四章殡葬设备和用品管理共三条,规定了殡葬设备和用品的生产销售条件及申办程式;第五章法律责任共九条,规範了行政处罚及行政处分、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一条,规定《条例(草案)》生效时间。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1、关于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及审批许可权问题
对火葬区划定,《条例》原则规定批准许可权在省人民政府,并报民政部备案。但由于我省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及全省火葬场、火葬设备设施等分布不均,操作起来难度比较大。因此,我们在《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行火葬及土葬改革地区的划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增加了县、地两级政府提出和审核同意的程式,这样有利于在不突破《条例》规定许可权的情况下,使火葬区的划定更切合当地实际,便于贯彻落实,从而促进全省火葬区不断扩大,火化率稳步提高。
2、关于“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问题
《条例》第六条规定“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我省是一个多民族的省份,在推行火葬时,不少人不了解《条例》中所指少数民族具体是哪些少数民族,还有一些人以“本人就是少数民族”为由而拒绝火葬,从而造成殡葬执法的困难。为了让民众全面了解殡葬法规和政策,减少执法过程中阻力,根据国家民政部、国家民委和卫生部《关于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中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规定的解释》[民事发(1999)17号]“对回、维吾尔、哈萨克、柯尔克孜、乌孜别克、塔吉克、塔塔尔、撒拉、东乡和保全10个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予尊重,不要强迫他们实行火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的规定,我们在《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款中作了具体规定。
3、关于接运遗体的时限问题
《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火化的遗体,其所在单位或亲属一般应在24小时内通知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接运”;《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的地方,在医院死亡的遗体,存放在太平间时间一般不超过24小时,不得在医院内设定悼念场所和进行悼念活动。”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单位、个人擅自选择治丧地点,进行长时间的无序治丧,影响了人民生活和工作秩序的正常进行。我们认为,在具体治丧活动中要进行规範管理,首先就要规範治丧场所和治丧时间。因此,我们分别作出24小时的规定,有利于促进丧葬习俗的改革,净化城市的社会环境,维护单位和个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因此,在《条例(草案)》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具体时限的规定。
4、关于在一些地区禁止建坟墓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对禁止建坟墓的区域作了比较原则规定,有的部门提出,应结合我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以便于操作。我们经认真研究后,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作了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强调了“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所及範围内”禁止建坟墓,从而有效遏制乱埋乱葬现象。
5、关于建设殡仪服务站、土葬改革地区殡馆、骨灰堂的审批许可权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建设殡仪服务站、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骨灰堂,服务範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範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民众提供殡仪服务。”这是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民政部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解释(民办函〔2002〕122号),结合我省土葬改革地区相对较大、殡葬服务设施发展相对滞后的实际,经徵求各地、州、市、县意见,并借鉴外省(区、市)做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有利于简化审批程式,推进全省殡葬改革工作和加快殡葬服务设施建设。
6、关于墓穴占地面积问题
4、关于在一些地区禁止建坟墓的问题
《条例》第十条对禁止建坟墓的区域作了比较原则规定,有的部门提出,应结合我省实际作出细化规定,以便于操作。我们经认真研究后,在《条例(草案)》第十七条作了细化和补充,特别是强调了“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库周围及河流两岸、堤坝300米以内和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所及範围内”禁止建坟墓,从而有效遏制乱埋乱葬现象。
5、关于建设殡仪服务站、土葬改革地区殡馆、骨灰堂的审批许可权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建设殡仪服务站、在土葬改革地区建设殡仪馆、骨灰堂,服务範围主要覆盖本县(市、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服务範围跨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的民政部门审批。殡仪服务站建成后,可以为相邻地区的民众提供殡仪服务。”这是根据《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民政部对《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解释(民办函〔2002〕122号),结合我省土葬改革地区相对较大、殡葬服务设施发展相对滞后的实际,经徵求各地、州、市、县意见,并借鉴外省(区、市)做法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有利于简化审批程式,推进全省殡葬改革工作和加快殡葬服务设施建设。
6、关于墓穴占地面积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八条规定:“埋葬骨灰的单人墓和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m2;埋葬遗体的单人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m2,双人合葬墓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m2。”是根据《条例》“严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墓穴占地面积和使用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节约土地、不占耕地的原则规定”的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墓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25号)确定的,符合我省实际,便于基层操作。
7、关于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前置审批问题
原《条例(草案)》规定:“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应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在徵求意见过程中,省工商部门建议修改为:“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的,应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我们经认真研究,基本採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成《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7、关于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的前置审批问题
原《条例(草案)》规定:“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应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过审查批准,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规定的生产、销售场所以外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活动。”在徵求意见过程中,省工商部门建议修改为:“生产、销售、出租殡葬用品及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务的,应在开业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从事殡葬用品经营活动。”我们经认真研究,基本採纳了这一意见,修改成《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符合推进我省殡葬改革、规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的要求,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调到第五款前面,作为第四款。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运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将第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市、州、地”。
3、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一句。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修改为“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4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本次会议各组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上次会议审议时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符合推进我省殡葬改革、规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的要求,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的审议意见修改后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关条文的修改
1、将第七条第二款调到第五款前面,作为第四款。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修改为“应当经运出地的市、州、地民政部门批准”,并将第十五条中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修改为“市、州、地”。
3、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不得对村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一句。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其他均应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修改为“其他均应当限期迁移、植树绿化或者深埋”。
5、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2年4月1日”。
二、未作改动的说明
有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草案修改稿中所禁止的这些行为,有的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已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也已明确规定了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的属于倡导性规定,可以不设法律责任;有的虽有设定法律责任之必要,但由于推行殡葬改革、规範丧葬活动的涉及面较广,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处罚过宽过多可能引起很多具体问题。可待法规施行后,通过不断探索,条件成熟后再作规範。因此,未作修改。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积极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并于2001年12月12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1年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搞好殡葬管理工作对保护自然环境、净化社会风气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规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七条第五款。为使丧葬活动中的正常宗教仪式依法进行,对其场所加以明确是必要的,但本款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且宗教活动场所的认定和批准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範的範围,因此删去其中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几字。
二、有委员认为,第八条第二款应单列一条,或将其中的“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一句删去。由于该款的内容与第一款的内容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都是对接运遗体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从火葬区运出,对省内跨区域接运遗体加以规範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委员认为,第十一条规定的“5日”依据不充分,第十二条规定的“24小时”太机械。有关法律、法规对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和医院太平间的停放时间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了落实“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的规定,对遗体在上述地点的停放规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我省的丧葬习俗,将第十一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四、有委员认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应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表述或作相应修改。鑒于该款是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因此未作修改。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贵州省殡葬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制定该条例,对积极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和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省直有关部门,并于2001年12月12日召开了有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省民政厅等单位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了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2001年12月1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搞好殡葬管理工作对保护自然环境、净化社会风气和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为推进我省的殡葬改革,规範殡葬管理工作和殡葬活动,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第七条第五款。为使丧葬活动中的正常宗教仪式依法进行,对其场所加以明确是必要的,但本款的规定容易引起歧义,且宗教活动场所的认定和批准在其他法规中已有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範的範围,因此删去其中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几字。
二、有委员认为,第八条第二款应单列一条,或将其中的“在省内跨地区运出的,应经自治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署民政部门批准”一句删去。由于该款的内容与第一款的内容在逻辑上是一致的,都是对接运遗体的有关问题的规定。同时,为防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从火葬区运出,对省内跨区域接运遗体加以规範是必要的,因此未作修改。
三、有委员认为,第十一条规定的“5日”依据不充分,第十二条规定的“24小时”太机械。有关法律、法规对遗体在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和医院太平间的停放时间并无明确规定,但为了落实“公民应当文明、节俭办丧事”的规定,对遗体在上述地点的停放规定一定的期限是必要的。同时,考虑到我省的丧葬习俗,将第十一条中的“5日”修改为“7日”。
四、有委员认为,第十五条第二款应按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表述或作相应修改。鑒于该款是对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具体化,因此未作修改。
五、有委员认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难以操作。考虑到该款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对村民以外的人提供墓穴用地和骨灰安葬,因此删去其中的“该村”二字。
六、有委员认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视线所及範围内”不妥当,建议删去。鑒于“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範围不太明确,难以操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界定,但“视线所及範围内”範围太广,操作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具体困难,因此将其修改为“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七、关于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置审批程式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中关于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的审批在前面有关条文中已有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同时,将第二十二条併入第三章,作为第十九条,不再保留第四章,并对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是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鑒于第二十一条已删去,因此删去该条。
九、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的有些禁止性规定并无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六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加以明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六、有委员认为,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的“视线所及範围内”不妥当,建议删去。鑒于“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範围不太明确,难以操作,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对其进行界定,但“视线所及範围内”範围太广,操作过程中也会遇到一些具体困难,因此将其修改为“有碍观瞻的区域内”。
七、关于第四章。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置审批程式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中关于从事经营性殡葬服务业的审批在前面有关条文中已有规定,因此,删去该条。同时,将第二十二条併入第三章,作为第十九条,不再保留第四章,并对其后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关于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是对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法律责任,鑒于第二十一条已删去,因此删去该条。
九、有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中的有些禁止性规定并无对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按照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十、删去第六章,将条例施行日期在题注中加以明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