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 发布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时间:2006-11-24
- 实施时间:2007-03-01
- 修订时间:2018年11月29日
法规信息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时间】2006-11-24
【实施时间】2007-03-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条例全文
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2006年11月24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7年11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二十五件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蹟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地质环境管理应当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列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
(二)开发矿产资源;
(三)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採地热、地下水资源;
(四)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
(五)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乾渠、发电站(场)等大型建设项目及配套设施。
第九条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包括:
(一)对地质环境特徵、主要地质环境问题及其对居民生存影响的评价;
(二)对地质环境质量的评价和地质环境问题防治对策。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状况,设定和完善监测设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进行动态监测及资料分析、保存和利用;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定期发布本省地质环境状况公报。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誌。
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对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承担。
地质灾害隐患等级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採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第十三条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十四条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程式进行。出现重大紧急地质灾害险情的,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应急治理工程施工,但在险情得到有效控制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式进行地质灾害治理。
第十六条政府批准立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但应急治理工程除外。
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编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依法进行矿产资源开採时,採矿权人应当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山基本情况、地质环境现状;
(二)矿山地质环境问题分析、影响程度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措施。
第十九条採矿权人在採矿过程中、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根据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履行下列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
(一)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二)整治被破坏的土地,使之达到种植、养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状态;
(三)整修露天採矿场的边坡、断面并恢复植被,消除安全隐患,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採取有效技术措施,使地下井巷、採空区达到安全状态;
(五)按规定处理矿山开採废弃物;
(六)採取措施解决因採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民众饮水困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实行保证金制度。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治理恢复费用的要求,根据矿区面积、开採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确定。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不得挪作他用。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採矿权人履行治理和恢复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会同同级环保、林业等部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恢复工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其利息应当及时退还採矿权人。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提取、使用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採矿权人应当如实对矿山地质环境状况定期记录,形成年度报告,并于每年年底前报送有管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矿山地质环境状况报告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年度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二)开採方式;
(三)尾矿、固体废弃物、废水的年产出量和年排放量、年综合利用量、累计积存量;
(四)占用、破坏土地面积及累计治理恢复土地面积;
(五)矿山地质灾害发生及治理情况;
(六)地下水水位情况。
第二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对历史遗留的已被破坏的矿山地质环境,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治理。
第五章地质遗蹟保护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保护的地质遗蹟,是指古生物化石、岩石矿物、宝玉石及其产地,典型地质剖面、地质构造、地质灾害遗蹟、冰川遗蹟、温泉、瀑布、丹霞以及岩溶洞穴、峡谷、峰林峰丛等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
本条例所保护的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时期形成并赋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者遗蹟化石。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除外。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旅游、建设、林业、环保、农业等部门编制地质遗蹟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具有科研、观赏价值的地质遗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地质遗蹟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省级地质公园由地质遗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申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确定地质遗蹟保护区、地质公园的範围,应当兼顾所需保护地质遗蹟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地质遗蹟保护区、地质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地质遗蹟保护工作。
第二十六条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蹟,由原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地质遗蹟保护区、地质公园内进行损害地质遗蹟的採矿、採石、采砂、取土、取水、爆破等活动。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蹟保护区和地质公园。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保护措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确定的保护措施进行建设。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公安、工商、文化、环保、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生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条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因科研、教学和科普需要採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採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方案进行评审后作出决定。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採掘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方案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古生物化石採掘方案应当包括採掘者的基本情况、採掘目的、时间、地点、範围、种类、数量、採掘方式、保存方式、环境恢复措施等。
採掘者必须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採掘。採掘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採掘活动进行监督。
採掘者在採掘活动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採掘获得的古生物化石完整档案,如实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确认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交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保存。
第三十一条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申请建立古生物化石博物馆。
古生物化石博物馆及其他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应当建立馆藏古生物化石档案及安全制度,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擅自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三)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尸体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足迹等遗蹟化石;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第三十三条古生物化石科研机构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在科研项目完成后30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科研报告副本;与外国组织、个人合作,利用本省古生物化石进行科学研究的,应当签订项目合作协定,合作研究中採集的古生物化石归中方依法保存。
第三十四条因科研、教学、科普、展览等需要将重要古生物化石运送出省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需运送出境的,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等活动中发现疑似古生物化石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会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勘验,提出处理意见;对确属重要古生物化石的,应当採取保护措施,并将处理意见上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古生物化石,应当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在结案后15日内无偿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移交给符合规定条件的国有收藏单位收藏。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启用该採矿权人缴存的保证金组织治理,可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採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蹟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蹟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採掘的,责令停止採掘,限期改正,没收採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採掘,情节严重的,撤销採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买卖重要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契约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第四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发现破坏地质环境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不依法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或者评审的;
(二)侵占、挪用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或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
(三)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修改的决定
(2018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法规个别条款作出修改:
八、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内容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禁止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2.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评估单位对评估结果负责。
“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3.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下列重要古生物化石不得擅自买卖:
“(一)正式命名的古生物种属的模式标本;
“(二)国内稀有或者在生物演化及分类中具有特殊意义的古生物化石;
“(三)保存完整或者较完整的古脊椎动物尸体化石;
“(四)大型的或者集中分布的高等植物化石、无脊椎动
物化石和古脊椎动物足迹等遗蹟化石;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5.原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并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未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对经评估不适用于开发建设,未另行选址的;
“(三)配套建设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
6.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地质遗蹟保护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地质遗蹟损坏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擅自採掘古生物化石,或者不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採掘的,责令停止採掘,限期改正,没收採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专家评审通过的方案进行採掘,情节严重的,撤销採掘决定;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买卖重点古生物化石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8.原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以契约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以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範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地质环境的状况关係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关係到和谐社会的构建。2006年1月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提出:必须坚持生态立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把生态立省作为创新发展模式、转变增长方式的切入点和推进经济结构调整的基本原则。 我省地质环境脆弱,目前已查明全省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点7903处,受威胁人数近百万人,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约30亿元。我省地质灾害多发,属全国地质灾害重灾区之一。据统计,自1993年以来,全省因崩塌、滑坡、土石流等,造成有人员伤亡的地质灾害214起,死亡1053人,毁坏房屋6.8万间,毁坏耕地1.2万公顷,经济损失约22亿元。同时,由于我省是矿产资源大省,破坏性採矿特别是在採矿过程中进行的岩土体开挖、抽排地下水、废石尾矿堆放等人为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的损害较为严重,亟待採取有效措施进行管理。再者,我省地质遗蹟丰富,素有“古生物王国”之称,尤其是我省关岭自治县等地的古生物化石,种类繁多、形态精美、保存完好,为国内外同期地层所罕见,被地质古生物学家称为全球晚三叠纪独一无二的化石库,不仅具有古生物学、古生态学、古海洋学、古埋藏学和地层学等重要科学价值,而且具有很高的观赏性和收藏价值。但由于利益驱动,以及法律、法规的缺失,我省古生物化石知名度在国内外不断扩大的同时,破坏地质遗蹟以及盗掘、损毁、倒卖、走私具有科研价值古生物化石的活动也随之猖獗,且难以得到有效遏制。 1996年8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颁布了《地质灾害防治条例》,1997年7月24日省政府制定了《贵州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33号令)。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为地质环境管理工作提供了依据,对推动地质环境保护,促进我省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发展,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已不完全适应我省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存在一些亟待通过立法加以规範的问题,如,行政部门的职责划分不够明确;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没有保障,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主体的责任及治理经费不明确;在国家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如何通过地方立法对我省地质遗蹟尤其是古生物化石进行有效保护等等。目前,全国已有四川、山东、甘肃、湖南、西藏等省(区、市)出台了地质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因此,为全面做好地质环境保护工作,贯彻生态立省战略,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我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借鉴省外经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十分必要。 二、起草的依据及过程 (一)主要依据。 《条例(草案)》起草的主要依据是:《矿产资源法》、《地质灾害防治条例》。 (二)起草过程。 2000年,省国土厅就开展了《条例(草案)》起草调研的前期準备工作;2001年,《条例(草案)》被省政府列为立法调研项目,2002年9月成立《条例(草案)》起草小组后,调研起草形成了《条例(草案)》初稿。2006年,省人大、省政府将《条例(草案)》列入立法计画后,起草小组在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和赴外省考察的基础上,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了反覆修改;并徵求了全省各市(州、地) 国土部门的意见和省人大环资委、省财政厅、发展改革委、建设厅、文化厅、水利厅、民政厅、交通厅、环保局、工商局、旅游局、煤管局、地矿局、乡企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同时,省政府法制办还向九个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部分县人民政府以及省直有关部门发出徵求意见函,多次召开谘询论证会,并在“贵州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布《条例(草案)》,广泛徵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小组经过反覆研究,基本採纳了各方面的合理意见,并对未採纳的意见进行协调和说明,十几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经2006年5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后,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主要内容和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七章四十二条。第一章,总则,共七条。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共四条。第三章,地质灾害防治,共五条。第四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共六条。第五章,地质遗蹟保护,共十四条。第六章,法律责任,共五条。第七章,附则,共一条。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地质环境管理职责划分。环境保护是一项综合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以及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的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环境保护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而作为环境要素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水等,应依法由相关的资源主管部门实施具体监督管理职能。虽然从广义上讲,地质环境属环境範畴,但是,由于地质环境研究的对象通常是由生物圈、大气圈、水圈和岩石圈组成的体系,与矿产资源具有密不可分的关係,具有较强的地质专业属性以及特定的含义和内容,所以地质环境管理工作一直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国土资源部和省国土资源厅的“三定规定”均明确了地质环境管理、保护的职责。同时,地质环境是一个複杂的体系,地质环境管理也有赖于各相关部门的协作和配合。因此,《条例(草案)》第六条将地质环境管理的职能赋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2、关于建立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的防治经费,在划分中央和地方事权和财权的基础上,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预算”。2005年7月23日,省委九届七次全会通过《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基金,多渠道增加地质灾害防治投入”。2005年1月20日,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上,石秀诗省长在省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探索建立地质灾害防治基金,并将地质灾害防治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为此,《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调查、监测和防治。地质灾害调查、监测和防治所需资金按照地质灾害等级和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由省、市(州、地)、县(市、区)分级承担”。考虑到《条例(草案)》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因此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地质灾害隐患等级的划分以及防治专项资金分级承担的具体办法。 3、关于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目前,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的情况主要是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以及开发矿产资源。《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还指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採矿许可证,必须依法对开发利用方案进行严格审查,凡不符合国家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规範以及开採回採率低、矿产资源不能合理利用、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不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批覆档案的,一律不予批准”。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我省地质环境脆弱的实际,为有效控制人为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条例(草案)》第十四条规定:“开发矿产资源或者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经评估不适于开发建设的,应当另行选址”。 4、关于建立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当前,我省矿山地质环境存在较多历史遗留问题,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治理主体责任和治理资金来源势在必行。建立保证金制度,有利于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工作落到实处,避免地质环境的进一步恶化。《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工作报告都明确提出要推进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另一方面,已出台地质环境管理地方性法规的省(区、市)大多数都明确规定建立矿山地质环境保证金制度。同时,《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範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对此也有明确要求。鑒于此,《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和治理实行保证金制度”,同时明确,採矿权人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恢复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 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退还保证金及其利息。 5、关于地质遗蹟保护。我省目前已建立国家地质公园6个,省级地质公园1个。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地质遗蹟资源,《条例(草案)》在第五章就地质遗蹟保护和开发利用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地方地质公园的建立,国家还没有相关规定,《条例(草案)》根据我省地质遗蹟保护工作的需要,对我省建立地质公园的报批作了原则规定;关于地质遗蹟保护区,因为国土资源部对其级别、申报程式等已有详细规定,《条例(草案)》未再作具体规定;关于古生物化石,国家立法尚属空白,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二条也使用了同样的表述,但我省古生物化石的範围远远超出上述两类範畴。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对文物保护的规定,借鉴辽宁等省对古生物化石进行保护的地方立法,结合我省关岭县等地对古生物化石进行保护的经验教训,《条例(草案)》对古生物化石的採掘、收藏、科研利用、出省、出境、勘验以及重要古生物化石的保护、法律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此外,《地质灾害防治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本《条例(草案)》不再重複。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贵州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贯彻生态立省和可持续发展战略,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制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同时,也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同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徵求意见。法制委员会还组成调研组到六盘水市和织金县进行实地调研,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基层干部民众等方式,听取当地民众意见。2006年11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一条中的“人民生命财产”修改为“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 2、根据委员的意见,在第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环境保护的宣传和科普教育。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在第八条中增加“开发矿产资源;”作为第二项,增加“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採地热、地下水资源;”作为第三项;并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三项中的“大型建设项目”后增加“及配套设施”几字。 4、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路,”一句;并将本款最后一句修改为“对发现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和危及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地质环境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5、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除第十二条。 6、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採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按照谁破坏、谁引发、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承担。 7、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在第十九条中的“採矿权人在採矿过程中”后增加“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并增加“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作为第一项。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採取措施解决因採矿导致的地下水水位下降所造成的民众饮水困难;”作为第六项。 8、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二条中增加“地下水水位情况”作为第六项。 9、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十七条中的“採石”后增加“、采砂”;在“取土”后增加“、取水”。 10、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单列为第二十八条。 11、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四款。 12、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 13、根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条第四项,内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14、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内容为:“从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其资质等级或者无资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制定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三)出具虚假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15、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增加一项作为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内容为:“不按规定公布地质环境状况公报的”。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交由环资委办理。之前环资委派员参加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了省内外立法调研。6月初收到《条例草案》文本后,致函九个市、州、地人大广泛徵求意见。6月6日委员会邀请有关专家和《条例草案》起草人参加的专题讨论会,对《条例草案》文本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6月16日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发改委、省交通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厅、省工商局、省地矿局、省乡企局、省旅游局、省煤管局、贵阳海关、省政协人资环委等20多个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听取了他们的意见。在此基础上,于6月27日召开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第43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的必要性 地质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条件,地质环境状况直接关係到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我省是一个地质环境十分脆弱的省份,是全国地质灾害多发区,已查明的地质灾害隐患点就达7903处,受威胁人数近百万人,呈点多面广、危害大的状况。近年来,我省公路、铁路、水利、城镇建设和採矿业等迅猛发展而诱发的地质灾害隐患已在地质灾害中占较大比重。特别是我省又是矿产资源大省,採矿活动带来的对矿山地质环境的破坏日益严重,到2003年止,我省因矿山开採而造成的地质灾害隐患有近2000处,累计破坏土地633581公顷。地质灾害已成为我省建设和谐社会,实现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严重障碍之一。同时,由于我省地质遗蹟丰富,近些年来,受利益驱动以及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不当的人类活动对地质遗蹟的破坏、盗卖古生物化石的情况时有发生,地质遗蹟一旦损坏,将是不可再生的。因此,保护好、管理好我省的地质环境显得非常重要。为了贯彻生态立省战略,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适应新形势下的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加强和规範政府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的职能,使其更好的依法履行地质环境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义务,制定《贵州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十分必要。 《条例草案》总体上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贵州实际,具有一定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具体的修改意见 1、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与地质作用相关的自然环境,包括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岩体、土体、地下水、矿藏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和”。 2、第八条增加一项为第(四)项:“开发矿产资源的,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採地热、地下水资源的”。 3、在第八条后增加一条为:“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其评价结论负责。 4、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引发地质灾害的,应当採取措施恢复或者治理,其治理费用,……”。 5、第十七条中“环保”调整至“林业”前。将“恢复治理规划”改为“治理恢复规划”。 6、第十九条,“採矿权人在採矿过程中”后增加:“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第二款增加一项为第(一)项:“整修被破坏的道路、建筑、地面设施,使之达到安全、可利用状态”。 7、第二十条,将此条中的“恢复和治理”表述修改为:“治理恢复”。同时将第二款“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矿山地质环境分阶段治理的,保证金可以分期交纳”改为:“保证金按照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方案交纳”。第三款修改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照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款专用的原则,由企业在地方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按规定使用资金。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预提的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进行监管”。 8、第二十二条“记录”修改为“监测”。 9、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典型地质剖面”后增加“地质构造”。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古生物化石,是指地质历史形成并保存于地层中的动物、植物等遗体化石或遗蹟化石。不包括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 10、第二十七条在“採石”后增加“采砂”。11、在第三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为:“单位和个人经营的非重要古生物化石,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加贴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的标识”。 12、将第三十五条中“古生物化石”修改为“地质遗蹟”。 13、第四十条增加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备案的,第三十三条规定不提交科研副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需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作进一步技术处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