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是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的管理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 施行时间:2000年9月1日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1日施行;根据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防御洪水灾害,发挥河道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河道管理、整治、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治管并重,综合利用和服从防洪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河道的整治和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
第五条 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域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河道整治
第六条 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河道整治应当坚持治理与利用相结合,清障疏浚与筑堤护岸相结合,工程防护与植物防护相结合。
第七条 河道整治标準:浑河干流,大伙房水库下游至瀋阳段为100年至300年一遇洪水;大伙房水库以上浑河干流、永陵大桥以下苏子河干流为20年至50年一遇洪水;其他河流为5年至20年一遇洪水。
城市主要支流:章党河、东洲河、詹家河、抚西河、将军河、古城子河、拉古河、鲍家河、海新河、葛布东河、葛布西河城市段为100年一遇洪水;其他支流河为50年一遇洪水。
第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整治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有计画地採取加固、改建、恢复、新建堤防和清障疏浚等措施整治河道。
第九条 对挤占河道,壅水、阻水,影响行洪和危及堤防安全的地上、地下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工程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逾期不改建或者拆除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採取处置措施,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的重点工程项目,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整治资金的筹集。河道整治工程所需资金以受益者自筹为主,政府给予补助。
河道保护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範围:有堤防的,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之间;无堤防的,按设计洪水位确定。河道保护範围(护堤地):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10至20米;其他河道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5至10米。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保护範围,纳入河道管理範围。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从事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的;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
(四)临时存放物资、设备的;
(五)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六)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和防洪安全的。
第十五条 在河道保护範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房、挖窖、开採地下资源;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已建成的鱼塘、蛙塘、蓄水方塘,应当採取工程防护措施,保证堤防安全。废弃后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 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樑、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必须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和保护範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定永久性标誌。
第十七条 主汛期河道管理範围内必须停止一切影响行洪安全的採掘、施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并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
阻水工程对人民生命财产构成威胁时,由市、县、乡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进行紧急处置,并及时上报省防汛指挥机构。
第十八条 市、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河山地的植被建设,实行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还草,涵养水源、保持水土。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营造护堤护岸林,林木实行谁造谁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者非法砍伐。
第十九条 护堤林、护岸林不準主伐;需要更新或间伐的,应当提出计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採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条 各类蓄水工程的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计画,不得超限蓄水。泄洪应当兼顾河道堤防安全。
河道利用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河道内水资源,兴建永久性拦水、引水、提水及抽取地下水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论证,合理确定工程布局。
第二十二条 大中型河流堤顶禁止机动车辆通行。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应当对所利用堤段按原标準加固堤防,修筑路面,并承担常年性的维修养护。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坡道,严禁扒堤通过。河堤公路上修建的桥樑、涵洞必须保证行洪。
第二十三条 城市河道整治应当将园林、休闲、游乐设施建设纳入规划。允许单位或个人按照规划利用堤防、开发滩地、水面。
第二十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治理、开发河道。河道治理后增加的可利用土地,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採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原状或者採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挖采沙石、取土、淘金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爆破、钻探、打井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搭建临时建筑物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存放物资、设备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堤上放牧、开垦、挖土、取石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四)修建温室、种植高秆农作物、乱垦滥种和擅自栽树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建房、挖窖、开採地下资源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二)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批手续。工程设施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工程产权单位承担;对河道和堤防等工程设施造成危害和损失的,责令限期採取其他补救措施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未及时清理或清除阻水障碍物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乱批项目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按河道整治规划和防洪标準审批工程项目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或者对工程质量监督不力达不到标準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督检查失职的。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2013年8月23日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行政区城内浑河干流的红河与英额河汇合口以下至大伙房水库河段、苏子河干流的永陵大桥以下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城市建成区支流河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跨乡河道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浑河大伙房水库以下河段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延不少于20米;其他河道护堤地为两岸堤防背水坡堤脚外廷不少于10米。”
三、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併为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範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
“(三)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四)放牧、乱垦滥种;
“(五)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
“(六)堆放柴草垛、木料垛;
“(七)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
“(八)其他可能危及河道畅通、防洪安全和生态环境等行为。”
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跨河、穿河、临河、跨堤、穿堤、临堤的桥樑、道路、管线、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涉及堤防安全的新建工程设施进行监督、检查,并参加验收。
“在河道管理範围内修建的地下隐蔽工程设施,必须设定永久性标誌。”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涉河建设项目修建临时工程设施形成阻水障碍或者破堤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待恢复河道原貌并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后15日内予以返还。
“河道恢复保证金实行专户储存,不得挪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合併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修建套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残土、垃圾等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牧、乱垦滥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堆放柴草垛、木料垛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在城市河段内捕捞水生物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对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方式捕鱼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修改说明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决定》业经抚顺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抚顺市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0年6月30日经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00年9月16日施行。《条例》自2000年9月实施以来,为我市依法治理河道,加强河道管理,确保全全度汛,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但是,随着我市城市建设的快速发展和上位法的修改完善,河道管理出现了涉河工程项目增多施工不规範、河道生态环境保护任务加重、市区河道管理养护建设滞后等亟待解决的问题。《条例》的部分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河道管理工作的需要,因此,对《条例》进行修改和补充是十分必要的。
二、需要说明的问题
1关于涉河建设项目治理问题。我市河流众多,河道管理範围内建设项目数量较大,许多建设单位在涉河工程建设过程中在河道内修建施工围堰、便道、料场,将建筑垃圾、废弃物随意堆放在堤防或河道内,施工结束后不按工程建设方案的要求清理现场,不但影响了河道环境,也给防洪安全和水利工程安全留下了很多隐患,为了督促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清除施工废弃物和相关阻水障碍物,恢复河道原有行洪标準,增加了第十六条,规定了缴纳河道恢复保证金制度。
2关于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问题。由于没有明确专门的河道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队伍,缺乏资金保障,致使一些河道特别是城乡结合部和偏远山区河道内生活垃圾和废弃物堆积现象比较普遍,严重影响了河道防洪安全、河道生态环境和城乡环境面貌,对此社会各界和广大民众反映强烈。为此,增加了第二十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3关于市区支流河河段管理界限划分问题。为了加强对市区支流河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更好地发挥市区支流河防洪、景观和生态作用,在第五条增加了“城市建成区支流河河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规定。
4关于河道内禁止非法捕捞问题。市区河流是我市城市建设的宝贵资源和优势,多年来,我市先后投入5亿多元,对城市河道进行了综合整治。目前,城市乾支流河段已建成橡胶坝14座、拦河闸2座,形成水面890多万平方米,对改善市区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发挥了重要作用,也给市民提供了良好的休闲娱乐空间。但是近年来在河道内使用毒鱼、电鱼、炸鱼等非法方式捕鱼,城市河道内随意捕捞水生物的现象屡禁不止,这种行为不但破坏了河道水生态环境平衡,也影响了城市景观和形象。为了制止河道内,特别是城市河道内的非法捕捞行为,在第十四条增加了第七项做出了相应规定,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