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12年1月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2年1月7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 76 号发布。《办法》分总则,经营许可,经营管理,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47条,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 所属部门:政府
- 施行:2012年3月1日
- 国籍:中国
- 地区:江苏省
江苏省政府令
第 76 号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1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学勇
二○一二年一月七日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
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工商、安监、价格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第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作用,引导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者(以下简称驾培经营者)依法经营,规範服务。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公开、择优实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範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运输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教练场地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使用出租土地作为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经备案的土地出租契约,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
(五)教练场地技术条件说明;
(六)教学车辆技术条件说明(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七)教学车辆购置契约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经营的无需提交);
(八)各类设施、设备清单;
(九)拟聘用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以下简称教练员)等从业人员名册以及资格、职称证明;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承诺落实前款有关事项的,应当同时提交承诺书。
第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準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準予许可决定书,载明经营範围(含经营项目、培训能力、培训内容)、经营区域、经营场所、车辆类型和数量、教练员类别和人数、教练场地位置等许可事项;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书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複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被许可人按照準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并为其符合条件的教学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準予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条 驾培经营者已经取得国家规定的一级或者二级培训经营资质,且教学车辆总数达到50辆以上的,申请增加大型客车、中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车四类车型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配置相应数量的车辆。
第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合併、分立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增加经营项目、培训内容、培训能力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驾培经营者变更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準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经营範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驾驶培训许可证件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经营範围、收费项目、收费标準、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
第十四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等管理制度,加强培训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保持教学设施、设备技术状况良好,保障培训安全。
驾培经营者应当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鼓励驾培经营者为接受机动车驾驶技能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使用国家或者省统一编写的培训教材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和安全、节能驾驶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培训考核合格的学员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结业证书》。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学时制。培训费用由理论培训学时费、驾驶操作培训学时费、驾驶模拟操作学时费等组成。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学时单价收费标準,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培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公示。机动车驾驶培训收费应当分项计算。
驾培经营者不得超过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收费,不得低于成本价恶意竞争,或者以其他价格手段扰乱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填写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监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记录》(以下简称《培训记录》),定期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培训记录》和招生资料等。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审核《培训记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
第十八条 经营性教练场的训练规模、服务能力,不得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
经营性教练场不得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
第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不得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
驾培经营者不得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慧型化信息系统,利用多媒体教学软体、驾驶模拟器、培训学时记录仪等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学员档案保存期不少于4年,教学车辆档案应当保存至车辆报废后1年,教练员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随教练员服务单位变更而转档。
第四章 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
第二十二条 学员应当参加驾培经营者的培训。
驾培经营者应当与学员签定培训契约,明确培训的业务种类、方式和收费项目、收费标準等内容;学员委託驾培经营者为其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报名、考场适应等手续的,应当就有关费用、提交材料等事项在契约中明确。学员可以按照培训学时分期付费。契约文本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範文本。
第二十三条 学员有权选择教练员,并与驾培经营者约定培训时间,有权拒绝支付契约中未约定的培训收费。
学员应当按照教学大纲完成培训学时,如实签署《培训记录》,规範使用培训学时记录仪,并参加结业考试。
第二十四条 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证》(以下简称《教练员证》),方可从事驾驶培训教练。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教练员证》以及在教练员资格考试中作弊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五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教练员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培训教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契约;拟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的,驾培经营者应当对其进行驾驶教学技能培训,并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名,参加《教练员证》考试。
驾培经营者不得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
第二十六条 教练员应当遵守下列培训规範:
(一)按照教学大纲和教学规範培训,规範使用培训设施、设备,按照规定填写教学日誌和《培训记录》;
(二)不得为不属于受聘机构招收的人员提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经营服务;
(三)从事培训活动时,应当随身携带《教练员证》;
(四)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涂改、伪造《教练员证》;
(五)进行驾驶操作培训时,教练员应当随车教练,模範遵守交通安全法律规範;
(六)不得在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定的教练场和公安部门指定的训练道路从事教练;
(七)文明施教,尊重学员,不得有侮辱、打骂学员等行为;
(八)不得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向学员谋取其他利益;
(九)不得酒后教练;
(十)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立即停止培训活动,并採取相应消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教练员的教学水平和职业道德等进行考核,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督促教练员提高教学质量。教练员应当参加职业道德和教练业务的继续教育,每年至少参加1周的脱岗培训。
第二十八条 驾培经营者使用的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技术标準,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件。
第二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每年进行1次技术等级评定,保持教学车辆性能完好,符合教学和安全行车的要求,并按照规定及时更新教学车辆。
禁止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教学车辆的,应当与市场需求、资质条件相适应,并报导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鼓励驾培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教学车辆进行教学。
第三十一条 驾培经营者增加、更新、变更、转籍、过户教学车辆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申请领取、更换或者注销道路运输证件。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驾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质量信誉等级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驾培经营者教学车辆新增、教练员考试业务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驾培经营者预约考试的,应当参考其信誉考核情况。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取得经营许可的驾培经营者不符合开业条件或者超出批准的经营範围、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经营许可法定条件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撤销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现驾培经营者、教练员填写《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与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实行驾驶人培训学时、考试以及质量跟蹤的信息化管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运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现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系统与驾驶培训智慧型化信息系统的对接,保障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信息畅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驾培经营者和教练员资质、信誉考核、违章等情况定期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报驾培经营者培训学员的考试合格率、教学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教练员参与机动车驾驶证考试作弊以及驾龄在3年以内的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和事故情况。对于缩短培训学时、减少培训项目、考试合格率低的驾培经营者,应当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督促整改。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驾培经营者报送的学员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其《培训记录》,并在受理道路考试时,收存《培训记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培训记录》有弄虚作假嫌疑的,应当查询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取消申请人考试资格,并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出具安全驾驶经历证明。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被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互通机制,实现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工商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培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经营区域、教练场地等经营许可事项开展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驾培经营者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或者将教学车辆出租、出借给他人从事培训、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每辆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件、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件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报废的、检测不合格的或者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三条规定悬挂驾驶培训许可证件、公示经营範围、教练员、教学车辆和教练场地等情况的;
(二)未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填写和报送《培训记录》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使用驾驶培训智慧型化信息系统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保存学员、教练员和教学车辆档案的;
(五)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练员进行考核和继续教育的。
第四十一条 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一)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伪造培训学时的;
(三)伪造、变造以及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的。
第四十二条 经营性教练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租用、借用《教练员证》或者以未实际从事教学工作教练员的证件申请办理培训和考试手续的,或者聘用未取得《教练员证》人员直接从事驾驶培训教练的;
(三)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九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第四十三条 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至(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教练员证》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自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教练员考试申请。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撤销其《教练员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受理未提交有效《培训记录》的学员考试申请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準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十六条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决定
八、对《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二)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择优”修改为“公正”。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在设区的市城区範围内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将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四)教练场地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租用教练场地的,应当提交书面租赁契约和出租方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出租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二款第九项修改为:“(九)拟聘用人员名册、职称证明;”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申请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複印件;”。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六)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和教练员教学行为记分制度,定期公布驾培经营者的信用评价和教练员记分考核情况。对累计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教练员和存在严重不良行为的驾培经营者,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删去第三款。
(八)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将第三款中的“资质、信誉考核”修改为“信用评价”。
(九)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去第二款。
(十)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五项中的“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营性教练场、驾培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训练规模、服务能力超出核定的经营承载能力,或者为非教学车辆提供经营性培训服务的;
“(二)使用不符合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教学车辆的;
“(三)未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教学车辆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检测的。”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教练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至(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罚款;整改期间继续从事教学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1000元罚款。
“教练员酒后教练、伪造学员学时或者在教学过程中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解读
《江苏省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驾培办法》)将于2012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做好《驾培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让社会各界广泛了解《驾培办法》的内容并支持驾培行业发展,确保《驾培办法》的顺利实施,现将《驾培办法》解读如下:
一、《驾培办法》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1、驾培行业发展的需要。近年来,我省机动车发展迅猛,学习驾驶的人数快速增长,驾培市场得到了迅速发展。截止2011年底,全省机动车保有量达1535万辆,其中私家车保有量达369.7万辆,比上一年增长28%。随着学驾人员的增多,全省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也迅速上升为650所,教练员34000名,教练车27022辆,全省2011年共培训机动车驾驶人176万人,培训产值达58亿元,基本满足了社会对驾驶培训的需求,为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驾驶培训行业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培训学时不足、培训质量参差不齐、教练员素质有待提高、驾驶培训经营者规範化程度不高等。为解决这些问题,迫切需要制定《驾培办法》来加强市场引导和管理,提高培训质量。
2、法制建设的需要。自2004年实施交通运输行业驾培管理以来,我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始终把提高驾校服务水平和驾驶培训质量、提升教练员教学行为规範作为重要任务,推行了驾培智慧型化管理,自主研发、推广套用驾驶培训记录仪,全面实现了驾培机构教学计时培训,并与公安协调培训、考试工作,实现培、考信息共享对接。但仍然存在驾校不规範经营,教练员不规範教学的情况,而且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对驾校和教练员的违法行为处罚无法落实。所以需要《驾培办法》的出台,来进一步规範我省驾培经营和管理行为。
3、安全驾驶的需要。随着学员人数的增加,学员对驾校的要求也相应增加,学驾过程中的矛盾日益突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驾驶培训提出了新的要求,强调了对车辆、场地、教练员的安全管理,也需要《驾培办法》的出台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驾培办法》的主要内容
《驾培办法》分为七章,四十七条,主要围绕规範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提高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质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促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行业的健康发展几个目的,从经营许可,经营管理,学员、教练员与教学车辆、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几个方面,着重规範了驾校用地、教练车和教练员、学员的管理,突出安全驾培;坚持绿色驾驶,突出节能减排;按照市场供求规律,突出有序发展驾校;进一步规範驾驶培训经营行为,提升驾驶培训质量;强化企业服务意识,加强企业信誉管理力度;强化培、考对接,加强交通运输部门与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驾驶培训市场发展规划
近年来,购车热、学车热的升温带动了驾培需求的不断攀升,引起了越来越多投资者的青睐,全省各地驾培经营者数量也明显增加,有些地区市场发展较好,驾培经营逐步向规範化、规模化、集约化发展;有些地区则在数量上已呈现饱和状态,容易出现驾培市场供求失衡,或驾培行业无序竞争的状态。为了促进驾培行业健康、有序、持续发展,《驾培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按照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编制机动车驾驶人培训市场发展规划”,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通过编制驾培市场发展规划,从时间和空间布局上对驾培行业的发展进行引导。
(二)关于教练场用地
驾驶培训需要有足够的教练场地,但我省对教练场用地性质一直没有明确规定,各地理解不一,执行差异较大。因城市发展经常遭遇被迫搬迁的尴尬局面,目前各地教练场地多为租用的临时性场地。教练场地缺乏保障,导致大量培训活动在行人少的道路上进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另一方面,近年来也发生了多起教练场因违法用地被处罚和教练场用地问题的投诉,由于相关法律规範不明确,此类矛盾往往难以得到及时处理。为规範驾培经营者的用地问题,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準》(GB50137-2011,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80号公告)的规定,参照兄弟省、市的相关规定,《驾培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培训教练场用地应当作为交通设施用地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三)关于驾培经营许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的,应当经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但我省设区的市所辖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许可。根据我省的实际情况,《驾培办法》在第七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在设区的市城区範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活动的,应当向设区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在具体实施经营许可过程中,由于在申请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时只需提供教学车辆购置契约或者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各类设施、设备清单,可能出现申请人取得经营许可后不真正落实许可事项的情况;而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时就落实教学车辆和各类设施、设备,又可能出现申请人购置了教学车辆、设施、设备却没能取得经营许可的情形。为了保证申请人真正符合经营许可的条件,又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根据我省驾培经营许可的工作经验,《驾培办法》在第七条第三款中规定了申请人落实许可事项承诺制度,进而在第八条第二款中规定,被许可人按照準予许可决定书的要求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承诺期满后10日内颁发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经营许可证件;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承诺期限未落实许可事项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準予许可决定书。
(四)关于驾培经营行为
总体上看,目前我省驾培市场运转有序、行为规範,但驾培经营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为此,《驾培办法》专设一章对驾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範:一是明确驾驶培训安全和质量要求,在第十四条中规定驾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以及应急保障制度,并要求其为教学车辆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鼓励驾培经营者为学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第十五条中规定驾培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培训,并强化对学员安全、节能意识的培养,不断提高培训质量。二是规範驾培收费行为。在第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了驾培费用的组成,明确由驾培经营者自主制定收费标準,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进而在第二款中对超标準收费、低价恶意竞争等以价格手段扰乱驾培市场秩序的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三是明确驾培经营要求。在第十二条中要求驾培经营者在经营许可範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第十九条中对“挂靠”经营、异地经营等较易发生的违法经营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四是规範驾培经营者的培训行为。在第十七条中要求驾培经营者按规定填写《培训记录》,按时报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同时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培训记录;在第二十条中要求驾培经营者应当使用驾驶培训智慧型化信息系统,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改进管理水平和教学方法。
(五)关于教练员和教学车辆
随着我省驾培经营规範化建设的推进,教练员的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成为驾培管理中的新问题。教练员直接为学员提供服务,其素质的提高、行为的规範十分重要。因此,《驾培办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教练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教练员证方可从事驾驶培训;进而在第二十六条中对教练员的培训行为进行了详细具体地规範,并在第四十三条中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教学车辆是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主要工具,它的车况和性能直接影响教学的质量和安全。因此,教学车辆不仅要符合一般机动车的技术标準,还要符合教学车辆的相关技术标準。《驾培办法》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础上,在第二十八条中重申教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準;为满足其教学的特殊需要,规定了教学车辆应当装有副后视镜、副制动器、副喇叭、培训计时装置、灭火器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统一标识驾驶培训标誌。在第二十九条中则对教学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和检测等也作了具体规定。
(六)关于驾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按照现行行政管理体制,驾驶证的考试发放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驾驶人培训管理工作则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只有实现驾驶培训与驾驶证考试的有机统一,才能切实提高驾驶培训质量。为此,需要加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间密切配合,更好地对驾培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驾培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就两个部门的协作配合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一是在第三十二条中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培经营者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预约考试时,参考信誉考核情况。二是在第三十四条中明确驾驶培训与驾驶证考试管理信息要实现共享,建立完善驾驶培训与驾驶证考试的衔接、信息互通和监督制约机制。三是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考试申请时,应当查验《培训记录》,发现弄虚作假的,书面通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四是在第三十六条中规定对于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整改、停业整顿的驾培经营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停受理其考试申请。
《驾培办法》的颁布实施,是我省驾培行业发展的一次重大机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运输管理机构和驾培经营者将认真做好《驾培办法》的学习、宣传和贯彻工作,按照《驾培办法》的要求,更新观念,调整思路,并採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密切协作,共同把《驾培办法》的立法思想和各项法律制度落实到位,以促进驾培行业的健康发展,为我省“两个率先”的宏伟事业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