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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9-12-23 04:23:23) 百科综合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经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该《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 公布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类别:地方法规
  • 通过时间:2015年3月31日
  • 公布时间:2015年3月31日
  • 施行时间:2015年6月1日

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公告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3月31日

条例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相关的管理、扶持、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农民为主体,遵循入社自愿、退社自由,成员地位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发展现代农业和促进农民增收中发挥显着作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带头人,以及在指导、扶持、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与其他国家和台湾地区有关组织的交流合作,借鉴管理经验,引进优良品种,学习先进技术,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八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一)种植业、林业;
(二)养殖业、捕捞业;
(三)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
(四)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森林生态旅游;
(五)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
(六)农业科技推广服务;
(七)农业灌溉服务;
(八)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
(九)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鼓励申请人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创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产经营服务领域。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依法登记的,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登记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智慧财产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出资的,出资年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的剩余年限,不得改变出资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和农业用途。以海域使用权出资的,出资期限不得超过海域使用权剩余期限,且不得改变该海域用途。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出资,出资额计入该成员账户。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凭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活动:
(一)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二)为成员提供生产经营设施和相关服务;
(三)向成员分配盈余;
(四)定期公开生产经营、财务管理等情况,接受成员的监督;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活动。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做好对国家财政直接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每年定期向登记机关报送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书,并对年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定会计账簿,设立成员账户,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或委託具有会计代理记账资质的机构代理记账。成员账户除记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政府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补助资金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二)接受社会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份额;
(三)从农民专业合作社得到的盈余返还份额。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时不再享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量化份额,但第二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发展需要,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自愿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待遇。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準化生产,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谘询、指导和服务。对获得良好农业规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得农产品地理标誌保护、名优农产品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名录,定期对外公布;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创建工作,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的培育、支持、推广力度,发挥示範社的示範带动效应。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下列活动:
(一)信息化建设和成员培训;
(二)商标注册、品牌培育、市场行销和推介服务活动;
(三)引进新品种和技术推广;
(四)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和标準化生产;
(五)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农产品加工整理、储运保鲜、包装设备建设;
(六)农业机械、农产品运输设备购置和贷款贴息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二十条 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委託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一)农业生产、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农业装备保障能力建设;
(二)农村社会事业发展;
(三)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政专项资金、财政补助及其他项目扶持资金形成的资产交由合作社持有和管护,并指导合作社建立健全资产管护机制。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贷款支持力度,灵活确定贷款担保方式,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周期和贷款用途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并提供各种服务便利。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可以作抵押办理贷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徵增值税,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业产品,可按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免徵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契约,免徵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徵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徵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徵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经批准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徵城镇土地使用税十年。税务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手续提供便利。
第二十五条 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其成员参加农业保险的,地方财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保险补贴险种及保费补贴分担比例给予保费补贴。
第二十六条 鼓励有生产经营规模和出口能力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拓展境外市场。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和科研机构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依託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科研试验示範基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谘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等院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生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对签订劳动契约并经授权的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且缴纳养老保险的,可计算工龄,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合法装载鲜活农产品的车辆及进行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免缴道路通行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电子商务平台、设立农产品专营店和在大型连锁超市设立专营柜檯,扶持超市、基地、农民专业合作社产供销一体化的经营模式,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资连锁经营和农产品连锁销售。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执行,但涉及林地需变更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徵收林地手续。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兴办加工、储存企业等所需的非农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统筹安排用地计画,依法及时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加工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採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阻挠农民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和他人捐赠给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的;
(四)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进行非法收费、摊派的;
(五)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六)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七)其他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的;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三)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对外进行投资的;
(四)向本社转嫁债务的;
(五)收受他人财物,损害本社利益的;
(六)操控农民专业合作社决策,损害本社及其成员权益的;
(七)其他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产生和发展,是对我国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制度的完善,是农业专业化、产业化发展的必然产物。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颁布实施以后,《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章程》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及配套政策也相继出台。这为引导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创造了很好的发展环境,极大地推进了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至2013年底,全省工商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达2.1万家,比上年增加5593家,平均月增466家,成员出资总额638亿元,比上年增加233亿元。获得无公害、绿色和有机食品等“三品”认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产品数量逐步增加。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开展为成员代购或者合作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代销或者合作销售农产品以及对成员开展技术培训等活动,在提高农民收入、提升农产品竞争力、最佳化农业结构和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等方面发挥了显着作用。但从总体上看,目前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关部门和组织在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方面的职责不够清晰;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运行机制有待进一步规範和完善;合作社贷款难、融资难的问题普遍存在,政策扶持、指导、服务等发展的外部环境有待进一步改善。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比较原则,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十分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明确。
当前,制定《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条件已经成熟。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要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要求,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从省外立法情况看,截至目前,全国已有16个省市先后颁布了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或条例,这也为我省的此次立法提供很好的经验借鉴。
二、关于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职责分工问题。为加强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领导,避免部门之间互相推诿,保证部门间协调配合,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十分必要建立一个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一个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协助的工作机制。为此,在《条例(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引导、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和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加强服务机构和队伍建设,并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矛盾和纠纷。在《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範围的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能干什幺”这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虽然《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範围是农业生产资料购买、农产品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但是规定比较原则、宽泛,不够具体,很有必要结合我省目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现状,对其进行细化。当前,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经营範围不仅涉及农产品,还涉及到农副产品加工、“农家乐”旅游等休闲观光农业以及农业科技服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等。为此,在《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可以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一)种植业、养殖业;(二)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三)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民俗旅游、森林生态旅游;(四)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五)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六)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生产经营服务活动。
(三)关于农民成员身份的认定问题。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难题就是农民身份的认定问题。对农民成员身份的认定标準必须符合我国的实际,这关係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问题。为了适应统筹城乡改革发展的需要,促进户籍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为“农转非”人员保留一条就业途径,同时又不至于与上位法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比例的规定直接冲突,根据2013年12月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的相关规定,对农民成员身份进行界定,在《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以按照农民身份对待,其成员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海域使用权证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创办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出具家庭承包经营权证、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捕捞许可证和职工单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可以按照农民成员身份计算比例。
(四)关于联合社、资金互助社的问题。联合社的组建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之间依据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而进行的联合。随着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和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出现联合社是必然的趋势。允许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不但有利于提高农民进入市场的组织化程度,还有利于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业结构调整,增加农民收入。根据工商总局、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与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工商个字〔2013〕199号)“积极探索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工作”中关于联合社的登记规定,在《条例(草案)》第十三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以产品和产业为纽带开展合作与联合。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愿联合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依法在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待遇。此外,根据201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支持有条件的合作社兴办农村资金互助社”以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指出的“允许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的有关精神,在《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资金互助社作出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本社成员之间开展信用合作和资金互助,为本社成员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提供资金支持。禁止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
(五)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扶持的问题。为了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快速发展,《条例(草案)》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力度:一是在工商登记方面给予便利。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等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二是建立奖励制度。对获得良好农业规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和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认证以及获得农产品地理标誌保护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三是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相关生产建设活动。此外,还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在金融信贷、税收、保险、对外贸易、科研、人才、交通、农超对接、用地、用电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9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对《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对于扶持、服务、规範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组织调研组赴连江、马尾等地开展调研,实地考察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座谈会徵求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以及部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10月24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11月12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三次全体会议对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名称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农村改革发展的不断推进,农村地区合作社的形式已经不局限于专业合作。2014年,中央一号档案明确提出,鼓励发展专业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社。因此,建议条例的名称也作相应修改。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条例的各项制度设计都是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为依据,如果将条例名称修改为“农民合作社条例”,必然存在与上位法制度衔接等方面问题,也与目前相关部门开展具体工作所依据的各项法律法规存在冲突。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上位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我省条例名称暂不做修改。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服务範围
有的委员提出,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服务领域正在不断拓展,我省条例应当更具前瞻性,在不违背目前上位法的前提下,为合作社的发展预留更大的制度空间。为此,建议一是删除草案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定义的规定,该规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第一款完全一致;二是在草案第七条第(一)项中增加“林业”、“捕捞业”,并增加“农业灌溉服务”和“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等内容,作为该条第(六)项、第(七)项;三是增加规定:“鼓励申请人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创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产经营服务领域”,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建设
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大力度推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建设,通过示範社的典型示範和带动作用,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规範发展。为此,建议在草案第十七条增加规定:“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示範社的培育、支持、推广力度,发挥示範社的示範带动效应”。
四、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金融保险服务
一些委员和农业农村工委提出,融资难是目前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难题之一,农业作为高风险的产业,需要保险机构给予必要的支持,增加农民抵御风险的能力。为此,建议借鉴兄弟省市的立法经验,在金融保险服务方面增加以下内容:一是建立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二是在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规定:“具有农业保险经营资格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保险服务。鼓励商业性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科技支持
有的委员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壮大需要现代科学技术作为支撑,有关方面应当加大对合作社的科技支持力度;调研中,一些合作社负责人也反映,农民专业合作社对于技术、人才方面的需求十分迫切。为此,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规定:“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技术谘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六、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用地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配套设施等用地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农业农村工委初审报告提出,为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制定出台了适度灵活的用地政策,已经较为详细,建议对此问题仅作原则性表述。为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合併为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所需农业生产设施、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用地,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规定执行,但涉及林地需变更林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占用徵收林地手续”,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第一款。
此外,还对草案的一些文字表述作了修改,条序也作了相应的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初步审查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于2014年4月1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草案进行了初步审查。期间,我委将草案发至九个设区市人大常委会农经委(财经委),委託他们徵求当地意见;书面徵求了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的意见,召开了相关省直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论证会,并就金融类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社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融资担保、保险、用地优惠等问题,召集相关部门进行专题研究讨论;组织调研组赴福州、漳州、三明市及所属的闽清、沙县、将乐、泰宁等县开展立法调研,先后召开了六场徵求意见座谈会。同时,收集整理并研究了兄弟省相关的立法资料。常委会黄琪玉副主任十分重视草案的修改论证工作,亲自参加省直部门论证会,带队赴漳州市和闽清县实地调研、座谈,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并召集农业农村工委同志专题研究草案初审工作,对草案修改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委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现将初步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十分必要,草案总体可行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带动农户进入市场的基本主体,是发展农村经济的新型实体,是创新农村社会管理的有效载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2013年、2014年中央一号档案都明确提出,要扶持发展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鼓励发展专业合作、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社。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深化农村改革、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的重要内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以来,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步入了法制化管理、规範化运行的轨道,对于增加农民收入、提升农业产业化水平和推动新农村建设都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从总体上看,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还存在着层次不高、内部管理不够规範、有关部门扶持力度有待加强等问题,亟需通过立法予以解决。同时,上位法的有些规定也比较原则,需要结合我省实际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为推动和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快速发展,加快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制定《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十分必要。
我委认为,草案结合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实际,以扶持、服务、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为立足点,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体是可行的。
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案的调整範围问题
调研中,有的部门及基层同志提出,应将农村资金互助社、土地股份合作社作为农民合作社的类型纳入草案予以规範。为此,我委专门就此问题开展调研,召集银监、人民银行、农业银行、国土、工商、农业等单位相关业务处主要负责人进行专题研究讨论。并认为,我省农村资金互助社、土地股份合作社仍处于试点探索阶段,没有成熟经验,且此类合作社涉及生产要素,与现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概念有所不同。因此,目前不宜纳入草案调整範围。
(二)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专业类型问题
林业专业合作社、渔业捕捞专业合作社是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调研情况和我省合作社的专业性特点,建议将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种植业、养殖业、林业、捕捞业”。
(三)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融资担保问题
调研中,基层同志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普遍反映,融资难是合作社发展的最大困难之一。由于缺乏有效的担保和抵押物,农民专业合作社难以获得金融机构贷款支持。草案仅第二十一条对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支持和服务作了原则规定,力度不够,应当增加引导担保机制创新的内容,鼓励政府建立担保资金,为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经与省经信、人民银行、银监等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可以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资金,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担保提供支持。”“政府主导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鼓励民营融资性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四)关于保险机构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问题
调研论证中,大家普遍认为,农业是高风险的产业,要发挥农业保险作用,增强农民抵御风险能力。经与省保监部门研究,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各类保险服务,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农业政策性保险经营机构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农业政策性保险服务。”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设施农用地管理问题
调研和徵求意见中,省直有关部门同志认为,为支持设施农业发展,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制定出台了适度灵活的用地政策,将设施农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和附属设施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占用农用地的,也应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考虑到现有政策规定已较为详细,建议草案对此仅作原则性表述。为此,将第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合併为一款,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基地、种植养殖场等农业生产设施和附属设施需要占用农用地的,按照设施农用地管理。”
此外,其他有关文字、条序修改建议,在此不一一说明。为了便于审议,特附《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建议修改稿)》,供参阅。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4年11月25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就进一步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运行、加大政府扶持与服务力度、促进与台湾地区相关组织的交流合作等方面问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和建议。
会后,法工委汇总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并会同农业农村工委、省农业厅等部门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为进一步做好草案修改稿的修改工作,法工委组织调研组赴福安、福鼎等地开展调研,召开座谈会,听取当地人大常委会、政府及有关部门、部分人大代表以及合作社理事长的意见和建议,并实地考察了解当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状况;今年3月9日,召开了有部分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委员和省直相关部门参加的论证会。在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16日,省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六次全体会议对修改后的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草案修改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二稿)。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加强与台湾地区相关组织交流合作问题
一些委员提出,台湾地区农会等相关组织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组织应当利用特殊的地域优势,加强与台湾地区相关组织的交流合作,通过引进先进管理经验、优良品种、技术人才等,促进我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的提升。为此,建议增加规定:“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组织开展与台湾地区有关组织的交流合作,借鉴管理经验,引进优良品种,学习先进技术,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水平”,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七条。
二、关于不得收取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费用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行政许可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费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条例无需赘述。为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市场竞争力的关键,相关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并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为此,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控制体系,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农业标準化生产,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提供谘询、指导和服务”,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七条第一款。
四、关于建立电子商务平台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主体应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政府的职责是提供资金和技术等方面的支持。为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电子商务平台”的表述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鼓励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电子商务平台”。
五、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骗取财政扶持资金问题
调研和论证中,许多部门提出,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之后没有实际运行,而是以各种名目骗取财政扶持资金,有必要对此类行为作出相应规定。为此,建议参考兄弟省市的立法,增加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员不得弄虚作假骗取国家财政扶持资金”,“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缴其骗取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七条。
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问题
有的委员提出,根据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责任主体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而非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理事及其他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单独设定。为此,建议删去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七)项,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为草案修改二稿第三十六条。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一些文字和条序做了相应的修改和调整,在此不一一说明。
草案修改二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以下简称《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31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了《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条例》分总则、设立与运行、扶持与服务、法律责任、附则5章37条,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就主管部门、财政扶持及专项资金监管、用地、用水用电、联合社注册、内部资金互助、金融支持、抵押物等进行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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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31日,《福建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经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6月1日起施行。这项法规鼓励农民组建专业合作社,放宽农民专业合作社準入条件,并设定专章来扶持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
条例规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可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种植业、林业,养殖业、捕捞业,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贮藏、运输,农业休闲观光和乡村旅游、森林生态旅游,农业机械作业及维修服务,农业科技推广服务,农业灌溉服务,农业病虫害综合防治服务,依法开展的其他互助性生产经营服务活动。同时,条例还预留空间,鼓励申请人根据国家规定和实际需要,创新合作社形式,拓展生产经营服务领域。
条例放宽合作社的準入条件,规定: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海域使用权的居民;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渔场、良种场等单位的职工,都可以作为成员,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今后,成员资格条件也将不再受到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合作社,也可以同时加入多个合作社。
此外,条例设定专章来扶持与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工商登记提供便捷服务;建立奖励制度,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等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县级以上政府给予奖励,并在项目安排等方面优先给予支持;加大财政支持力度,县级以上政府财政应安排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专项资金;加大金融扶持,对信用等级较高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利率上给予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依法取得的林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可以作抵押办理贷款。另外,农民专业合作社还可享受一系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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