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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19-12-23 04:21:55) 百科综合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制定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批准时间为2009年11月23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发布。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 发布机构: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
  • 制定时间:2009年10月27日
  • 批准时间:2009年11月23日
  • 施行时间:2010年3月22日
  • 适用地区:苏州市

修改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档案 苏人发〔2018〕28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1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
(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将第五条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将第二章名称修改为:“用水管理”。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画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画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七、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画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画。”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计画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画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画: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採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複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準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画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画的情形。”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单位用水实行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将第四款修改为:“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準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式后制定。”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十、将第三章名称修改为:“效率控制”。
十一、删除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档案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準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準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十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画,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十四、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
十五、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重点计画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画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画用水单位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十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画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画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採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十七、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十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採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準,尾水应当重複利用。”
十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採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套用,探索契约节水模式。”
二十一、删除第二十六条。
二十二、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二十三、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删除第二款。
二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準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沖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二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除第二款。
二十六、将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画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画擅自用水的;”
第三项修改为:“(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画予以正式供水的。”
删除第四项至八项。
二十七、删除第三十二条。
二十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条例全文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2009年10月27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9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4月28日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採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最佳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画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三条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採取计画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套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託的许可权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画,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着效果的;
(三)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做出显着成绩的;
(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对节约用水做出显着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着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画、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画,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条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画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画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十一条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画、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画用水单位用水计画,定期公布和考核。
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画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画。
计画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画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画: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採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複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準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画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画的情形。
第十二条单位用水实行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準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式后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画,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十三条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画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资料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徵收清单。
计画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档案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準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準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七条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画,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第十八条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重点计画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画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画用水单位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条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画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画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画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採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记录和用水统计分析等节约用水管理制度,落实部门和专人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加强用水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房屋所有人等应当对用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等加强维护和管理,採取防渗、防漏措施,降低渗漏率。
消防、环卫等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渗漏、流失。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画,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範围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逐步开展管网独立分区计量管理。
第二十三条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採用节约用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準,尾水应当重複利用。
从事餐饮、洗浴、游泳、住宿等服务的单位,应当採用节约用水设备和设施。
从事洗车业务的单位,应当採用低耗水洗车技术和循环用水设施,减少洗车用水消耗。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用水效率标準的用水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生产工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採取优惠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推进居民生活用水户节约用水器具改造。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水型工业园区建设进行政策引导,支持和优先安排节约用水技术改造、海绵城市建设等项目或者资金。
鼓励用水单位採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套用,探索契约节水模式。
第二十六条用水单位应当採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约用水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用水单位的设备冷却水、锅炉蒸汽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用水单位的工业用水重複利用率、冷却水循环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标準;达不到国家或者行业标準的,应当进行整改,在达标前不得增加用水计画。
重污染行业和集中工业区的用水单位之间逐步推行循环用水或者串联用水。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用水管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和布局,加大农业灌溉设施建设资金投入,发展高效节水型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科技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培训和推广。
鼓励、扶持建设农业节约用水设施,发展管道输水、渠道防渗、喷灌、微灌等农业灌溉新技术,合理确定灌溉水价,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的利用率。
推广、使用集约化节水型种植养殖技术和尾水处理再利用技术,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
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章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第二十九条新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以及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具备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再生水利用系统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转,水质符合国家再生水水质标準。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以污废水为水源,经再生工艺净化处理后水质达到再利用标準的水。
第三十条再生水管道、水箱、出水口等外部设施表面应当有明显标识,管道不得与公共供水管道交叉连线。
第三十一条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
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準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沖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画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申请用水计画擅自用水的;
(二)供水企业和计画用水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资料、报表、报告的;
(三)供水企业未核查用水计画予以正式供水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或者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项目景观用水取用地下水或者公共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22日起施行。2006年10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的《苏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修改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现就《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计画用水单位的标準条款的修改。我市计画用水率为90%,2019年全国节水型城市複查时计画用水率不应小于95%,两者之间尚有5%的缺口,结合我市用水实际,必须将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用水纳入计画用水管理。因此《决定》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二、关于申请和增加用水计画条款的修改。为了进一步规範新增计画用水单位申请用水计画和计画用水单位增加用水计画,《决定》对《条例》第十一条新增了第二款和第四款。
三、关于超计画加价水费条款的修改。一是由于第十二条表述不是很清晰,难以理解用水单位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的加价收费的标準,《决定》对《条例》第十二条按照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和居民生活用水三种类型分别予以表述。二是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水费的加价部分的收取和用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完善城镇居民用水阶梯价格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3〕2676号)规定:“实行阶梯水价后增加的收入,套用于供水企业实施户表改造、弥补供水成本上涨和保持第一级水价相对稳定等。”因此,阶梯式水费加价部分直接由供水企业收取并用于供水企业,不上缴财政专户。同时,《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计画用水户超计画使用公共供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累进加价收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因此,《决定》对《条例》第十三条进行了相应的修改。
四、关于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条款的修改。一是为了使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三同时”的要求在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阶段能够落实,根据《江苏省绿色发展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对《条例》新增了第十六条。二是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七条,并进行了相应的修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第十八条。三是根据《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规划用地面积的规定,《决定》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的“五万平方米”修改为“二万平方米”,同时,删除了与《条例》第十五条相重複的第二款。
五、关于节约用水倡导性规定的条款。为对推动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明确政府、部门和用水单位的不同责任,《决定》新增一条,作为《条例》第二十五条。
六、关于公共绿化浇灌、道路沖洗和景观用水禁用公共供水条款的修改。为节约优质水资源,同时考虑到现实状况和法规的可操作性,《决定》将《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并明确了公共绿化浇灌和道路沖洗,以及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
七、关于法律责任条款的修改。一是对指引性条款进行修改,《决定》将《条例》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并删除了与第一款相重複的第二款。二是由于累进加价水费本身已是惩罚性的措施,不宜再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十二条。三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中已经规定了的相关法律责任进行了删除,《决定》删除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至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至第八项。四是根据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的新规定,《决定》对《条例》增设了第三十六条的法律责任。五是提高了处罚条款的额度。
八、关于部分与上位法不符条款的修改。《条例》中关于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的条款、水平衡测试的条款、用水审计的条款和特殊用水行业尾水利用的条款分别与《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不符。因此,《决定》对《条例》的相应条款作了修改,保持与上位法一致。
除以上主要修改内容外,根据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还对《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和修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予审议。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9年10月27日由苏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节约用水管理体制
根据《水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我市节约用水管理的现状,《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许可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同时,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明确了市、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地位,即“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託,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託的许可权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二、关于节约用水分类管理
为了有利于对节约用水进行分类指导管理,进一步规範和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工作,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条规定:“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居民生活用水和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月用水量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用水(以下简称计画用水单位)实行计画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同时,《条例》对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累进加价水费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为充分利用经济槓桿促进节约用水,建立并形成合理的用水价格机制,根据《水法》和《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超计画用水加价收费管理办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明确对单位用水实行超计画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为便于实际操作,《条例》还就累进加价水费的用水类别、加价标準、徵收方式和用途等作了明确具体规定。同时,为进一步推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规定:“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标準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画,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四、关于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防止和减少公共供水管网的漏失,是搞好节约用水工作的重要环节。针对我市公共供水管网都比较陈旧,且年久失修,公共供水管网漏失较为严重的现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计画,加强公共供水管网的改造、检查、维护,减少水的漏失,管网漏损率和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控制在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範围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供水管网改造。”
五、关于农业节约用水和地下水管理
鑒于农业用水在我市总用水量中占比较大,农业节约用水也是全社会节约用水的重要组成部分,《条例》第二十四条分设四款对有关农业节约用水作了具体规定。同时,考虑到地下水管理也是节约用水管理的重要基础,针对水污染事件较多和涉及浅层地下水利用的投诉较多的现状,根据上位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深层地下水水质、水量、水位的动态监测和管理。”“禁止在国家重要基础设施和水利工程安全保护区域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禁止擅自在城市、集镇内居民住宅区等建筑物密集地区开凿浅层地下水井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六、关于再生水和雨水利用
再生水和雨水利用也是节约用水的重要内容。为推动我市全面有效地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条例》专门将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单列一章,具体加以细化和明确。《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再生水设施建设、水质标準及其他相关要求等内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分别规定了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对雨水的收集,以及对再生水和雨水优先使用要求等方面内容。
七、关于施行日期
鑒于每年3月22日是联合国确定的“世界水日”,也是“中国水周”的第一天,为更好地配合法规宣传,进一步增强全民节约用水的意识,《条例》专门将施行日期定为2010年3月22日。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级机关有关部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于10月30日召开法工委办公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研究。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1月10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汇报如下:
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率,对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明确了计画用水的管理方式及相关制度、节约用水的措施及要求、再生水和雨水利用的规範,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今天,修改后的《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正式开始施行。《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由苏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8年4月28日通过,并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批准。
“它的实施将进一步规範社会用水行为,提升用水效率,引导全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苏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主任相关负责人解读了新版《条例》的三大变化。
作出29处修改
全面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
《条例》自2010年出台以来,促使苏州节水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由于国家对于节水事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也于2016年5月1日实施,因此结合苏州的实际情况,对原《条例》进行修改尤为必要。
相对于旧版,新修改《条例》作出了29处修改,主要修改依据为《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规,以及《城市节水评价标準》《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準》等档案。同时,还参考借鉴了上海等地的立法经验。《条例》分六章共38条,修改主要对法律依据、计画用水单位的界定标準、用水计画核定与调整、节水三同时制度的落实、节水型园区和契约节水、绿化景观及环卫用水等方面作了修改或者新增。
《条例》的出台有利于全面开展节水型社会建设,引导全社会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和用水方式,对苏州提升水资源保障水平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是对水资源管理和利用制度的重大创新,推动用水产品、高耗水行业、农田灌溉等领域不断改进技术、加强管理,实现从“要我节水”到“我要节水”的观念转变,推动供给侧结构改革,对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促进生态文明建设起到积极作用。苏州市在省内先行发布了《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的通知》(苏府办[2016]202号),明确苏州市“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的创建範围及目标,2017年评选出首批5家市级“水效领跑者”,苏州芬欧汇川(中国)有限公司、金华盛纸业(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作为江苏省仅有的两家代表企业分别入选造纸行业的水效领跑者和入围名单。由此,《条例》新增了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定期公布水效领先单位、水效指标等方式,推动全社会建立节水型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鼓励用水单位採用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成果转化和套用,探索契约节水模式。”
明年7月1日起
公共绿化浇灌、道路沖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
值得注意的是,为节约优质水资源,同时考虑到现实状况和法规的可操作性,新版《条例》在原条例的基础上增加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的内容。
《条例》第三十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取用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的相关配套设施。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优先选择使用符合标準的再生水、雨水或者河水,减少公共供水使用量。市区(含吴江区)自2019年7月1日起、县级市自2020年7月1日起,除喷雾降温、降尘外,公共绿化浇灌、道路沖洗不得取用公共供水。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取用地下水和公共供水。景观用水包括人造水景的湖、水湾、瀑布和喷泉等,但用于体育活动的瀑布、游泳池除外。”
记者注意到,新《条例》不但明确了具体事项,更明确了具体时间,进一步促进公共绿化浇灌和道路沖洗,以及新建项目景观用水不得使用公共供水工作的进程。此前,在2014、2015两年期间,市环卫处在石湖基地、苏站路与平泉路交界处、平齐路建设了三座河水供水站,抽取河水后通过絮凝、净化、沉澱、筛滤、杀菌消毒等步骤使水质达到《城市杂用水水质标準》标準后供给环卫车辆。苏州工业园区市政物业公司在园区範围内建设了绿化取水口,整套系统按照统一标準图实施,主要由潜水泵、格栅、输水管道、取水口及配电系统组成,改变了常规绿化浇灌使用柴油泵抽水时间长、噪音高、效率低、污染大的弊端。依託桥樑及河道边绿化带,构建生态低碳的取水系统,供绿化洒水车取用河水浇灌城市绿化。
2020年底前
重点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超计画累进加价制度
《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进一步规範了资金用途,提高了使用效率。
据介绍,在条例修改前,我市对月取水量500立方米以上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超计画、超定额结合的加价收费制度。今年初,我市开始对市本级发电、造纸、钢铁、混凝土生产企业和中国小校、农贸市场等具备定额管理条件的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通过不断积累经验,完善政策,逐步全面推开,力争2020年底前,市区重点高耗水行业、重点用水单位基本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此外,本次新修改的《条例》对用水计画範围、水平衡测试、用水审计、原料水尾水利用、雨水利用设施建设範围、污水处理厂再生水利用系统建设、法律责任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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