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是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江苏本省实际,制定的条例。于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7年9月27日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 目的: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
档案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保障职工民主权利,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坚持有利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有利于企业发展的原则。
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事务公开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管理,保障职工行使民主权利。
职工应当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依法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依法进行监督。企业工会具体组织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劳动行政部门、总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的协调劳动关係三方,共同研究解决有关企业民主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企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设立分公司、分厂的企业,可以分级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行使本条例所列的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
第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契约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契约草案;
(二)选举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徵集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契约和劳动契约、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六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企业职工有选举和被选举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职工直接选举,可以竞选和连选连任。选举时应当以分公司、分厂、车间、班组或者科室为单位,设立选区。
选区内半数以上职工对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责不满意的,应当向企业工会报告,并按照程式予以罢免。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与企业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係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十名;
(二)职工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一千人以上五千人以下的企业,代表名额以一百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千人,代表名额增加二十五名;
(四)职工超过五千人的企业,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二百名。
在职工代表大会届期内,职工人数有明显变化的,代表名额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调整,并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中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女代表比例应当与女职工人数所占比例相适应。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真实反映职工意见,向选区内职工报告职工代表大会情况和履行代表职责情况,接受职工的民主监督。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与企业工会相同,为三年或者五年。
经上一级工会同意,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者延期换届,但提前或者延期换届时间不得超过半年。
第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经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企业工会、企业经营者提议,可以临时召集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进行选举、作出决议和通过事项应当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本条例规定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事项,应当採用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职工代表大会在职权範围内作出的决议和通过的事项,对企业和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每年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企业应当将属于职工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事项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或者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支持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章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讨论本区域、行业内有关经济发展、劳动用工、企业管理、社会保障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区域、行业集体契约及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契约草案;
(三)监督区域、行业内有关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契约与劳动契约、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等情况。
第十七条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域、行业内企业的职工,按一定比例民主推荐并直接选举产生。
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中,企业经营者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二十。
区域、行业工会负责人以及企业工会和工会女职工委员会负责人应当作为代表候选人。
第四章 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中应当有职工董事,其人数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董事。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监事,其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但不得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九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第二十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应当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参与公司决策、监督时,应当真实、準确、全面地反映职工意见,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参与公司决策、监督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五章 企业事务公开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向职工公开下列内容,接受职工民主监督:
(一)企业章程和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二)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
(三)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契约情况;
(四)用工管理和签订、履行劳动契约情况;
(五)缴纳职工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补充保险、企业年金情况;
(六)劳动安全卫生以及女职工权益保护情况;
(七)职工奖惩情况和裁员方案;
(八)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及完成情况、大额资金使用、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大宗物资採购供应、企业重大资产权属变化以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和任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可以通过下列形式公开企业事务:
(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参加董事会、监事会;
(三)设立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企业报刊、板报;
(四)召开企业情况发布会;
(五)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事务公开责任制。企业经营者是企业事务公开的主要责任人。
企业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报企业事务公开实施情况。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职工代表大会工作机构的任务,组织选举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筹备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徵集提案,督促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二)负责处理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企业民主管理日常工作,组织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开展巡视活动;
(三)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帮助和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契约,并督促履行;
(四)配合做好企业事务公开工作,组织职工民主评议企业事务公开情况,收集、反馈职工意见和建议,并督促企业予以改进;
(五)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六)接受、办理职工的申诉和建议;
(七)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档案,定期向上一级工会报告民主管理工作情况。
区域、行业工会组织本区域、行业内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其职责参照前款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总工会对企业侵犯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可以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整改意见书,要求企业予以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向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处理建议书。
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将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列入企业守法诚信档案。对妨碍企业职工开展民主管理活动、侵害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行为,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企业工会与企业经营者因民主管理事项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地方总工会或者劳动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
(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解除劳动契约,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职工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企业民主管理活动中,企业妨碍、阻挠工会履行职责的,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工会提请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民主管理中有关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适用《江苏省集体契约条例》。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就《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是推进基层民主建设,保障和落实职工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协调劳动关係,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内在需要。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企业民主管理的内容、形式也随着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民主管理围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目标取得了重要进展。因此,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用地方性法规来调整、规範、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十分必要。
(一)企业民主管理立法是发展基层民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实行企业民主管理,切实保障职工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扩大基层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範化和程式化,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政权、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民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指出,要“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社会自治功能,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因此,制定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条例,通过地方立法来推动中央决定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可以更有力地推动基层民主管理工作。
(二)企业民主管理立法是推动基层民主管理髮展的需要。
从我省企业民主管理的实践来看,企业民主管理的性质、内容、形式等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从建国后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计画经济时期,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民众实行民主管理、参与决策、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二是从计画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仍然是职工代表大会,但其性质已转化为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2年中央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此,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推进,取得了很大发展。民主管理的方式从单一的职工代表大会扩展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厂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并不断深化发展。推动民主管理的企业主体也从以前单纯的国有集体企业扩展到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及集体控股、外商投资、民营和其他各类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目前,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我省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体系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全省绝大多数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已经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同时,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也有了很大发展,134000多家非公企业通过单独建制和区域覆盖这两种形式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
实践证明,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是维护广大职工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的有效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一部分人认识上的偏差,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还存在许多困难,要继续推进民主管理,必须通过法制化的手段。
(三)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对完备地方立法体系、保障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十六大以来,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全国人大加强了基层民主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分别对企业民主管理作
出了原则规定,规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我省也先后制定了实施《工会法》办法、集体契约条例、工资支付条例、安全生产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劳动契约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形成了与国家法律相衔接、相对完整的职工权益保护法规体系。在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和我省这几部法规中,有多处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条文,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零散。因此,适应我省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与其相配套、衔接的民主管理条例,可以更好地保障职工权利,推进基层民主建设。
(四)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已经具备基本条件。
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从1992年开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在各级地方总工会的具体指导下,全省各地努力从“只有公有制企业才能实行民主管理”的思维定势中解放出来,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探索各类企业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构建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框架,建立起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多种形式相互补充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通过不懈的努力,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为地方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山西、福建、河北、山东、江西、广东等省区已分别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这些也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05年开始,省总工会围绕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总结全省各地经验和做法,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做了许多前期準备工作,为起草条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列入2007年常委会立法计画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省总工会,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行研究,拟定立法方案。今年(2007年)2月,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有关人员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进行工作,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也派员参与工作。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赴南京、无锡、常州、南通、盐城、宜兴、常熟等地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各级工会、国资委、劳动保障、经贸等有关部门和国有、集体、外资、民营等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者、职工代表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併到江西、山西、河北等先行立法的省考察学习。经过大量调研和多次讨论,对《条例(草案)》初稿反覆进行推敲、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6月,我委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又进行了修改,并分送省人大各委员会、工作机构和部分常委会委员进一步徵求意见,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7月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宗旨在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促进企业发展,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因此,各种性质的企业都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规定的精神,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2005年和2006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档案,要求进一步巩固、规範和深化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改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大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民主管理的制度和法规建设。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这与劳动法、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我省当前改革和经济发展实际。同时,有利于为所有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更有力地推动全省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多年来,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直参照国有企业的模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形式开展民主管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教育、医疗、法律服务、科技研究等领域,又出现了一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职工,双方的利益尤其是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民主权利的许多方面,也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等民主管理制度加以调整。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规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
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係、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长期改革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础平台,是职工以合法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的畅通渠道,并为企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等工作提供程式保障。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契约法等法律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都有原则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条例(草案)》第二章还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的选举和名额、代表职责、决议的效力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职权,《条例(草案)》採用了一般规定加特殊规定的方法。《条例(草案)》第六条对所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突出了职工在参与协调劳动关係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草案)》第七条则对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作出了特殊规定。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地位的平等,同时,又根据国有、集体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的产权特性规定其职工代表大会的一些特殊职权,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解决和规範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小企业的民主管理问题,《条例(草案)》还设定了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就是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小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协调劳动关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解决职工共同关心的问题。目前,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已成为我省小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全省1226个乡镇(街道)、 2785个村(社区)、121个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了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共覆盖了67000多家小企业,有效地解决了小企业难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的问题。为规範和继续推动这项工作,《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和代表的产生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现代企业制度中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重要形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公司化企业已逐步建立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八条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已作了相关的规定。2000年,江苏省委组织部、计经委、总工会也出台了《建立健全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通知》。从我省实践来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发展良好,全省4800多家建立董事会的公司制企业中,设立职工董事的有2700多家,占56.7%;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中设立职工董事的比例近80%;外资企业中也有很多成功设立职工董事的範例。为更好地规範、推进这项制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我省工作实践的需要,《条例(草案)》设立第四章,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式、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企业事务公开。
企业事务公开(工作实践中沿袭旧称称为厂务公开),是指企业应当将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报刊等形式,定期向职工公开,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实行企业事务公开是广大职工了解企业情况、参与管理的基础。 1998年胡锦涛、尉健行等中央领导,先后对厂务公开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政务公开一起作为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在全国迅速推广,成为企业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我省1999年成立了厂务公开协调小组推动这项工作,目前全省实行厂务公开的企业已达145000多家。实践证明,厂务公开在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促进职工收入公开透明和正常增长、促进劳资协商共建和谐、促进企业以人为本和科学管理、廉政建设等许多方面都收到了实实在在的效果。考虑到法律规範的严密性和準确性,《条例(草案)》採用了“企业事务公开”这一概念,同时在第五章中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公开的责任主体以及监督检查都做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在多年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地方总工会以及企业工会,按不同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规範他们的职责,《条例》第六章明确了企业工会、地方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各自的职责。
为保证企业依法建立和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条例(草案)》专列第七章设定了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了追究相应责任的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列举了五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区别不同程度,设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有关罚款数额,主要参照了《江苏省实施〈工
会法〉办法》、《江苏省集体契约条例》、外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章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託,就《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是推进基层民主建设,保障和落实职工民主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协调劳动关係,增强企业凝聚力和竞争力的内在需要。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企业民主管理的内容、形式也随着企业产权制度和用工制度的改革发生了深刻变化,企业民主管理围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企业制度相适应的目标取得了重要进展。因此,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发展的需要,制定企业民主管理条例,用地方性法规来调整、规範、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十分必要。
(一)企业民主管理立法是发展基层民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实行企业民主管理,切实保障职工民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扩大基层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要制度安排。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规範化和程式化,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基层政权、基层民众性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的民主管理制度,坚持和完善政务公开、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保证基层民众依法行使选举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2006年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又进一步指出,要“扩大基层民主,完善厂务公开、村务公开等办事公开制度,完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发挥社会自治功能,保证人民依法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因此,制定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条例,通过地方立法来推动中央决定和政策的贯彻落实,可以更有力地推动基层民主管理工作。
(二)企业民主管理立法是推动基层民主管理髮展的需要。
从我省企业民主管理的实践来看,企业民主管理的性质、内容、形式等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大体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一是从建国后到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计画经济时期,企业民主管理的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国有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民众实行民主管理、参与决策、监督干部的权力机构。二是从计画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仍然是职工代表大会,但其性质已转化为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三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2年中央确定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方向,我国开始探索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从此,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程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实践,不断探索、不断推进,取得了很大发展。民主管理的方式从单一的职工代表大会扩展到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职工代表参加董事会和监事会、厂务公开等多种形式,并不断深化发展。推动民主管理的企业主体也从以前单纯的国有集体企业扩展到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集体及集体控股、外商投资、民营和其他各类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种所有制企业。目前,经过十几年的实践,我省在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现代企业制度相配套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体系方面取得了重要进展。全省绝大多数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及集体控股企业已经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同时,非公有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也有了很大发展,134000多家非公企业通过单独建制和区域覆盖这两种形式建立了民主管理制度。
实践证明,建立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是维护广大职工经济利益和民主权利的有效途径,但在实践中,由于一部分人认识上的偏差,民主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还存在许多困难,要继续推进民主管理,必须通过法制化的手段。
(三)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对完备地方立法体系、保障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具有重要作用。
十六大以来,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全国人大加强了基层民主和社会保障方面的立法工作。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分别对企业民主管理作
出了原则规定,规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我省也先后制定了实施《工会法》办法、集体契约条例、工资支付条例、安全生产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劳动契约条例等六部地方性法规,形成了与国家法律相衔接、相对完整的职工权益保护法规体系。在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和我省这几部法规中,有多处涉及企业民主管理的条文,但是这些规定都比较原则、零散。因此,适应我省企业民主管理工作的需要,结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与其相配套、衔接的民主管理条例,可以更好地保障职工权利,推进基层民主建设。
(四)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已经具备基本条件。
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已经有了多年的实践和探索。从1992年开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部署下,在各有关部门的积极推动下,在各级地方总工会的具体指导下,全省各地努力从“只有公有制企业才能实行民主管理”的思维定势中解放出来,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积极探索各类企业民主管理的有效形式,逐步构建起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框架,建立起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多种形式相互补充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通过不懈的努力,我省的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积累了不少成熟的经验,为地方立法打下了良好的实践基础。近年来,山西、福建、河北、山东、江西、广东等省区已分别制定了相关地方性法规,这些也为我省制定条例提供了参考和借鉴。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从2005年开始,省总工会围绕企业民主管理工作,总结全省各地经验和做法,收集有关法律法规和资料,做了许多前期準备工作,为起草条例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列入2007年常委会立法计画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即会同省总工会,对《条例(草案)》起草工作进行研究,拟定立法方案。今年(2007年)2月,内务司法委员会会同省总工会有关人员成立了法规起草小组,着手进行工作,起草《条例(草案)》初稿,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也派员参与工作。起草小组有关人员先后赴南京、无锡、常州、南通、盐城、宜兴、常熟等地进行调研,充分听取各级工会、国资委、劳动保障、经贸等有关部门和国有、集体、外资、民营等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经营者、职工代表等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併到江西、山西、河北等先行立法的省考察学习。经过大量调研和多次讨论,对《条例(草案)》初稿反覆进行推敲、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6月,我委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传送各市人大和省有关部门徵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又进行了修改,并分送省人大各委员会、工作机构和部分常委会委员进一步徵求意见,最后形成了《条例(草案)》委员会审议稿。7月3日,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提交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
企业民主管理立法宗旨在于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係,促进企业发展,保障职工民主权利,因此,各种性质的企业都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
根据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规定的精神,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公司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2005年和2006年,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厂务公开民主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档案,要求进一步巩固、规範和深化国有、集体及其控股企业的民主管理工作,切实加强改制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大力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建立民主管理制度,积极推进民主管理的制度和法规建设。因此,《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这与劳动法、公司法的规定是一致的,也符合我省当前改革和经济发展实际。同时,有利于为所有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更有力地推动全省民主管理工作的开展。
多年来,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一直参照国有企业的模式,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多种形式开展民主管理。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教育、医疗、法律服务、科技研究等领域,又出现了一批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些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係的职工,双方的利益尤其是涉及职工劳动权益、民主权利的许多方面,也需要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平等协商和集体契约等民主管理制度加以调整。因此,《条例(草案)》第三十三规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民主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二)关于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
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协调劳动关係、维护职工民主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是在长期改革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一项有中国特色的基层民主管理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基础平台,是职工以合法形式表达利益诉求的畅通渠道,并为企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等工作提供程式保障。劳动法、工会法、公司法、劳动契约法等法律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都有原则规定。因此,条例(草案)》第五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条例(草案)》第二章还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的选举和名额、代表职责、决议的效力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对职工代表大会的基本职权,《条例(草案)》採用了一般规定加特殊规定的方法。《条例(草案)》第六条对所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作了规定,突出了职工在参与协调劳动关係方面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条例(草案)》第七条则对国有、集体企业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职权作出了特殊规定。这样规定,既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所有制企业的社会地位的平等,同时,又根据国有、集体企业不同于一般企业的产权特性规定其职工代表大会的一些特殊职权,增强了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为了解决和规範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内小企业的民主管理问题,《条例(草案)》还设定了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就是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或者行业,由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组织小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协调劳动关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解决职工共同关心的问题。目前,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已成为我省小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全省1226个乡镇(街道)、 2785个村(社区)、121个开发区(工业园区)建立了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共覆盖了67000多家小企业,有效地解决了小企业难以开展民主管理工作的问题。为规範和继续推动这项工作,《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和代表的产生等作了具体规定。
(三)关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和现代企业制度中职工参与企业管理的重要形式。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我国公司化企业已逐步建立了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一百零九条和一百一十八条中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已作了相关的规定。2000年,江苏省委组织部、计经委、总工会也出台了《建立健全职工董事、监事制度的通知》。从我省实践来看,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制度发展良好,全省4800多家建立董事会的公司制企业中,设立职工董事的有2700多家,占56.7%;国有独资及国有控股公司中设立职工董事的比例近80%;外资企业中也有很多成功设立职工董事的範例。为更好地规範、推进这项制度,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和我省工作实践的需要,《条例(草案)》设立第四章,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产生程式、权利义务等作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企业事务公开。
企业事务公开(工作实践中沿袭旧称称为厂务公开),是指企业应当将有关生产经营管理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要事项,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企业情况发布会、企业事务公开栏和企业网站报刊等形式,定期向职工公开,并接受职工民主监督。实行企业事务公开是广大职工了解企业情况、参与管理的基础。 1998年胡锦涛、尉健行等中央领导,先后对厂务公开工作做出重要指示,厂务公开和村务公开、政务公开一起作为发展基层民主的重要内容在全国迅速推广,成为企业民主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我省1999年成立了厂务公开协调小组推动这项工作,目前全省实行厂务公开的企业已达145000多家。实践证明,厂务公开在保证企业改制顺利进行、促进职工收入公开透明和正常增长、促进劳资协商共建和谐、促进企业以人为本和科学管理、廉政建设等许多方面都收到了实实在在的效果。考虑到法律规範的严密性和準确性,《条例(草案)》採用了“企业事务公开”这一概念,同时在第五章中对公开的内容和形式、公开的责任主体以及监督检查都做了明确规定。
(五)关于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在多年工作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劳动行政等部门、地方总工会以及企业工会,按不同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为规範他们的职责,《条例》第六章明确了企业工会、地方总工会、劳动行政部门各自的职责。
为保证企业依法建立和实行民主管理制度,《条例(草案)》专列第七章设定了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出了追究相应责任的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列举了五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区别不同程度,设定不同的处罚措施和罚款数额。有关罚款数额,主要参照了《江苏省实施〈工
会法〉办法》、《江苏省集体契约条例》、外省市相关地方性法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有关规章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係,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条例是推动基层民主管理的一个创新,对于规範企业民主管理行为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加强我省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江苏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全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徵求了省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和省总工会赴苏南、苏北进行了调研。2007年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範围的表述不够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此外,有的委员和部门还提出,事业单位种类较多、性质不同,都参照条例执行不合适,考虑到参照执行就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执行相适应的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未做修改。
二、关于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的委员提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是工会的职责,但是工会是一个民众组织,不同于行政机关,在条文表述上应当区别于政府职能部门,合理定位与企业的关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企业开展民主管理”修改为:“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2.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代表名额减少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工会同意”的规定修改为代表名额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后“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3.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地方总工会对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的规定。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4.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修改为“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有的委员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渠道,也为企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等工作提供了程式保障。建议结合江苏实际,对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和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四款增加“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2.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五项增加职代会徵集“合理化建议”的规定。
3.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4.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5.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有的委员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作为职工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代表,应当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而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只规定一种提名方式,排除了其他提名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目的;而第二款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工会负责人是唯一候选人的误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表述不清,容易产生岐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
行同等义务。”同时,在该条第二款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
五、关于企业事务公开。有的委员提出,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情况中有些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公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併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并在该条第二款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的事项中强调商业秘密除外。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部分内容与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重複;第二项範围过宽;第三项“行使权利”含义不明确;第四项其他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第五项未设定具体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企业民主管理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实行企业民主管理,有利于保障企业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有利于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係,也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条例是推动基层民主管理的一个创新,对于规範企业民主管理行为促进企业民主管理工作加强我省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构建和谐江苏具有重要意义。条例草案结构合理,内容全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徵求了省有关部门和部分立法专家、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和省总工会赴苏南、苏北进行了调研。2007年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内司委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範围。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条关于适用範围的表述不够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适用本条例”。此外,有的委员和部门还提出,事业单位种类较多、性质不同,都参照条例执行不合适,考虑到参照执行就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执行相适应的具体规定。因此,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未做修改。
二、关于工会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有的委员提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是工会的职责,但是工会是一个民众组织,不同于行政机关,在条文表述上应当区别于政府职能部门,合理定位与企业的关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将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指导企业开展民主管理”修改为:“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和帮助企业实行民主管理”。
2.将条例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代表名额减少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工会同意”的规定修改为代表名额依照有关规定调整后“由企业工会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3.删去条例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地方总工会对企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的规定。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依法对企业实行民主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4.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中“地方总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修改为“地方总工会有权要求其改正”。
三、关于职工代表大会。有的委员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作为企业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表达利益诉求的重要渠道,也为企业和职工开展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契约等工作提供了程式保障。建议结合江苏实际,对有关条文进行修改和完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
1.条例草案第五条第四款增加“职工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
2.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五项增加职代会徵集“合理化建议”的规定。
3.将条例草案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4.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议题由企业工会听取职工意见后与企业经营者协商确定。”
5.将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区域,可以由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工业园区工会等区域工会或者县级以下行业工会,组织企业职工,通过召开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开展民主管理活动。”同时,删去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有的委员提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作为职工在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代表,应当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而条例草案第十九条第一款只规定一种提名方式,排除了其他提名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的立法目的;而第二款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工会负责人是唯一候选人的误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中应当有公司工会负责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候选人。”
此外,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第一款对于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权利表述不清,容易产生岐义。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在董事会、监事会中行使职权时与其他董事、监事享有同等权利,履
行同等义务。”同时,在该条第二款对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职责作了进一步明确。
五、关于企业事务公开。有的委员提出,企业发展规划和经营情况中有些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不能公开。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合併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第一款第二项表述为:“除商业秘密外的企业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情况”,并在该条第二款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还应当公开的事项中强调商业秘密除外。
六、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部分内容与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重複;第二项範围过宽;第三项“行使权利”含义不明确;第四项其他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第五项未设定具体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表述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 拒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拒绝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二)对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应当执行而拒不执行的;(三)阻挠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的。”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法制委员会还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