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例2012年1月1日已废止,同时2011年9月30日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开始施行。)
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 施行:2011年9月30日
- 废止:2012年1月1日
- 目的: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加快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较为集中、由若干景区构成、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并划定範围、供游览、观赏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景区内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度假区等。本条例施行前已设立的开发区、度假区与风景名胜区景区交叉的区域和设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各类公园、游乐园等,执行本条例及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及文物保护单位等交叉的区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明确职责分工,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风景名胜区工作;地、州、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旅游、文化、宗教、交通、工商、公安、农林、水利、环保、土地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应当设立统一的管理机构,行使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的管理职能,全面负责风景名胜区或者景区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对在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和规划
第八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应当先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确定其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风景名胜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大小等,划分为三级: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定和公布。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因情况变化,需要升级的,按照规定的程式重新审定;应当降级或者撤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原审定机关批准。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应当及时编制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风景名胜区规划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组织技术鉴定和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规定程式另行报批。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保持其原有自然和历史风貌。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健全保护制度,落实保护措施。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入口处和有关景点,应当设定保护说明和标牌。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都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任意改变其形态。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景区及其外围地带,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以各游览景区为核心,实行三级保护。
(一)一级保护区为核心保护区,是指直接供人游览、观赏的各游览区域以及需要进行特别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二级保护区为景观保护区,是指风景名胜区範围以内、一级保护区範围以外的区域。
(三)三级保护区为外围保护区。
一、二、三级保护区範围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并树立界桩标明。
第十四条 属国家所有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景区土地不得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建在风景名胜区内、影响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单位和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迁出。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应当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林木病虫害的规章制度,保护好植物生态环境。
禁止採伐风景名胜区内的林木。确需间伐更新的,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经调查鉴定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设定保护说明,严加保护,严禁砍伐、移植。
在风景名胜区景区内採集标本、野生药材等,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定点限量採集,并不得损坏林木和景观。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和过度利用;禁止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
风景名胜区的地形地貌应当严加保护。在一、二级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开山採石、挖沙取土和葬坟。风景名胜区景区内的工程建设,禁止就地取用建筑材料。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动物及其栖息地应当严加保护。禁止伤害或者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未经检疫合格的动植物,禁止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八条 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区进行建设活动,必须採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和环境。工程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
鼓励合作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前,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永久性设施。需要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和设施,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以及因保护、建设、管理需要拆除临时建筑物或者设施时,建设单位或者使用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条件拆除,所需费用自行负担。
风景名胜区设立前已有的建筑物或者设施,凡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活动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条 不得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与风景、游览无关或者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一级保护区内除建设景点和少数游览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设施。确需修建车行道和索道的,应当保护原地形地貌,与景观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风景和游览无关的设施。
三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破坏环境的设施。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除按规定办理手续外,还必须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申办《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档案,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许可权办理:
(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一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特殊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二、三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申请报告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一个月内给予答覆。
《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风景名胜区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列级;组织编制、鉴定及按规定许可权审批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监督、检查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归口管理风景名胜区及其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并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制定本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
(三)对本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经营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审查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五)核发《风景名胜区準营证》;
(六)负责负景名胜区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三条 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管理机构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取得《风景名胜区準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经批准后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和划定的範围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收到《风景名胜区準营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0天内给予答覆。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都应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区域内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处理。未按规定清扫、清运和处理的,由管理机构指定的单位有偿代为清扫、清运和处理。
设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水体附近的接待、娱乐设施,所排废水必须进行截流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準后方能排入下水道。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依託风景名胜区从事各种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使用风景名胜区内道路、供水、排水、环境卫生等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交纳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和风景名胜区设施维修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风景名胜区游览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準由县级以上物价管理部门按管理许可权核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或者设施,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永久性建筑或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临时建筑或设施的;
(三)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擅自进行建设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越权批准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档案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损毁景物、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开山採石、挖沙取土、葬坟的,除责令改正、恢复原状、赔偿经济损失外,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採集标本、野生药材等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地点和範围从事经营活动的,除责令改正或者吊销《风景名胜区準营证》外,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破坏景区游览秩序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複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複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套用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8月1日起施行。
修订条例全文
(2011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风景名胜资源进行普查,确定资源状况、特点及价值。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省风景名胜资源进行专项调查评价,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列级申报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各界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参与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引导民间资本投入风景名胜区的开发和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採取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设立、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其申报和设立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风景名胜区的划定应当科学合理,并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对影响民众生产生活或者对民众财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合理解决或者给予补偿。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分为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
核心景区是指具有重要科学价值、美学价值或者文化价值的自然、人文景点景观区域;其他景区是指核心景区之外的区域。
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具体範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批准的规划划定并设立界桩。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规划与自然保护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二条 已批准设立的省级风景名胜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销申请的,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调查、论证和评价,经认定已不符合省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确需撤销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徵求意见、评估、论证、审批和备案,并与有关法定规划相衔接。
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採用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具体编制工作。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託有关机构按照相关的技术规範和标準,对报批或者修编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时,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要求,上述规划在报批前,应当徵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已编制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修改和调整。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第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禁止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培训中心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制和建设项目许可制。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其他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应当报州(市)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核准后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由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需要穿越风景名胜区的铁路、公路、电力线路、通信等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按照许可权和程式核准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第十九条 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依法採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的各类主题公园,其建设项目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报送建设项目有关档案和资料,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后,建设工程方可实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系统,及时收集整理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管理等档案和资料,集中统一保管,确保档案安全完整,并报当地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文化街区、遗蹟、古碑文、古树名木、野生动植物资源、特殊地质地貌等进行调查、登记、监测,并採取建立档案、设定标誌、限制游客流量等措施严格保护。
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内的信息收集、知识讲解系统,在景区入口处、重要景观景点按照规划设定规範的公共标识、标牌。
第二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及经营者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导下,建立健全植树绿化、封山育林、护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虫害的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野生动植物应当依法保护。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採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第三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的不符合规划、污染环境、破坏景观景物、妨碍游览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限期拆除或者迁出。
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因风景名胜保护需要拆除或者迁出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三十二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準方可排入下水道。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经营者,应当承担所在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责任,也可以委託有关服务单位代为承担并支付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按照职权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二)组织开展风景名胜资源普查、专项调查、论证评价和风景名胜区申报工作;
(三)负责风景名胜区有关规划的编制、评估、报批、审批工作;
(四)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
(五)监督、检查、指导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实施和保护利用等工作,开展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
(三)制定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初审,并按照规定的程式报批;
(五)对风景名胜区内的生态环境、资源保护、项目建设、经营服务等实行统一管理,开展风景名胜区的行销推介工作;
(六)核发《风景名胜区準营证》;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管理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收取;
(八)对管理人员、经营者开展法律、法规及业务培训;
(九)依法查处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行为;
(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机制,编制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加强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完善安全警示标誌,配备安保人员,保障游客安全。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建设无障碍设施和通道,为特殊游客提供安全通行条件和便利。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科学合理的调控机制,确保进入景区的游客数量不超过景区的合理容量,保障游览活动有序、正常和安全进行。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商业、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服务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採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契约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核心发《风景名胜区準营证》。
经营者应当在契约约定的期限、区域和範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準营证》。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许可权审批和公布。风景名胜区门票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统一印製、出售。
第三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优先保障用于风景名胜区的规划、资源保护、管理以及对风景名胜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核准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和核发《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风景名胜区準营证》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重大经营项目备案的;
(四)未採用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风景名胜区内服务项目的经营者的;
(五)未按照规划建设无障碍设施的;
(六)未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及相关规定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未採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準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準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风景名胜区準营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出售风景名胜区门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审议意见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5月,财经委员会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议案后,于6月22日、23日召开会议,听取了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对条例(草案)修订情况的汇报,分别徵求了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有关专家、学者及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邀请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室负责同志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论证。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财经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并于7月7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修定条例的必要性
风景名胜资源是我省珍贵的自然和文化遗产,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资源。1996年5月,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了《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对我省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利用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2006年12月1日,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正式施行后,我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在管理主体、规划编制,以及保护措施等方面与上位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内容。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原条例的部分内容也不适应新形势下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的要求。因此,为更好的贯彻执行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我省风景名胜资源,充分发挥风景名胜资源在促进我省旅游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对《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主要修改建议
(一)关于增加“风景名胜区概念”的建议
为进一步明确条例的调整对象,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第二条中增加一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的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二)关于删除“建设产权式旅游设施”的建议
主要理由是:一是条例(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已明确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可以建设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体育设施等项目”, “产权式旅游设施”应属于“旅游设施”的範围;二是“产权式旅游设施”法律概念模糊,“适度”建设的标準也难以把握,不易操作。
(三)关于增加对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定的建议
风景名胜区记忆体在大量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和宗教活动场所。为处理好风景名胜区和其範围内的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管理关係,以便共同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两款,即“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四)关于对行政主管部门职责进行明晰的建议
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明确规定,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分别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已明确规定,规划评估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託有关机构进行评估,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州(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核发。为使条文前后衔接并符合上位法规定,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项和第四项中增加“按职权”的内容,并将第四项中“评估”一词删除。
(五)关于增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提供公共服务职责的建议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九项职责中,缺乏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的条款。建议在该条中增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和“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及时发布风景名胜区天气、能见度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的条款。
(六)关于增加风景名胜区安全防範措施的建议
风景名胜区内经常有大量的客流,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的安全保障制度,预防和有效处理突发事件,维护公众安全,建议条例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增加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突发事件的预防机制和应急救援预案”的内容。
(七)关于对法律责任修改的建议
条例(草案)法律责任中部分条款规定的处罚幅度过大,大多数为10倍的罚款幅度,为进一步规範处罚行为,合理规定处罚幅度,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罚款幅度进行相应的缩减。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法制定和严格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是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关键,建议在条例(草案)第三十八条中增加追究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未依法制定、执行风景名胜区规划”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条例(草案)第四十七条未规定对在风景名胜区无证经营行为的处罚,建议增加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準营证》在风景名胜区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此外,财经委员会还建议对条例(草案)中的部分条款内容、文字表述和标点进行修改完善,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今年7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审议中大家对修订该条例的必要性给予了充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与财经委共同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建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法制委、法工委有针对性地开展了二审立法调研;召开了部分在昆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部门、专家论证会。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法制委、法工委与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住建厅共同对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9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三十八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风景名胜区的界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财经委提出,风景名胜区是本条例涉及的核心概念,有必要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界定。据此,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可供人们游览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区域。” 这样规定,明确了本条例的调整对象就是上位法规定的省级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二、关于有关经费保障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的规定过于笼统、範围太宽,有限的政府财力难以对保护和利用等所有方面的经费都给予保障,建议作出具体、可行的规定。经与财经委、省政府法制办、省财政厅、省住建厅共同研究后,将该条修改为:“……,对规划、保护和管理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三、关于协管部门的规定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仅列举林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三个协管部门是不够的,建议增加水利、文化、旅游、民族、宗教部门,以利于明确这些重要协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经研究,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条中增加了这些内容。
四、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服务职责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财经委建议,增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方面的内容。经研究,在专门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职责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中增加了两项内容,即:“(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十)改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及时公布风景名胜区天气、主要景点游客容量等与旅游相关的信息。”
五、关于经营者的保护义务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财经委提出,在条例中应当强化经营者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义务,建议增加这方面的内容。经研究,一是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保护主体中增加了“经营者”;二是将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经营者应当在契约约定的期限、区域和範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準营证》。”
六、关于风景名胜区经营项目的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资源经营项目的管理,以防止风景名胜资源的滥用,保护好不可再生的风景名胜资源。经研究,在条例中增加规定了重大风景名胜资源经营项目的备案管理制度。即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第三款:“风景名胜区内的重大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或者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在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条中增加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
七、关于风景名胜区的利用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适当增加对风景名胜区进行利用方面的内容,并对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拍摄等活动进行规範。经研究,一是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特点,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二是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难以撤除并可能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八、关于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的保护和管理之间的关係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及财经委提出,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存在交叉,需要处理好三者之间保护和管理方面的关係。经研究,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管理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对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管理的规定。经研究,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第一款:“风景名胜区门票收入和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此外,还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调研收集的意见和建议,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对一些条款的逻辑顺序和法律责任规定进行了梳理,作了相应的调整、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常委会会议一审后形成的修订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纳了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的审议意见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经同有关部门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已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修订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