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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2019-11-23 11:48:51) 百科综合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经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10月29日徐州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8次会议批准的《关于集中修改〈徐州市无偿献血管理条例〉等7件法规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管理、旅游者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附则6章34条,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
  • 公布时间:2003年10月25日
  • 性质:条例
  • 发布机关:徐州市人民政府

修订的条例

(2017年10月31日徐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 2017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江苏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保护开发,旅游业发展促进,旅游经营服务,旅游安全保障,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提升旅游品质,促进旅游与城市融合,倡导健康、文明、生态旅游方式,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处理以下重大事项:
(一)研究、协调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整合、旅游品牌项目建设、旅游形象推广等事项;
(二)组织、协调旅游联合执法;
(三)组织、协调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
(四)统筹、协调其他促进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综合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旅游综合协调机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指导协调、公共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保障和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旅游资源保护利用、旅游产业促进、旅游安全监督、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和文明旅游宣传等工作。
第七条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旅游秩序。
第二章 旅游发展与促进
第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确认旅游资源点,建立旅游资源资料库,实行动态管理;支持有关研究机构、高校、社会团体等组织和个人,发掘旅游资源的文化内涵。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支持力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全域旅游理念,以建成区域旅游中心城市和旅游目的地城市为目标,突出楚汉文化、军事文化等历史文化特色和本地山水特色,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进行统筹安排。
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生态红线区域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以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水利风景区、饮用水源地、森林公园、湿地等保护和利用规划相衔接,并公开徵求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旅游资源,吸引资金投入,引导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旅游品牌项目。
旅游品牌项目的服务功能应当按AAAAA级旅游景区标準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依法保障旅游项目建设用地供给。
鼓励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弃矿山矿区和废旧厂房等开发旅游项目。
第十三条 利用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不得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利用历史人文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保持其特有的历史文化风貌。
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不得将旅游用地改作他用。
第十四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通过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本开办民间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等旅游项目。
鼓励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或者演艺公司开发体现文化特色的旅游演艺产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旅游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根据需要,设立旅游集散中心、旅游停车场、旅游厕所、自驾车营地等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在旅游者集中场所设定公益性的旅游谘询点或者导览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周边区域相关旅游信息;在旅游景区周边的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捷运站和人行道路上设定旅游景区指引标识;在机场、车站和旅游景区就近设定团队旅游车辆上、下客站点或者临时停车点。
旅游主管部门和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旅游者集中场所与主要旅游景区之间的旅游专线,完善旅游公共运输线路运营,方便旅游者出行。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监测和旅游公共信息谘询服务平台,及时採集和发布旅游公共信息,向旅游者提供旅游景区、线路、交通、气象、住宿、安全、医疗急救等必要信息和谘询服务。谘询服务平台应当含有自驾游内容。
统计、公安、城管、交通、质监、工商、食药监、民航、铁路、通信等部门应当与旅游主管部门实现相关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配套设施与公共服务体系建设、重大旅游项目支持、旅游市场开拓、旅游安全保障、旅游形象推广、旅游人才教育培训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充分发挥资金的引导作用。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园林、农业、水利、文化、体育、环保等部门在扶持产业发展和安排专项资金时,应当对旅游融合项目予以支持和引导。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宣传的指导和投入,突出文化特色和山水特色,提升宣传层次,扩展宣传广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旅游形象宣传计画,藉助各类媒体,加强对城市形象和旅游资源的宣传。
商业中心、旅游景区、旅游宾馆、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在显着位置设定宣传城市形象的公益广告。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规範讲解内容,丰富讲解的文化内涵。
鼓励旅游景区聘请专家学者和社会知名人士担任讲解员,开办文化专题讲座,提升旅游景区文化品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以及特大城市的合作,建立完善旅游合作机制,培育区域旅游市场,实现旅游资源共享。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规划编制并组织实施乡村旅游发展规划,结合本地人文和自然特点,制定扶持政策,开发旅游项目,完善乡村旅游服务体系。
第二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鼓励研发、生产和经营具有本地特色的旅游商品,支持本地特色产品向旅游商品转化,培育旅游商品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旅游院校和旅游专业建设,扶持旅游职业教育,鼓励校企联合办学,培养实用型旅游专业人才。
鼓励和扶持旅游经营者、行业组织和社会办学机构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岗位技能培训。
第二十五条 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旅游志愿服务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通过网路经营旅行社业务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登载的信息。
利用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交易服务的,应当在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开其营业执照、旅行社经营许可证的电子连结标识。
第二十七条 俱乐部、车友会、媒体以及其他召集旅游者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副本向分社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并自设立登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分社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旅行社分社的设立不受地域限制。分社的经营範围不得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範围。
旅行社设立专门招徕旅游者、提供旅游谘询的服务网点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服务网点应当接受旅行社的统一管理,不得从事招徕、谘询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发布虚假、模糊的旅游信息,误导旅游者;不得採取欺诈、胁迫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条 旅行社应当保存旅游契约、缴费票据等相关资料,保存期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十一条 导游、领队应当佩戴导游证、领队证。导游证、领队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出借或者出租。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準设定停车场、无障碍设施、医疗、紧急救援、游客中心等配套服务和辅助设施;设定符合国家标準的游览引导标识系统,并在明显位置公示谘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AAA级以上旅游景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实现免费无线网路信号全覆盖。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旅游餐馆、旅游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準设定旅游厕所。
旅游景区内经营场所的厕所应当免费对旅游者开放。
第三十四条 节假日、双休日期间,需要在旅游景区周边增设临时停车场或者临时停车位的,景区管理机构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停车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停车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情况会同有关单位增设,并根据各自的职责对增设的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位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 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旅游景区应当明示优惠政策,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全日制在校学生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旅游者实行门票减免。
鼓励收费旅游景区每年安排一定的时间对市民免费开放或者实行票价优惠。
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建立旅游年票制度,鼓励旅游景区加入旅游年票系统。
第三十六条 在旅游景区内从事商品销售及其他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接受景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实行明码标价,进行公平交易;不得尾随、纠缠、欺诈、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章 旅游安全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安全工作。
旅游、公安、交通、安监、质监、工商、食药监、卫生、体育等部门,依法履行旅游安全监管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假日、双休日旅游安全协调机制,组织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城管、交通、安监等部门做好节假日、双休日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旅游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纳入应急管理系统,监督旅游经营者建立、落实安全制度。
第三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行业和地方标準,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自检自查制度,加强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并确保正常使用。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採取救护措施,对旅游者作出妥善安排,并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旅游景区应当建立承载量预警机制,当景区内游客的数量达到最大承载量的百分之八十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採取限流措施,并立即通过公共信息平台发布提示,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组织公安、城管、旅游主管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採取疏导、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从事滑翔、滑雪、攀岩、客运索道、漂流、滑梯等高风险旅游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旅游主管部门以及体育、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配备全方位、全程监控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提示旅游者自愿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旅游者要求投保的,高风险旅游项目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办理。
第四十二条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运。
第四十三条 承担旅游运输的车辆、船舶,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质的驾驶员、船员和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内部监控设施、座位安全带、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设备,并保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在第一排乘客座椅靠通道侧位置设定导游专用座位。
旅行社不得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车辆和船舶承担旅游运输。
第五章 旅游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对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质监、工商、食药监、安监等部门建立旅游联合执法机制,对旅游市场和旅游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类旅游违法行为。
第四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查阅、複製相关档案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资料,配合询问和调查,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第四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旅游行业组织建立和完善对旅游经营者、从业人员的诚信档案,与相关部门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完善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调查报告制度,对于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行为,纳入旅游不文明行为记录。
第四十八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经营规範,开展诚信体系建设、服务质量等级评定和诚信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以核算旅游线路成本为依据,每季度制定重点旅游线路参考价格,并在相关媒体和旅游入口网站公布。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统一的旅游投诉受理机构,并公布投诉电话、网站等。
旅游主管部门收到旅游者投诉后,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公安、交通、质监、工商、食药监、卫生、价格等有关部门,可以在旅游旺季旅游者密集的景区、景点现场受理和解决旅游投诉。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旅游经营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旅行社经营许可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社的经营範围超出设立分社的旅行社的经营範围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旅行社服务网点从事招徕、谘询以外的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 旅行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布虚假、模糊旅游信息,误导旅游者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选择未取得相应客运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旅游运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将旅游客运业务交给不符合要求的车辆或者船舶承担旅游运输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不合理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旅游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等不正当利益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暂扣或者吊销导游证、领队证。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涂改、出借或者出租导游证或者领队证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依法许可擅自经营高风险旅游项目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全方位、全程监控设备或者不能保持正常使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旅游发展规划,造成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遭到破坏的;
(二)因监督管理不力,致使旅游用地改作他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的;
(五)违反安全监管制度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旅游监管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3年9月29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徐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
3.将《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二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旅行社变更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删去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条中的“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修改为“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第一项修改为“未及时处理旅游者投诉并将调查处理的有关情况告知旅游者的;”;第二项修改为“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的;”;第三项修改为“不依法使用旅游发展资金的;”。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9月29日经徐州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制定,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就《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我市旅游业有了较快的发展,行业规模不断壮大,游客迅速增多,旅游经济得到较快增长,旅游环境得到改善,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了加强旅游管理,市政府于1999年制定出台了《徐州市旅游管理办法》。但随着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旅游经营和管理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该《办法》已不能适应实际管理的需要。同时,作为中国优秀旅游城市也需要有一部规範旅游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制定《条例》是必要的。
二、《条例》的制定依据和主要内容
制定《条例》主要依据了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等。《条例》结合我市旅游管理的具体情况,主要规範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规定了市、县(市)、贾汪区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二是对旅游资源的开发、保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是根据我市实际,对旅行社、星级饭店、旅游景区景点等旅游经营者和导游人员的行为作了具体规範;四是明确了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五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旅游发展资金的规定
我市是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有着较为丰富的旅游资源,但还存在着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公益旅游项目偏少,旅游资源保护不力,知名度不高等问题,影响了旅游业的发
展。为此,自2000年起,市政府不断加大对旅游业的财政扶持力度,每年在财政年度计画中单列旅游宣传发展专项经费200万元,对我市旅游业快速发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推动作用。为加强旅游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条例》第五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增列旅游发展资金,并根据旅游业发展需要和财力情况逐步增加。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旅游业发展需要增列旅游发展资金。旅游发展资金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项目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宣传等,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二)关于旅游项目建设
旅游项目建设是落实旅游规划、开发旅游资源的重要措施。
由旅游管理部门根据旅游规划、旅游资源调查情况建立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有利于旅游项目的开发、控制和管理,防止盲目开发和低水平重複建设,对旅游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省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八条规定了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点旅游项目储备库,同时,《条例》第十条对旅游项目建设作了具体规定:“旅游项目建设应当符合旅游规划的要求。旅游项目建设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立项时应当书面徵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旅游规划进行旅游资源开发。”
(三)关于旅游景区的管理
旅游景区的管理情况,能够体现出一个城市旅游管理的整体水平和社会文明程度。为规範我市旅游景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对旅游景区内饭店、商店、游乐设施等的设定作了明确规定,并对擅自摆摊设点、纠缠旅游者购买商品以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等行为,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旅游者的权益保护
旅游管理部门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者的投诉,对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为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对旅游者的投诉範围、旅游管理部门受理和处理旅游者投诉的程式和办理期限作了具体规定。为了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在遭受损害时能及时得到赔偿,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责令旅行社给予赔偿。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中先行拨付。”
(五)关于委託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和我市现行的管理体制,我市云龙、泉山、鼓楼、九里等四区旅游管理部门没有行政处罚权。但是,随着我市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管理实际需要,区级旅游管理部门必将在今后的旅游管理工作中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充分发挥区级旅游管理部门的作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市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託区旅游管理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徐州市旅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徐州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以及省法制办、省旅游局、省发改委、省质监局、省住建厅、省公安厅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与徐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徐州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徐州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十分必要。总的来说,条例从旅游发展与促进、经营与服务、安全保障、监督管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作了规範,特别是对旅游管理体制、旅游产业融合、旅游公共服务和规範旅游购物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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