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 通过日期:2010年9月29日
- 组织机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序列号:公告第55号
修订的条例全文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4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
(2014年7月25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发挥企业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作用,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技术进步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企业技术进步,是指企业採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先进管理方法进行的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以及服务方式创新等活动。
第三条 企业技术进步应当以市场为导向,坚持企业自主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遵循相关的产业政策、技术政策,注重节能环保,开发、套用、推广先进适用技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引导和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协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鼓励社会资源参与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技术进步的引导和服务,制定、落实激励与扶持企业技术进步的政策措施,激发企业技术进步的动力,推进产业高端化,促进产业集约集聚,推动信息化与工业化、服务业与製造业融合互动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加强统筹规划、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共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做好企业技术进步工作。
各类行业协会和社会服务机构根据自身特点,做好企业技术进步相关工作。
第二章 引导与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企业技术进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画,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企业技术进步的总体规划和行业中、长期规划以及年度计画,指导企业开展技术进步工作。
第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规定,发布技术改造投资和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套用指南。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及时发布本省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缩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範围,消除地方保护、区域封锁,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九条 建立健全促进企业技术进步的社会化服务体系,培育发展技术市场和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企业提供研发设计、检验检测、技术转让、大型共用软体利用、智慧财产权保护、品牌创建、标準制定、人才培训等服务。
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资源採取多种方式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技术服务平台。
第十条 鼓励企业开展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形成自主智慧财产权和实现智慧财产权产业化。引导企业加强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和利用,提高智慧财产权创造、运用和管理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保护企业智慧财产权的宣传,为企业智慧财产权维权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依法查处侵犯企业智慧财产权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引导企业开展下列活动:
(一)独自设立或者联合建立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工程中心等研究开发机构;
(二)利用国际国内科技资源实施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
(三)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四)採用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加速折旧等方法,增加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五)套用信息技术实现设计数位化、产品智慧型化、生产自动化、管理网路化、商务电子化;
(六)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创新商业模式、开展业务重组等手段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开展民众性的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为职工发挥技术专长创造条件。
工会应当发挥自身优势,会同企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学习和培训、技能竞赛等活动,推进企业技术进步。
企业职工应当努力提高技术水平,遵守职业道德,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
第三章 激励与扶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用于支持企业技术进步的专项资金,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使用项目计画和内容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式鼓励和支持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免徵相关建设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企业引进技术设备、重大技术装备生产企业进口关键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徵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企业购置机器设备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準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软体企业和软体产品,以及企业从事节能环保项目所得和购置节能环保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进行技术转让所得,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项目密切相关的技术谘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所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征、免徵企业所得税。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发明创造。对企业申请、维持国内外重大发明专利的费用,按照国家、省有关专利资助的规定给予资助或者奖励补助。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逐步推广和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内外先进标準,按照国际先进的质量管理标準,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培育和发展自主品牌。
鼓励企业制定标準。对主导制定或者修订国际标準、国家标準的企业,按照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独自设立或者联合建立的研究开发机构,被国家、省认定为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或者工程中心的,可以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资金支持和奖励。
第二十条 鼓励产学研用结合,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进行人才、知识交流和技术转移,共享研发设施,开展协同创新建设,加大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程化等成果转化关键环节的投入,实施重大自主创新成果转化,提高产业化水平。
企业可以採取科技成果和智慧财产权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权奖励等方式,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科技人员开展产学研用的合作。
第二十一条 支持企业推广和套用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对重点示範套用工程项目给予奖励和补助。
纳入政府採购目录的重点推广套用的新技术、新产品,其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採购需求的,政府採购应当优先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採购应当率先购买。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重点技术改造项目、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优先安排用地。鼓励企业利用原有工业用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业用地在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利用率和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二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企业技术进步的融资支持力度,优先满足国家和省重点技术进步项目的融资需求。
鼓励和引导企业通过上市融资、股权融资、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资金,开展技术进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鼓励投资基金和信託、保险等机构创新服务产品和方式,支持企业技术进步。省设立的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向新兴产业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完善小微企业技术进步贷款补偿机制,通过风险补偿、贷款增量补偿、贴息等方式,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技术进步贷款投放。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技术进步项目融资提供服务,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风险补偿和奖励。
建立与企业技术进步相关的保险机制,支持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开发、套用和推广。
第二十七条 鼓励企业加强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设立相应的人才发展专项资金。
企业通过国家、省人才计画引进和培养的人才,按照规定享受有关政策。企业支付给引进的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按实列作研究开发费用。
第二十八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技能培训制度和考核制度,加强企业技术、技能人员的培养和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企业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岗位技术、技能培训和技术、技能人才培养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企业技术进步奖励机制,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获得省部级以上技术进步相关荣誉的企业可以给予一定奖励。
鼓励企业建立完善技术进步奖励机制。对在企业技术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有关人员,企业可以採取新产品销售提成或者给予股权、期权等形式予以奖励。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方式,指导和监督企业技术进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技术进步信用评价机制,建设和完善信用信息监督平台,加强企业技术进步活动的跟蹤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能源、土地、环保等政策,採取有效措施,淘汰消耗高、污染严重、技术落后的产品、工艺和设备。
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技术进步活动中採取欺骗手段,通过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者取得专项资金、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企业技术进步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为全面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推动经济更有效率、更加公平、更可持续发展。同时要求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技术创新市场导向机制,发挥市场对技术研发方向、路线选择、要素价格、各类创新要素配置的导向作用。
当前,我省正处于加速工业化阶段,资源短缺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同时,经济全球化和日新月异的高新技术发展也对传统工业化模式提出了挑战。只有加强企业自主创新,推动产业转型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才能形成长期竞争优势。在此情况下,加快企业技术进步,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发展创新型经济,意义显得尤为重大。实践证明,加快企业技术进步是适应科技迅猛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培育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加速创新型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
1997年省人大颁布、2002年和2010年两次修订的《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对确立企业创新的主体地位、推动我省企业技术进步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发展进程的加快,国家上位法的调整和新的政策方针出台,《条例》实施的背景和环境出现了许多新变化,原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发展自主智慧财产权、自主品牌和创新型企业的要求。根据十八届三中全会最新精神,企业是技术进步的主体,在技术进步活动中发挥着主力军作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主要发挥引导、扶持与保障的功能。我省作为经济和科教大省,企业技术进步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更应按照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要求以及相关政策规定,与时俱进地对《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进行调整和修订,更好地解决企业技术进步的新问题,满足企业和基层的新诉求。
二、起草和审核过程
2012年底,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即开始着手《条例》修订的準备工作,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初稿。
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修订)》列入2014年正式立法计画后,省经济和信息化委把此项工作作为重点工作,分别召开各市企业技术进步主管部门负责人、相关专家座谈会和论证会,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经过反覆论证和认真修改,完成草案送审稿,并于2013年10月上报省政府。
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和部分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对《条例(送审稿》作了进一步修改。2014年1月下旬,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赴南京、常州等地进行调研,召开了由当地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2月18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召开了汽车、海洋装备、船舶、电子、信息、农业机械、服务业等十余个行业的龙头企业代表和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参加的立法座谈会,了解企业心声。2月19日,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召开了省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参加的立法协调会,听取相关部门意见,对《条例(送审稿)》相关内容进行研究、论证和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
2014年3月19日,省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立法修订的主要思路。
《条例(草案)》的主要立法思路是突出企业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地位,并明确各级政府、主管企业技术进步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在企业进步中的引导、支持与保障作用,其目的在于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推动产业转型升级,促进发展方式转变,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
(二)明确企业在技术进步活动中的主体地位。
为了符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相关档案精神,《条例(草案)》强化了企业技术进步的主体地位。将原有立法中的“推进企业技术进步”改为了“发挥企业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地位,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并对企业从事技术进步活动进行了概括性规定。
以这些条文为巨观框架和导引,在其后的相关立法条文设计中强化了企业的主体地位。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将第二章章名由“企业职责”改为“引导与推进”,并在删除原《条例》第二章中的企业义务之后,保留了部分企业应当从事的技术进步活动;另一方面,将原有《条例》第三章“指导与管理”中关于“鼓励”的相关条文进行了整合。
(三)加强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的引导、支持与服务职能。
在全面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政府活动方式也在经历着一系列变革,如行政审批的简化、行政管理方式的创新等。在企业技术进步领域,政府应当更加注重对企业开展技术进步活动的引导、支持与保障。
《条例(草案)》从规划、发布产业政策指导目录、安排专项资金、行政事业收费的减免、税收优惠、奖励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深化投资体制改革,确立企业投资主体地位。企业投资项目,除关係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外,一律由企业依法依规自主决策,政府不再审批”的精神,在《条例(草案)》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逐步缩小企业技术进步项目的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範围。
此外,为强调行政活动管理方式的变革,《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指导、行政契约等方式,规範和监督企业技术进步活动。”这样的规定更好地体现了《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及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
(四)强化对中小微企业技术进步的保障。
中小微企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提供新增就业岗位的主要渠道,是企业家创业成长的主要平台,是科技创新的重要力量。但受制于管理粗放、人才缺乏等先天性不足,中小微企业抗冲击、抗风险的能力相对较弱,普遍存在融资瓶颈等问题。《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的意见》(中发〔2012〕6号)要求完善支持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和向中小企业技术转移的公共服务平台,健全服务功能和服务标準。为体现这一精神,《条例(草案)》第二十二至二十四条对中小企业、小微企业的相关扶持政策作了专门规定。
(五)完善企业技术进步奖惩机制。
《条例(草案)》对企业在技术进步活动中採取欺骗手段获得扶持的行为进行了规範,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在技术进步活动中採取欺骗手段,通过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取得专项资金、享受优惠政策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同时,将信用评价机制引入企业技术进步活动,利用信用信息监督平台对享受技术进步优惠政策的企业予以必要监督,第二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部门联动协作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技术进步信用评价机制,建设和完善信用信息监督平台,加强企业技术进步活动的跟蹤监督。”
以上说明连同《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四次会议上,无锡市代表团刘礼华等10位代表提出了《关于修订〈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的议案》(第0025号),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该议案交由我委办理。我委对该议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并于4月初会同省经信委赴江阴市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了部分提案人和省、无锡市、江阴市经信委的意见。5月19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召开第二十一次全体会议,对该议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1997年8月颁布实施,2002年4月、2010年9月进行了两次修订。《条例》实施以来,对确立企业创新的主体地位,推动我省企业技术进步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企业技术进步还面临着其主体有待进一步强化、投入力度需要加大、产学研一体化的体制机制不够健全,以及科技人员在创业创新创优中的作用有待进一步发挥等情况和问题。当前,我国提出了创新型国家战略,发布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为营造激励自主创新的环境在十个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配套政策,修订了科学技术进步法,并在该法中增设了企业技术进步一章,将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的政策措施法律化。为加强创新型省份建设,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又好又快实现“两个率先”,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根据我委会同省经信部门和部分提案代表对《条例》条文进行梳理的情况,《条例》虽然不存在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地方,但其中有的表述已与目前国家的提法不相一致,有的条文的规定已不适用,有的内容已被其他条款涵盖、存在重複现象,有些提法不够準确和科学。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予以解决。
鑒于上述两方面的情况,同时考虑到代表在议案中提出的有关涉及管理体制以及政策方面的问题需要省人民政府研究确定,因此建议将议案转省人民政府办理,并由其有关部门认真研究提出《条例》的修订草案,同时将办理情况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待条件成熟后,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将该《条例》的修订列入正式立法计画。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13日,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江苏省企业技术进步条例》自1997年颁布施行以来,对推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强企业市场竞争力、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该条例出台已有十多年,企业技术进步的市场、政策环境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对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条例的许多规定已不符合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为了强化企业在技术进步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市场对技术进步的导向作用,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更好地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对该条例进行废旧立新十分必要。
在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中,我委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草案的修改、论证工作,提出的修改意见有的已被吸收。2月下旬,我委会同法工委、经信委赴无锡、泰州进行立法调研,分别召开了由当地人大和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部分企业家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我委认为,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有一定的基础和针对性,但有些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研究、修改:
一、明确保障产学研联合具体措施
条例草案总则第四条规定了鼓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协同推进企业技术进步,但在后麵条款中没有相应的鼓励、保障措施。我省高校和科研院所众多,科研资源丰富,且设有专门的产学研联合引导资金,应当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加大政府的引导力度,调动企业、高校和科研单位的积极性,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
二、增加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规定
我省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一直保持全国第一,但由于转化需要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实验、工厂化生产等诸多环节,投入风险较大,不少技术创新成果难以转化,亟需政府加强引导和支持,建立和完善相关调控机制,加强资金扶持,充分调动企业的积极性,促进我省从“製造大省”向“製造强省”转变。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应规定,进一步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三、加大促进企业技术推广力度
企业技术进步活动主要有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推广三个方面。条例草案对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的引导、扶持措施规定得比较多,而在技术推广方面只有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保险机制的规定,力度不够。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相关内容,在税收和其他政策方面给予优惠,鼓励企业推广新技术。
四、加强人才培养、引进的服务和保障工作
人才是推进企业技术进步的关键要素。建议在条例草案中进一步加大人才培养、引进的服务和保障力度,建立和完善有利于激发企业科技人才积极性、创造性的分配、激励和保障制度,提高人才引进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支持自主创新企业通过团队引进、核心人才带动引进、项目开发引进等方式吸引国内外高端人才。
五、培育自主创新产品市场需求
新产品市场有效需求不足,较大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自主创新的积极性。建议条例草案在两个方面鼓励企业产品创新,一是加大对品牌的支持力度,大力实施质量兴省、品牌强省战略;二是支持自主创新产品纳入政府採购目录,按照国家《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实行政府首购和採购制度,进一步扩大自主创新产品的市场需求。
此外,条例草案对企业开展技术进步活动倡导性的多,激励和扶持措施显得不够具体;第二章和第三章的章名语义相近,内容上存在交叉、重複现象;有些条款的内容、文字表述不够準确。这些都需要作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