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 地区:江苏
- 性质:政府条例
- 内容:农业机械管理方案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4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07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推广、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以下称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採取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逐步实现农业机械化和农业现代化;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与培训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採用技术攻关、试验、示範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研究开发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试验和示範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套用。
第七条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範、培训、推广的程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
农业机械推广实行推广责任制,推广者应当对推广后果负责。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採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九条 省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
列入前款目录的产品,应当由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取得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条 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和具有国家规定相应资质的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农业机械从业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岗位专业培训合格后,才能从事农业机械工作。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规定,加强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农业机械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承担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监理所需事业经费,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培训和安全生产设施基本建设项目列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计画。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科技事业单位的试验示範基地、服务设施、生产资料以及其他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推广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的责任和义务,对其生产、销售、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正式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检验合格,取得鉴定证书后,方可投入生产。专利产品的生产适用国家专利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出厂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识标注的规定和依据标準化法律、法规制定的质量标準,并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 对于国家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生产许可或者产品经过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销售。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配备相应的计量器具,并定期检定。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
农业机械产品销售单位和个人在销售整机的同时,应当保证配件的供应,满足农业机械使用和维修的需要。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经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审核。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审定的维修等级和维修範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并明示维修质量保证期;在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当免费重新维修。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农业机械质量投诉机构,受理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售后服务的投诉并进行调解。
第四章 安全监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以下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检查和技术检验、报废回收及其驾驶、操作人的考试等管理工作。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应当进行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检验,併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领牌证后,方可使用。
前款所列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牌证:
(一)无产品合格证的;
(二)无来历证明的;
(三)不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报废的。
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饲料粉碎机,应当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或者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驾驶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驾驶相应的农业机械。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取得牌证的农业机械依法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暂停使用,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使用。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农业机械驾驶人的驾驶证进行定期审验。
第二十五条 收取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费、牌证工本费、驾驶许可考试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準,不得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準。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的教育,纠正违法违章行为。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三十条 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市、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
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
(二)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专门的拆解和停放报废农业机械的场地,面积不低于一千平方米;
(四)有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
(五)没有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拼装农业机械、收销赃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
(六)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準。
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准予许可的,应当作出準予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第三十三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誌,持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接受民众监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察车辆应当统一标誌、标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农业机械相关保险纳入农业政策性保险範围。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或者驾驶、操作人依照法律、法规自愿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经营风险。
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第五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经营企业、科技服务单位和农民兴办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建立服务网点;鼓励、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为农民提供各项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业机械作业用燃油补贴发放给直接从事农业机械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业机械存放场库用地按农业生产用地办理手续。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基层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範推广、培训、技术谘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应当根据农业生产和农村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农业机械作业、农副产品初加工和运输等服务工作,积极参与现代农业建设。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事件时,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九条 鼓励、支持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为跨区作业者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维护作业秩序。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符合农业机械作业质量标準;没有制定作业质量标準的,按照双方协商约定的标準作业。作业质量不符合标準的,应当免费返工作业,或者减收服务费。
第四十一条 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转让农业机械套取补贴资金的,由县(市、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使用伪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或者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经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因维修质量问题造成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可以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其企业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检验的农业机械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驾驶(操作)未按规定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或者使用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伪造、失效的号牌、行驶证、驾驶证予以没收。
(三)未按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驾驶(操作)相应的农业机械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严重违章驾驶造成事故的,吊销驾驶证。
(四)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第四十七条 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正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7年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我省第一部规範农业机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我省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施行,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不一致,按照法制统一原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近年来,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目前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03.1万台其中农用大中型拖拉机4.4万台,小型拖拉机91万台;拥有联合收割机7.7万台,其中高性能联合收割机1.9万台;拥有水稻插秧机2.4万台;拥有各类配套农业机械300多万台(套)。全省四大农作物(三麦、水稻、油菜、玉米)的耕、种、收、植保四个环节综合机械化水平达70%,农机社会化服务总收入超过145亿元。与已开发国家相比,我省总体上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还较低,农机创新能力不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机械还不多;农机化服务领域较窄,农机利用率不高;农机财政投入总体不足;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对于农机化发展中的问题,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建设,修订完善原《条例》,推进农机法治化管理来加以解决。
这次修订主要立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通过细化法律规定,增加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原《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为农机化事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画,省农机局从2006年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经系统内部反覆徵求意见,调研论证后,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于2007年3月报送省政府。在政府审核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徵求了各市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核和修改。并于4月中旬会同省农机局到无锡、盐城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听取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4月23日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就有关问题再次进行了协调。5月10日,《条例(修正草案)》经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2、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3、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了免费车辆的範围,即“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适当补充调整
1、增加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内容。一是在总则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採取财政支持、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管理工作。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採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三是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2、细化了政府部门扶持农机科研和农机工业发展的措施。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採用技术攻关、试验、示範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同时,为了给建设现代农业提供装备支撑,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
智慧型化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研发和试验、示範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套用。
3、完善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农机安全生产是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社会安定、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内容。农机安全生产应当着重抓好制度建设。考虑到不同农机的使用特点,《条例(修正草案)》将其安全监督的管理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对国家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规定取得相关牌证后方可使用;二是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等农业机械,则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对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也分为两种方式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4、调整了关于农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将原《条例》中照抄上位法的条款修改为指引性规定,如对违法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行为,《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设定了对违法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关于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机购置补贴的问题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支农惠农政策。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就肯定了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等购置农机具给予补贴的做法,即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自2004年国家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以来,各级政府对农机化的投入逐步加大。据了解,近三年来,仅盐城市农机补贴就达到5500多万元(中央、省、市三级政府补贴),既加快了当地农机化发展,促进了农民增收,也拉动了农机的生产和销售。应当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对于促进我省农机化发展功不可没。考虑到国家既有规定,我省各级政府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给予财政补贴的做法。《条例(修正草案)》在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也可以採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四)关于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谁处理的问题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处理。而对于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谁处理,国家暂无规定。鑒于原《条例》已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这样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有的城市郊区有一些农业机械,却未设农机管理部门,或者没有明确相关的管理机构。因此,为保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及时、有效,《条例(修正草案)》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五)关于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行政许可的设定问题
农业机械使用达到一定期限,应当及时报废更新,但国家仅对报废拖拉机有推荐性标準,对其他农业机械回收工作却未作规定。实践中,一些拼装、超期服役的农业机械仍然继续使用,不仅埋下了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而且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推行农业机械回收工作,发展循环经济,既可以促进农业机械回收行业的发展,更是解决废旧农业机械引发安全事故问题的重要途径。因此,对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行为作出规範迫在眉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并参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规定,同时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修正草案)》在第三十一条设定了关于回收报废农业机械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企业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业务,应当取得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具备相应的人员、场地、设备、技术、环保、安全条件。同时对该项许可的程式、期限等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1997年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原《条例》),是我省第一部规範农业机械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对促进和保障我省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发挥了很大作用。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继施行,原《条例》中的一些内容与上述法律、法规不一致,按照法制统一原则,需要作相应的修改调整。
近年来,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长足发展。目前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03.1万台其中农用大中型拖拉机4.4万台,小型拖拉机91万台;拥有联合收割机7.7万台,其中高性能联合收割机1.9万台;拥有水稻插秧机2.4万台;拥有各类配套农业机械300多万台(套)。全省四大农作物(三麦、水稻、油菜、玉米)的耕、种、收、植保四个环节综合机械化水平达70%,农机社会化服务总收入超过145亿元。与已开发国家相比,我省总体上农业机械化发展水平还较低,农机创新能力不强,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的机械还不多;农机化服务领域较窄,农机利用率不高;农机财政投入总体不足;农机安全生产形势比较严峻。对于农机化发展中的问题,应当通过加强法制建设,修订完善原《条例》,推进农机法治化管理来加以解决。
这次修订主要立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通过细化法律规定,增加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政策措施,解决原《条例》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问题;把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通过地方性法规固定下来,为农机化事业发展提供法制保障。
二、《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修改过程
根据省人大、省政府的立法计画,省农机局从2006年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着手进行《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经系统内部反覆徵求意见,调研论证后,修改形成了《条例(修正草案)》送审稿,于2007年3月报送省政府。在政府审核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徵求了各市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了审核和修改。并于4月中旬会同省农机局到无锡、盐城等地进行调研,广泛听取了地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的意见。4月23日又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协调会,就有关问题再次进行了协调。5月10日,《条例(修正草案)》经省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针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规定“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2、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及其驾驶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明确规定。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3、2004年11月1日施行的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规定了免费车辆的範围,即“进行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运输联合收割机(包括插秧机)的车辆,免交车辆通行费。联合收割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据此,《条例(修正草案)》作了相应修改。
(二)针对新情况、新问题,作适当补充调整
1、增加了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内容。一是在总则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採取财政支持、实施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等措施,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发展农业机械化;完善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做好农业机械化促进和管理工作。二是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保障农业机械化发展纳入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整体规划,採取措施加强农村机耕道路和存放场库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保障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用燃油供应。三是对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组织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规定予以扶持。
2、细化了政府部门扶持农机科研和农机工业发展的措施。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支持农业机械科研院所、推广单位、生产企业採用技术攻关、试验、示範等措施,促进基础性、关键性和公益性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同时,为了给建设现代农业提供装备支撑,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业机械工业发展,鼓励企业开发节能、环保、安全、高效、
智慧型化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支持农业机械研发和试验、示範基地建设,促进生产、教学、科研、推广相结合,加快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套用。
3、完善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农机安全生产是整个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是保障社会安定、建设和谐社会的一项内容。农机安全生产应当着重抓好制度建设。考虑到不同农机的使用特点,《条例(修正草案)》将其安全监督的管理方式分为两种:一是对国家规定需要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规定取得相关牌证后方可使用;二是对于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乘坐式插秧机、柴油机、机动脱粒机、农用挂车等农业机械,则规定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同时,对于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也分为两种方式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4、调整了关于农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将原《条例》中照抄上位法的条款修改为指引性规定,如对违法生产销售农业机械产品的行为,《条例(修正草案)》规定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依法设定了对违法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增强了可操作性。
(三)关于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农机购置补贴的问题
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是国家一项重要的支农惠农政策。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就肯定了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等购置农机具给予补贴的做法,即第二十七条:“中央财政、省级财政应当分别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国家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自2004年国家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以来,各级政府对农机化的投入逐步加大。据了解,近三年来,仅盐城市农机补贴就达到5500多万元(中央、省、市三级政府补贴),既加快了当地农机化发展,促进了农民增收,也拉动了农机的生产和销售。应当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对于促进我省农机化发展功不可没。考虑到国家既有规定,我省各级政府在实际操作中,也有给予财政补贴的做法。《条例(修正草案)》在第八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也可以採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
(四)关于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谁处理的问题
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部门处理。而对于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谁处理,国家暂无规定。鑒于原《条例》已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和乡以下道路上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处理。”这样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有的城市郊区有一些农业机械,却未设农机管理部门,或者没有明确相关的管理机构。因此,为保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的及时、有效,《条例(修正草案)》在第二十九条规定,“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处理;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停放或者作业过程中发生的农业机械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市辖区未设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的,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
(五)关于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行政许可的设定问题
农业机械使用达到一定期限,应当及时报废更新,但国家仅对报废拖拉机有推荐性标準,对其他农业机械回收工作却未作规定。实践中,一些拼装、超期服役的农业机械仍然继续使用,不仅埋下了严重的安全事故隐患,而且浪费资源,污染环境。推行农业机械回收工作,发展循环经济,既可以促进农业机械回收行业的发展,更是解决废旧农业机械引发安全事故问题的重要途径。因此,对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行为作出规範迫在眉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并参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07号)规定,同时考虑到我省的实际情况,《条例(修正草案)》在第三十一条设定了关于回收报废农业机械企业的行政许可事项,规定企业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业务,应当取得二级以上农业机械综合维修业务资格,具备相应的人员、场地、设备、技术、环保、安全条件。同时对该项许可的程式、期限等要求作出了具体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修订,《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我省结合实际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在农业机械的推广、安全监理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徵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
常委会农委和省有关部门赴基层进行了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农机工作机构和一些农机大户们的意见。8月27日,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内容徵求了各部门的意见。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方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审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改的内容较多,採用修正案的方式不是太合适,建议改用条例修订的方式。按照我省地方立法技术规範的一般要求,也为了便于修改条文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以修订方式对条例进行修改,并在二审时提交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关于农业机械推广
1、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进行备案,这有利于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管理,但不应当设定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範、培训、推广的程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2、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操作性,不利于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採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二、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
1、有的委员提出,机动植保机械不上路行驶,不应当对其核发牌证。经研究,按照国家现有的相关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只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两种,机动植保机械尚不需要核发牌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删去机动植保机械需核发牌证的内容。
2、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防患于未然。同时,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为了固定证据,便于事故得以顺利处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需要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同时,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3、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修订草案关于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规定很好,但缺乏具体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4、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我省农业机械保有量在全国领先,但同时也出现了使用、维修和出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拼装农业机械的情况,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予以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5、有的地方和农机大户提出,按照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基层一些地方常常难以落实,个别保险公司存在变相拒绝承保的情况。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三、关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1、有的委员提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相对人的服务应该具体化,并体现公益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範推广、培训、技术谘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2、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享受
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三年的服务”的规定是好的,但难以操作。也有的地方提出,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存在擅自转让到外地、不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现象。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的档案规定,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财政资金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机械的目的就是要其为我省当地的农业生产服务,提高农业生产机械水平。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擅自转让且不为所在地农业生产继续提供服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表述不够清楚。法制委员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了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2、根据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意见,建议对使用、维修和出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拼装农业机械的行为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第(四)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二是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3、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具体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意见,还对一些条款进行了精简和文字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修订,《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许多内容已与上位法不相一致,我省结合实际适时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在农业机械的推广、安全监理和社会化服务等方面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徵求了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以及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
常委会农委和省有关部门赴基层进行了调研,专门听取了市、县人大相关委员会、政府有关部门、基层农机工作机构和一些农机大户们的意见。8月27日,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座谈会,就修正案草案的修改内容徵求了各部门的意见。9月1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的修改方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审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修改的内容较多,採用修正案的方式不是太合适,建议改用条例修订的方式。按照我省地方立法技术规範的一般要求,也为了便于修改条文的表述,法制委员会建议以修订方式对条例进行修改,并在二审时提交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关于农业机械推广
1、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了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进行备案,这有利于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推广、管理,但不应当设定处罚。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机具,应当坚持试验、鉴定、示範、培训、推广的程式。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其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向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在法律责任中作了相应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三条)。
2、有的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八条第二款关于“有条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的规定不符合实际情况,缺乏操作性,不利于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的推广。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为:“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採用贴息等方式支持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及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农民通过贷款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二款)
二、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理
1、有的委员提出,机动植保机械不上路行驶,不应当对其核发牌证。经研究,按照国家现有的相关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只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两种,机动植保机械尚不需要核发牌证。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删去机动植保机械需核发牌证的内容。
2、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防患于未然。同时,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为了固定证据,便于事故得以顺利处理,维护双方合法权益,需要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同时,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农业机械等证据,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3、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修订草案关于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规定很好,但缺乏具体措施。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到县级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后,可以凭报废凭证在购买列入推广目录的农业机械时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农业机械报废更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4、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我省农业机械保有量在全国领先,但同时也出现了使用、维修和出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拼装农业机械的情况,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应当予以规範。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禁止出售、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禁止出售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禁止利用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等配件拼装农业机械。”
5、有的地方和农机大户提出,按照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基层一些地方常常难以落实,个别保险公司存在变相拒绝承保的情况。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国家规定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农业机械,开办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或者变相拒保。”
三、关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1、有的委员提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对相对人的服务应该具体化,并体现公益性。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社会化农业机械服务体系,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机械示範推广、培训、技术谘询、安全教育、信息等公益性服务。”(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
2、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关于“享受
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三年的服务”的规定是好的,但难以操作。也有的地方提出,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存在擅自转让到外地、不为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现象。法制委员会认为,国家财政部和农业部的档案规定,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财政资金支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农业机械的目的就是要其为我省当地的农业生产服务,提高农业生产机械水平。因此,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享受各级财政补贴购买的农业机械应当为所在地农业生产提供不少于二年的服务。未到服务年限擅自转让且不为所在地农业生产继续提供服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收回补贴资金。”(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条)
四、关于法律责任
1、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对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表述不够清楚。法制委员会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对该条进行了修改。(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2、根据有的地方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意见,建议对使用、维修和出售已报废农业机械或者拼装农业机械的行为增设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在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中增加第(四)项:“驾驶(操作)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的,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驾驶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已报废或者拼装的农业机械予以没收”;二是增加一款作为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维修已报废农业机械、拼装农业机械,出售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出售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没收已报废、拼装的农业机械或者已报废的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后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报废农业机械回收企业有上述违法行为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吊销其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经营活动的许可。”
3、有的委员提出,对于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应当具体化。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二)截留、挪用财政支持农业机械化发展资金的;(三)违反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意见,还对一些条款进行了精简和文字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修订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订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发展农业机械化,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将先进科学技术套用于农业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1997年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中的一些条款与上述法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急需修改。同时,为了细化《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措施,并将我省扶持农机事业发展的一些好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修订《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省农机局从2006年起就着手《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我委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将省辖市人大农委、部分省人大代表、农机专业户及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修改建议稿)的修改意见及省外考察意见及时反馈给省政府法制办,还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农机局进行过多次沟通和会商。
5月14日我委召开了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修正草案结构合理,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牴触,符合江苏实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一是增加了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措施。在规定採取财政支持、税收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的同时,明确省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给予支持补贴。二是完善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按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在使用前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也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三是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明确了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四是调整了农机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农机安全监理问题。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实行登记备案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鑒于该内容在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已有体现,建议删除该款。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防患于未然。同时,在处理农机事故时,需要对事故责任证据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为此,建议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农业机械,应当实行登记保存”。
二、关于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和回收问题。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但在鼓励方面没有具体的内容,建议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凭报废凭证在新购买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机使用牌证。”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是对回收企业的经营要求,而不是应当具备的条件,建议将该项改作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的企业不得出售、维修报废农业机械或者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不得利用残次、报废零部件拼装农业机械。”同时,对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的企业违反该规定的,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
三、关于处罚规定。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于笼统,没有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进行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分别设定处罚。
四、建议删除原条例中第三十一条。因该条第一款内容已经过时,而第二款在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
此外,对修正草案中一些文字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简称修正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发展农业机械化,是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将先进科学技术套用于农业的重要手段,是建设现代农业的重要内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颁布实施,1997年2月1日起实施的《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中的一些条款与上述法律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急需修改。同时,为了细化《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增加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措施,并将我省扶持农机事业发展的一些好的做法通过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修订《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画,省农机局从2006年起就着手《江苏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修正草案)》的起草工作。我委进行了广泛的调查研究,将省辖市人大农委、部分省人大代表、农机专业户及有关部门对修正草案(修改建议稿)的修改意见及省外考察意见及时反馈给省政府法制办,还与省政府法制办、省农机局进行过多次沟通和会商。
5月14日我委召开了委员会全体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我委认为,修正草案结构合理,内容与现行法律不牴触,符合江苏实际,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针对性。一是增加了促进农机化发展的措施。在规定採取财政支持、税收和金融扶持等措施的同时,明确省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给予支持补贴。二是完善了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制度。明确按国家规定需要核发牌证的农业机械,在使用前必须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购买使用涉及人身安全、环境保护的农业机械,也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三是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明确了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四是调整了农机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同时,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农机安全监理问题。修正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实行登记备案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进行安全教育,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鑒于该内容在修正草案第二十二条已有体现,建议删除该款。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採取必要措施,防患于未然。同时,在处理农机事故时,需要对事故责任证据採取必要的保存措施。为此,建议新增一条为第三十条,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责令停止使用,排除隐患,并予以记录。在处理农业机械事故时,对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证据的农业机械,应当实行登记保存”。
二、关于农业机械报废更新和回收问题。修正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但在鼓励方面没有具体的内容,建议修改为:“鼓励农业机械报废更新。报废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凭报废凭证在新购买农业机械时可以优先享受财政补贴政策。”“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到当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办理报废手续,交回有关农机使用牌证。”修正草案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是对回收企业的经营要求,而不是应当具备的条件,建议将该项改作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从事报废农业机械回收的企业不得出售、维修报废农业机械或者报废发动机、车架、变速箱、前桥、后桥,不得利用残次、报废零部件拼装农业机械。”同时,对回收报废农业机械的企业违反该规定的,在法律责任中增加相应的处罚条款。
三、关于处罚规定。修正草案第四十二条对不同违法行为的处罚过于笼统,没有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分别进行处罚,自由裁量权过大。建议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分别设定处罚。
四、建议删除原条例中第三十一条。因该条第一款内容已经过时,而第二款在相关法律中已有规定。
此外,对修正草案中一些文字也提出了修改意见。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