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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

(2020-01-19 07:53:31) 百科综合
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

司法体制是指一个国家完整的司法体系,包括制度、法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等各方面的信息。以我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由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行政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构主要有:审判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同时我国的司法体制正处于改革阶段,且改革极为重要,是利国利民的大事,为社会各界所关注!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司法体制
  • 定义:国家完整的司法体系
  • 範围:制度、法律、机构以及从业人员
  •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

司法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体制由国家审判机关(法院)、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行政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及社会团体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判机关

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法院系统由三类审判机关组成∶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地方人民法院分为三级∶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旗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旗人民法院、(设区的)市辖区人民法院、工矿区人民法院、新疆建设兵团所辖团级地方的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地级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盟、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新疆建设兵团所辖师级地方的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专门法院∶包括军事法院(解放军、集团军级单位、师级单位三级)、铁路运输法院(设中级、基层二级)、海事法院(不分级,相当于中级人民法院)等。
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法院内部设立以下审判组织∶ 合议庭与独任法官。 审判委员会。

检察机关

《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独占行使公诉权、同时行使批准逮捕权、逮捕权、抗诉权、对涉及贪污、玩忽职守、侵犯人民选举等特定犯罪有自行侦查权。检察院实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上级检察院双重领导制度。儘管《宪法》并未明确表述检察院是否属于司法机关,但中国历来都将检察院视为与法院并立的、独立于政府的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按照人民法院的级别对照设立,除直辖市内对照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称××直辖市第×分院之外,各级均称人民检察院。同时也设立军事检察院和铁路运输检察院等专门检察院。在新疆建设兵团也按兵团、师、团设立检察院。

公安机关

公安(警察)机关是国家的侦查机关,同时承担着维护社会治安、民事纠纷调解等準司法职能。公安机关同时也负责户籍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机动车登记、口岸边防管理、等其他事务。武装警察部队也接受同级公安机关的业务领导。司法警察、监所警察等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範畴。
国家安全机关由国家安全部和地方各级国家安全厅、局组成,原来是公安机关的一部分,但是业务上比较独立。负责反间谍和重点场所的保卫事务。国家安全机关在其负责的範围内行使警察权力,必要时可以凭《国家安全任务执行证》调动其他警察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协同执行任务。
国家监狱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监狱的任务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以达到预防和减少罪犯的目的。
司法行政机关
中国司法行政机关是从革命时期的行政机构发展而来的。
基层直治组织
社会团体

存在问题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司法的“四化”现象,即司法的等级化、司法的行政化、司法的商业化和司法的地方化。
第一,司法的等级化。司法的等级化,反映的是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过程中,按照上下等级结构和模式运作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司法的等级化主要表现为司法机构成员之间关係的等级化,即法官和检察官的等级化。司法等级化,不仅违反了司法活动的内在规律,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和创新的空间。
第二,司法的行政化。这里所说的司法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和检察院体制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按照行政体制的结构和运作模式来建构和运行。其主要表现是:司法机关的设定与行政机关相对应,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确定行政级别以及司法机关按行政决策模式裁判案件。司法行政化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依赖性和附属性,不利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裁判案件,违反了司法规律的内在要求。
第三,司法的商业化。在计画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的背景下,司法活动呈现出浓厚的商业化色彩。其主要表现是:司法机关利用职权兴办经济实体,司法机关在徵收诉讼费过程中的商业化以及司法机关利用职权随意收费。司法与金钱相联繫,使司法失去了公正和正义性。
第四,司法的地方化。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司法地方化倾向。其突出表现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管理的地方化和司法财政管理的地方化。司法地方化的严重后果在于:一是全国法律适用的不统一,二是妨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三是加重了司法不公,使得司法腐败这一社会毒瘤长期得不到根除。

体制改革

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是实现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其基本要求是:建构符合司法内在规律的法官和检察官管理制度,实现法官和检察官制度的现代化;改革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向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换,形成诉讼体制的根本转型;改革和完善司法执行体制,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机制。
(一)建构现代法官和检察官管理体制
法官和检察官是司法体制的实践者和操作者,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是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我国的法官和检察官制度正面临着划时代的变革与发展机遇。建立现代化的中国法官和检察官制度,必须克服法官和检察官大众化的思想倾向,以法官和检察官职业化为目标,形成严格的法官和检察官準入制度和选任制度。
参照国外在法官準入和选任方面的成功经验,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和检察官準入制度和选任制度的基本思路是:一是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首先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条件。这样规定的理由是,只有经过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才能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只有通过司法统一考试的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和检察官。三是建立一元化的严格司法训练制度。四是建立充分体现法官和检察官国家荣誉和尊严的法官和检察官任免体制。五是建立合理的法官和检察官业务晋升机制。
(二)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
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徵是,法院和检察院或者法官和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拥有主导权,对诉讼程式的启动、进行和终止以及对诉讼对象的确定和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具有决定权,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地位。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实际上是计画经济体制下,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控制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反映。这种诉讼体制是与高度集中的计画经济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体制应转换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这一体制的基本特点是,诉讼程式的启动、进行、终止以及案件审理对象和审理範围均由当事人决定。简言之,就是将诉讼的主导权和支配权交给当事人行使。我们认为,诉讼体制只有实现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转型,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体制
我国现行司法执行体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将司法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是一种“审执合一”的执行体制。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司法执行体制也在实务中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变革。成立执行局,使司法执行机构在法院体制中相对独立和统一,是我国司法执行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这一改革思路是基于司法执行权是一种区别于司法裁决权而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的认识。实践中,许多法院设立了各自的独立执行机构——执行局,在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上实行单列的管理模式。这样,司法执行机构实际上在司法机关内部已经相对独立出来。这既是合乎逻辑的,也代表了我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
(四)法院、检察院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
需要进行探讨的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正和正义性,关键的环节之一是避免其地方化,或者说弱化地方党政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干扰司法正常办案。有可供选择的两种方式:一是法院和检察院的院长等,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并且由人大监督、罢免等,弱化当地党委和组织部门选择、调动、监督、罢免的权力,当地政府依法供给两院以充足的经费,使其在人事和经费上有司法独立的基础;另一种思路是,法院和检察院的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这样可以基本上避免地方主义。但是,各有利弊,就前一种方案而言,虽然近几年一些地方的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有所加强,比如有的地方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未能通过。然而,可能由于人大实际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大部分地方的人大并不能很好地起选举两院院长、监督两院工作,留住或者罢免两院领导的作用,地方主义从制度设计上无法克服;后一种方案,其很可能产生的弊端是,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能象目前的政府各部门一样,收权和集中,于是跑步进京、权力寻租、效率低下等问题又会滋生。但是,我们认为,从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看,为了国家的集中和统一,摆脱地方主义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和不正义,目前法院和检察院体制改革次优的选择是,将其经费和人事垂直化管理,而给各级地方人大,特别是给全国人大以足够的监督权力,避免两院垂直管理后可能产生的寻租和低效率问题。
垂直管理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法院和检察院实行人事垂直管理。这将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公平与正义,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发挥法院和检察院的正常功能。为此,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机构设定和编制应由中央统管。具体来说,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其次,改革目前法院和检察院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的思路,特别是要改革对法院和检察院实行的“收支两条线、超收奖励、罚款分成”的经费来源和供给体制,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这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
就法院和检察院人事、经费和业务垂直管理的体制看,更加需要加强地方人大对垂直管理法院和检察院系统的横向监督,包括案件质询、日常监督和年度报告审议审查制度,对效率低下、渎职、腐败严重的在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地方人大可以向上级主管提起处分、调离、罢免等要求,以避免垂直管理带来的低效率和寻租腐败。从长远看,2020年以后,随着地方党政领导法制观念的增强,人际人情文化向法治守法文化转变,地方人大的权威强化,各地财政充裕,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从地方财政中能得到保障,人民民众法制素质提高,法院和检察院的体制,应当重新回归地方,形成地方行政、立法和司法的制衡格局,保证地方治理结构的完整性,并减少横向监督和纵向管理带来的体制摩擦成本,提高司法体制的效率。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的体制改革,需要协调和配套推进。首先,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以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其次,要制定中国司法改革法,使司法体制改革在合法的框架下展开。第三,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统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改革。第四,调查我国的司法现状,提出司法改革意见。

改革意义

1.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巨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画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着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範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政府行为和市场秩序的法律对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起关键性的作用,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对司法行为来体现,如何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
宪法确认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原则成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根据法治原则,为保障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必须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促使其由计画经济时期的司法体制真正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体制。但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通过发挥司法职能来体现司法正义、维护市场秩序,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存在某种不适应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
2.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
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要根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并最终促进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的改革涉及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并且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同步性,因此,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要求依法治国,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法律的权威性,即在实际生活中体现法律权威大于个人权威,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法律权威的直接体现,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战略方针,既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使之与法治原则相符合,有利于发挥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又要从体制上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制约。
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要求效益优先,而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在效益与公平之间取得某种协调,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是在计画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内容。
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借鉴外国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司法公正是近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建构司法体制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外国在司法机关的设定、司法机关的组成、以及维护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属性,完全可以为其它国家吸收和借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有许多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国情适当吸收外国法治建设的先进经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

领导体制

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人民法院实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领导体制使得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遇到较大的困难,因此,根据法治原则对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在设立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管辖的範围来设立下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
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按行政区域来设定,而是根据司法机关管辖案件的需要来设定,如,在最高法院之下可设立若干抗诉法院,然后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并不产生根本的冲突,原因是:第一,宪法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改变和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发布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发布的决议必须要符合宪法、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第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地方政府的权力在宪法上规定为地方性的重大事项,而地方性的重大事项显然并不包括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授予,并不是一种固有权,中央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政府的权力範围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地方司法机关的性质上,宪法根据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徵,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包括司法机关,这一规定本身即说明保护法制统一是宪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三权分立与制衡,但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分工与合作,宪法规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实行审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3]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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