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种类:地方性法规
- 施行:2014年3月1日
概述
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障安全、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加大财政投入,将宣传教育、隐患治理、检验检查、事故处理等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技术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报废认定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明确承担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推广、套用先进适用、安全可靠、节能环保的农业机械。
第七条省标準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地方标準体系。
第八条在组织农业机械推广鉴定时,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需要推广的农业机械做好安全鉴定,安全鉴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实施。
第九条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按照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準组织生产,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定安全防护装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和标注安全警示标誌。产品经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记录製度,出厂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等证明档案或者认证标誌。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向购买者当面交验、试机,介绍产品使用方法和维护保养知识,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开具销售发票,提供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製度,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一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保证零配件供应,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义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使用者、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製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製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採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
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扶持综合性、区域性农业机械维修中心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农业机械合作经济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维修服务。
第十四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準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範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发现维修的农业机械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当告知送修人。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填写维修记录,维修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三章使用
第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对无挂车手扶式拖拉机,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主动进行实地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配合。
教练、考试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牌照,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应当依法办理拖拉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装反游标识,其挂车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
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第十八条禁止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禁止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採取由财政给予农业机械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机械保险。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所有人、经营者或者操作人员依法成立农业机械安全互助组织,完善救助机制,降低生产经营风险。
第二十条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予以报废。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对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报废农业机械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章操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申请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经住所地县(市、区)、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领取操作证件。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教练员、考试员的农业机械操作证件核发,由设区的市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有效期为六年;有效期满,操作人员可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续展。未满十八周岁的,不得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年满七十周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操作证件。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可以参加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机构专业岗位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布专业岗位的具体範围。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操作、维修人员和其他农业机械技术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拖拉机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取得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资格证书,方可从事相关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蒐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作业、转移等过程中的安全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的协作机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安全监督检查和安全检验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佩戴统一标誌,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安全监督管理能力,配备相应执法装备。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事故勘查处理、应急救援的车辆应当在车身喷涂统一标识。
第三十二条上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执法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但是,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农业机械事故应当由两名以上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无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千元以下的农业机械事故,可以由一名农业机械事故处理人员处理。
第三十五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拒不停止作业或者转移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发生农业机械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使用规定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垫付所受理的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人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保存维修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转借、涂改、伪造、变造联合收割机、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证书、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转借、涂改、伪造、变造的证书、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改装、拆卸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或者使用失效的农业机械安全防护装置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是指对人身财产安全可能造成损害的农业机械,包括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微耕机等。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和主要标誌。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的支持监督下,在一系列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特别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引导下,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持续快速发展,多项指标位居全国前列,为现代农业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到2012年年底,全省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6%。农机总动力达4215万千瓦,平均每百亩动力接近60千瓦。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1.6万台。全省拥有各类配套农机具300多万台套,联合收割机11.8万台,插秧机近10万台。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13个重点行业和领域之一。随着我省农业机械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对农机安全监管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保护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人民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民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係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改革和发展的大局。近年来,全省各级农机部门在强化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防範各类农机事故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农机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升。但从统计情况看,2006年至2012年,全省共发生农机事故7000多起,死亡2837人,受伤5000多人,农机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为了防範和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制定条例显得十分迫切也非常必要。
二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客观要求。
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2009年,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发布实施,这是一部专门规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设定了农机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明确了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主动适应“三农”工作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问题,迫切需要以地方立法手段,设定符合实际的一系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制度,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这是维护法制统一、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保障农机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
三是推动农机化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是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虽然我省农机化发展速度快于全国、发展水平处于全国领先位置,但没有安全作为保障,发展就很难持续。当前,我省仍然存在农业机械生产製造水平不高、老旧农机淘汰更新不快、农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驾驶操作技能水平不高的问题,再加上农机作业环境比较複杂,特别是农忙期间农机转移範围大,农机安全事故常发多发的态势还没有得到完全遏制,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迫切需要通过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性农机安全生产监管的政策法规体系,从源头上对生产製造到销售、使用、维修提出明确要求,筑牢安全基础,实现安全生产与农机化水平提升有机统一。
四是提高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标誌。随着法制江苏建设的深入推进、广大农民民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加强,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範农机安全监管执法行为、明确处罚许可权、规定事故处理程式和办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同时,随着国家对“三农”发展投入的持续加大、各项强农富农惠农政策的不断落实,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为农服务水平也成为各级农机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通过立法,对农机公共服务提出明确要求,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也成为《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应有之意。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1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立法计画项目”,由省农机局负责起草。为了做好条例起草工作,省农机局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覆论证,并完成了初稿。2012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适时提出的项目”,省农机局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再次广泛徵求各地、各有关方面意见,同时赴外省考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反覆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11月报送省政府。2013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入正式立法计画。2013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4月17日至1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机局赴盐城、无锡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我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现状,召开了由相关行政机关、农机监理机构、农机推广机构、农机合作组织和农机生产、销售、维修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4月23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将调研意见及各部门意见吸纳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草的基本思路。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江苏农机安全的实际出发,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基本原则构建草案框架,起草《条例(草案)》文本。一是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重複照抄。如第二章对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环节的产品质量要求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行了归纳凝练;第七章关于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了整理综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使用了指引性的写法。二是对于一些属于操作层面的制度设定,通过法规授权加以规定。如第十七条“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检验的办法”和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都明确授权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这样使得《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农机安全监管体系的构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複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农机安全的有效监管。因此,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精神,《条例(草案)》分4个层次架构了农机安全监管体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二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负责做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工作;四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
农机安全涉及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各个环节,《条例(草案)》针对不同主体,分别作出了规定:生产者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準,对危险的部件加注安全警示标识,任何人不準非法拼装农业机械等;销售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条件和售后服务功能,不準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农机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技术条件,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等才能从事维修经营业务;农业机械使用者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使用等。
(四)关于农业机械各个环节安全制度的设定。
农业机械种类多,型号複杂,各种具体的农业机械在生产、使用、维修不同环节有不同的安全要求。在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设定了5种监管制度:一是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生产前的安全鉴定制度;二是在生产过程中要求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定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誌的制度;三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前,对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四是在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制度;五是实行农业机械保养、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五)关于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安全监督检查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能够切实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了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分工,特彆强调了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进而在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中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範。
(六)关于农机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的重要工作,涉及到事故报案受理、勘查、认定覆核、赔偿调解等众多环节,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行业规範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没有照抄,而是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和农机安全监管的实践需要,设定了3项制度:一是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农机事故和调解的执法主体;二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农机安全检查的执法要求;三是第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农机事故的处理原则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处理农机事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农业机械化是农业现代化的重要基础和主要标誌。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和省人大的支持监督下,在一系列强农惠农富农政策特别是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引导下,我省农业机械化事业得到了持续快速发展,多项指标位居全国前列,为现代农业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到2012年年底,全省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6%。农机总动力达4215万千瓦,平均每百亩动力接近60千瓦。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其中大中型拖拉机11.6万台。全省拥有各类配套农机具300多万台套,联合收割机11.8万台,插秧机近10万台。农机安全生产是国家安全生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13个重点行业和领域之一。随着我省农业机械保有量的不断增加,对农机安全监管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保障农机安全生产,保护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保障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迫切需要。
人民民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是人民民众的根本利益所在,直接关係到社会的稳定,影响到改革和发展的大局。近年来,全省各级农机部门在强化农机安全监督管理、防範各类农机事故发生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农机安全生产水平不断提升。但从统计情况看,2006年至2012年,全省共发生农机事故7000多起,死亡2837人,受伤5000多人,农机安全生产的形势仍然比较严峻。为了防範和减少农机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制定条例显得十分迫切也非常必要。
二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客观要求。
党和国家始终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2009年,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发布实施,这是一部专门规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设定了农机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事故处理、监督管理等各个环节的安全管理制度,对农机安全生产工作明确了新的要求。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主动适应“三农”工作发展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和新问题,迫切需要以地方立法手段,设定符合实际的一系列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制度,制定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这是维护法制统一、依法加强农机安全监管、保障农机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
三是推动农机化健康发展的重要前提。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是农机化又好又快发展的基础和前提。虽然我省农机化发展速度快于全国、发展水平处于全国领先位置,但没有安全作为保障,发展就很难持续。当前,我省仍然存在农业机械生产製造水平不高、老旧农机淘汰更新不快、农机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安全驾驶操作技能水平不高的问题,再加上农机作业环境比较複杂,特别是农忙期间农机转移範围大,农机安全事故常发多发的态势还没有得到完全遏制,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尚未完全建立,迫切需要通过加强法制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地方性农机安全生产监管的政策法规体系,从源头上对生产製造到销售、使用、维修提出明确要求,筑牢安全基础,实现安全生产与农机化水平提升有机统一。
四是提高依法行政和公共服务水平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建设法制政府的重要标誌。随着法制江苏建设的深入推进、广大农民民众法制意识的不断加强,迫切需要通过立法明确规範农机安全监管执法行为、明确处罚许可权、规定事故处理程式和办法、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同时,随着国家对“三农”发展投入的持续加大、各项强农富农惠农政策的不断落实,增强公共服务能力、提高为农服务水平也成为各级农机管理部门面临的重要任务,通过立法,对农机公共服务提出明确要求,寓管理于服务之中,也成为《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应有之意。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11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需要积极研究论证的立法计画项目”,由省农机局负责起草。为了做好条例起草工作,省农机局在进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立法必要性、可行性、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等进行了认真研究和反覆论证,并完成了初稿。2012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为“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适时提出的项目”,省农机局在原有工作基础上,再次广泛徵求各地、各有关方面意见,同时赴外省考察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反覆论证、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于11月报送省政府。2013年,《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被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列入正式立法计画。2013年3月,省政府法制办将《条例(草案)》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省辖市政府的意见。4月17日至19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农机局赴盐城、无锡等地进行调研,实地考察了我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现状,召开了由相关行政机关、农机监理机构、农机推广机构、农机合作组织和农机生产、销售、维修企业等参加的座谈会,听取了相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4月23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题会议,将调研意见及各部门意见吸纳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2013年5月10日,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起草的基本思路。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我们坚持从江苏农机安全的实际出发,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基本原则构建草案框架,起草《条例(草案)》文本。一是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不重複照抄。如第二章对农机生产、销售、维修环节的产品质量要求从安全生产的角度进行了归纳凝练;第七章关于农机安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不违背上位法精神的前提下进行了整理综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对农业机械事故的处理使用了指引性的写法。二是对于一些属于操作层面的制度设定,通过法规授权加以规定。如第十七条“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免费实地检验的办法”和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都明确授权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这样使得《条例(草案)》内容比较全面,结构比较合理,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二)关于农机安全监管体系的构建。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是一项複杂的系统工程,必须强化各级人民政府在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责任,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促进部门间的有机协作,才能真正实现对农机安全的有效监管。因此,根据国家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精神,《条例(草案)》分4个层次架构了农机安全监管体系: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提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水平;二是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人员,负责做好本地区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三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检验、操作证件核发、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工作;四是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
农机安全涉及生产、销售、使用、维修各个环节,《条例(草案)》针对不同主体,分别作出了规定:生产者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準,对危险的部件加注安全警示标识,任何人不準非法拼装农业机械等;销售者必须具备一定的经营条件和售后服务功能,不準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农机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检测设备和技术条件,配备具有相应职业技能资格的技术人员等才能从事维修经营业务;农业机械使用者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使用等。
(四)关于农业机械各个环节安全制度的设定。
农业机械种类多,型号複杂,各种具体的农业机械在生产、使用、维修不同环节有不同的安全要求。在深入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条例(草案)》设定了5种监管制度:一是对危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生产前的安全鉴定制度;二是在生产过程中要求在农业机械危险部位设定安全防护装置和警示标誌的制度;三是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前,对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四是在农业机械使用过程中,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制度;五是实行农业机械保养、维修、安全管理制度。
(五)关于农机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安全监督检查是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能够切实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中明确了农机监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关于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的职责分工,特彆强调了农机监理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督检查。进而在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中对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範。
(六)关于农机事故处理。
事故处理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农机安全生产秩序的重要工作,涉及到事故报案受理、勘查、认定覆核、赔偿调解等众多环节,对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行业规範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条例(草案)》没有照抄,而是根据上位法的精神和农机安全监管的实践需要,设定了3项制度:一是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确了农机事故和调解的执法主体;二是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农机安全检查的执法要求;三是第三十五条具体规定了农机事故的处理原则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制度。这样规定,有利于及时处理农机事故,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直接关係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係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2009年国务院就公布实施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近年来,我省在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农业机械化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全省农机总动力4215万千瓦,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农机化从业人员达到165.7万人。农业机械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新种类、新机型的不断涌现,从业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对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我省农机化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自《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纳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机局等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框架及文本,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不断修改完善。我委也提前介入,与省农机局进行了多次会商和研讨,不少意见和建议已被採纳。今年4月底到5月初,我委就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向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徵求了意见,并分别赴淮安的金湖县、扬州、镇江市进行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召开了由市、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农机企业、合作社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同志的意见和建议。5月中旬,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责任,重点规範了农业机械免费实地检验、报废更新、政策性保险、道路救助基金等制度,明确了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针对性强,具有地方特色,是切实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十条第二款损害赔偿
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的质量问题不仅可能对使用者造成损害,也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关于第十一条缺陷农业机械召回制度
承担有缺陷农业机械召回义务的应当是农业机械生产者,不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者负有协助召回的义务。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农业机械召回制度。因设计、製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销售者发现有设计、製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三、关于第十七条农机安全检验
第十七条对农机安全检验的主体、公告注销的内容等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按规定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免费实地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验每年一次,未经检验的不得使用。连续三年未年检,经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机监理机构告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公告注销登记证书、牌号和行驶证。”
四、关于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只能受委託处理。同时,道路上农机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也应当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第三十四条物品的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範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託。因此,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此外,法律责任部分有的处罚偏轻,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直接关係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关係到农村社会和谐稳定。国家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2009年国务院就公布实施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近年来,我省在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过程中,农业机械化得到快速发展,目前全省农机总动力4215万千瓦,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农机化从业人员达到165.7万人。农业机械保有量的不断增加,新种类、新机型的不断涌现,从业人员队伍的不断壮大,对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针对我省农机化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自《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纳入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机局等部门做了大量工作,研究起草条例草案框架及文本,听取各方面意见,并不断修改完善。我委也提前介入,与省农机局进行了多次会商和研讨,不少意见和建议已被採纳。今年4月底到5月初,我委就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向13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徵求了意见,并分别赴淮安的金湖县、扬州、镇江市进行立法调研,实地考察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召开了由市、县有关部门和基层农机企业、合作社代表参加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基层同志的意见和建议。5月中旬,我委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查。我委认为,条例草案强化了地方各级政府在农机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责任,重点规範了农业机械免费实地检验、报废更新、政策性保险、道路救助基金等制度,明确了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主体的义务,针对性强,具有地方特色,是切实可行的。同时对条例草案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关于第十条第二款损害赔偿
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的质量问题不仅可能对使用者造成损害,也可能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因此,建议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因农业机械或者零配件质量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二、关于第十一条缺陷农业机械召回制度
承担有缺陷农业机械召回义务的应当是农业机械生产者,不应当包括销售者,销售者负有协助召回的义务。因此,建议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缺陷农业机械召回制度。因设计、製造等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销售者发现有设计、製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
三、关于第十七条农机安全检验
第十七条对农机安全检验的主体、公告注销的内容等表述不够明确,建议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按规定实行免费实地检验。免费实地检验办法由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安全检验每年一次,未经检验的不得使用。连续三年未年检,经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机监理机构告知后仍不参加年检的,公告注销登记证书、牌号和行驶证。”
四、关于第三十二条事故责任认定和调解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是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职责,其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只能受委託处理。同时,道路上农机交通事故处理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也应当予以明确。因此,建议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外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五、关于第三十四条物品的扣押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範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託。因此,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议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农业机械以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
当事人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扣押的农业机械依法处理。”
此外,法律责任部分有的处罚偏轻,一些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解读
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紧紧抓住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结合我省在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实践经验,从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操作人员以及事故处理等方面作了规範,其中有不少新的亮点。
首次细化规定缺陷农业机械召回
【现状】近年来,在各种利好因素的强力拉动下,我国农机市场呈现出的良好发展势头。但一些企业为了抢占市场份额,以牺牲质量为代价,片面追求数量,导致农民对农机产品的质量投诉日趋递增。由于各种农机具每年使用的时间只有短短几十天,一旦在播种、收穫季节出现问题,即使厂家能及时採取补救措施,也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农民一年的收益,因而迫切需要对“问题农机”的处理加以规範。
【对策】为了保障农业机械的质量,条例对农业机械生产者和销售者明确规定了三项制度,即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障控制体系、产品出厂检验制度和产品出厂记录製度,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建立查验证明档案制度、向购买者说明义务制度和销售记录製度,进一步明确了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销售服务体系。同时,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作了规範,明确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标準和维修保证期的规定,在核准的维修等级範围内开展业务,保证维修质量。
对遇到的缺陷农业机械,条例首次细化规定了召回制度,设计了四条处理路径:一是主动召回,规定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製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协助生产者召回。二是行政监管,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发现农业机械可能存在设计、製造等缺陷的,应当及时通知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调查处理,并通报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三是召回处理,明确对实施召回的缺陷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採取修正或者补充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措施消除缺陷。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承担消除缺陷的费用和必要的运送缺陷农业机械的费用。四是不召回的后果,规定对不召回缺陷农业机械的,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责令生产者召回,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拒不召回的,由省质量监督部门发布农业机械安全警示公告,从而在法律制度上预防“问题农机”大範围损害农民权益现象的发生。
免费实地进行农业机械安全检验
【现状】近年来,随着农业机械数量的快速增长,农业机械作业领域的不断拓宽,操作人员的大量增加,发生农业机械事故的数量呈上升态势。据初步统计,到2012年底,全省拥有各种拖拉机110万台,各类配套农机具300多万台套,联合收割机11.8万台,插秧机近10万台,而2006年-2012年间,全省共发生农业机械事故7000多起,死亡2837人,受伤5000多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形势十分严峻。
【对策】农业机械事故频发,除了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很好落实操作安全制度,操作农业机械的技能水平有待提高的原因外,与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率偏低有密切关係,这就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此,条例进一步加大了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检验的规範:一是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规定除了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外,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对农业机械加强安全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同时,为了增强可操作性,明确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以方便农民民众为原则,着重强调了实地进行安全检验,如通过制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定期安全检验方案或计画,在乡村设立检验点、入户检验等方式送检下乡,确保实地安全检验工作落到实处;明确了实地安全检验的费用由财政负担,并授权省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免费实地安全检验办法。二是规定安全检验周期,明确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一次,逾期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通知其所有人参加安全检验。三是规定不安全检验的后果,也这是连续三年未参加安全检验的,由登记地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公告注销其证书、牌照。
着力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
【现状】农业机械操作是一项技术性和专业性较强的工作。当前,有相当多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都未经过正规的专业培训,操作技能大都通过“老子带儿子”、师傅带徒弟的方式获得,文化水平也参差不齐,普遍缺乏农业机械操作的理论知识,这就给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对策】为了切实提高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安全、规範的操作水平,条例首先明确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应当领取操作证件,农业机械操作人员可以根据就业和自身职业发展需要参加相关的技能培训,申请职业技能鉴定,获取相应等级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同时强调,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作业前,应当对农业机械进行安全查验;作业时,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在此基础上,条例明确了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安全教育和提供安全信息服务职责,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支持、指导基层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对农业机械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操作水平;规定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安全信息平台,完善信息蒐集、整理、发布制度,为农业机械从业人员提供信息服务。
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协作机制
【现状】在农业机械事故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所发生的事故独占鳌头。目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虽然明确了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管理职权,但没有赋予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事故处理权等,而是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这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有检查权,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违法行为有处罚权,容易出现检查权与处罚权的脱节,给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安全监管带来疏漏。
【对策】为了加强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监督检查,进一步完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协作机制,实现监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无缝衔接,条例通过三个层面完善了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监督检查:一是明确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检验以及有关操作证件发放的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二是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供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及交通违法信息,实行信息共享。三是明确对于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不予通过安全检验,从而共同筑牢安全监管协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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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2月18日上午,学习贯彻《条例》座谈会在南京召开,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永忠、副省长徐鸣出席会议并讲话。
到2013年,全省农机总动力达到4406万千瓦,农业综合机械化水平达到78%,农机合作社达到4568个。刘永忠要求切实抓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努力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社会氛围。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完善配套规章制度和扶持政策,推进农机安全各项制度的实施,进一步提高农机安全监管水平。徐鸣要求各地各部门,要从源头上提高农业机械安全性能,加大执法力度,强化安全监督检查,不断提高农机安全监督水平;深入开展农机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全方位提升农机从业人员实用技能;及时研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将《条例》规定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