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价格条例》于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价格条例
- 通过:2016年3月30日
- 施行: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和政府作用,保障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坚持和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除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外,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调控机制,加强价格监管、指导和服务,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要求,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巨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在特定区域、行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落实省人民政府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
第八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範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特定产品除外;
(四)投诉、举报、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五)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经营者实施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价格管理规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二)执行政府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
(三)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的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数据;
(四)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的,经营者应当在显着位置明确标示每一个分解项目和收费标準。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一条 经营者通过网际网路、广播、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除遵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标明或者说明商品的运输费用、配送方式、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给予优惠的,应当同时明确标明或者说明优惠方式。
第十二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範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交易方接受交易价格的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範围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以视同交易方默认接受等方式,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五)藉助行政等权力,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六)迫使交易方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採用下列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
(一)使用虚假或者误导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标价的;
(二)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等价格无依据、无从比较的;
(三)虚构原价、降价原因或者虚假优惠折价,诱导他人交易的;
(四)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内,以低价招徕交易方而以高价结算的;
(五)不标示或者不如实标示价格附加条件的;
(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的价格承诺的;
(七)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导交易方与其进行交易的;
(八)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
(九)其他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準的;
(二)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
(四)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五)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六)採取抬高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七)商品价格中已包含经营者应当提供的服务而另行收取服务费用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六条 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相对封闭区域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利于市场竞争的原则确定相对封闭区域内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对封闭区域内经营者和管理单位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商场、展销会、网路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一)对本商场、展销会、网路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或者形式作出规定或者要求的;
(二)组织本商场、展销会、网路销售平台内的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
(三)统一收取价款,并向消费者开具票据的。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及行业组织应当遵守反垄断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内部价格管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不得实施或者组织实施价格垄断行为。
第十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与民生紧密相关、对经济社会影响重大或者市场竞争不充分、交易双方地位不平等、市场信息不对称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合理引导、规範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
第二十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範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
行业组织不得利用其优势地位和有利条件,损害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价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二十一条 制定、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包括: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
(三)网路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二十三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项目和许可权以国家和省公布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本省定价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许可权和具体适用範围制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本省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技术创新。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规定,按照省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许可权和适用範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六条 制定、调整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程式,并公布制定、调整价格的决定。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定价听证的,按照本条例、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成本监审的项目,暂时不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可以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七条 制定、调整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网路型自然垄断经营等商品和服务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实行定价听证。定价听证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定价听证由价格主管部门主持,由消费者、经营者、其他利害关係人、专家学者和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参加人的具体人数、条件和构成比例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听证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但消费者参加人的比例不得少于听证参加人总数的二分之一。召开听证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式公开进行。
定价机关作出定价决定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参加人提出的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採纳情况,不予採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进行价格跟蹤调查和评估;商品和服务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定价依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许可权和程式适时调整价格。
第二十九条 本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以及省地方性法规设立,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準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或者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收费公示、年度报告、收费评估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行政事业性收费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管理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準进行收费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象、标準、範围、期限、方式、频次等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被取消、暂停或者撤销后继续收费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準的;
(五)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六)未经批准委託收费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或者年度报告的;
(八)不执行收费减免或者其他优惠政策收费的;
(九)将法定职责範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并收取费用的;
(十)强制、变相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团体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一)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稳定市场价格应急机制,制定价格异动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种子、化肥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採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施。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重要农产品成本调查,为政府制定农产品生产、流通、储备、价格调控等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六条 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依法需要採取价格干预措施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上报省人民政府决定。省人民政府採取干预措施的,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省人民政府作出採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决定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三十七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需要在全省区域内或者部分区域内採取临时集中定价许可权、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採取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省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除相关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制度,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进行监测和调查,组织和协调本地区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报告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机构及其网路,指定价格监测和成本调查对象,依法採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为价格调控管理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筹措资金安排,纳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準与物价上涨挂鈎联动机制,向社会公布社会救助和保障标準,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价格机製作用,制定有利于节能减排和经济结构调整的价格政策措施,完善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推动经济转型升级。
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範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準等,提供价格政策谘询。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巨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政府制定有关价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徵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係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複製有关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係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採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着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许可权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準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价格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9月颁布实施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对于确立在政府巨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规範价费行为,加强价格管理监督,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和完善,我省价格改革的不断深化和价格管理实践的不断深入,以及《价格法》等上位法的颁布实施,对《条例》的修改完善显得十分必要。
(一)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需要在《条例》中确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市场决定价格是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关键。与这一更高要求相比,由于现行的《条例》施行时间至今已21年,《条例》规定的一些价格管理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要切实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就必须在《条例》这部调整我省经济价格法律关係的地方性法规中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係,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旗帜鲜明地确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同时更好地发挥政府的作用。
(二)加强市场行为监管、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需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对市场主体价格行为的监管。
放开价格,不等于放任不管,加强市场价格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是政府的重要职责。目前,我省98%以上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放开由市场调节,市场的固有缺陷、市场机制的不健全伴生大量诸如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哄抬价格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公平竞争,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这些价格问题不可能依靠市场自身来解决,只能依靠政府运用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进行引导、规範和监管。现行《条例》与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提出的更好发挥政府作用、严格依法行政的要求还有一定差距:一是现行《条例》颁布时间较早,与《价格法》、《反垄断法》等规範市场价格行为的法律之间存在不统一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处理好与上位法之间的关係;二是针对市场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需要进一步明确列明禁止经营者从事的负面清单;三是现行《条例》规範的市场主体较为单一,主要是规範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行业协会、商场、展销会、网路销售平台等为商品或服务提供支持或服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市场价格秩序的影响也越来越大,需要将这些市场主体所从事的与价格有关的行为也纳入到《条例》的调整範围中来。
(三)坚持依法行政,需要在《条例》中进一步完善政府制定价格的程式。
政府制定价格,直接关係社会利益的调节,影响到人民民众和广大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是事关重大的行政决策,因此,对极少数保留的政府定价项目,一方面需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的依法行政以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要求,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决定的程式落实到《条例》中来;另一方面,需要把国家发改委规章确立的政府制定价格听证、成本监审等定价程式制度落实到《条例》中来,建立健全政府定价程式制度,规範价格行政权力运行。
(四)修订《条例》是将我省价格改革的成功经验和成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需要。
我省制定和实施《条例》的进程,也是我省不断深化价格改革、创新价格管理体制机制的进程,特别是在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手段调控价格,建立科学、民主定价机制,转变政府职能提供价格公共服务,建立社会价格监督机制等方面,积累了很多成功的、有益的实践经验,并逐步摸索出成熟的工作思路和方法。根据《价格法》和《条例》的规定,我省先后制定了《江苏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条例》和《江苏省价格监督检查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收费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立法。因此,需要通过修订《条例》,从立法上体现和保障改革、创新的成果。近年来,国务院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相关部门出台的大量价格法规、规章和规範性档案,也需要通过对《条例》进行全面修订,使之相衔接。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为推动《条例》修订工作,2012年省人大常委会由丁解民副主任带队开展了对《价格法》和《条例》执法检查,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罗志军在听取审议执法情况汇报时指出,要结合这次执法检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抓紧对我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进行修订,进一步促进依法治价。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和立法调研情况,省物价局抽调人员成立了修订起草小组对条例进行修改,学习借鉴浙江、安徽等省地方价格立法经验,组织召开了立法调研座谈会,进一步修改完善《条例(草案)》,2014年6月将《条例(草案)》正式提请省政府审议。省法制办收到草案送审稿后,先后三次书面徵求省发展改革、卫生计生、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科技、体育、新闻出版广电、民政、司法、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国税、地税、南京海关等部门和单位以及13个省辖市意见。同时,在江苏政府法制网站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今年9月28日至30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物价局到淮安、沭阳等地进行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和建议。在此基础上,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物价局根据《价格法》,结合我省价格监督管理工作实际,借鉴省外价格条例立法经验,对《条例》(徵求意见稿)进行了全面审查和修改。最终形成了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改送审稿)。11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修改送审稿),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条例(草案)》主要内容的说明
按照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原则,此次修订主要改进了政府定价的範围、方式和程式,细化了经营者市场价格行为负面清单,丰富了价格调控手段,完善了价格监督检查措施和相关法律责任。修订后的《条例(草案)》共8章59条,分别为总则、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服务、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现将《条例(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调整名称和立法主体框架。
首先,《条例(草案)》的名称相比原条例发生了改变,由《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改为《江苏省价格条例》,名称的变化反映了立法指导思想的变化,体现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经济发展中的角色从管理者向促进者的转型,同时《条例(草案)》的称谓更具有包容性,因此将原条例的名称由《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更名为《江苏省价格条例》。其次,在框架结构的编排上,为与《价格法》第二章“经营者的价格行为”与第三章“政府的定价行为”的体例相衔接,将《条例》第二章“政府的定价管理”与第三章“经营者定价的管理”在章节上进行对调,并在名称上进行了统一。同时按照价格调控管理的客观需要和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增设一章“价格服务”作为第五章,对价格服务制度、价格政府信息公开、民生价格公布、价格争议调解、价格认证、价格信用建设等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为价格服务相关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其他章节相应进行调整。
(二)强化市场的决定作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全提出,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而价格是市场机制的核心,有必要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规範价格的形成机制,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作为《条例》首要立法宗旨,进一步依法调整缩小政府定价的範围,《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除重要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路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商品和服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外,凡是能由市场形成价格的都交给市场,政府不进行不当干预。今年7月经过省政府审核同意、国家发改委审定,我省在全国第4家公开发布了地方定价目录,政府定价项目缩减幅度近六成,更大程度让市场定价,充分发挥价格的槓桿调节作用,有效引导产业的合理布局和资源的合理配置。为稳步有序推进价格改革,对影响重大、暂不具备全面推开条件的,建立了先行先试政策,《条例(草案)》第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根据推进市场化改革和保持巨观经济稳定的需要,可以决定实施先行先试的价格政策,发挥示範引领作用,积累可複製、可推广的经验。
(三)强化市场价格行为监管。
《条例(草案)》在保障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同时,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义务,进一步强化政府对市场价格行为的规範和市场价格秩序的维护,大力开展反欺诈、反垄断执法。一是进一步明确了经营者的价格义务,保障经营者依据公平、合法和诚实守信的原则自主制定价格(第八条)。二是进一步规範了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条例(草案)》第九条规定禁止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还重点对一项服务包含多个项目和标準、先消费后结算的商品和服务、网路平台和电视购物等方式销售商品的明码标价作出了特别规定。三是针对经营者的不规範促销行为,《条例(草案)》第十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範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四是细化不正当价格行为和价格欺诈行为的类型,并严格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追究经营者的违法责任,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秩序(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五是对机杨、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对封闭区域极易发生有关商品、服务价格过高的现象,《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此专门作出了规範。六是适应新型业态的需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网路销售平台等第三方的义务和责任作出了规範。加强行业组织的价格自律作用发挥,《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要求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範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诚信经营,并对行业组织禁止性行为作出规範。
(四)规範政府定价行为。
政府的定价行为是价格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规範政府的定价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条例(草案)》第三章对政府的价格行为作了更加严格的规定。一是对政府定价基本依据作出规範。《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製定、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同时要有利于节约资源、环境保护,并促进社会创新。二是规範政府制定价格的主要项目,参照《定价目录》,把第十九条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规定为重要的公用事业、重要的公益性服务、网路型自然垄断环节的商品和服务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四类。三是完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在政府定价中的主体地位,解决《价格法》中立法不足,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规定,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四是完善政府定价程式。《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製定或者调整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等程式,依法应当开展风险评估、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相关规定执行。五是加强市场价格行为规则建设,紧盯市场可能出现的价格行为偏差,《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根据有利于公平竞争、发挥市场形成价格作用的需要,制定公布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的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範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六是建立价格政策跟蹤调查和评估制度。为及时发现价格政策执行中的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五条规定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应当进行跟蹤调查和评估,根据定价依据的情况,依法适时调整价格。七是巩固清费减负成果。在省政府第92号令《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的基础上,通过保留和修订原条例条文,力争进一步强化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在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行政事业性收费申报审批、收费公示和年度报告等制度,并在第二十七条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了界定,在第五十四条明确了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的罚则。
(五)强化价格调控工作。
价格总水平是政府巨观调控首要任务,价格上涨对民众特别是低收入群体生活的影响不容忽视,为了加强和改善价格调控,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政府加强价格调控、稳定市场价格的法定职责,增强价格调控的保障措施和效果。《条例(草案)》要求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预期调控目标,并规定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价格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和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立稳定市场价格的应急机制,综合运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措施,稳定价格总水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二是建立并完善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农产品价格支持政策。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食用油、肉类、耐储存蔬菜等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落实储备资金,调控市场价格。对粮食等重要农产品实行价格支持政策,并採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障其实现(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三是完善价格调节基金制度、价格上涨与困难群体收入动态补贴机制,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市场,稳定价格(第三十八条)。为保障低收入群体的生活,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準与物价上涨挂鈎联动机制,适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临时价格补贴(第三十九条)。四是完善价格监测预警和成本调查等制度建设,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成本变动进行监测和调查,依法採集、分析、预测、发布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合理引导市场价格形成(第三十七条)。
(六)完善价格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价格改革切实加强价格监管的意见》要求,《条例(草案)》进一步完善了价格监督检查制度。一是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监督检查的执法程式作出规範(第四十六条)。二是鼓励消费者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第四十七条)。三是建立柔性执法措施。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採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预防价格违法行为(第五十条)。四是完善有关法律责任。对经营者不执行价格义务、违反规定促销、封闭区域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管理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违法行为设定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对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许可权擅自定价、违反规定设立或者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为,规定相关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解读
2016年3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江苏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6年5月1日起实施。为了更好地理解条例的有关内容,现从条例出台背景、主要内容、特色亮点等多方面对条例进行解读。
条例出台的背景是什幺?
价格问题是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之一,价格机制是市场机制的核心。随着市场经济的加快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价格改革持续推进,社会对价格的关注度和期望值越来越高,民众对政府加强价格监管的要求越来越迫切。而《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施行时间至今近22年,已不能完全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为此,我省根据实际,重新进行价格立法,对国家价格法中有些原则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和补充,并将我省价格工作中一些好的经验和成功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十分必要,也很迫切。制定《江苏省价格条例》,有利于充分发挥价格的激励、引导和倒逼作用,以合理的价格信号促进市场竞争,有效引导产业结构的调整最佳化和资源要素的合理配置,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经济提质增效升级、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出台,将为规範我省的价格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条例有哪些创新性的规定?
条例从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政府的定价行为、价格调控、价格服务、监督检查等多方面对价格行为进行规範,共八章六十四条。同时,按照“不牴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则,条例将我省多年来价格改革实践的成功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体现地方立法的特色。一是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专章增设“价格服务”的内容。条例从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价格信息公开、开展价格调查和监测等多方面,丰富了价格服务的内涵,为不断提升价格服务水平提供了法制保障。二是规範网路销售平台的责任。网路作为新型媒体,在提供人们生活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一些价格方面不规範行为,越来越成为人们投诉的重点。因此,条例规定,商场、展销会、网路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有条例规定三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三是完善经营者促销的规定。促销本是经营者採取的常用的价格竞争的手段,但有些经营者不主动表明有些限制条件,造成消费者被经营者误导。因此,条例规定,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和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着位置明示优惠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範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内容。未明示限制性条件的,视为无限制性条件,等等。
相关报导
《江苏省价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201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昨日,我省召开的贯彻实施《江苏省价格条例》新闻发布会上,省物价局相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解读。
条例新亮点
一、定价听证会消费者至少占一半
省物价局局长张卫东介绍,《条例》细化了定价听证制度,将消费者参加人数的比例由“五分之二”提高到“不得少于听证人数的二分之一”。
二、网店价格欺诈,销售平台担责
《条例》增加了对网际网路、电视销售等新型销售业态价格行为监督,以顺应新型业态发展需要。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对“商场、展销会、网路销售平台提供摊位、展位、店面或者网上店铺”的,平台提供者“应承担与商品和服务经营者相同的价格方面的义务和责任”。
三、标示“最低价”需加标依据
省物价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对于促销、价格划线比较等行为,商家应标明价格出处、定价依据或比较依据,否则属于违规定价行为。
四、机场等封闭区域定价需公示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机场、学校、车站、高速公路及其服务区、港口码头等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定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信息,并向社会公布。”
一个焦点问题
价格放开的房价怎幺管?
根据我省相关规定,普通住宅商品房价格由市场调价,价格放开。省物价局服务价格处处长万学群表示,放开价格不等于放任不管。《条例》针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可能显着上涨的”“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价格主管部门可採取方式,对经营者採取提醒告诫等措施。对于南京和苏州出现的楼市“限涨令”,万学群认为是相关物价部门根据当地房地产时常出现的新情况出台的意见,目的是为了保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并不违反商品房的市场定价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