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 类型:法令
- 签发: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历史号令:第10号
- 施行时间:2009年5月1日
- 适用範围:江苏省
通知信息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1月18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决定》修正)
修订信息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 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条例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套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套用。
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
第九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标準图集和验收标準。
第十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科研、套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範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範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绿色建材和装配式建筑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採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範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城镇範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
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範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七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範围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画,採取措施,限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瓦窑厂。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範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準,并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範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範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认定。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应当符合企业标準。企业标準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套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採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档案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实行限制供地,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範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并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档案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
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销售粘土实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三、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档案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决定2
(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十一、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修改为:“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科研、套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三)删去第十三条。
(四)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範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範房建设及试点工程,可按照国家和省绿色建材和装配式建筑等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七)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八)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其委託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
(九)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十)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修改为“墙体材料主管部门”。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对提请审议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是保护土地资源、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防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举措,是利国利民、造福子孙后代的重要事业。《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9年5月1日实施以来,全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法加强管理,在禁实限粘、砖瓦窑业整治、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套用速度加快,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已从2009年的48%,提高到2013年的80%左右,新型墙体材料占据了重要地位。通过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全省年均节约和保护土地约6万亩,节能255万吨标煤,综合利用工业废渣2100万吨,减少二氧化硫排放6.37万吨,取得了良好的生态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与此同时,《条例》在贯彻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条例》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的行为,仅规定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託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规定处以罚款的具体处罚措施。由于实践中对“违法所得”难以取证和测算,《条例》实施五年来,对此类违法行为尚未实施一起处罚,这种违法成本低、处罚易规避的状况,严重阻滞了新型墙体材料的进一步推广和套用。为此,在省十一届人大五次会议上,佟开奇等52位代表提出了“关于修正《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个别条款的议案”等七件议案(第0015号、0026号、0042号、0050号、0054号、6028号、6031号);在省十二届人大一次会议上,李鼎如等90位代表又提出了九件相关议案(第0009号、0020号、0022号、0024号、0037号、0051号、0059号、0073号、0076号),请求儘快修改相关处罚规定。2011年,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省人大代表视察《条例》实施情况时,各地普遍建议儘快修改《条例》的相关处罚规定,切实增强法规的权威性。到目前为止,我国共有浙江、江西等十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了有关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地方性法规无论是在我省《条例》出台之前的,还是在我省《条例》出台之后的,无一例外都以违法生产、销售或使用墙体材料的体积或块数为标準规定了相应的罚款处罚,在执法实践中针对性、操作性较强,实施效果很好。
去年(201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修改《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和2014年立法计画。今年(2014年)2月中旬和3月上旬,我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听取省有关部门汇报的基础上,组织部分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省人大代表赴苏州市、镇江市和丹阳市开展立法调研。市、区有关部门以及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普遍建议,要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的行为,结合违法成本等情况,作出处以罚款的量化处罚。据有关部门统计,目前我省每块粘土实心砖价格在0.3元以上,折合每立方米价格在200元以上。
为进一步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加大处罚力度,建议修改《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分别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的行为,明确按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数量处以每立方米二百元的罚款。此外,鑒于《条例》第三十条“以及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範围内生产粘土空心砖”无实质内容,建议删去。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解决实践中执法难的问题,进一步推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修改条例十分必要,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基本可行。同时,有委员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省墙改办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3月26日晚,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自2009年5月1日实施以来,有力地推进了我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发挥了积极的法制保障作用。同时,在条例的贯彻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对违法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的行为,地方普遍反映条例规定的处罚措施实践中难以操作,为此,省十一届人大、省十二届人大一百多位省人大代表提出修改条例相关规定的意见和建议。因此,根据地方实际,对条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加大处罚力度,增强可操作性,有利于新型墙体材料的进一步推广和套用,修正案草案的内容可行。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以上报告和修改决定(草案)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