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2019-03-29 18:56:09) 百科综合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经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

该《条例》分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7章51条,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
  • 通过时间:2002年8月20日
  • 修正时间:2004年4月16日
  • 施行时间:2013年3月1日

条例发布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修订)

条例细则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防疫监督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按照乡镇(街道)或者区域设立的畜牧兽医站,承担动物防疫、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根据动物疫病防控工作需要,加强村动物防疫员队伍建设。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宣传普及,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
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契约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範围内的损失。

动物疫病预防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画;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按照规定做好强制免疫兽用生物製品以及畜禽标识的採购、调拨和使用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畜禽标识以及动物产品的可追溯制度,实施动物和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管理。
第九条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对其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建立免疫档案,并按照规定归档。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路,加强动物疫情监测。
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计画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动物疫病监测计画,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病监测方案并组织实施。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储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动物疫病监测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推进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饲养场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
第十三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清洗后的废污水应当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严禁擅自排入水体。
第十四条 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疫病控制扑灭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备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以及资金的储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控重大动物疫病协调机制,负责本辖区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第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的报告、认定、通报和公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採取临时隔离控制措施;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作出封锁决定,并採取扑杀、销毁等措施。
重大动物疫情确认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系统、应急预案和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并通报毗邻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等级的应急预案,採取封锁、隔离、扑杀、无害化处理、消毒、紧急免疫、疫情监测、流行病学调查等措施,并做好社会治安维护、人的疫病防治、肉食品供应以及动物、动物产品市场监管等工作。
第十九条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相关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採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以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定明显标誌,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採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採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二十二条 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撤销和疫区封锁的解除,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準和程式评估后,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性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作为省外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境内的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省,应当凭有效检疫证明以及检疫标识,经指定通道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证、验物和消毒。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在取得通道检查签章后,方可进入本省。检查站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发生动物疫病,尚未构成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採取控制和扑灭措施。

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经营、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加工、运输和贮藏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誌。
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受理检疫申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指派官方兽医到现场或者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畜(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属于重大动物疫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事先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有关检疫审批手续。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进行隔离观察。
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履行下列相关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隔离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运输、贮藏、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採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以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契约、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複製、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建立对省外调入动物、动物产品的动物防疫风险评估和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禁止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
第三十三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誌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誌,不得使用伪造、複製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誌。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符合《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有关动物诊疗操作技术规範,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兽药和兽医器械,做好诊疗活动中的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诊疗废弃物处置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执业兽医资格,并经注册,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乡村兽医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后,方可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出售、收购、运输、加工、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农村散养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 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信息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具备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省外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本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接收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的,由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货主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屠宰动物运达目的地后再分销的,或者擅自将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誌的,或者使用伪造、複製的畜禽标识和检疫证、章、标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誌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採取补救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配备国家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农村散养户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兽医主管部门、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对加强全省动物防疫管理、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及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全省上下积极贯彻落实《条例》,突出抓好四个方面工作。一是狠抓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按照国家规定严格实施了高致病性禽流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口蹄疫和猪瘟等重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完善了免疫抗体监测和动物疫病监测等工作。二是提升应对突发动物疫情的能力。省政府发布了《江苏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专项应急预案》(苏政发[2006]93号),成立了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多次举行全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演练,省农委2010年以来连续三年组织开展全省动物疫病防控应急管理能力建设主题活动,提高了突发动物疫情的应急反应和处置水平。三是规範了动物检疫工作。省农委依法开展动物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出台了《江苏省动物产地检疫报检制度》、《屠宰动物进场查验制度》、《江苏省跨省引进种用动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等多项配套规定,全面规範了动物检疫工作。四是强化了防疫监督工作。江苏既是畜牧业生产大省,也是动物产品消费大省,为防止外源性动物疫情传入,保障进入我省境内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安全,省政府批准设立了21个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在省界公路道口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对运载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入本省的车辆进行查证、验物、信息登记和车辆消毒。同时,全面落实规模化养殖场的动物防疫安全监管责任,强化县级负总责、乡镇级分区域负责的监管制度。近年来全省持续保持动物疫病稳定控制,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畜禽存栏及出栏量连续四年双增长的良好态势。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和保障职责,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并对检疫的具体实施主体、当事人不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现行《条例》中关于饲养者和经营者不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法律责任及检疫、监督管理等内容,与《动物防疫法》存在不一致。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有必要进行修改。
《条例》经过近10年的实施,在加强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饲养(生产)、经营、仓储、运输、加工等防疫和防疫监管方面,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和做法,特别是在建立全省动物防疫管理体系,动物防疫保障制度,执业兽医制度建设等方面,均取得了比较成功的经验,为《条例》修订奠定了工作基础。2006年7月1日《畜牧法》施行,2008年1月1日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施行,国家还先后制定出台了国务院《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务院《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农业部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以及现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江苏省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均为《条例》修订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条例(草案)》的修订过程
2009年至2010年,省农委在全省组织开展了修订调研等前期工作。在分析动物防疫工作新形势及新要求,研究我省动物防疫工作中存在问题及立法对策,徵求市、县有关部门意见基础上,对《条例》进行了三稿修订、组织一次市、县有关部门意见徵询。2011年省政府将《条例》修订列入立法工作计画,省农委加快了立法进程。组织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多次讨论调研,向市、县开展二轮意见徵询,并经省人大农经委、省政府法制办专家指导,又完成六稿修订。2012年省人大将《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计画,省法制办将《条例(草案)》书面徵求了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5月中旬省法制办组织到市、县有关单位及基层饲养、屠宰等场所开展现场调研,并再次书面徵求省政府所有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6月18日,省政府法制办再次召开由省有关单位参加的专题会议,协调省相关部门的不同意见。将调研意见及各部门意见吸纳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政府。6月27日,省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动物疫病的预防问题。
《动物防疫法》规定国家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近年来国内外高致病性禽流感、结核病、布氏桿菌病等重大动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病持续存在,部分疫病仍呈上升态势,而畜禽饲养的保供作用和经济效益要求畜禽养殖走资源集约化、适度规模化的道路。因此对畜禽群体动物疫病、特别是传染性高、传播快、危害大的动物疫病的防控重在预防,这也是经过实践反覆证明的成功经验。在《条例(草案)》中重点对强制免疫、畜禽标识、动物疫情监测等规定作了补充和修改,新增了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等内容。在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中,增加了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制订本行政区域的强制免疫计画;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同时,还增加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制定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并且要求防疫措施落实到基层,增加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工作(见第六条)。新增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饲养情况,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新增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结核、布鲁氏菌监测或者监测不合格的乳用动物及其产品”。
(二)关于犬只饲养管理及狂犬病免疫接种问题。
国家对狂犬病未实行强制免疫。但近年来,犬只狂犬病疫情在国内部分地区有所抬头。我省虽未发生狂犬病暴发疫情,然而随着饲养犬只数量的不断攀升,存在许多未经许可的犬只得不到正规渠道的狂犬病免疫,狂犬病疫情防控工作存在较大隐患。针对江苏虽为东部经济发达地区,但城乡差距、南北差距仍较大,养犬的习惯和管理水平也有较大差距。为了切实加强犬只饲养管理,推动全省狂犬病免疫工作的开展,并适应全省不同地区的情况和要求,在《条例(草案)》中对犬只管理和狂犬病的免疫提出明确要求,但将许可权及具体实施办法授权市、县人民政府。新增了第十三条关于犬只饲养管理的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制定犬只饲养管理办法。犬只的饲养者,应当按照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关于动物疫病的应急处置问题。
原《条例》实施以来,全省重大动物疫病防控能力得到很大提高,但是相对于目前国内外动物疫病防控形势,相对于畜禽及其产品大流通、大市场格局,相对于快速发展的中小规模畜禽饲养场(小区)对疫病防控的需求和广大饲养场(户)薄弱的防疫意识,重大动物疫病应急处置能力仍需要在应急预案、应急物资与资金贮备、应急队伍建设等方面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以确保将突发疫情控制在疫点上,防止扩散和蔓延,最大限度减少对畜牧业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的损失与危害。这也是经济已开发国家在取得动物疫病扑灭、净化和消灭成效后,更加重视防止外来疫病传入和对已净化疫病复发后迅速应急处置的成功经验。在《条例(草案)》中新增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适时修改、完善。鑒于动物疫情处置需要兽医、卫生、公安、公商等部门共同配合协作,目前应急预备队也是由上述部门组成,在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需要,可以成立应急预备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急预备队和应急处置预备人员应当进行培训和演练”。新增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预备金制度,根据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确保应急处理所需物资及资金的储备”。“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按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方案,确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备人员,储备必要的应急处理所需物资”。
(四)关于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问题。
病死动物处理是动物防疫管理的重要环节。根据我省工作基础和各地实际情况,在《条例(草案)》中新增第三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农村散养户应当在官方兽医的监督指导下对其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病死以及死因不明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
(五)关于水生动物问题。
《动物防疫法》对动物的定义为“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其中包括水生动物。《动物防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範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农业部《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还规定:“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由地方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託同级渔业主管部门实施。水产苗种以外的其他水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实施检疫。”目前在各省已出台的地方《条例》中,仅浙江省《条例》在附则中增加一条水生动物:“第六十八条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位法规定,结合江苏实际,按照省海洋渔业局的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按照规定做好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增加“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由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登记和监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的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治的乡村兽医信息汇总通报同级兽医主管部门”。
(六)关于统一口径问题。
根据修订后《动物防疫法》口径,将“免疫标识”统一修订为“畜禽标识”;“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统一修订为“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修订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订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
此外,《条例(草案)》对《条例》的部分表述内容作了相应修改,儘可能与《动物防疫法》保持一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根据2007年修订的动物防疫法,结合我省动物防疫的实际情况,对现行的省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在审议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部分省人大代表和立法专家的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政府农委、省海洋渔业局赴南通、盐城、南京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基层有关部门和动物养殖场(户)的意见,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根据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11月1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了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生动物防疫
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些委员提出,水生动物在养殖业中所占比例较大,防疫工作十分重要,但在条例中体现不够,建议增加相应内容。考虑到我省的现实状况,我们建议作以下修改:
(一)明确水生动物卫生监督等相关机构的职能。建议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和水生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设立的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同时在第四款增加:“按照规定设立的乡镇水产技术推广服务机构,承担水生动物防疫、公益性水产技术推广服务职能。”在草案第二十八条中增加“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
(二)相应地在有关条文中明确渔业主管部门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等环节的责任。建议在草案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增加“渔业主管部门”。在草案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从省外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并接受当地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同时,增加相应的处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
二、关于动物疫病保险
有的地方提出,动物疫病对养殖场(户)来说是很大的风险,建议通过农业保险的形式减轻风险。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支持保险机构开展动物疫病保险业务,鼓励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参加动物疫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依据本省农业保险政策,落实动物养殖业保险措施,并依据保险契约及时赔偿动物饲养场和农村散养户承保範围内的损失。”
三、关于配备执业兽医
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由于执业兽医人数较少,对所有动物饲养场配备执业兽医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建议增加聘用乡村兽医的规定,将草案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落实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消毒等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乡镇(街道)畜牧兽医站报告动物防疫相关信息。”
四、关于兽用狂犬病疫苗接种
有的地方提出,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犬只饲养管理办法,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动物防疫内容。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提出,犬只的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应予以统一规定,从制度上防止狂犬疫病侵害人身。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内容,对第二款进行修改,将草案第十三条修改为:“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印发的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相应地,对草案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直接明确犬只饲养者未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关于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责任
有的地方提出,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民众的人身安全、财产利益,控制重大动物疫情的蔓延和扩散,在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其他相关政府部门也应当配合做好工作。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重大动物疫情发生后,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疫区封锁、社会治安和安全保卫,并协助、参与动物扑杀;工商部门负责关闭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卫生部门负责做好相关人群的疫情监测;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对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行为的规範
有的地方提出,为了更好地预防动物疫情发生和疫病流行,应当对接收从外省运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为进行规範。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通道检查、消毒、签章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运入本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检查签章运入本省的动物、动物产品。”同时,在法律责任部分增加相应处罚。
七、关于动物死亡的补偿
省人大常委会农委和有的地方提出,对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也应依法予以补偿。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以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此外,根据委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还对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审查意见报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动物防疫不仅关係到养殖业生产的健康发展,而且与人民民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对全面规範我省动物检疫、加强动物防疫管理、提升应对突发动物疫情能力以及保障养殖业健康发展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对动物产品需求的增加,对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近年来,国内外动物疫情形势严峻複杂,高致病性禽流感、结核病、布氏桿菌病以及口蹄疫、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重大动物疫病时有发生,对养殖业的发展和公共卫生安全造成了较大影响,迫切需要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制度建设。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后,我省现行的动物防疫条例也面临着与国家动物防疫法不相适应、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因此,根据动物防疫法,总结省动物防疫条例实施近10年所积累的经验、教训,结合本省实际对现行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进行全面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修订草案)》修订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农委等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做好审查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起草、修改和调研论证工作,听取了基层有关市、县(市)、省有关部门及养殖户的意见。我委研究认为,《条例(修订草案)》针对我省动物防疫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新形势下动物防疫工作的特点,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及其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全面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政府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和保障职责,完善了动物防疫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对检疫的具体实施主体、违反强制免疫义务的法律责任等内容作了新的规定。重点对免疫、检疫、动物卫生监督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新增了疫情风险评估、疫情预警、应急管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内容。这些规定和制度的修订完善,增强了条例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条例(修订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的职责。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是动物疫病预防的主要手段和关键措施,也是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有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职责中增加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的内容,将该条第二款第二句话修改为“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重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画的实施,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同时,为强化政府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的职责,建议将该条第六款中“其他有关部门”的概括表述方式恢复为现行条例第五条的列举表述方式,并将其合併到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生动物防疫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商务、卫生、环保、工商、质监、林业、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相关工作。”
二、关于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动物疫病预防问题。由于现行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的养殖规模差异较大,如生猪,规模小的五十多头,规模大的超过五万多头,都要求配备执业兽医较难操作。因此,建议将第八条第三款中“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业兽医,”修改为“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以增强操作性。同时,建议将该款最后一句话中的“动物防疫相关信息”进一步细化,修改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情况、养殖规模动态及疫病报告等信息。”相应地,对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中的相关文字进行修改。
三、关于推进动物疫病区域化建设管理。动物疫病区域化建设管理是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在推进这项工作的进程中,应当突出重点,首先实现重点地区、重点场所的区域化管理。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动物疫病的区域化管理,逐步建立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或者无规定动物疫病生物安全隔离区。畜禽原种场、种畜(禽)场和大型养殖场应当加快实行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动物疫病防控水平。”同时删除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四、关于狂犬病免疫及监督管理。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饲养宠物特别是犬只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宠物伤人事件时有发生。目前,我省南京、苏州、无锡等地已制定犬类饲养和管理的相关规章。为更好地预防和控制狂犬疫病的发生,必须强化对犬只的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和準养证管理。参照现有作法,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犬只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犬只饲养者凭狂犬病免疫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犬只準养证。犬只饲养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予以制定。”
五、关于在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造成相关损失的处理。动物防疫法第六十六条对在动物疫病防控过程中造成的相关损失,均有补偿规定。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一句话修改为:“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以及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六、关于法律责任中的处罚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对“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从事诊疗活动的”和“未经乡村兽医登记从事诊疗活动的”两种不同情形的违法责任,笼统地设定了相同的处罚幅度,影响了该条规定的操作性和合理性。建议结合实际,分别规定以上两种情形的处罚幅度。
七、关于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特殊性。鑒于我省水生动物在养殖业中占比较大,防疫工作十分重要,在本条例中难以体现其特殊性。为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建议在《条例(修订草案)》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即“水生动物防疫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订。”同时,将《条例(修订草案)》原第四十七条相应调整为第四十八条。
此外,《条例(修订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相关报导

新修订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于201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动物防疫责任制度、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等系列内容。
新《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监测、检疫、监督、基层动物防疫工作补助以及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增加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强制免疫计画,规定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动物疫病强制免疫病种的免疫密度和免疫质量评估制度;增加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病死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新《条例》还增加了犬只饲养管理的规定:犬只的饲养者,应当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办理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增加了“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执业兽医或者聘用乡村兽医”的规定。
据悉,2002年10月1日实施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对全面规範动物检疫、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等发挥了重要作用。江苏多年未发生区域性重大动物疫情。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对食品安全的重视,动物疫病防控工作的要求不断提高,难度愈来愈大。近年来,国内外动物疫情形势严峻複杂,高致病性禽流感、口蹄疫、等重大动物疫病和结核、布病等人畜共患病疫情时有发生,对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建设提出了新要求。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