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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2019-12-28 06:52:21) 百科综合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经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2011年7月6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3号公布。该《条例》分总则、水库建设、工程管理、安全运行、开发利用管理、水域与水资源保护、法律责任、附则8章45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 通过:2011年7月16日
  • 施行:2011年10月1日起
  • 内容:水库建设、工程管理、安全运行
  • 发布机关: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修订时间:2018年11月23日 

档案发布

第83号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1年7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16日

修订信息

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
(2011年7月16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3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二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湖泊保护条例>等十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档案全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库建设
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四章安全运行
第五章开发利用管理
第六章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範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库的管理与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水库按照《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準》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水库。小型水库包括小(1)型、小(2)型水库。
第三条水库的管理保护和开发利用遵循安全第一、保护优先、统筹兼顾、合理利用的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国有水库),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电力、供水以及其他单位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水库(以下简称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管理单位。
国有水库和集体水库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协商确定管理单位。
第六条国有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水库的各项收入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自建水库由建设单位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
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并发放注册登记证书的集体水库,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安全的义务。对在水库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库建设
第八条水库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流域或者区域综合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用地审批、环评审批等手续。
水库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在报请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上投资修建水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国有水库在建设项目立项时应当明确工程的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性质,确定运行管理、大修、折旧等经费来源。需要办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研究、论证工作。工程的概算和预算中应当包含必要的管护设施建设和工程管理範围征地补偿、移民安置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将上述内容纳入验收範围,竣工后将包括土地使用权证在内的有关资料移交给水库管理单位。
已建国有水库管理设施不完善、工程(包括管理範围)未取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完善有关管理设施、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所需经费由本级政府财政专项安排;已列入改建、扩建(含除险加固,下同)计画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解决,所需经费纳入工程建设经费计画。
自建水库和集体水库按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执行,但自建水库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筹集,集体水库所需经费由水库主管单位筹集。
水库建设项目(含除险加固)的概算、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条水库溢洪河道应当与水库设计泄洪能力相适应。水库溢洪河道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溢洪河道的规划、建设与运行管理,保障安全行洪。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一条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其管辖的水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稽查与评价,建立技术档案,加强水库管理的指导与监督,组织开展水库管理考核,推进水库管理规範化建设。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準,做好水库安全监测与检查、养护与维修、控制运用与资料整编等工作,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二条水库的管理範围为:
(一)大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八十至一百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五十至两百米,中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五十至八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一百至一百五十米,小(1)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三十至五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五十至一百米,小(2)型水库大坝及其两端各十至三十米、大坝背水坡坝脚外十至五十米;
(二)库区水域、岛屿和校核洪水位以下的区域;
(三)水库溢洪河道以及其他工程设施的管理範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的规定确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划定水库的具体管理範围和必要的管理设施用地,并确定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範围。
已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水库管理範围和管理设施用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水库的确权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在水库管理範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垦、填库、圈圩;
(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
(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桿(管)线;
(四)在大坝上植树、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
(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
(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
(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在水库大坝管理和保护範围内,不得从事爆破、打井、采砂(包括取土、採石,下同)、採矿、挖掘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在入库河道、出库口门、溢洪河道内,不得设定行水障碍物。
第十四条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库注册登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型水库和直接管理的小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并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小型水库注册登记的结果进行覆核;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水库的注册登记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注册登记结果进行确认,发放注册登记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係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已建水库未注册登记的,管理单位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新建水库的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已注册登记的水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一)完成扩建、改建的;
(二)经批准升等或者降等的;
(三)隶属关係发生变化的。
第十七条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水库大坝进行安全鉴定:
(一)新建以及除险加固水库正式蓄水前;
(二)正常运行的水库,距前次安全鉴定大中型水库已达六年、小型水库已达八年;
(三)水库扩建、改建立项前;
(四)水库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破坏性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工程事故以及其他危及大坝安全的事件后三个月内。
第十八条水库主管单位负责组织对所管辖水库大坝的安全鉴定工作,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分析评价后提出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
大型水库和对城市(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及重要基础设施安全有影响的中型水库的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其他中型水库和小(1)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小(2)型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报告,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
对被鉴定为病险水库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採取除险加固等措施,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第十九条水库规模和库容减小或者功能萎缩、达不到防洪设计标準、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恢复原等别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无法按原等别使用的,应当降低等别运行。
水库功能效益基本丧失或者被其他工程替代、库容基本淤满、病险严重且除险加固技术上不可行或者经济上不合理,以及其他因素造成水库无法使用的,应当报废。水库报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
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水库降低等别与报废的组织实施由水库主管单位负责。
第四章 安全运行
第二十条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水库的运行调度方案应当按照兴利服从防洪、保障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效益的原则编制。
水库运行调度方案的编制、审批和实施,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汛期运行调度由水库主管单位按照批准的运行调度方案实施。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防汛防旱指挥机构应当採取有效措施,保障水库防汛安全。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做好汛前检查和其他各项防汛工作,并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报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安全运行应急预案。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对所管辖水库可能出现的溃坝特徵、淹没範围和灾情损失等作出预估,制定水库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病险水库在除险加固前,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水库主管单位和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控制运用,并採取有效措施,保证水库安全。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水库大坝、泄洪与灌溉控制建筑物以及有关设施,水库管理单位应当设立警示标誌,并採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五章 开发利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在水库管理範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範围。
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範围外的水库管理範围内建设码头、桥樑、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库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
确需利用水库大坝坝顶兼做公路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公路路面的维修养护,并採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渔业养殖规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依法领取养殖证。
承包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的,应当与水库管理单位签订协定,实行有偿使用。协定应当明确水产养殖服从水库蓄洪、泄洪和抗旱调水的要求,承包期限每次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水库水量配置方案、调度和供水安全应急预案,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和工业生产用水、生态环境用水。
使用水库供水或者利用水库水体作为循环水的,除依法缴纳水资源费外,应当向水库管理单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二十九条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契约,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逐步实行计量收费,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準实行按亩计收水利工程水费。
使用水库供水的用水户,由水库管理单位或者其委託的单位收取水利工程水费。被委託单位在收取水利工程水费时应当向用水户出示代收委託书,未出示代收委託书的,用水户有权拒交。
第六章 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第三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最佳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二条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製浆造纸、製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城镇、旅游度假区、宾馆、饭店、房地产开发、居民小区以及其他设施排放的生活污水,应当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集水区域内设立生态保护带。生态保护带範围为:
(一)水库管理範围;
(二)入库河道河口上溯五千米、两侧各一千米;
(三)水库校核洪水位线以外一千米。
在水库管理範围以外的生态保护带内兴建工程设施的,应当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定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
(二)设定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叠或者垃圾填埋场;
(三)设定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
(四)设定畜禽养殖场;
(五)设定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
(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维持水库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当水库水位低于死水位时,除居民生活用水外,不得向库外调水。
第三十六条水库水产养殖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库水量、水质监测,发现水质达不到规定保护目标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採取治理措施,保证水质安全。
第三十八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水库主管单位及其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库建设规划批准建设水库的;
(二)在水库管理範围和集水区域内违法批准建设工程项目及从事有关活动的;
(三)对影响水库汇水量、水质和水库安全运行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不履行安全运行管理责任,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五)不按照规定对水库注册登记、变更登记、安全鉴定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取得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批准擅自修建水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限期拆除或者採取补救措施,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採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依照渔业、水利工程管理、水污染防治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水库管理範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水库,是指通过人工建造大坝为主要挡水建筑物所形成的,蓄水量在十万立方米以上的,以拦蓄地表径流为主要目的的调洪、蓄水工程,包括集水、挡水、泄水、输水、提水、水力发电、溢洪河道等工程设施,测报、监测、通讯、动力等管理设施,以及库区水域、岛屿和设计洪水位以下河床、滩地等组成的工程体系。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现就《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丘陵山区面积1.5万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的14.7%,人口745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9.8%,耕地面积975.5万亩,占全省耕地面积的16%。由于特殊的地形特点和地域位置的影响,治理山洪和乾旱灾害,一直是这些地区水利建设的重点任务。从20世纪50年代到70年代,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我省丘陵山区人民开展了以兴修水库为重点的大规模水利建设,基本建立防洪减灾、水源工程和农业灌溉工程体系。现在,全省在册水库908座,其中,大型水库6座,中型水库42座,小型水库860座,分布在南京、无锡、常州、徐州、连云港、淮安、扬州、镇江、宿迁9个市37个县(市、区),总库容33.85亿立方米,设计灌溉面积36万公顷,并为338.3万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提供水源。水库不仅是防汛防旱工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地表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具有防洪、灌溉、供水、养殖、航运、旅游等多种功能,是支撑和保障丘陵山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
但是,在全省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全面加快的新形势下,我省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与新问题。一是一些地区的盲目无序开发,严重破坏了水库的生态环境。据初步调查统计,全省有376座水库周边被不同程度地进行高档宾馆、别墅住宅、餐饮旅游等产业开发,一些地方甚至将厂矿企业规划建设在水库的上游集水区域内,盲目无序的开发活动直接威胁水库的生态安全。二是一些地区在库区水域进行大面积、高密度围网养殖,大量投放饵料,加快水体富营养化积累。据水文检测分析,全省水库水质由20世纪80年代的普遍Ⅱ类水质下降至现在的Ⅲ至Ⅳ类水质,并有继续下降的明显趋势,有的已严重影响到部分地区居民的饮水水源安全。三是由于我省水库建设投资来自政府、部门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同渠道,因而形成水库管理的多种模式,特别是大量乡村集体自建的水库,长期以来,只使用、不维护,有的甚至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水库安全运行的责任难以落实。四是针对我省水库大多数始建于大跃进和文革时期,工程标準低,普遍老化失修,安全隐患突出等问题,“十一五”期间,全省实施了大规模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现已基本完成,但巩固水库除险加固成果需要加强管理制度建设。五是在实施沿海开发和水资源利用建设中,各地正在规划实施一批新的水库工程,这批水库工程在规划审批、投资方式、资源利用、安全管理等方面均需要加以规範。因此,为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範水库的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有效供给,发挥水库综合功能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我省亟需对水库管理与保护进行立法。
二、起草过程
2008年5月,省水利厅就开始着手水库管理立法的準备工作,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省人大常委会将《江苏省水库条例》列入立法规划和2011年立法计画后,省水利厅及时聘请有关水利和立法方面的专家组成工作组,按照“不重複、有特色、可操作”的立法要求,对《条例(草案)》初稿进行多次研究修改,并于2010年10月中旬,将《条例(草案)》(送审稿)正式报送省人民政府。省政府法制办经初步审核修改后,书面徵求了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13个省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根据各地、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送审稿)进行反覆修改。2010年12月21日至23日,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水利厅,深入有关市、县和水库管理单位进行专题调研,进一步考察了解水库的建设、维护和运行状况,并召开了由市、县有关部门和水库管理单位代表参加的座谈会,深入听取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再次组织修改。在此基础上,于2011年1月25日和2月21日两次组织省水利厅、环保厅、交通运输厅、海洋渔业局等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修改送审稿),报送省人民政府。2011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水库的管理体制
我省水库大多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具体维护管理均由水利部门实施。但也有一些由部门、企业或者乡村筹资自建的水库,这些水库大都由出资单位负责管理。水库是河湖的一种特殊形式,现有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其行政主管机关,国务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只规定了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并明确大坝的安全监督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实施。为落实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条例(草案)》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电力、旅游、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水库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是其所辖水库的主管单位,对其管辖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含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下同)是责任主体,承担主管单位责任,对其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条例(草案)》还根据投资主体的不同,将水库分为“国有水库”、“自建水库”、“集体水库”三类,并明确国有水库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自建水库由建设业主负责组建管理单位;集体水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单位。同时,还分别规定了国有水库、自建水库、集体水库管理运行、维修养护、除险加固等经费的来源。《条例(草案)》还对水库注册登记、水库大坝安全鉴定、水库降等和报废等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二)关于新建、改建、扩建水库的审批
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水库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国家已有严格的基本建设程式。对于其他类型(指未列入国家基本建设项目的)的水库项目,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规定的审批制、核准制和备案制进行管理。但是,水库作为涉及社会安全的水工程,《水法》第十九条规定必须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为此,《条例(草案)》规定,水库建设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核并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水库扩建、改建,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审核或者审批,需报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需报国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投资主管部门初审后转报。对于新建水库的审批,国家已有规定,大中型水库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小型水库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批,因此《条例(草案)》对新建水库的审批作了“水库建设项目的审批和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的原则性规定。
(三)关于水库大坝的注册登记、安全鉴定和水库的降等报废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和水库降等报废,是确保水库防洪安全,加强水库行政管理的需要。水利部以一个部规章和两个部规範性档案对这三方面的工作加以规範。由于上述档案效力较低,在实际运用中难以操作。对此,《条例(草案)》规定:“对水库实行注册登记制度”,“水库大坝实行定期安全鉴定制度”,“水库降低等别或者报废应当进行科学论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同时,还分别对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安全鉴定和降等报废的许可权和条件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
(四)关于水库安全运行管理
水库安全直接关係到库区人民民众生命财产安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工作的重要任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中明确规定“实行防汛防旱、饮水安全保障、水资源管理、水库安全管理行政首长负责制”,为了落实水库防洪保全的责任,保证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条例(草案)》规定:“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条例(草案)》还对水库安全运行方案的编制、审批和实施,以及病险水库的安全防护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五)关于水库开发利用及水域、水资源保护
水库的生态环境,将直接关係水库蓄洪、灌溉、供水、养殖、旅游等功能效益。为保护水库生态环境,保障水库功能效益,《条例(草案)》着重从以下方面规定了水库安全保护措施:一是在水库管理範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服从水库的防洪安全、生态安全和水资源安全的总体要求;二是水库上游集水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最佳化调整产业结构,禁止建设高污染项目;三是在水库集水区域内划定生态保护带,并禁止从事破坏生态的开发活动;四是水库水产养殖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质保护目标和水库安全运行要求,鼓励发展生态养殖;五是对影响水库汇水量和污染水质的各类已建工程设施,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或者组织关闭、搬迁、拆除;六是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水库水量、水质监测,维护生态水位,保障水库供水安全。
(六)关于法律责任
水库的管理和保护涉及水利、环保、建设、国土资源、渔业、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也涉及到多个部门。本着合法準确、简洁明了的原则,对于法律法规已经有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条例(草案)》明确按照已有规定执行。对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同时又造成危害水库工程和水质安全后果的行为,从水库安全管理角度考虑,《条例(草案)》对其法律责任作了必要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意见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水库作为防洪抗旱工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地表水资源以及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是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产生活的重要基础设施。我省现有在册水库908座(其中大型6座,中型42座,小型860座),大多分布在丘陵山区,总库容33.85亿立方米。长期以来,这些大大小小的水库对于支撑和保障丘陵山区经济发展和人民民众生产生活发挥了巨大作用,取得了显着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随着丘陵山区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水库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当前,我省水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出现了一些急需通过立法加以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一些地方的水库开发利用无序、无度,水库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库水质普遍下降。近年来,各地利用水库景观进行商业开发的项目日趋增多,据初步统计,全省三分之一的水库周边建有高档宾馆、别墅住宅,开展餐饮休闲、旅游运动等商业活动;有的水库上游集水区还建有厂矿企业;一些地方利用水库水域进行大面积、高密度的围网养殖。这些项目和活动产生的大量污染物严重破坏了库区的生态环境,水库水质由八十年代的普遍Ⅱ类水下降至现在的Ⅲ至Ⅳ类水,并有继续恶化的趋势。目前全省20%的水库为居民饮用水水源区或者备用水源区,水质的不断下降对居民饮水安全构成了威胁。二是水库的管理体制、机制不统一,安全责任难落实。我省水库的投资建设主体有政府、部门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管理模式有所不同。由于大部分小型水库管理机构不健全,管护经费严重不足,安全运行存在着较大隐患。特别是大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建的水库,基本处于有人用无人管的状态,工程老化失修、淤塞严重,水库防洪保全责任无法落实。三是水库管理範围确权划界工作存在问题较多,难以落实到位。由于受水库建设历史遗留问题的影响,再加上部分跨行政区域水库的管理矛盾多、协调难度大,一些水库的管理範围不明确,权属不清,直接影响了水库的安全管理和水库工程综合效益的发挥。四是在实施沿海开发和保障水资源供给建设中,一些地方规划建设了一批新的水库工程。这些水库在投资方式、管理机制、运行维护等方面均与以往有所不同,需要立法加以规範。五是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实施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水库工程管理制度,如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后的管护措施、水库防汛安全运行责任制等,也需要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以提升其效力。因此,为保障水库防洪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充分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水法、防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水利厅做了大量的工作。为做好审查工作,我委提前介入,参与了条例的起草、修改和调研论证工作,听取了基层有关市、县(市)、省有关部门的意见。我委研究认为,《条例(草案)》针对我省水库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水库建设、工程管理、安全运行、开发利用、水域与水资源保护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要求各级各类水库建立专门的管护单位,规定了经费来源;建立健全了水库建设行政审批制度、工程管护制度、防洪保全责任制度、注册登记制度;实行水库开发利用行政许可制度,并规定了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和制度的设计不仅必要而且可行,具有江苏特色。《条例(草案)》结构合理,重点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较强,总体上是可行的。但在以下方面还需要作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一、关于水库的管理职责。《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过于笼统,与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责分工也不十分明确。建议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的监督管理主体地位,强化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水资源调控和开发利用等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建设、电力、旅游、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二、关于水库管理範围的确权划界。划定水库管理範围是落实水库管理职能的前提和基础。目前我省水库管理範围确权划界存在问题是:有的地方到目前为止还未开展水库管理範围确权划界,或者划定了水库管理範围,但没有确权领证;有的地方虽然完成了水库管理範围确权划界,但由于补偿安置不到位等原因,周边农民民众并没有认可,甚至存在水库管理範围用地使用权证与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同属一地的情况。建议《条例(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水库管理範围确权划界不得损害农民利益,涉及移民补偿安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本条例实施后已建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的管理範围应当全部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正常蓄水位以上至设计洪水位之间的管理範围,应当逐步确定土地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暂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设定相应限制性使用规定,由土地使用权人有条件使用,给土地使用权人造成利益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三、关于农村集体水库的降等报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集体水库与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其降等报废应当慎重对待。建议《条例(草案)》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村集体水库因设计不达标、工程质量问题或者管理不善等导致功能效益不能正常发挥的,应当採取补救措施恢复其原等别和功能。确需报废农村集体水库的,应当徵得该集体经济组织和库区受益範围内大多数村民的同意。”该条原第二款调整为第三款。
四、关于水库的开发利用。《条例(草案)》第五章关于水库开发利用管理的规定,没有对水库主管部门、单位的开发利用行为作出相关约束规定。为严格规範水库开发利用行为,全面保护水库公益功能效益的发挥,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水库管理範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由水库主管单位编制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範围。大中型水库的开发利用规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批准。”
五、《条例(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相对人自负人身安全的义务规定,实际上是管理单位的免责条款,不符合以人为本的管理理念,建议删除该款。同时,将该条第一款第(七)项修改为:“擅自从事游泳、游玩、垂钓等活动的;”。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水库管理,规範水库的开发利用,保护水库安全,维护水库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书面徵求了有关设区的市、县人大常委会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立法谘询专家的意见,在江苏人大网上全文公布草案徵求社会意见,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农委、省水利厅到徐州、盱眙进行了调研,还召开了由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座谈会。在此基础上,对各方面的意见逐一分析研究,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6月30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水库的监督管理
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草案第三条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过于原则,与有关部门监督管理职责的界限不明确。因此,为了进一步明确水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在水库监督管理中的各自职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同时,将草案第二款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关于水库的工程管理
1、省人大常委会农委提出,在水库的确权划界工作中应当充分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十二条第三款中增加“水库的确权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另外,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删除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一句“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水库划定的管理範围大于上述标準的,维持不变”的内容。
2、有的委员提出,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应当禁止建设房地产开发项目、宾馆、娱乐设施等。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有关人身伤亡责任的内容不符合上位法有关规定,建议删除并对第七项作相应修改。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十三条中增加在水库管理範围内禁止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规定,并删除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
3、省有关部门提出,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地方为了开发利用水库,随意改变原由水利部门管理的水库的隶属关係,给水库的安全运行、统一调度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我们建议在草案第十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第四款:“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水库需要改变隶属关係的,大中型水库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小型水库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4、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的集体水库与当地居民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其降等报废应当慎重对待,建议对草案第十九条进行修改。因此,我们建议在第二款中增加“水库报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善后工作”的内容。
三、关于水库的安全运行和开发利用
1、在水库的安全运行方面,草案规範了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的相应责任,但缺少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要求。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2、省人大常委会农委认为,草案对水库的开发利用管理缺少对水库主管部门的相关约束规定,建议通过制定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来加强水库的开发利用管理。有的地方认为,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十分重要,建议单列一条予以规範。因此,我们建议专门规定一条,明确通过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来规範水库管理範围内的开发利用活动,在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库开发利用规划的审批作出规範,增加“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3、有些委员提出,要处理好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水库开发利用与草案第十三条规定的水库管理範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的关係。因此,我们建议将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大坝管理和保护範围外的水库管理範围内建设码头、桥樑等设施或者采砂、堆放物料,以及在水库管理範围内取水、开发旅游项目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事先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4、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二十六条对本条例实施前在水库管理範围内擅自修建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处理不合适。因此,鑒于《防洪法》对此已有相应规定,我们建议删除草案第二十六条。
四、关于水库的水域与水资源保护
1、有的委员认为,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拆除”的内容在法律责任部分已有规定,建议合併。因此,我们建议将相关内容併入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三条,并将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高污染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有的地方认为,草案第三十七条的表述不準确,排除了本条例对作为水源的水库的适用。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对水库作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城市发展预留水源地或者应急水源地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关于法律责任部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立法技术规範的要求,建议删除草案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可以扣押或者没收施工机具”的强制措施和草案第四十五条关于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的规定。
此外,对草案还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了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解读

水库作为防汛防旱工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防洪、灌溉、供水、养殖、航运、旅游等多种功能,是有效应对山洪治理和防治乾旱灾害的重要抓手,也是保护地表水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重要载体,对保障丘陵山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民众生产生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和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省在水库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中也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加强水库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水资源有效供给,维护水库生态环境,规範水库的开发利用,发挥水库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2011年7月16日,省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江苏省水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八章四十五条,分别对水库的建设、工程管理、安全运行、开发利用管理、水域与水资源保护等作了规定。本文主要围绕水库的安全运行、开发利用、水域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作一解读。
明确监管责任 确保水库安全运行
【现状】目前,我省共有在册水库908座(其中大型6座,中型42座,小型860座),大多分布在丘陵山区,总库容33.85亿立方米。由于水库建设的投资来自于财政、企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同渠道,因而形成了多种水库管理模式。同时,不少水库的管理机构不健全,管护经费严重不足,特别是大量乡村集体自建的小型水库,长期以来“只使用、不维护”,有的甚至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给水库的安全运行带来了较大隐患,安全责任难以落实。
【对策】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建设维护、安全运行、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等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库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派出机关是其所管辖的水库的主管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其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库的主管单位。水库主管单位对水库的运行管理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水库应当建立管理单位。两座以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2)型水库,可以建立共同管理单位,但每座水库应当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二十条规定,水库安全运行实行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三级责任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水库主管单位对所管辖水库的安全运行负主管责任;水库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水库的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库的安全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水库主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水库主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解读】为了更好地落实水库安全管理的责任,保证水库安全运行管理,条例首先规範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职责,明确了水库主管单位,要求水库建立管理单位,以确保每座水库都有专职管理人员,并规定了政府、主管单位和管理单位对水库安全运行的三级责任制。此外,条例还根据不同性质的水库,对水库的运行管理、维修养护、人员基本费用、除险加固等经费的解决渠道作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的管理与保护工作,加大财政投入,加强安全监督检查,落实安全责任,保障水库安全运行。
科学制定规划 规範开发利用行为
【现状】近年来,由于一些地方对水库的无序、过度开发利用,尤其是利用水库景观盲目进行商业开发,给水库的安全运行带来了严重隐患,导致水库水质普遍下降。据初步统计,全省有376座水库的周边建有高档宾馆、别墅住宅等,从事餐饮休闲、旅游运动等商业活动,将水库资源利用至极致,使水库俨然成了“洗脚盆”,严重影响了水库综合效益的可持续发挥。
【对策】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管理範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围垦、填库、圈圩;(二)建设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疗养院或者进行房地产开发;(三)在大坝上修建码头、埋设桿(管)线;(四)在大坝上种植根系发达的树木、垦种、修渠、放牧、堆放物料、晾晒粮草;(五)在水库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以及向水库水域排放污水和弃置废弃物;(六)擅自在水库水域内游泳、游玩、垂钓;(七)其他减少水库库容、危害水库安全以及侵占、损毁水库工程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水库管理範围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主管单位编制的水库开发利用规划,服从水污染防治、防洪安全和水资源保护的总体要求。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水库管理範围。大中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小型水库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解读】目前,一些地方对水库的开发利用存在着重视眼前开发、忽视长远利益的现象,急功近利倾向严重,给水库的安全运行和水质保护带来了严重威胁。因此,如何规範水库的开发利用是条例的一个重点。在经过认真调研、多方论证、广泛徵求意见的基础上,条例试图通过规範在水库管理範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和从事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水库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度设计,切实解决好水库的保护与利用问题,以改变当前对水库开发利用的无序现状,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加强源头治理 保护水域生态环境
【现状】目前,全省20%的水库为居民饮用水水源区或者备用水源区,但一些地方利用水库水域进行大面积、高密度围网养殖,大量投放饵料,加快了水体富营养化积累;更有一些地方甚至将厂矿企业规划建设在水库的上游集水区域内,造成了水库水质的下降。据水文监测分析,不少水库的水质已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的普遍Ⅱ类降到现在的Ⅲ至Ⅳ,并有继续恶化的趋势,已严重影响到部分地区居民的饮用水水源安全,破坏了库区的生态环境。
【对策】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水库集水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进行最佳化调整,建设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和生态保护带、隔离带,增强涵养水源功能,防治水土流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库集水区域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扩大集水区域截污管网覆盖面,实现雨水、污水分流,配备生活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进行集中处理。
第三十一条规定,水库集水区域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综合防治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化肥和农药使用量。水库集水区域内的养殖场所应当配套建设沼气池等废弃物利用设施,对养殖产生的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循环利用。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化学製浆造纸、製革、酿造、染料、印染、电镀以及其他排放含磷、氮等污染物的项目,其他各类建设项目和生产活动不得影响水库汇入水量,不得污染水体。
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从事下列活动:(一)设定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排污口;(二)设定废物回收场、有毒有害物品仓库、堆叠或者垃圾填埋场;(三)设定高尔夫球场或者从事水上餐饮经营;(四)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五)设定剧毒物质或者危险化学品贮存、运输设施;(六)其他可能污染水库水体的活动。
【解读】水是生命之源。为了从源头上保护好水库水质,根据水库的特殊自然条件,条例明确了在水库集水区域内政府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规定了在水库集水区域内禁止建设的项目和在水库生态保护带内禁止从事的活动,并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条例还对利用水库水域从事水产养殖提出了应当合理确定养殖规模、密度,科学投放饵料,在确定的水域内进行的要求。通过这些举措,切实维护好水库生态环境,保障和提升水库水质,以保证饮用水库水源水的居民能喝上“放心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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