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和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并结合我省实际而制定;共十一条 ,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 施行时间:2018年9月1日
- 通过时间:2015年12月18日
- 修订次数:第一次
- 修订时间:2018年8月24日
- 发布机关: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办法全文
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8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含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当选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研究室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派出的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大兴安岭地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大兴安岭地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法职人员,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法职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九条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採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自报姓名。
对因故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任职人员,应当另行安排。
第十条全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具体程式由宣誓仪式的组织机关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草案)》说明如下:
一、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宪法是根本法,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是依宪执政。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宪法宣誓对于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具有重要意义。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有利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增强宪法意识,运用宪法思维、宪法理念处理问题,避免出现违宪行为;有利于培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宪法的忠诚,对法律的敬畏,增强行使权力的约束力。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于2016年1月1日起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宪法宣誓的适用範围、誓词内容和宣誓活动的组织机关、组织形式等作出了规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九条规定:“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製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为此,制定我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确保宪法宣誓制度在我省全面、规範和有效实施。
二、起草过程
省委、省人大常委会党组高度重视宪法宣誓制度工作,确定由省人大人事委、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作为牵头单位具体负责落实。今年年初,省人大人事委制定建立宪法宣誓制度工作方案,会同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工委等部门开展调研,着手起草工作。8月份,就有关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进行沟通,形成了《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初稿)》。10月份,人事委组织召开了省委办公厅、省委组织部、省政府办公厅、省人社厅、省法院、省检察院参加的座谈会,共同研究修改意见;同时,分别在哈尔滨、佳木斯、大庆等市召开片会,听取意见。还以书面形式广泛徵求了各市县(区)乡镇人大、部分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11月份,凤春副主任带领省人大人事委、办公厅、法工委有关同志赴兄弟省进行考察调研,借鉴外省的做法和经验,经反覆修改后,形成了《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草案)》。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适用範围和宣誓誓词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统一规定,宣誓适用範围为:“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草案第二条)。
宣誓誓词为全国统一的誓词(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宣誓活动的组织
办法草案对宣誓活动的组织工作,按照各级人大具体情况,分别进行表述,使之更加清楚。分四种情况作了规定:
第一、从省本级到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表决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草案第四条)。
第二、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草案第五条)。
第三、考虑到我省大兴安岭地区、农垦、林区和铁路运输法、检两院以及所属基层院地处边远、法职人员较多的实际情况,办法草案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宣誓仪式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其他法职人员的宣誓仪式委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草案第五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职人员的宣誓仪式,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各市也可以根据本地的情况,委託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草案第五条)。这样规定比较灵活,便于市、县级人大操作。
第四、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草案第九条)。
(三)关于具体事项的规定
以下三条全国人大未作规定,此办法草案根据实际需要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经批准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主任或者由主任委託一名主任会议成员主持(草案第四条)。
二是对因故未能参加宪法宣誓的任职人员,作出了应当另行安排宪法宣誓的规定(草案第六条)。
三是全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的国家工作人员产生后,宣誓仪式根据场地情况,按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顺序分别组织(草案第八条)。
(四)关于宣誓的实施时间
施行时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草案第十二条)。
以上办法草案及说明,请予审议。
修订草案的说明
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人事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15年12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以下简称《办法》),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实施以来,我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真组织开展宪法宣誓活动,对于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发挥了积极作用。
2018年2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作出了修订,增加了与监察委员会有关的内容,修改了宪法宣誓誓词,并明确了宣誓仪式奏唱国歌的要求,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已修改或正在着手修改其宣誓办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根据《宪法》《监察法》有关规定和新修订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对我省2015年12月通过的《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作出相应的修订是必要的。
二、修订的原则
一是忠于上位法。深刻领会全国人大对宪法宣誓的要求,从体例、内容以及条款等方面与全国人大《决定》保持一致或相互对应。二是把握详略得当。为保证宪法宣誓办法严肃简明,新修订的《办法》不再详细规定具体操作细节。人事委近期将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的具体组织形式、操作流程等相关细节作出规定,报常委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实施。三是注重针对性。新修订的《办法》着重对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作出了明确规定;对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大提出原则指导意见,具体操作办法与程式,由各级组织机关从自身实际出发,参照上位法制定。
三、修订的过程
常委会领导对我省宪法宣誓办法的修订工作非常重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订的《决定》出台后,明确要求人事委和法工委及时启动修订工作。按照常委会领导的要求,参照全国人大《决定》,调研了解了新修订宣誓办法的河北、吉林、江苏等8省情况,根据我省实际,人事委会同法工委共同研究提出了《办法》修订方案,并形成了修订草案徵求意见稿。人事委以书面形式广泛徵求省人大常委会相关部门及各市地人大意见,并会同法工委组织召开了座谈会徵求省政府、省监察委、省法院、省检察院等相关部门意见。根据徵求意见的情况进行梳理研究,形成了修订草案建议稿。8月8日,召开了人事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草案。8月15日,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修订的内容
修订草案对我省现行宪法宣誓办法作了如下修改:
一是根据全国人大《决定》,将第三条宣誓誓词修改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二是在有关条款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内容,共涉及5条,分别是: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
三是对原第四条、第五条中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宣誓範围进行了更加明确规定,向下覆盖,同时参照全国人大《决定》的体例、内容以及条款,重新对应第四条至第八条。
四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进行选举之后,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因此将第四条中“批准任命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明确为“当选的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进行宪法宣誓”。
五是参照全国人大《决定》第六条规定,将原第五条中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宣誓分别调整到第七条中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的宣誓範围内。
六是贯彻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有关要求,第九条(原第六条)中增加一句:“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七是参照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及实际执行情况,考虑到宣誓人员着装及报宣誓人姓名等相关要求应在具体实施细则中体现,删除第九条(原第六条)中“宣誓人员应当着正装,面向国旗或者国徽宣誓”,“诵读誓词后报宣誓人姓名”及“诵读誓词后,领誓人先报姓名,其他宣誓人同时或者依次自报姓名。”
八是参照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及实际执行情况,宪法宣誓新闻报导的要求没有可参照的依据,故删去第七条;全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和表决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不能一概而论,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宣誓方案,故删去第八条。
九是将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内容进行合併,形成了第十条。
十是将修订后的办法施行日期确定为“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一是对个别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修订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8月23日上午,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黑龙江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该办法,突出体现了宪法所具有的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有利于增强我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草案法律依据充分、实用性很强,修订条款忠于上位法,详略得当,重点突出,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草案也提出了几条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工委会同人事委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修改。23日下午,经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根据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只能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应当将对他们的宣誓规定由草案第五条调整到第六条。据此对草案第五条和第六条作了相应修改(草案表决稿第五条、第六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应当增加宣誓过程中宣誓人自报姓名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在草案第九条第二款中增加了“诵读誓词后,宣誓人应当自报姓名”的内容(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以上报告及修订草案表决稿,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