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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2019-10-03 23:32:58)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5-9-23

修订的制度办法全文

(2015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第三条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自治区主席、副主席,
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以及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旗长、副旗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主席团成员,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自治区副主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市长、副旗长、副县长、副区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盟工作委员会主任,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主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盟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和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九条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十条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採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被任命人员中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7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立法方式确立了我国宪法宣誓制度。依据该决定,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9月23日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宪法宣誓制度实行以来,全区各地认真贯彻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依法组织开展宪法宣誓活动,对于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弘扬宪法精神,发挥了积极作用。
根据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宪法修改精神,适应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8年2月24日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进行了修订。为与上位法保持一致,《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也需要作相应修改,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一是将誓词修改为“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修改后的誓词共75个字。
二是在有关条款中增加与监察委员会有关的内容,共涉及5条、10处。即在第二条、第九条中增加“监察委员会”;在第四条中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七条中增加“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本级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监察委员会”;在第八条中增加“盟监察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自治区监察委员会”。
三是在第十条中增加一句:“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正案(草案),请一併予以审议。

办法(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现在我就《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
建立宪法宣誓制度,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2015年7月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宪法宣誓的适用範围、誓词内容和国家层面宣誓活动的组织机关、组织形式等作出了规定。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九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有关法律和本决定製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因此,制定我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确保宪法宣誓制度在我区全面有效实施,是贯彻四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现实要求。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要求,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开展了办法草案的调研和起草工作,与外省区进行交流和沟通,就有关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请示,并徵求了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政府相关部门和各盟市人大及部分旗县人大的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现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是关于组织办法的适用範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规定,办法草案第二条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宪法宣誓制度不包括各级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秘书长、议案审查委员会等临时工作机构的组成人员。
二是关于宣誓誓词。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宣誓誓词作了统一规定,草案使用全国统一的誓词(办法草案第三条)。
三是关于宣誓活动的组织。本办法草案的适用对象,涵盖了自治区本级到苏木乡镇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种类较多。办法草案对宣誓的组织工作,分四种情形作了规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办法草案第四条)。
(二)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个别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办法草案第五条)。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进行宣誓。宣誓仪式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办法草案第六条至第八条)。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办法草案第九条)。
四是关于宣誓仪式中具体事项的规定问题。办法草案规定,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办法草案第十条)。
五是关于宣誓的实施时间。本办法的施行时间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一致,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办法草案第十一条)。
以上说明连同《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草案)》,请一併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9月21日下午常委会分组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草案)》第七条第二款,设区的市,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本级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宣誓仪式“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应改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理由是,这些人员由人大组织宣誓,能够更好体现人大法律地位。
根据以上意见,综合其他建议,将此处修改为“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或者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相关报导

内蒙古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对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範围、组织机关、组织形式等作了细化规定。
办法规定,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办法根据不同情形对宣誓的组织工作进行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宣誓;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依法定程式产生的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副职、审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审判员、检察员、庭长、副庭长,宣誓仪式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大盟工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盟中级人民法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各铁路运输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盟分院、呼和浩特铁路运输分院和各铁路运输检察院、地区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检察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由自治区高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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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刚刚结束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该办法对内蒙古自治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範围、组织机关、组织形式等作了细化规定。“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
“办法”规定,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办法”根据不同情形对宣誓的组织工作进行了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宣誓;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个别国家工作人员,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宣誓;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派出机构人大工委副主任、委员,依法定程式产生的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副职、审委会委员、检委会委员、审判员、检察员、庭长、副庭长,宣誓仪式分别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人大盟工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办法”还对宣誓仪式中的具体事项作了规定,并指出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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