鹹阳市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网际网路融合发展,规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依据交通运输部《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範》国家标準GB/T22485-2013、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16〕89号)、鹹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鹹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路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经营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网际网路技术为依託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路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网约车管理和统筹工作,制定网约车行业发展政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域网路约车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準,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鹹阳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路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管理经营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网际网路技术为依託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按照约定时间、地点,提供非巡游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路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网约车管理和统筹工作,制定网约车行业发展政策,其所属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具体负责网约车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域网路约车和驾驶员营运服务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公安、人力社保、环保、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网约车平台公司要提前公示作价规则、计程计价方式和价格标準,按规定明码标价,计程计价方式要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并提供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并在经营许可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网际网路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互动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路数据信息的条件,网路服务平台资料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监管平台。伺服器设定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持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第三方支付牌照的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定;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路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和网路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五)在本市设立服务机构,并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属档案一)
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複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複印件和委託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在本市有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及相应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具备网际网路平台和信息数据互动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路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资料库接入情况说明,伺服器设定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定;
(七)建立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的说明材料,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九)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设定办理程式,按照《网约出租汽车申请材料表》(见附属档案二)进行核对,确认材料齐全有效后,方可受理。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及前款第(五)、第(六)款有关线上服务能力材料。
受理申请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收到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交的前款第(五)、第(六)款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后,对线下其他服务能力材料进行审核,受理时限由网约车平台公司申报材料表提交之日计算。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于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範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相应《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网际网路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路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做好依据该《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办理的网约车和驾驶员善后处理工作。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路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
在经营许可有效期满30日前,网约车平台公司可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经营许可有效期的申请,对在经营有效期内没有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申请人,每次延期期限为4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并做好依据该《网路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办理的网约车和驾驶员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三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注册登记7座或7座以下车辆,满足本市公布实施的最新机动车排放标準,在车辆检验有效期内,没有未处理完毕的交通事故和交通违法记录;
(二)燃油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发动机排量1.8L(含1.8L)或1.6T(含1.6T)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準要求。
插电式混合动力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50公里以上,达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排放标準要求。
纯电动新能源车辆轴距2650毫米以上,续航里程达到200公里以上,纳入国家新能源汽车目录。
(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省和市技术标準,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具有显示网约车平台公司和网约车信息的专用设施;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準要求;
(五)其他车辆变更为网约车的,其初次登记注册日期未满2年,车辆标準符合本条第(二)款。
第十四条 网约车準入办理程式、经营时限、方法及退出程式:
(一)新购网约车应提供车辆询价单和车辆排量证明;
(二)其他车辆变更为网约车辆,应提供车辆产权登记证、行驶证、购车发票複印件、行驶里程证明;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办理《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提交拟办理网约车名册和本条第(一)、第(二)款相关材料,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核准,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对核准合格的车辆,发放《预先核准确认书》;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持《预先核准确认书》,向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持变更后的产权证、行驶证、运营保险、经营者与驾驶员协定、相关劳动保险和《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已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準予许可决定,并发放《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将相关车辆信息反馈公安机关。(五)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注销《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或使用年限未达到8年退出经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交回《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由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注销《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同时将相关车辆信息反馈公安机关,供公安机关在车辆所有人申请变更时核验。
车辆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车辆报废、转出、所有权擅自转让的,注销车辆经营权;平台与车辆接入关係终止以及平台经营期终止的,车辆在未办理接入新平台期间,不得从事运营。
新购车辆从取得《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起计算使用年限;其他车辆变更为网约车的,其经营期限和行驶里程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初次登记之日计算。
(六)车辆所有人发生变更的,由车辆所在平台公司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变更后的车辆行驶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重新换髮《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户籍或居住证;
(二)取得相应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四)年龄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试合格后,为符合条件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鼓励推广使用信息化方式和手段组织实施从业资格考试。
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包括全国公共科目考试和区域科目考试,公共科目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区域科目考试大纲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
持本市行政区域外《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应当参加本市区域科目考试,区域科目考试合格的,由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注册,通过网路预约出租汽车平台公司向发证机关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完成,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信息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协定。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下列承运人和经营者责任: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等相关契约;
(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运营中因所属驾驶员过失造成旅客物品损毁、丢失的过失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责任;
(五)驾驶员权益保护责任;
(六)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
(七)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範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依法办理交强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契约或者协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範、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驾驶员再教育工作,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誌、上网日誌、网上交易日誌、行驶轨迹日誌、行驶里程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採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巡游出租汽车加入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的,按照网约车计程计价方式收费;巡游出租汽车虽加入网约车平台但仍从事巡游运营的,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计价方式收费。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路等安全防範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範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準,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着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採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採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範围。
(一)按约定履行运输等相关契约;
(二)旅客伤亡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运营中因所属驾驶员过失造成旅客物品损毁、丢失的过失赔偿责任;
(四)安全生产责任;
(五)驾驶员权益保护责任;
(六)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相关规定;
(七)加强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规範管理,保持行业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具备合法运营资质,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依法办理交强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契约或者协定,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範、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驾驶员再教育工作,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誌、上网日誌、网上交易日誌、行驶轨迹日誌、行驶里程等数据并备份。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确定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採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等信息。
巡游出租汽车加入网约车平台从事网约车服务的,按照网约车计程计价方式收费;巡游出租汽车虽加入网约车平台但仍从事巡游运营的,按照巡游出租汽车计价方式收费。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纳税,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路等安全防範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範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準,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着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採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範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採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範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繫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誌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採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路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採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採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路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範、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路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只能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可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接入的网约车平台。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驾驶员应按国家标準提供服务;
(二)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服务平台;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按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
(五)严格按订单提供营运服务,不得拒载和中途甩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九)随车携带《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十)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路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採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採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路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範、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二十八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网约车车辆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路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网约车车辆只能接入一个网约车平台,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可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接入的网约车平台。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网约车驾驶员应按国家标準提供服务;
(二)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服务平台;
(三)在允许停车地点等候订单或乘客,不得巡游揽客;
(四)按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
(五)严格按订单提供营运服务,不得拒载和中途甩客;
(六)保持服务平台驾驶员客户端及个人通讯设备畅通,及时接收服务平台推送的订单信息;
(七)主动提示乘客使用车内服务设施;
(八)特殊原因无法运营或乘客取消行程时,按要求及时上报平台;
(九)随车携带《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十)依法向税务部门申报并纳税;
(十一)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条 网约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和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网约车运营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和网约车行驶里程信息等。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範围区域网路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网约车投诉处理工作,对违反本细则第六章相关条款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网约平台公司依据内部管理规定对违规车辆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路和信息安全、套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範、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範围区域网路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受理网约车投诉处理工作,对违反本细则第六章相关条款的,对网约车平台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网约平台公司依据内部管理规定对违规车辆做出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网际网路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路和信息安全、套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路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範、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发展改革、价格、通信、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人民银行、税务、工商、质检、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製定服务质量标準、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準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九、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範、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製定服务质量标準、建立并落实投诉举报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準行为的。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八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路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路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违规收费的;
(四)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对网约车驾驶员的行政处罚信息计入驾驶员和网约车平台公司信用记录。
第三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十九、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範、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与其他相关条例、部令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从2018年1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从2018年1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