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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9-12-20 15:51:01) 百科综合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在2010.09.21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颁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2010.09.21
  • 实施时间:2010.09.21

条例全文

(1995年6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範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画,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
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
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
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答覆。
第十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
质询案以口头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覆;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十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各项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询问,由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派人说明。
第十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负责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办理人民代表的来信来访,受理人民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向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人民民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做好召开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为进一步加强全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充分发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实践,制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条例,规範主席、副主席的工作,使之制度化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符合全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实际,条例结构合理,条文表述简练、内容规範全面,建议作必要修改后审议通过。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及时召开会议,根据组成人员意见,对条例草案逐条进行了认真地修改完善,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草案修改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四条中“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务”修改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副主席中推选一人代理主席职务”。这样修改,明确了由谁决定副主席代理主席职务,增强了条例的可操作性。
二、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召开主席办公会议,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重要日常工作。主席办公会议每季度至少举行一次。”将条例草案第五条调整为第六条,并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办公会议由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可以委託副主席主持会议。”同时,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主席办公会议根据会议议题,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参加会议,有关方面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本条的原第二款变为第三款。这样修改,既明确了主席办公会议的性质、任务及召开次数,也规範了会议的主持人和与会人员的範围,从而使条文结构更加清晰、合理,条文内容更加準确、规範。
三、组成人员在审议中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第(二)项“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的规定,提法欠妥,不够严谨,故删去此项;该条第(四)项中“由大会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的规定,不属于本条例规範的内容,故删去此规定;该条第(五)项中“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的规定和“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本行政区域的单位的工作”的规定,前者,在执行中不便于操作,后者,在《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中已有明确规定,故删去上述两处内容;该条第(十)项中“指导、协助、组织各选区依法办理代表的补选、增选和罢免的有关事项”的规定,法律依据不充分,故删去此项内容。同时,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六)项“了解代表工作情况”后增加“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开展活动”的内容;在该条第(十二)项之后增加一项为第(十一)项“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的準备工作”。这样修改,使条文内容更为全面、简练和规範。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七条关于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职责规定应分开表述,分别规定主席的职责和副主席的职责。对此,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研究后,认为,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对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职责做出统一规定,赋予了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相同的联繫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意见的职责。条例草案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是按照地方组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原则设定的,其职责是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共同应承担和履行的,如果把共同的职责分别表述,既无必要,也不符合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原则,并且,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此问题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答覆是:“乡级人大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一样的,没有必要将主席和副主席的职责分开进行规定”。据此,该条以不分开规定为宜。
此外,对条例草案条文中个别词句、文字和条款顺序也做了必要的修改、规範和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第二次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本条例的制定,对于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挥基层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巩固基层政权建设将起到积极的作用。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在本次会议上通过。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结合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实际情况,对草案修改稿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对草案修改稿作了进一步的修改,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第二次修改稿,现就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将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族、民政、治安、计画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修改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二款"苏木、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採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的规定,本条例应加以具体化,不要援引地方组织法的规定。为此,删去了此款规定,将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关于"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和印发档案,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修改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六条"会期不得少于一天",是限制性的规定,条例不宜作这样的规定。据此,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删去了上述规定。
(四)一些委员提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副主席担负着重要工作,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对主席、副主席的职责规定应具体化。为了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工作,改善监督工作不力的状况,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三项关于"负责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的规定修改为"负责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调查、视察和对本级人民政府评议等项工作。"
(五)有的委员提出,本条例作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内容要儘可能具体、全面,增强可操作性。还有的同志提出,草案修改稿应增加代表大会关于接受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辞职、补选、罢免程式的规定。根据上述意见,草案第二次修改稿增加了三条规定,即第二十一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第二十二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第二十三条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
以上说明,连同草案第二次修改稿,请一併审议。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主任会议的委託,就《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说明:
一、关于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健全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作为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政权的基础,是法律和政策的落脚点,是直接联繫人民民众的桥樑和纽带。因此,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需要,是加强基层政权建设的需要。
我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还不健全,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有些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如期召开,个别的甚至不召开;有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与"三乾会"合併召开,降低了人民代表大会的地位和作用;有些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不按法律程式进行,会期过短,程式简单,不能有效地行使职权。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代会的日常工作无人负责,人代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得不到认真贯彻执行;对政府工作不能实施必要的监督;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得不到及时反映和办理。因此,迫切需要制定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以便使苏木、乡、民族乡、镇人大工作规範化、制度化。目前,全区1557个苏木、乡、镇,已有752个设立了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制定了主席团和常务主席工作制度,开展了工作,取得了成效,积累了经验。我们对这些成功经验加以总结,并用法规的形式固定下来,以适应苏木、乡、民族乡、镇人大工作的需要,使我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发挥基层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五年立法规划,从一九八九年五月起,就着手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先后派出两个调查组,分赴四个盟市、十四个旗县、十七个苏木乡镇调查了解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召开的情况、经验和问题,广泛听取关于加强和改善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意见,并委託喀喇沁旗人大常委会草拟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模拟稿。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认真总结了全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大十年来的工作经验,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于一九八九年七月份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稿)》。八月份又派出工作组带着草稿赴呼盟八个旗市广泛徵求意见,并深入到部分苏木、乡、民族乡、镇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听取对条例(草稿)修改意见。之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参考其他省市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结合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稿)》进行了全面的补充和修改。今年三月份,再一次将《工作条例(徵求意见稿)》印发全区旗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盟人大工作办公室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各委员会徵求意见。五月份,又根据这些意见作了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草案》。
三、关于《条例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
《条例草案》结构为七章三十八条,对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以及选举、辞职和罢免人民代表作出了规定。这些规定,有的是依据国家宪法、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有的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照兄弟省、区、市的条例制定的。现就其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总则
《条例草案》总则,对制定本条例的依据,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任期作了规定。规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明确了它在苏木、乡、民族乡、镇基层国家机关中的地位;规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主席团,明确了主席团的地位和职权;规定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选民直接选举,受人民监督的关係。这样规定,能更好地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二章第五条规定了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十二项职权,其中有十项与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相一致,第五、第七两项在不同法律相牴触的前提下,根据自治区实际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第五条第五项规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治安、计画生育、村镇建设等工作的重大事项",明确了重大事项的範围,便于对重大事项行使决定权。《条例草案》第四章规定了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职责,因此,在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条例草案》第六条还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组成人员。这样规定,明确了主席团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係,保证了人民代表大会对主席团成员有选举权、罢免权。
(三)关于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为使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做到制度化、规範化,提高会议质量,正确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按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参照全国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实践经验,《条例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出席会议的代表人数、举行预备会议等作了具体的规定。
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条例草案》第十三条对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设立、组成、产生和任期作出了具体规定,同时该条还规定"本届新选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这样明确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许可权。
根据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实际需要,《条例草案》第十四条对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及其组成和产生也作了规定。
(四)关于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其职责
为搞好苏木、乡、民族乡、镇人大工作,各地都加强了主席团的工作,尤其是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条例草案》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从实际需要出发,在第四章"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中,对主席团同人民代表大会的关係、产生、组成人数、任期、职责和主席团会议都作了具体规定。《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的主席团职责为十三项,其中,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是依据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另九项是总结了主席团工作经验,从实际出发规定的。《条例草案》第十九条还规定"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的职务",这是考虑到人民代表大会与同级人民政府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係,主席团成员不担任政府职务,有利于开展工作。
(五)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及其职责
《条例草案》规定了主席团职责,主席团就有一个如何开展日常工作的问题,如主席团会议由谁召集与主持、主席团日常工作由谁负责组织办理等。因此,有必要设立主席团常务主席,以适应主席团工作的需要。目前,全国已有20个省、市、自治区都在乡、镇设立了主席团及其常务主席。我区有近半数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设立了主席团常务主席。实践证明,这是加强乡、镇人大工作的一项有效措施。内党发[1990]8号转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全区旗、县和苏木、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报告》的通知,明确了"苏木、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立常务主席"。据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设立常务主席,同时,对常务主席的推选、任期和职责都作了相应规定。
(六)关于选举、辞职和罢免等问题
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条例草案》第五章对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人选的提名、选举和罢免及其程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同时,针对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任期内调动频繁的问题,根据中发(1990)1号中共中央转发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全国县乡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若干问题的请示报告》的通知,为保持政府组成人员的稳定,《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任期未满不宜调动,个别确需调动的,由大会主席团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免职。"这样规定,对保持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稳定将有积极作用。同时针对政府组成人员在人代会闭会期间,确因工作需要变动的情况,来不及召开人代会决定接受辞职,《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七)关于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条例草案》对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审查报告和议案、议案权、质询权、罢免权、选举权等在第三章、第五章作了规定外,《条例草案》第六章还就代表选举、任期、免责权和其他权利以及应尽的义务,代表活动方式、代表的罢免和补选,代表执行职务必需经费也作了规定,以保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更好地发挥代表的作用。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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