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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2019-05-20 18:04:27) 百科综合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发布日期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义初
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行政执法投诉受理办法

办法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的申诉和举报。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具体负责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受理、处理和监督工作。行政执法机关无法制机构的,应指定相应的机构负责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
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投诉和投诉的受理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信访、监察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理、处理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设立并向社会公开行政执法投诉电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採取电话、书信、当面等形式进行投诉。
第六条 行政执法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事项,投诉内容应当客观、真实。
第二章 投诉範围和方式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均可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受理机构不予受理,但应当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一)符合行政複议法规定的受案範围,且在法定複议期限内的;
(二)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範围,且在法定诉讼期限内的;
(三)对行政複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不服的;
(四)投诉事项已由监察、信访或其他机关受理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八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有初步证据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投诉受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管理许可权予以受理,并填写《行政执法投诉受理登记表》。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受理投诉后,可直接调查处理;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交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调查处理,并对查处情况进行监督。
接受交办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规定组织查处,并在处理结束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上报交办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投诉受理和办理
第十条 投诉受理机构查处投诉案件,有权调阅与被投诉事项有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和其他资料,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有关行政执法活动情况。
被投诉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反映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和伪造。
第十一条 投诉受理机构的调查人员对投诉案件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十二条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案件后3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複杂确需延长的,经投诉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行政执法投诉人留有真实姓名、地址、联繫方式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投诉人要求保密的,投诉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给予保密。
第十三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责任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查处机关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下列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停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并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投诉案件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成绩显着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属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应当依法查处而不依法查处的;
(三)应当依法办理而不予办理的;
(四)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五)行政处罚决定违反行政处罚裁量标準的;
(六)无行政执法资格的机构或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八)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九)其他行政执法违法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经查证被确认为错案的,由受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直接或建议有权机关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人的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暂扣《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四)因故意或严重失职造成错案的,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注销《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并取消执法资格。
按前款规定对责任人的错案责任追究情况,应作为对其进行年度考核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条 被投诉人或者其他与投诉有关的当事人干扰或阻碍受理机构办理行政执法投诉、对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及个人对行政执法投诉案件调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决定作出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二条 对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受理的投诉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受理后不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查处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受理、查处,或直接查处。对拒绝受理或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查处行政执法投诉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和主要负责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符合追究责任其他情形的,依法追究其他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失职渎职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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