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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契税徵收规定

(2019-10-07 03:05:48) 百科综合

山东省契税徵收规定

《山东省契税徵收规定》于1998年6月11日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徵收规定〉的决定》修正。该《规定》共9条,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徵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山东省契税徵收规定
  • 发布单位:山东省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13年1月30日
  • 发布文号:第25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98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6年2月26日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6年4月15日

修改决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公布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
契税徵收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2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修订的规定

(1998年6月11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发布 
根据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契税徵收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5%。契税适用的具体税率由省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提出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及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契约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契约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範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徵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徵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徵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徵。
第六条 契税徵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徵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徵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徵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徵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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