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1月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办法
- 发布部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6.01.05
- 实施日期:2016.01.05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宪法,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通过时间
2016年1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条
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国家努力奋斗!
第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二)自治区主席、副主席;设区的市市长、副市长;县(市、区)长、副县(市、区)长;乡(镇)长、副乡(镇)长;
(三)人民法院院长;
(四)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
集体宣誓时,由主席团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决定任命和表决通过的下列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
(一)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自治区副主席、设区的市副市长、县(市、区)副县(市、区)长;
(三)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人员;
(五)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
(六)人民法院副院长;
(七)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
集体宣誓时,由主任会议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
第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相关工作机构负责人见证宣誓。
依法任命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第八条
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有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
第九条
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採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
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左手持宪法文本,右手举拳,跟诵誓词。诵读誓词后,领誓人、宣誓人依次报本人姓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
第十条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草案)的说明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主任会议委託,下面,我就《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办法(草案)》的相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宪法宣誓办法的意义和必要性
制定本办法的意义和必要性在于:一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关于建立宪法宣誓制度要求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目的在于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为保障贯彻落实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精神和依法规範我区宪法宣誓活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时制定宪法宣誓办法,十分必要。二是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宪法宣誓决定提出的明确要求。今年7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就实行宪法宣誓作出决定,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的组织办法。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就如何组织全区宪法宣誓活动制定具体办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明确要求。三是规範我区宪法宣誓活动的实际需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后,我区各地人大常委会有关负责人陆续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机构提出,希望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统一制定宪法宣誓办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自2016年1月1日起组织进行宪法宣誓后,我区各地要求出台宣誓办法的愿望更加强烈。为做好全区国家工作人员向宪法宣誓活动的组织工作,切实增强宣誓的神圣性、庄严性,及时制定宪法宣誓办法既合乎各地愿望又适应实际需要。
二、办法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了做好起草工作,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一是认真学习领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精神,研究借鉴兄弟省区人大常委会和我区部分地区尝试开展宣誓活动的情况,做好相关準备。二是广泛开展调研论证,先后到已出台宣誓办法的河南、湖北等省区学习他们的做法和经验,广泛听取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及其相关工作机构、部分人大代表、“一府两院”及有关人事工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通过深入调研,11月上旬草拟出办法草案初稿。三是将初稿印发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及各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和部分专家学者书面徵求对办法草案的修改意见,自治区宪法学研究会召开专题座谈会,研究论证,提出修改意见。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稿进行了修改,现提请常委会本次会议审议。
三、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
办法草案简要说明了制定办法的意义与依据(见办法草案第一条)。接着就宣誓的适用範围、宣誓词、宣誓的组织、基本规程、时间场所等作了规定。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办法的适用範围。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并结合我区实际,办法草案规定的宣誓适用範围是:全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见办法草案第二条)。
(二)关于宣誓誓词。我区办法草案沿用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宣誓誓词(见办法草案第三条)。
(三)关于宣誓活动的组织。办法草案对我区宣誓活动的组织从三个层面作了规定:
1.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宪法宣誓仪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集体宣誓时,由主席团在宣誓人中确定一名领誓人。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原则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会场组织进行宪法宣誓,但是否组织分类宣誓,办法草案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组织办法。第二,人大常委会委员同时担任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职务的,在参加常委会组成人员宣誓后,是否还要就担任专门、工作委员会职务进行宣誓,各地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组织办法,但如组织进行分类宣誓,要明确担任专门(工作)委员会主任委员(主任)职务的,应当进行宣誓(见办法草案第四条)
2.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仪式,区分情况,分别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需要说明的是:第一,人大常委会推选的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决定的“一府两院”的正职代理人员,直接从已担任副职的人员中产生的,已经宣誓过的,不再宣誓;人大常委会先决定任命其为副职、再决定其代理职务的,要进行宣誓。第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均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产生,可不参加分类宣誓。第三,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的宣誓活动,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这是借鉴兄弟省区的做法和听取自治区“两院”意见,将人大常委会任命与组织宣誓有机结合所提出的考虑。第四,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宣誓活动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组织。对于担任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副院长、担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副检察长是否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宣誓,可由组织宣誓活动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具体把握。第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有关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专门检察院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工作,参照办法草案第六条执行(见办法草案条六条)。
3.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宣誓活动,由任命机关分别组织(见办法草案第七条)。
(四)关于宣誓的时限、基本规程等问题。办法草案做出的细化规定有:第一,宣誓仪式一般应当在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程式产生后当即进行,遇特殊情况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第二,集体宣誓时,领誓人左手抚按宪法,其他宣誓人左手持宪法文本,领誓人领誓到“宣誓人”后,宣誓人要逐人报本人姓名 (见办法草案第八、第九条)。
(五)关于办法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鑒于全区需要组织宪法宣誓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种类繁多、情况複杂,具体细节难以一一考虑详尽。办法草案规定:有关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并结合实际,制定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组织办法侧重解决具体操作层面的问题(见办法草案第十条)。
以上说明连同办法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宪法宣誓办法,对依法规範我区宪法宣誓活动,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会后,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提出如下修改建议:
一、专门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应纳入到宪法宣誓範围内。据此,增加“依法任命的专门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应当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提请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别组织。”的内容,作为办法草案表决稿第六条第二款。
二、将办法草案第七条第一句话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见办法草案表决稿第七条)
三、为了统一规範文字表述,将办法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主任或者由主任委託一名副主任主持”表述删除。
四、将办法草案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修改为“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此外,还作了个别文字技术方面的修改。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办法草案表决稿,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了汇报。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办法草案表决稿和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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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5日召开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办法》。于当日公布并实施的《办法》规定,自治区各级人大及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宪法宣誓办法(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宣誓办法,对依法规範我区宪法宣誓活动,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会后,法制委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这一办法的公布,也是自治区结合实际,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的一个重要举措。
《办法》共十一条,对全区组织实施宪法宣誓制度的範围、宣誓誓词、组织机关、组织形式等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