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颁布单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颁布时间:1997.11.24
- 实施时间:1997.11.24
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乡、民族乡、镇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範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画,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画;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採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审议会议的议题和有关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应不少于二天;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名额七至九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覆。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如因工作调动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具体办理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配备工作人员。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繫民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民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民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村(居)民委员会、机关、团体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推选。
第二十六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民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繫民众的经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二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进行评议。也可以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的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
被评议对象应根据代表的评议意见,制订整改方案和措施,进行整改。代表对其整改工作进行督促。
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提出的评议意见,可以作为有关部门考核干部的依据。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检查和评议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民族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乾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根据会议议程,召开主席团会议,就有关事项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筹备、召集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主要工作是:
(一)确定会议日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提出会议主席团名单草案,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可召开会议讨论或开展以下工作:
(一)讨论、决定开展代表视察、检查、评议等工作;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确定承办单位,做好交办工作和检查办理情况;
(四)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委託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必须由主席团过半数成员通过。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具体筹备事项;
(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组织代表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五)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民众的来信来访工作,了解和反映代表和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联繫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的事项,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表主席职责。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全文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28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範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画,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决算草案;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画;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採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
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少于一天,每届第一次会议,会期不少于二天;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应当保证代表有充足的时间提名、酝酿候选人。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召集、主持临时召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经主席团决定,其他有关单位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主席团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其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在规定的时间里负责答覆。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举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罢免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具体办理程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审议议案和报告的时候,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七至九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召集和主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拟定会议议程;
(二) 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拟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提出主席团成员、预算审查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五)依照法定程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六)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七)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
(八)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九)组织依法选举产生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发布公告;
(十一)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下列工作:
(一)每年选择若干关係本乡镇民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二)调查研究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向本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交办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依照规定予以公开;
(四)组织代表联繫选民,听取和反映代表和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接受选民监督;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六)组织选民依法补选、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交办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办理的有关事项;
(八)其他依法需由主席团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专职主席,有条件的乡镇可配备专职副主席。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是: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事务工作;
(二)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组织代表学习培训,宣传贯彻宪法、法律和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组织、指导、协助代表小组和代表开展活动;
(四)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了解和反映代表和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民众的来信来访;
(五)受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联繫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和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受理代表提出约见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要求,联繫和安排有关事宜;
(七)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将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八)办理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交办或委託的工作事项。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主席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副主席代理主席职责。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被罢免代表职务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设办公室,明确工作人员,协助人大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五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人,委员三至五人组成,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成员。
第二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六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海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採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会议主席团请假。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密切联繫民众,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听取人民民众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民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便于管理、方便活动的原则,依法组成代表小组。
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不足三人的,可以联合组成代表小组。
第三十七条 代表小组每半年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议、决定执行情况;
(三)对人民民众关心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四)交流代表活动和联繫民众的经验。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对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实施上级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检查。
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繫安排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视察。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视察、检查、调查的情况,可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督促其处理有关问题,改进工作。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进行视察和检查时,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及闭会期间依法行使代表职务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乡镇应当适当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罢免要求及申辩意见应当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
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部分省人大代表徵求意见,并就有关问题深入部分市县进行调研。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再次徵求了省委组织部、省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室、各市县人大常委会等相关部门的意见。9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选任联室、省财政厅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认为,为了贯彻落实2015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精神,加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修改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修订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乡镇提出,修订草案第二条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性质的表述不够具体,应予细化。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其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
二、关于乡镇人大工作及代表活动的经费。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列入乡镇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未设乡镇一级财政的,应当在乡镇财政包乾经费中列支。”对此,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我省乡镇财政管理体制不统一,各市县存有差别,为适应不同情况,建议对该条只作原则性规定。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所需经费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
三、关于每届乡镇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应当根据上位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每届乡镇人大第一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及召集人。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四、关于对乡镇人大通过的决议、决定的监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分代表提出,为了便于人大常委会行使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决议的监督权,修订草案应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增加对乡镇人大通过的决议、决定报市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内容。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增加一款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
五、关于主席团的职责。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2015年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修改后,赋予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更多的职责,修订草案应当据此对主席团相应的工作内容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对修订草案第三章作以下修改:一是增加规定,明确主席团在闭会期间一般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会议;二是规定主席团召集和主持会议时,应当负责“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依照法定程式确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大会审议和表决”等项工作;三是补充完善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职责,规定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予以公开”“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补选代表的审查程式。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仅规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进行审查,未提及补选代表,应予以完善。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规定:“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
七、关于代表履职学习。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进一步拓宽乡镇人大代表的视野,帮助代表全面熟悉人大制度,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组织其代表履职学习时,可以邀请一些乡镇人大代表参加。法制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三条)
此外,还对修订草案的部分条文进行了删减,并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提出了《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修改意见的报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9月26日下午对《海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比较全面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较为成熟,建议提交本次会议表决通过。法制委员会于27日上午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常委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室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制委员会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提出以下意见: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施行时间。法制委员会经研究,鑒于本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正在进行换届选举,亟需依照修改后的法规开展工作,建议该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
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