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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9-05-13 06:18:50) 百科综合

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颁布单位: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8.03.28
  • 实施时间:1998.07.01

修订的条例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大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和代表活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範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民生等方面的建设计画和重大事项;
(四)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六)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辞职;
(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十)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採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其中的一次会议应当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会议档案应当提前送达与会代表。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席团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代表。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主席团主持,通过会议议程和其他事项。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十三条 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未列入大会议程的应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后,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代表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各项议案的审议在大会全体会议上进行。代表人数较多的,可以分组审议,再进行大会表决。
第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从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办结并书面答覆代表。个别确实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最迟不得超过四个月。对迫切需要办理又有条件办理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会议期间办理或者提出办理方案答覆代表。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报告,并印发下一年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应当予以公开。
第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覆,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覆。在主席团会议上答覆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覆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覆;质询案以书面答覆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覆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覆;质询案情况複杂的,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大会闭会后两个月内向有关代表作出答覆,并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提出询问,由有关机关和单位派负责人对询问的事项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届内补选的代表和换届时选出的下一届代表的代表资格,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经主席团确认后,将审查通过的代表名单予以公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各一人,委员三至五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委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一併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二十一条 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候选人名单按姓名笔划排列。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第二十四条 选举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依照选举办法的规定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的选举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作废。
第二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可以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式另行提名、确定候选人。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另行选举可以在本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也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进行。
另行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副乡长、副镇长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二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 补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应当召开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补选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届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主席团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代表七人至十一人组成,九万人以上的,最多不超过十三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候选人名单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选举产生。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内,经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可以对主席团成员进行调整。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主席或者副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由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决定代理人选。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必须向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负责下列工作:
(一)确定会议召开日期;
(二)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三)通过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会议选举办法草案、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五)决定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六)依照法定程式确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
(七)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八)提出各项决议、决定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和表决;
(九)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第三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督促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
(二)选择若干关係本地区民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四)将代表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督促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将办理情况答覆代表。
(五)听取和反映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上级国家机关派驻乡、民族乡、镇单位的工作。
(七)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繫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八)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
(九)召集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选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可以接受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个别成员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个别领导人员的辞职。主席团可以作出是否接受其辞职的决定。主席团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
(十一)决定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十二)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或者委託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依法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支持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主席团的决议和决定,以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召开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部分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三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三)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反映代表和人民民众的意见和要求,处理和接待代表和人民民众的来信、来访;
(四)协助和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补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组织实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决定的有关事项;
(六)出席或者列席乡、民族乡、镇的重要会议;
(七)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八)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第三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接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指导。
第四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三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经主席团确认当选资格有效,由主席团发给代表证书。
代表任期从每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宣传法律和法规,宣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第四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繫,定期走访选民,听取和反映选民的意见和要求,向选民报告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代表小组每个季度至少开展一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係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情况通报,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和评议等活动。
代表在前款各项活动中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四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应当建立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制度。
第四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採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报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向主席或者副主席书面请假,并由主席或者副主席报告大会主席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四十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必须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本级财政应当对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履职补助。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罢免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第五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补选出缺的代表,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草案的形成过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18号档案和渝委发〔2016〕4号档案精神,更好地与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上位法相衔接,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的需要,并为今年开始的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提供法制支撑,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画,需要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进行修改。在修改原则上,既坚持法制统一、部分修改、问题导向原则,同时又突出重点、实事求是,为充分发挥乡镇人大作为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奠定保障。在修改方法上,该条例的修改工作与修改选举法实施细则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同步进行,并进一步扩大徵求意见的範围,共徵求了全市3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114个常委会工作部门、一半以上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和800余名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对徵求到的100余条有参考价值的修改意见仔细斟酌、充分论证、认真吸纳,在此基础上,对修正案草案文本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并就一些争议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形成了目前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主要涉及18个条文,修改后共有53条,比原条例增加3条。修改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照上位法和地方性法规的新规定进行修改
1.补充完善了“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的职责”的内容。草案根据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对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和调研等活动”、“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等职责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涉及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
2.根据新修订的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公开”的内容。
3.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中删除了“代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相应删除了相关表述。
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我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职责中,增加了“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的规定。
另外,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个别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进行了规範,并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选举法细则、代表法办法、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相关内容做了衔接性修改。如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
(二)根据中央和市委档案的要求相应修改
1.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决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三项将原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合併表述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民生等方面的建设计画和重大事项”。
2.根据中央18号档案和渝委发〔2016〕4号档案精神,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了乡镇人大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结合基层工作实际,修正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其中的一次会议应当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
3.经市委同意,自上届以来,我市乡镇人大普遍设立了办公室,发挥了重要作用。渝委发〔2016〕4号档案强调要进一步加强乡镇人大办公室建设。因此,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乡镇人大办公室的职责。同时,因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的职责,为理顺工作关係,明确乡镇人大办公室的全称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作为主席团的办事机构,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相关事务。
4.按照中央18号档案、渝委发〔2016〕4号档案关于“建立代表履职补助制度”和“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适当补贴”的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第三款明确了代表的履职补助和履职补贴。履职补助是每年直接发放给每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工作性补助,主要用于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生的交通、通讯、资料、住宿、误餐等费用;履职补贴是针对个别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集体履职活动时,给予的误工性补贴。
(三)规範文字表述
修正案草案根据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範表述,结合工作实际,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规範修改,共涉及100余处,如,取消将“乡、民族乡、镇”简称为“乡、镇”的表述,通篇使用“乡、民族乡、镇”的规範用语;“主席团组成人员”改为“主席团成员”等。
三、几个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乡镇人大挂牌和印章问题
在徵求修法意见时,不少区县和乡镇反映,全市乡镇人大的挂牌和印章不统一,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挂牌“人民代表大会”、制发“人民代表大会”印章;二是挂牌“人民代表大会”、制发“人大主席团”印章;三是挂牌“人大主席团”、制发“人大主席团”印章。为便于乡镇人大更好地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建议对全市乡镇人大挂牌和印章进行统一、规範。
3月初,人代工委就此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进行了书面请示,并提出建议: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基层人大工作实际来看,应採取挂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印章的做法。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尚未批覆。如获批覆,届时再按照全国人大的要求,另行发文规範,在修正案草案中不作具体规定。
(二)关于闭会期间主席团的个别职责问题
在徵求修法意见时,有意见认为: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乡镇人大代表採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只需报告乡镇人大即可,不需要经乡镇人大许可,感觉对乡镇人大代表保护力度不够。因此,部分区县和乡镇建议修正案草案中应规定“经乡镇人大或主席团许可后,方可对乡镇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
3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曾主动就此问题与我委同志专门沟通。他们认为,关于对代表採取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採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问题,涉及面较广、敏感度较高,建议遵照上位法的规定,不做改变。因此,修正案草案对此问题未作修改。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委託,现就《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2016年3月29日,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乡镇人大工作,根据新修改的上位法,结合我市实际对现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进行修正很有必要,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由于修正案草案的相关内容已进行了广泛徵求意见和深入调研论证,比较成熟,建议根据审议意见修改后提请表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人代工委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修改,经2016年3月30日市四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提出了《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修改决定草案)。
有意见认为,应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标点符号用法》中“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的规定,删除现行条例第一条中各部法律之间的顿号。法制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标点符号用法》相关规定是原则性规定,并未对此种情形使用顿号作绝对禁止,且从立法技术来讲,立法语言更加注重严谨、明确,避免使用长句。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来看,其在列举多部法律时,在并列书名号之间均使用了顿号。因此,未採纳该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督促乡镇人大主席团儘快办结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现行条例关于办结时限的规定是合适的,建议不予修改。修改决定草案採纳了这一意见,未对现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结时限作修改。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按照主席团的安排,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相关事务”的规定涉及机构和编制,且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属于内设机构,可不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在实际工作中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档案执行。根据这一意见,删除了修正案草案第十三条。
另外,修改后的文本中,部分修改内容属于对现行条例的实质性改动,不宜笼统归类于文字修改。法制委员会会同人代工委对修改内容作了进一步梳理,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完善:
一是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有关机关、团体、组织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修改为“有关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
二是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将第一款中的“审议”修改为“审议、表决”;在第三款中增加“经主席团同意后”;将第四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修改决定草案第六条)。
三是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将该条中的“也可以分组讨论,然后大会审议”修改为“可以分组审议,再进行大会表决”(修改决定草案第七条)。
四是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第四项中的“代表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和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修改为“代表在闭会期间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三条第三款)。
修改决定草案如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建议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报告,请一併审议。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委託,现就提请审议的《〈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正草案的形成过程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18号档案和渝委发〔2016〕4号档案精神,更好地与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等上位法相衔接,以适应新形势下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的需要,并为今年开始的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提供法制支撑,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画,需要对《重庆市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进行修改。在修改原则上,既坚持法制统一、部分修改、问题导向原则,同时又突出重点、实事求是,为充分发挥乡镇人大作为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奠定保障。在修改方法上,该条例的修改工作与修改选举法实施细则等三件地方性法规同步进行,并进一步扩大徵求意见的範围,共徵求了全市38个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114个常委会工作部门、一半以上的乡镇人大主席团和800余名乡镇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对徵求到的100余条有参考价值的修改意见仔细斟酌、充分论证、认真吸纳,在此基础上,对修正案草案文本多次修改、数易其稿,并就一些争议问题请示了全国人大有关机构,形成了目前提请审议的修正案草案。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本次修改主要涉及18个条文,修改后共有53条,比原条例增加3条。修改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照上位法和地方性法规的新规定进行修改
1.补充完善了“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的职责”的内容。草案根据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代表法,对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组织代表“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专项工作报告”、“开展视察和调研等活动”、“组织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等职责进行了补充、完善,主要涉及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等。
2.根据新修订的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在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增加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情况公开”的内容。
3.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七条中删除了“代表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修正案草案第四十一条相应删除了相关表述。
4.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和我市宪法宣誓实施办法的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一条关于乡镇人大主席团的工作职责中,增加了“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通过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宪法宣誓”的规定。
另外,根据地方组织法、代表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个别条款的顺序和文字表述进行了规範,并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关于修改选举法细则、代表法办法、人事任免工作条例三件地方性法规的修正案草案的相关内容做了衔接性修改。如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
(二)根据中央和市委档案的要求相应修改
1.为贯彻落实中央和市委决策要求,结合工作实际,修正案草案第七条第三项将原条例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五项合併表述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文化、生态、民生等方面的建设计画和重大事项”。
2.根据中央18号档案和渝委发〔2016〕4号档案精神,修正案草案第八条规定了乡镇人大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每次会议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结合基层工作实际,修正草案第八条规定了其中的一次会议应当安排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议题。
3.经市委同意,自上届以来,我市乡镇人大普遍设立了办公室,发挥了重要作用。渝委发〔2016〕4号档案强调要进一步加强乡镇人大办公室建设。因此,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八条明确了乡镇人大办公室的职责。同时,因新修订的地方组织法和代表法明确了乡镇人大主席团闭会期间的职责,为理顺工作关係,明确乡镇人大办公室的全称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公室”,作为主席团的办事机构,协助主席、副主席办理相关事务。
4.按照中央18号档案、渝委发〔2016〕4号档案关于“建立代表履职补助制度”和“对无固定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给予适当补贴”的相关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五十条第三款明确了代表的履职补助和履职补贴。履职补助是每年直接发放给每位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工作性补助,主要用于履行代表职务中发生的交通、通讯、资料、住宿、误餐等费用;履职补贴是针对个别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参加集体履职活动时,给予的误工性补贴。
(三)规範文字表述
修正案草案根据立法技术规範要求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範表述,结合工作实际,对部分条款的文字表述进行了规範修改,共涉及100余处,如,取消将“乡、民族乡、镇”简称为“乡、镇”的表述,通篇使用“乡、民族乡、镇”的规範用语;“主席团组成人员”改为“主席团成员”等。
三、几个重点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乡镇人大挂牌和印章问题
在徵求修法意见时,不少区县和乡镇反映,全市乡镇人大的挂牌和印章不统一,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挂牌“人民代表大会”、制发“人民代表大会”印章;二是挂牌“人民代表大会”、制发“人大主席团”印章;三是挂牌“人大主席团”、制发“人大主席团”印章。为便于乡镇人大更好地依法履职,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的作用,建议对全市乡镇人大挂牌和印章进行统一、规範。
3月初,人代工委就此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进行了书面请示,并提出建议:根据地方组织法有关规定的精神,从基层人大工作实际来看,应採取挂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印章的做法。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尚未批覆。如获批覆,届时再按照全国人大的要求,另行发文规範,在修正案草案中不作具体规定。
(二)关于闭会期间主席团的个别职责问题
在徵求修法意见时,有意见认为:原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乡镇人大代表採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时,执行机关只需报告乡镇人大即可,不需要经乡镇人大许可,感觉对乡镇人大代表保护力度不够。因此,部分区县和乡镇建议修正案草案中应规定“经乡镇人大或主席团许可后,方可对乡镇人大代表採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
3月中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联络局、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曾主动就此问题与我委同志专门沟通。他们认为,关于对代表採取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採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问题,涉及面较广、敏感度较高,建议遵照上位法的规定,不做改变。因此,修正案草案对此问题未作修改。
修正案草案连同以上说明,请一併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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