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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试行)

(2019-06-16 16:33:39) 百科综合

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试行)

1990年7月25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辽宁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试行)
  • 颁布单位: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1990.07.25
  • 实施时间:1990.07.2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含民族乡、民族镇,下同)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範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画,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画;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和常务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九)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撤销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民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十三)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四)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採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常务主席和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半年举行一次,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经过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举行第一次会议的时候,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成员除个别变动外,本届可不再重新选举。
第十一条 乡、镇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单位、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和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範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单位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乡、镇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十人以上代表联合提名。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候选人,由上届或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主席团常务主席候选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主席团成员中提名。
乡长、镇长的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副乡长、副镇长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超过上述差额,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选举採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乡长、镇长,副乡长、副镇长候选人,可以另选其他任何代表或者选民。代表如果不同意已确定的主席团常务主席候选人,可以另选主席团成员中的其他任何成员。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主席团常务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主席团成员、常务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常务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的机关。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覆。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询问,由人民政府派人说明。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至九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镇,最多不得超过十一人。
主席团设常务主席一人。主席团应当配备秘书或工作人员。
主席团成员如果担任本级人民政府或本行政区域内其它国家行政机关职务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辞去主席团成员职务,由主席团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会议的议程草案,讨论其他準备事项,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名单;
(三)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的部分变更和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提出意见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五)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工作,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的汇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视察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有关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受理人民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组织代表小组活动,及时反映代表和选民的意见和要求;
(七)依照法定程式提出和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候选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常务主席候选人人选名单;
(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组织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九)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召集选民依法罢免或增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和委託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主席团会议通过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的职责是:
(一)宣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检查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负责筹备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工作,组织实施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三)检查、催办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接待、处理选民的来信来访;
(四)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选民,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民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主席团报告;
(五)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会议;
(六)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列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七)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和选民保持密切联繫,宣传法律和政策,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人民政府反映民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分工联繫选民,有代表三人以上的居民地区或者生产单位可以组织代表小组,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的选民有权随时撤换自己选出的代表。代表的撤换必须由原选区以选民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不能担任代表职务的时候,由原选区选民补选。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主席团的会议经费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时的各项活动经费,由本级财政开支。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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