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16-09-30
- 实施时间:2016-11-01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2016年9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和建设的指导。
第四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工作经费和代表活动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以及民政工作的实施计画,审议上一年代表意见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进行选举等。第二次会议一般在第三季度举行,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选举或者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会议档案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日前送达代表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列席会议。
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设立财政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工作。委员会成员,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财政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财政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财政、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名单和其他準备事项的决定;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前召开的预备会议,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年度内主席团成员因故出缺,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上补选。
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应当认真审议各项报告,充分发表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人民政府和其他机关、组织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并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通过决议、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一般由7人或者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具体人数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职务,应当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第十六条主席团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全体成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召开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
第十七条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择关係本地区民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画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二)检查、监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和反映代表和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关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五)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六)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问题和有关工作开展视察、调研、进行工作评议等活动;
(七)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依法组建代表小组,指导代表小组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开展代表联繫选民、接待选民、选民评议代表等活动;
(九)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十)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託的工作。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根据代表大会的安排,就本地区重大问题和民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召开有部分代表参加的专题会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提出建议。
主席团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八条主席团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对代表在履职中遇到的困难及时协调解决。
第四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第十九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不得分管政府具体行政工作。
第二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职责:
(一)根据主席团的安排负责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二)负责联繫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活动;
(三)受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反映代表和民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检查和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处理主席团的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受主席委託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专职办事人员(代表联络人员)协助主席、副主席开展工作。
第五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二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任期从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补选代表的任期,从其代表资格被确认开始,到下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由主席团组织的专题调研、集中视察、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繫,定期走访选民,听取民众呼声,并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网站等,及时汇总反馈民众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每届培训不少于1次,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主席团也可以组织代表培训。
第二十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定期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由原选区选民对代表的履职情况进行评议。
对选民评议不合格的代表,主席团可以劝其辞去代表职务。
第二十七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闭会期间参加由主席团安排的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障,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应得的工资和其他待遇;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民进行补选。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街道人大工作机构负责联繫本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学习、视察、检查、调研、评议等活动,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反映代表和民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设立该工作机构的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受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的委託,现就《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是我国地方政权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基层民主的有效形式。《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加强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中发〔2015〕18号)对加强乡镇人大工作和建设提出了新要求,强调充分发挥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和人大代表作用,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加强基层国家政权建设,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新形势下人大工作的重要方面。《中共贵州省委关于加强人大工作和建设的决定》(黔党发〔2015〕26号)要求加强县乡人大工作立法调研,积极推进县乡人大工作和建设法制化。为落实中央和省委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範我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条例(草案)》是必要的。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已列入省人大常委会2016年立法计画。今年1月,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成立《条例(草案)》立法起草小组。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忠良,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张卫华任起草小组顾问。3月至4月,起草小组赴全省9个市、州,就乡镇人大立法工作开展深入调研,釐清了我省乡镇人大工作现状,掌握了乡镇人大工作存在的困难。在充分学习借鉴安徽、江西、重庆等省市关于乡镇人大立法工作经验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初稿。之后,召开了有省直有关单位、县乡人大工作者、部分乡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参加的座谈会,形成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5月,起草小组将《条例(草案)》徵求意见稿印送有关方面并召开论证会徵求意见,数易其稿,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5月12日,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条例(草案)》送审稿及其说明进行了审议,形成《条例(草案)》。
三、《条例(草案)》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为了进一步规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按照中发〔2015〕18号档案要求,《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每次会议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条例(草案)》还规範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召开时间、会议内容、审议意见的办理等内容。
(二)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制度。中发〔2015〕18号档案和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赋予了新的职责。根据新形势新要求,《条例(草案)》对主席团的产生、履职期限、会议制度及其职权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配备和职责。《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可以设副主席1至2人,并明确了主席、副主席的职责。根据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为了确保乡镇人大主席把主要时间和精力集中在人大工作上,《条例(草案)》明确乡镇人大主席不得分管政府具体行政工作。
(四)关于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工作和培训制度。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民众有着天然的联繫,为了继续发挥这一优势,总结我省乡镇人大规範化建设经验,《条例(草案)》规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等形式,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繫,并规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述职和原选区选民对代表评议制度。为了提升代表培训质量,《条例(草案)》明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培训工作一般由县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提出了培训次数和时间要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按照立法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规定”的要求,由于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等对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等相关内容已经作了明确规定,《条例(草案)》没有再作规定。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在省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全文公布,公开徵求意见,同时书面徵求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其间,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周忠良率起草组先后赴六盘水市盘县、六枝特区和毕节市黔西县、七星关区等地调研,徵求对《条例草案》的意见。8月8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分别召开了省直部门和省人大常委会谘询专家论证会,听取对《条例草案》的意见建议。8月25日至26日,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赴黔南州都匀市,专门就有关问题进行重点调研。
9月6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邀请省人大选举任免联络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及有关方面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五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
2.在第六条中的“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之后增加“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3.将第七条中的“2日”修改为“1日”,“其他与会人员”修改为“列席会议的人员”。
4.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计画和财政预算审查”修改为“财政审查”,删去“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将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财政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财政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财政、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名单和其他準备事项的决定;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前召开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主席团。”
7.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8.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一般由7人或者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具体人数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9.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删去第四项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第九项修改为“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10.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繫,定期走访选民,听取民众呼声,并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网站等,及时汇总反馈民众意见和要求。”
11.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每年应当”修改为“应当定期”。
12.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将第五条中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2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
2.在第六条中的“决定本行政区域内”之后增加“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画”。
3.将第七条中的“2日”修改为“1日”,“其他与会人员”修改为“列席会议的人员”。
4.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邀请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5.将第九条第一款中的“计画和财政预算审查”修改为“财政审查”,删去“提交大会预备会议通过”;将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财政审查小组,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承担财政预算草案审查的具体工作。”
6.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财政、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名单和其他準备事项的决定;每年第一次会议举行前召开的预备会议,选举产生主席团。”
7.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选举产生后,负责召集和主持本年度内各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下一年度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
8.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主席团一般由7人或者9人组成,人口较多的乡、民族乡、镇可以增加至11人,具体人数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9.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删去第四项中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第九项修改为“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安排,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大代表”。
10.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选民保持密切联繫,定期走访选民,听取民众呼声,并通过代表联络站室、网站等,及时汇总反馈民众意见和要求。”
11.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将第一款中的“每年应当”修改为“应当定期”。
12.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删去“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在第五条第一款后增加“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2.在第六条中的“听取和审议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后增加“进行选举”。
3.删去第十条中的“可以”,并将“选举产生主席团”修改为“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年度内主席团成员因故出缺,可以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预备会议上补选。”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内容为:“乡、民族乡、镇的每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由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并经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5.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因故出缺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组织选民进行补选。”
6.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16年1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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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贵州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将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据了解,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本条例。《条例》共六章,三十条,明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条例》规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年至少举行2次会议,每次会期不少于1天;有选举等重要事项时,会期适当增加。经过1/5以上代表提议,或者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2/3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