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豆资源网

当前位置:首页 > 百科 > 百科综合 / 正文

四川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

(2019-12-22 14:42:42) 百科综合

四川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

四川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加强标準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四川省标準化监督管理条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standardization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Sichuan
  • 地点:四川省
  • 性质:管理条例
  • 实施时间:2006年3月1日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标準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科研、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实施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制定和实施地方标準、企业标準以及实施标準化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準化工作的领导,将标準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标準化工作机制,并将标準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标準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标準、组织实施标準和对标準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準化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州)、县(市、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準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準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準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準化意识。
第七条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準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準化法律、法规和标準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标準制定

第八条对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範围内实施的地方标準(含标準样品的製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誌的设计、施工、套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範、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準的其他技术要求。
市(州)、县(市、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準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準草案,经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徵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準的要求,鼓励积极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
第九条地方标準包括强制性标準和推荐性标準。强制性地方标準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範围。
第十条四川省的地方标準由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画、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準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準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準在相应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作为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依据。
制定企业标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企业标準。
第十二条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準,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準发布后30日内按规定向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準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标準,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地方标準实施后,其标準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複审,地方标準複审周期不超过5年;地方标準複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公布并向国务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準实施后,其标準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複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发布或调整后,企业产品标準应当及时进行複审,企业产品标準複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标準实施

第十四条下列标準必须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準;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準;
(四)企业产品已採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準。
第十五条企业组织生产、检验时,应当按企业产品执行标準进行。企业对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产品,可以向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準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誌。
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标誌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编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标誌、标籤、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编码和信息类标誌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準的要求。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和企业产品标準;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複审的企业产品标準;
(三)无标準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生产;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编号。
第十七条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定统一的公共信息标誌。
第十八条企业产品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的,经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颁发《採用国际标準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和《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证书》;获得《採用国际标準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标誌、标籤、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
採用国际标準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的,应当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计画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中,对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準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複製标準文本以及有关标準的实施档案和原始资料并对被检查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已经备案存档的企业标準文本保密。

机构组建

第二十一条省、市(州)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分专业组建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
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管理、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方案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是在省、市(州)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专业领域从事标準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提出本专业领域标準化工作的建议;参与本专业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制订和修订;参与本专业地方标準、企业标準的审查工作。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对在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产品的标誌、标籤、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设定的公共信息标誌不符合强制性标準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拒绝、阻碍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标準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订的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标準化工作的监督管理,促进技术进步、自主创新,保证产品、工程、服务的质量和安全,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管理、科研、工农业生产、工程建设和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实施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制定和实施地方标準、企业标準以及实施标準化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準化工作的领导,将标準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建立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标準化工作机制,并将标準化工作经费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四条 标準化工作的任务是制订标準、组织实施标準和对标準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準化工作。
市(州)、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市(州)、县(市、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準化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本部门、本行业的标準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标準化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标準化意识。
第七条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标準化信息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标準化法律、法规和标準化专业信息的服务。
第二章 标準的制定
第八条 对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而又需要在全省範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在全省範围内实施的地方标準(含标準样品的製作):
(一)工农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包装、储存、运输使用方法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方法;
(二)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三)工农业生产、检验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四)公共服务信息标誌的设计、施工、套用和安全、评估要求;
(五)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方法和安全要求;
(六)服务行业的管理、操作规範、安全卫生要求、服务质量和验收评估;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制订地方标準的其他技术要求。市(州)、县(市、区)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及技术进步的需要,在没有省级地方标準的情况下,可以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标準草案,经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徵求有关方面意见审批后,在该行政区域内发布施行。
制定地方标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準的要求,鼓励积极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
第九条 地方标準包括强制性标準和推荐性标準。强制性地方标準的制定,应当限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动物安全,环境安全,防止欺诈行为等範围。
第十条 四川省的地方标準由省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计画、统一审批、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原则进行管理并按规定报国务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药品、兽药标準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四川省的地方标準制定的提出、审查、发布的具体程式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地方标準在相应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实施后即行废止,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没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準,作为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依据。
制定企业标準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企业标準。
第十二条 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準,应当在该企业产品标準发布后30日内按规定向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企业产品标準备案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企业标準,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停止实施,限期改正并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地方标準实施后,其标準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适时进行複审,地方标準複审周期不超过5年;地方标準複审后,应当按规定重新公布并向国务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标準实施后,其标準制定者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市场需要每3年複审一次;当相关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发布或调整后,企业产品标準应当及时进行複审,企业产品标準複审或者修订后应当重新备案。
第三章 标準的实施
第十四条 下列标準必须执行:
(一)强制性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
(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準;
(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準;
(四)企业产品已採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準。
第十五条 企业组织生产、检验时,应当按企业产品执行标準进行。企业对有国家标準、行业标準或者地方标準的产品,可以向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準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誌。
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物、标誌或者说明书上标注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编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标誌、标籤、使用说明等标识内容、编码和信息类标誌及其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準的要求。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地方标準和企业产品标準;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複审的企业产品标準;
(三)无标準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生产;
(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準编号。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定统一的公共信息标誌。
第十八条 企业产品採用国际标準和国外先进标準的,经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颁发《採用国际标準产品认可合格证书》和《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证书》;获得《採用国际标準产品认可合格证书》的产品,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标誌、标籤、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上使用採用国际标準产品标誌。
採用国际标準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政府资助的发展项目或者高新技术项目,有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的,应当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计画项目的申报、立项工作中,对採用国际标準、国外先进标準的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二十条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标準实施情况监督检查时,可以查阅、複製标準文本以及有关标準的实施档案和原始资料并对被检查者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对已经备案存档的企业标準文本保密。
第四章 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省、市(州)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统一规划分专业组建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
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应当由管理、科研、教学、生产经营等方面的专家、技术人员组成,具体组成方案由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是在省、市(州)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在一定专业领域从事标準化工作的技术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专业标準化技术委员会的工作任务是:负责组织提出本专业领域标準化工作的建议;参与本专业国家标準、行业标準和地方标準的制订和修订;参与本专业地方标準、企业标準的审查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在生产、销售和服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準化法实施条例》和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产品的标誌、标籤、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準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设定的公共信息标誌不符合强制性标準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标準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标準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标 签

搜索
随机推荐

Powered By 种豆资源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