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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2019-09-16 06:05:46) 百科综合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于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 时 效 性:有效
  • 颁布单位: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 颁布时间:2007-11-23
  • 地区:贵州省

发布信息

【实施时间】2008-01-01
【内容分类】省级地方法规
【标 题】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樑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採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
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
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採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定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定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範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複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经营资金、设备、设施;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方式,按照下列程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按照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制定招标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两种以上媒体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者;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定。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当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执行。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向社会公示特许经营项目和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公示20个工作日后,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定。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协定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协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範围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準;
(三)产品和服务价格或者收费;
(四)公用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责任;
(七)履约担保;
(八)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支付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等微利的特许经营项目,根据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减免特许经营权使用费。
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届满之前半年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定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换和维修,不予更换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移交市政公用设施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定做好原特许经营者与新特许经营者的交接工作,以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或者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在新的经营者未确定之前,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代表政府接管。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改变。
授予特许经营权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的约定自主经营;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的约定收取费用、获取合法收益;
(三)依法请求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申请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财政补贴;
(六)拒绝各种乱收费、乱摊派等非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和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协定期限届满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按照特许经营协定的退出条件,应当提前半年向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提出申请,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未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画;
(二)在特许经营协定规定的範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
(三)按照国家和省颁布的产品和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产品或者服务;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画、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授权主体备案;
(六)定期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运转良好;
(七)对提供不合格产品和不履行服务协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八)因设备管道检修停水、停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特许经营许可证;
(二)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未经授权或者超越特许经营协定约定範围,从事特许经营;
(五)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準;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準、规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其他违法或者违反特许经营协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特许经营权提前终止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
(二)公布特许经营者基本情况,特许经营的内容及期限,收费标準及支付方式,质量标準及保证措施,对消费者的保护和赔偿责任等;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定;
(四)受理、处理和公布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五)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或者年度评估,对评估中存在的问题督促其限期整改;
(六)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急预案,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採取有效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制定安全标準和保障制度,对有关设备、设施、作业场所、操作规程等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提交年度特许经营实施情况报告;
(九)协助价格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必要时提出价格调整建议;
(十)特许经营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后,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定的约定接收或者监督原特许经营者向新特许经营者移交特许经营项目和有关资料;
(十一)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可以组织专家和公众代表对特许经营者进行评议,接受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
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在收到单位、个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覆实名投诉者、举报者,情况複杂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的,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依法採取临时接管等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範、标準和特许经营协定,採取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每年对特许经营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质量、机构运行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及处理意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许可权,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或者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特许经营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撤销特许经营权,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3年内不得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三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依法没收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特许经营权。
特许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特许经营权。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经公开招标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授权书和特许经营协定有规定或者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未作规定或者约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现就《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省人民政府2004年1月印发的《关于加快我省城镇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意见》,对全面提高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的服务功能和服务水平,加大城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力度起了较好的规範、指导作用。不少地方政府加快了市政公用事业的改革,将市政公用事业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在授权过程中,因缺乏相应规範等多方面的原因,出现了一些问题。为了规範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秩序,解决政府授权中存在的问题,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对直接关係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準入可以设定许可的规定,2004年,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实施两年来,我省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取得显着成绩:一是盘活沉澱资产,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办法》实施后,通过特许经营方式为我省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融资7.17亿元,调整了我省市政公用设施投资构成并一定程度缓解了政府资金投入不足的问题。二是建立了园林、环卫等市政公用事业管理中管干分离、管养分开的新机制。目前我省仁怀市、贵阳金阳等10多个城市(区)的环卫、园林、河道管理等行业通过特许经营,降低了环卫作业和园林绿化养护的费用。如仁怀市通过特许经营,园林绿化管护成本从原来的每平方米6元降低到每平方米2.2元。三是通过特许经营,实现了政企分开,转换了经营机制,提高运营效率。如小河污水处理厂,六盘水污水处理厂在实行特许经营前一直未能正常运行,特许经营后,很快实现了正常运行。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以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同时,随着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矛盾,《办法》还缺乏相应的规範和解决办法。主要是:一,《办法》中没有明确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部分市、县在实施BOT特许经营项目过程中没有建立社会参与机制,导致公众对项目的实施和产品价格不能充分理解和接受;二,《办法》中没有明确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对经营者的合理收益没有给予充分保障;三,《办法》中没有规定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职责、授权主体的职责以及经营者违规行为规範和处罚。因此,将行之有效的《办法》进一步修改、完善,上升为《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十分必要和紧迫。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06年12月省法制办、省建设厅成立起草小组,邀请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参加,开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初稿后,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的论证会;赴毕节、遵义等地进行了调研,向各地建设局、城管局,以及部分供水、供气等市政公用企业书面徵求了意见;考察学习了湖南等地的先进经验。省法制办在审查过程中,多次召开省直有关部门参加的徵求意见会讨论修改。在此基础上,又将《条例(草案)》印发9个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徵求意见,并在贵州省法制信息网上向社会公开徵求意见。对各地、各单位及个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了认真分析、梳理和研究,採纳了合理的部分。经反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经2007年8月6日省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几个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特许经营的概念、範围。 《条例(草案)》第三条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作了规定,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範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这是我们参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北京、新疆等省、市的相关规定作出的。 大多数省、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建设部的规章将特许经营的範围规定为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轨道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市政公用行业,但我省的《办法》还将园林绿化、清扫保洁、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等非经营性服务行业纳入特许经营範围。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对推进政事(企)分开,管干分离,引入竞争机制,提高工作效率和专业队伍的服务水平有重要作用。都匀市、遵义县南白镇等10多个城市(区)在环卫、园林、河道管理等行业通过特许经营方式,明显降低了环卫作业和园林绿化养护的费用。山西省考察借鉴我省《办法》的经验,今年出台了《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将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生活垃圾清扫保洁、清运等市政公用行业纳入特许经营範围。《条例(草案)》规定的特许经营範围与《办法》基本一致,由于2005年制定了《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故《条例(草案)》不再将公共客运交通纳入适用範围。 (二)关于BOT投资方式投资形成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及经营期届满后的移交。 通过BOT投资方式引入社会资金实行特许经营,由投资者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国有还是投资者所有,是一个存在争议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对较早进行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立法的湖南、新疆、北京、深圳等地的法规和实施情况进行研究。湖南、新疆在法规中未对BOT项目的资产所有权进行规定,导致目前政府与特许经营者对资产的所有权及移交问题产生了争议,影响到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湖南、新疆有关部门特别建议我省应当规定资产所有权为政府所有,经营期满后无偿移交政府。北京、深圳在地方性法规中明确规定BOT项目的固定资产所有权为国有,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避免了争议,实际执行效果也很好。因此,《条例(草案)》按照国际惯例和其他省、区BOT项目的实践经验,规定政府拥有市政公用事业不动产的所有权,而特许经营者只拥有经营权和动产所有权。理由是:第一,特许经营者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实质是以BOT项目的不动产投资来换取其经营权。项目不动产虽然是投资者投入的资金建设而形成,但投资者未经政府许可,不可能取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投资建设权,且政府并未允诺放弃项目资产的所有权,同时,政府承诺经营者因此取得项目的经营权。因此,政府拥有BOT项目的不动产所有权。第二,政府承诺给予经营者的经营期限、收费权及收费标準,已经充分考虑了经营者收回投资及应享有的合理利润,故经营者在经营期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项目的固定资产既是公平的,也是合理的。因此,《条例(草案)》在第九条对市政公用设施的所有权以及移交作出的规定,是合法的也是可行的。 (三)关于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市政公用事业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其生产经营必须具备特定的条件和专门的知识等,因而必须规定严格的特许经营授权程式。《条例(草案)》第十五条规定应当採取招标方式来选择特许经营者,并规定了相应的程式。但实务中选择经营者时,尤其是经济不发达的城镇进行市政公用特许项目招商时,经常会出现要幺招不来投资者,要幺仅有一两个投资者参与竞争的情况,达不到《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至少要有三个投标者的基本要求。为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中“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和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等七部委的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八条“提交投标档案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的,属于必须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的规定精神,《条例(草案)》第十六条规定: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可以採取协定谈判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同时,为确保特许经营中广大人民民众的知情权和利益,加强社会监督,我们在第十六条规定了公示和备案制度。 (四)关于特许经营权使用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原则,分配有限资源的行政许可,可以收取一定的费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就是对城市有限资源的分配,政府因此收取使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这项费用不是行政许可收费,也不是经营性收费,是使用无形有限的资产缴纳的资源补偿费。但特许经营的主要目的是为民众提供稳定、安全的服务产品,因此,政府应当少收或者不收特许经营权费,以避免经营者将特许经营权使用费计入成本,最后转嫁到用户头上。为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规定了应当减免一些微利的经营项目特许经营权使用费。如城市道路、桥涵、路灯等公用设施的养护和生活垃圾清扫保洁等。同时,为了加强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监管,《条例(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了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监管和使用制度。  (五)关于监督管理和退出机制。 市政公用事业的垄断性,决定了无论是提供公共产品还是服务,民众都要被动接受; 同时市政公用事业的公益性又要求其必须正常运行,否则将影响民众的切身利益,甚至会造成城市秩序的紊乱。因此,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必须加强监管,保障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特别是经营期即将届满前,特许经营者出于利益最大化的驱动,对设备、设施的维修、更换有可能大量减少,影响政府接管后的正常运行。为了保护公众的利益,对经营者运行过程的监管是非常必要的。为此,《条例(草案)》专设了第四章“监督管理”,从三个方面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一是为保障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监督权,在《条例(草案)》第二十九条明确政府应当监督特许经营活动,接受单位和个人的投诉、举报并及时处理;二是《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建立了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监管制度,通过对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的监管,在保障企业自主经营的同时,也保障了人民民众的合法利益和市政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三是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建立了特许经营活动的应急制度,在特许经营者因经营管理不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运行时,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应当通过临时接管等措施保障公用事业的正常运行。 特许经营制度还包含準入和退出机制,在特许经营者无法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对提前终止的两种情形作了规定,第一是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二是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需要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的,在满足交接条件的前提下,经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批准,终止其特许经营权,不承担违约责任。如特许经营者未经批准就终止特许经营活动,属违反特许经营权协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为防止特许经营者的突然退出对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造成影响,《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半年提出申请,并且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进行了审议,认为,随着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力度不断加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不断拓展,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规範,因此,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后,寄送到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地区工作委员会徵求意见,并在网上公布徵求意见稿,广泛徵求意见。同时,召开有关单位及专家学者参加的论证会,听取他们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10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并邀请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参加,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对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的审议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有关单位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法制委员会认为,为规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条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我省实际,具有可操作性,文本基本成熟,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通过。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在第二条第三项中的“园林绿化”后增加“广场的”几字。  2、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八条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九条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属于国家所有”一句。 4、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单列为第二款。 5、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删去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经政府批准”几字。 6、根据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十六条中的“通过招标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可以採取协定谈判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修改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7、根据委员的意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授权主体可以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修改为“授权主体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授予的特许经营权。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8、根据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原特许经营者应当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修改为“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 9、根据委员和有关单位的意见,将第三十条合併到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的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并将其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第三十八条合併到第三十七条。10、根据委员的意见,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一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文本,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8月8日交由财经委办理后,我委广泛徵求了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工委和省有关部门的意见。在《条例(草案)》起草和调研过程中,我委曾派员提前参与。8月17日财经委召集省相关部门进行了论证,9月3日召开财经委员会第86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2004年,省人民政府制定了《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于规範我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工作,引进社会资金改善市政公用设施,提升服务功能和水平起到了积极作用,积累了成熟的经验。但随着市政公用事业改革力度不断加大,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领域的不断拓展,也出观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进一步加以规範。同时,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法》设定的行政许可即将失效,也亟需经过法定程式,将《办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财经委员会认为,对《办法》加以补充和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条例(草案)》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贵州实际,建议常委会予以审议。二、具体修改意见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改为“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2、将第八条第二款中“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一句改为:“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经授权后,有关各方应当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 3、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句改为该条第二款。原第二款顺延为第三款。 4、将第十一条中第(七)项改为“按规定可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5、在第十三条第一款中最后一句的“控制”前加“以及”二字,删除顿号。 6、将第十六条第一句修改为“特许经营权授权主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採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但是特许经营项目中所涉及的土建工程及重要设备应按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7、将第三十六条的第一、第二款合併。 此外,部分条款文字表述还需要进一步作技术规範处理。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省人大常委会:
本次会议对《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草案 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认真吸收了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时委员们提出的意见和省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我省实际,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同意按本次会议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表决。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这些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意见。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1、将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中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修改为“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2、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将第二款中的“城市人民政府”修改为“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人民政府及其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3、条例的施行日期明确为“2008年1月1日”
此外,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条款作了文字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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