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经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该《条例》分总则、转让、中介机构、中介服务、法律责任、附则6章45条,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废止。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7年7月19日
- 施行时间:2007年10月1日起
- 地区:中国天津
- 性质:地方法规
- 主体: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目的:规範房地产交易行为等
- 涉及领域: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等
- 修订时间:2014年5月23日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3日
修改决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民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五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列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契约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八、删除第二十条。
九、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服务内容、範围、契约示範文本和收费标準;”
十三、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谘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契约。”
十五、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
“(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十七、删除第三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二、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二十四、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管理条例
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中介服务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无地上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规划、工商、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受理民众投诉,及时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交易网路管理制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地产交易网路管理系统,实施房地产交易网上管理,向社会提供公开、安全、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本市实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监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私有房屋交易资金和房屋使用权转让资金的监管工作。资金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範执业行为,培训从业人员,提高房地产行业服务水平,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转 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房地产转让:
(一)买卖;
(二)拍卖;
(三)抵偿债务;
(四)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设立、分立、合併等情形,发生房地产权属转移;
(五)赠与;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转让。
第十条 房地产在个人独资企业与其投资人之间的转移,按照房地产权属变更登记办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房地产权属未进行登记的;
(二)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作他项权登记的房地产,未经他项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第十三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十四条 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第十五条 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第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时,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契约。契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坐落地点、四至範围和面积;
(三)房地产用途;
(四)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
(五)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产附属设施、设备情况;
(七)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条件和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输入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取得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列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契约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有下列销售行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销售或者变相销售收取款项的;
(二)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
(三)发布新建商品房虚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九条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如实申报房地产交易价格,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价格拟定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格,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拍卖机构在拍卖房屋前应当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对所拍卖的房屋进行查询,并将被拍卖房屋的所有权状况、抵押状况和使用现状予以公示。
第三章 中介机构
第二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谘询、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业务的,应当依法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取得营业执照。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分支机构经营地依法登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经营服务场所、执业人员等条件,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业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资质和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并将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地址、服务内容和执业人员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终止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事项: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备案证明;
(三)服务内容、範围、契约示範文本和收费标準;
(四)执业人员情况;
(五)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供真实、準确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务。
接受房地产中介服务的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谘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契约。
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房地产中介服务契约示範文本,向社会推广使用。
第三十条 委託人委託房地产经纪机构转让房地产的,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所委託转让房地产的所有权、抵押、使用现状等真实情况。房地产经纪机构需要对所委託的房地产进行实地勘察的,委託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
(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
(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
(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
(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销售现场公示相关信息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套房屋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标準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相关事项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处罚结果记入其信用记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複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複议、不起诉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产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进行交易有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关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和历史风貌建筑的交易活动,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订发布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修正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这个《修正案(草案)》已于2013年9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予审议。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範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等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出台,需要地方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市场监管、执法主体等内容进行细化和调整;二是实践中对有瑕疵的房地产权利行为缺乏有效限制,如在原房地产上随意搭建、附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在治理中需要形成部门联动和齐抓共管的管理机制;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需要进一步规範和培育。《条例》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过高,导致市场上大部分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于监管範围以外,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秩序,民众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民众反映强烈,对社会稳定造成了不利影响。为强化监管、培育市场,有必要适当放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针对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信息发布不公开、不透明和不签订契约或者签订虚假契约等不规範经营问题,亟需建立有关制度,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这些新情况和新问题,需通过修改和完善《条例》进行规範管理。
二、修正的主要内容
《修正案(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对《条例》9个方面涉及的22个条款进行了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一)进一步规範房地产转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不动产的规定,将《条例》第十条第(五)项修改为:“共有的房地产,未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设计为独立成套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屋转让的,其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转让。”
(二)突出强调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的转让限制。为了加大我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推动各部门形成合力,利用综合措施治理违法建设,规範和引导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地产权利,在《条例》第十条后增加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地产上附建违法建筑。经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依据职责认定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所有权人不得转让该房地产。”将《条例》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这样规定有利于用立法的形式给予瑕疵物权行为的反面评价,引导和明示权利人在行使物权时的限制行为。
(三)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行为。为简政放权,我市已将商品房销售许可权下放至滨海新区,滨海新区具有了商品房销售许可权。因此,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表述删除。为了规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行为,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售房,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对《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签订契约的表述进行了规範,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的义务。
(四)取消房地产交易会备案制度。2011年公布实施的《天津市促进会展业发展办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对举办各种形式会展的管理、服务及要求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这次修正删除了房地产交易会备案的有关内容。
(五)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管理。一是删除了房地产谘询机构的表述。鑒于实践中房地产谘询业务已被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吸纳,市场中已经不存在单独的房地产谘询机构,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删除,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房地产谘询机构、”删除。二是调整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备案条件。为了保障房地产市场监管的有效性,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经纪机构备案条件的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调整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备案时对于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数量要求,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为:“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三是增加了经纪机构的注销管理。在《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一款:“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注销或者被吊销的,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经纪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注销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尊重市场规律和契约自由,进一步简化服务环节、方便交易。参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地产估价、谘询、经纪服务,应当签订书面契约。”《条例》第二十九条关于代理的规定,属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民事行为,为尊重契约自由,此次修正删除了本条。
(七)进一步规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根据市场监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调整了《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内容,将第(二)项修改为:“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房屋交易信息赚取差价;”,增加两项规定分别是:“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契约提供便利;”和“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的内容。
(八)强化了对房地产交易市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由于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準入门槛较低,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事中和事后监管尤为重要。此次修正增加规定了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检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对违规的中介机构在限期整改期间,暂停其相关中介服务业务。同时,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未按规定进行现场公示、违背当事人意愿不签订书面契约等违规行为增加了法律责任条款。
(九)进一步调整和充实法律责任。针对此次新增和调整的行为,《修正案(草案)》对法律责任条款特别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作了相应充实和调整,对事中和事后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定,加大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共删除一条、新增四条、修改充实一条法律责任条款,其余法律责任的表述已按照修正后的条款顺序和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4年5月22日下午,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根据《〈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后形成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会议没有提出新的意见。
2014年5月22日晚,法制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对决定草案再次进行了专题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对决定草案的个别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
法制委员会认为,经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后修改形成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广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见,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本市实际情况,是成熟、可行的。建议本次会议表决通过。
为便于做好法规实施的準备工作,建议本决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况汇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1月6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会同有关部门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有关方面意见,并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如何实施限制转让问题进行了专题调研。之后,对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议。
2014年4月29日,法制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城建环保委、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法制办、市国土房管局、市市容园林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会议认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草案)》。
现就修改的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城建环保委员会、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项增加的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限制转让的规定,应当符合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既要对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转让实行必要的限制,又要保护正常的房地产交易活动,还要使有关职能部门之间有序配合衔接,建议进行修改。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一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将实施限制转让的範围限定在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二是明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关係。因此,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二、城建环保委员会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为了使房地产交易受让人得到的相关交易信息更有保证,建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让人应当书面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地产的有关情况。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三、有关方面提出,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备案等事项已经下放到区县,建议修改条例中相关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这两条中的“市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关方面提出,对条例第三十二条和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违法行为,建议根据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现状,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五、有关方面提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议统一平衡处罚的标準。法制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採纳这一意见,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责令其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六、七项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决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此外,还对条例的文字表述和条款顺序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
决定草案连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解读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条例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房地产转让、销售、中介服务等方面,为进一步规範天津市房地产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撑。
房地产转让
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限制转让
修改目的:为了加大本市对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推动各部门形成工作合力,规範房地产权利人合法行使房地产权利,按照物权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对正在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作出限制转让的规定。
修改内容: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违法情形消除后,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解除对该房地产的转让限制。
房地产销售
开发商需在销售现场对销售许可证等进行公示
修改目的:为了规範新建商品房的销售行为,防止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售房,维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条例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的义务。
修改内容: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与购房人签订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列印的新建商品房买卖契约,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在销售现场公示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契约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关信息。
房地产中介
明确房地产中介行为“禁区”
修改目的:为了进一步规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行为,条例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的违法行为,根据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的现状,作出更有针对性的规定。
修改内容: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二)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四)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五)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六)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相关报导
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该决定将于7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条例》进一步完善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商品房销售行为,增加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现场按照规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公示的义务。根据市场监管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增加了关于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禁止行为的内容。
随着本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房地产市场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相关法律及国家相关规定的出台,需要地方对房地产转让、房地产市场监管、执法主体等内容进行细化和调整;二是实践中对有瑕疵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限制,如在房地产上随意搭建、附建违法建筑的行为等;三是房地产中介服务市场需要进一步规範和培育,原来规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过高。为强化监管,培育市场,有必要适当放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条件。针对目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存在的信息发布不公开、不透明、不签订契约或者签订虚假契约等不规範经营问题,亟须建立有关制度,明确相关法律责任,加强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在查有违法建筑房地产不得转让
修改后的《条例》明确,转让共有的房地产,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书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房地产转让的,转让人应当如实书面告知受让人所转让房地产的权属、抵押、租赁以及房地产是否附有违法建筑等相关情况。
为加大对本市违法建设的治理力度,《条例》规定,正在依法查处的附有违法建筑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自立案查处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房地产交易行政主管部门限制该房地产转让。
中介不得收取房款或定金
《条例》还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其中至少含一名注册执业房地产经纪人。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其分支机构应当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和两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包括伪造、涂改、转让、租借中介服务资质证书、备案证明、注册执业证书、执业专用章;对当事人隐瞒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证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证件、房地产权属证书、公有住房租赁契约等;发布虚假房地产广告和信息;违反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用;为禁止交易房屋的当事人提供经纪服务;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另外,房地产经纪人员、估价人员不得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