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
- 地区:呼和浩特
- 对象:城市房地产
- 目的: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
主要内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开发区)国有土地範围内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房地产转让、抵押、中介服务市场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建设、财政、规划、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房地产转让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权属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房地产转让包括:
(一)买卖房地产的;
(二)赠与、继承、分析房地产的;
(三)以房地产作价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组织,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四)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五)企业被收购、兼併、合併涉及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以房地产抵债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无合法权属证书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条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共有房地产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租赁期限未满的房地产时,应当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时,应当徵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转让:
(一)经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先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二)产权人死亡,其继承人应当先办理权属转移登记;
(三)房屋所有权人委託他人对房屋进行处分,应当提供经公证的授权委託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房屋开发建设的工程量达到工程建设总量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契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应当用于该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有关制度。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已预售的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单位不得变更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的商品房售价。
已预售的商品房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应当按照契约约定日期竣工并交付使用;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
第三章 房地产抵押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共福利事业的;
(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
(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範围的;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房地产抵押契约自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契约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有经营期限的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应当超过该企业的经营期限。
设定房地产抵押时,抵押房地产的价值可以由抵押当事人协商议定,也可以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十八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契约还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款额;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抵押人应当登报公告该在建工程已设定抵押并注明相关证件文号。前款(三)、(四)、(五)项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出具书面证明。
第十九条 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契约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分立或者合併后,原抵押契约继续有效,其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抵押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时,其房地产合法继承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契约。
第二十一条 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依法列入拆迁範围的,抵押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相应变更抵押契约:
(一)实行产权调换补偿的,由抵押当事人以调换所得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二)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人将所得补偿金提存公证,作为抵押财产处理,或者由抵押当事人选择与原抵押物同等价值的房地产重新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的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债务人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定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无人代为履行到期债务的;或者抵押人的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到期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擅自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况。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事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或者承租人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请求中止的;
(二)抵押人申请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发现被拍卖抵押物有权属争议的;
(四)诉讼或仲裁中的抵押房地产;
(五)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同处分,但对处分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五条 有合法权属证书的房屋可以典当。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抵押和使用当物。
第四章 房地产中介服务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在房地产投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等活动中提供房地产谘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的有偿服务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组织负责人、组织机构及章程;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设备设施;
(三)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
(四)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取得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
(六)从事房地产谘询业务的,具有房地产及相关专业中等以上学历、初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核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一年期满,根据经营业绩,可以申请晋升上一等级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九条 设立房地产谘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异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应当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业务範围从事经营活动,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执业人员执业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服务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託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契约,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中介活动,也不得同时在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执业。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受理的中介服务业务,凡因其承办人员过失给委託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房地产租售广告,应当在其中载明中介机构的名称、地址、资格等级证号,不得发布虚假内容的广告。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託契约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业;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来我市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异地机构未办理备案的、超出核准的业务範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範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4年6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4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法律依据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二、在第三条第四款配合部门的“税务”后面增加“城管执法”。
三、删除第六条第四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以下各项顺延。
四、删除第十一条第二项“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中的“副本”二字。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商品房预售,预售人与预购人通过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签订相应的书面契约。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签订的书面契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将第十六条第四项和第二十一条中的“拆迁”修改为“徵收”。
七、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定书面抵押契约,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产抵押契约自依法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删除第三款。
八、删除第十八条第一项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九、将第十九条“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契约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修改为:“抵押的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十、将第二十七条第一至第三项合併,修改为第一项:“(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服务场所、符合法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以下各项顺延;将第四项“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三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专职估价人员(包括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占职工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修改为第二项:“(二)从事房地产评估业务的,应当有符合法定数量的房地产估价师”;
删除第五项,将第六项改为第三项。
十一、删除第二十八条,以下各条顺延。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在“设立房地产谘询”后增加“机构”二字,在“经纪机构”后增加“及其分支机构”,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后增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修改为“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备案证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房地产谘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自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备案证明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中介服务机构”修改为“谘询机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第一款后增加“取得备案证明”;将第二款中的“核准”修改为“备案”。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删除第一款,第二款改为第一款。
十五、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将第三项中的“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在第四项“违反本条例”和“第三十条”中间增加“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将“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修改为“经备案及年审”,将“中介服务”和“中介”修改为“谘询、经纪”,将“核准”修改为“备案”;将第五项中的“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在“资格证书”后增加“备案证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委託,现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2005年9月1日施行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对规範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障房地产交易市场健康有序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近年来,国家对房地产行业政策进行多次调整,及时对《条例》进行修改有利于房地产交易管理更好的适应新形势。
(一)立足改革发展的需要。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央提出进一步深化改革的发展蓝图,要求降低社会服务行业的準入门槛,住建部、工商总局通过出台部门规章和下发档案,降低了房地产经纪机构的準入条件,《条例》的相关内容需要修改。
(二)衔接法律法规的需要。《条例》实施后,国家和我市新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变更了部分原有的制度,《条例》的相关内容与新的法律规範已不衔接。例如:2009年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取消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制度;再如:国务院2011年制定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徵收与补偿条例》废除了拆迁制度,建立了徵收制度。
(三)适应管理实际的需要。近年来,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採取了一些新的管理手段和工作方式。例如,住建部在2005年要求加快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建设,将我市列为40个试点城市之一,并在当年对我市推行商品房买卖网签工作进行了考评验收。新的工作方法和管理手段经过几年的实践,已形成比较成熟的工作流程,有必要通过立法进行固化和规範。
二、修改过程和依据
市人大常委会2014年立法计画确定后,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及时成立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提出修改思路。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市人大城建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以及市政府法制办、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就条例修改的基本思路进行对接,研究讨论修改的主要内容,形成条例修改稿;多次组织座谈会徵求意见,听取市人大代表、立法工作部门、管理相对人、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相关的政府职能部门的意见;书面徵求自治区人大环资委意见和请教专业问题。6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6月25日—27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了《条例修正案(草案)》,并通过了修改《条例》的决定。
三、需要说明的问题
本次修改条例,总章节未变,总条数减少一条,修改的内容共涉及16条。
(一)取消审批项目,最佳化审批流程。鑒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现在统一由自治区建设厅审批,我市已经无权审批,删除了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证书》的行政审批事项。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简化审批环节、激发市场活力,将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时限要求删去,将第二十七条中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六项审批条件精减为四项,降低了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準入门槛。
(二)改进商品房预售契约的签约方式。2005年,根据住建部的要求,我市开始推行商品房预售契约网签工作,即预售人与预购人达成意向后,登录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商品房网上交易管理系统,将有关信息录入管理系统,系统自动形成商品房买卖契约,买卖双方下载列印为书面契约后签署。新的签约方式可以有效防止“一房两卖”,一套房子的买卖信息录入后就不能再重複登录签约。同时也有利于管理部门统计房屋交易情况、巨观掌握全市房地产市场情况。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可以查阅每个楼盘的全部房源,对防止开发企业“捂房惜售”、“选择性售房”有一定效果,有利于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网签工作从2005年推行以来,积累了一定的实际管理经验,购房人对新签约方式的认同率也大幅提升,因此将这一新的管理方式明确为《条例》的规定。
(三)规範房地产经纪服务活动。房地产经纪机构服务意识不强、经纪人员水平不高等问题制约我市房地产中介市场健康发展,需从经纪机构备案、承办业务、专业人员继续教育等方面加以规範。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条例修改时降低了房地产经纪机构和谘询机构的準入门槛,使个体工商户也能从事与其实力相适应的房地产经纪活动。同时,为了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增加了房地产经纪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决定,请一併予以审查。
审查情况报告
主任会议:
2005年7月25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内容比较全面,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在审议条例合法性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后增加"国有土地"。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相应地删除条例第三款中的"国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徵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删去。
四、在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前增加"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将条例第十二条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修改为"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删除条例第十三条,以后各条顺延。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的"前面加"该商品房"。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加"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将条例原第十八条的"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修改为"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十、在条例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即"(二)巳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将第(三)项中的"工程款"改为"工程款款额",以下各项依次顺延;相应地该条第二款中的"(二)、(三)、(四)项"修改为"(三)、(四)、(五)项"。
十一、在条例原第二十九条的"符合条件的"后增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二、将条例原第三十条第一句话改为:"设立房地产谘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为最近国家和自治区已经取消房地产谘询、经纪机构的行政审批,改为登记备案。本条其他内容单独作为一条表述。
十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改为"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四、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改为"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十五、将条例原第三十七条的"各旗县的房地产交易"修改为"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範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
十六、建议将"条例"原第三十八条表述为:"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2005年7月25日下午,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分组审议了《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呼和浩特市修订这个条例很有必要,该条例内容比较全面,符合呼和浩特市的实际,同意批准这个条例。组成人员在审议条例合法性的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这些意见,会同呼和浩特市有关部门的同志对条例作了如下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后增加"国有土地"。
二、增加一款,作为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即"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相应地删除条例第三款中的"国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顺延为第四款。
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徵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删去。
四、在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的"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前增加"已全部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将条例第十二条的"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修改为"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六、删除条例第十三条,以后各条顺延。
七、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原第十四条第一款"有关的"前面加"该商品房"。
八、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在条例原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加"未如期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开发企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九、将条例原第十八条的"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修改为"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十、在条例原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即"(二)巳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将第(三)项中的"工程款"改为"工程款款额",以下各项依次顺延;相应地该条第二款中的"(二)、(三)、(四)项"修改为"(三)、(四)、(五)项"。
十一、在条例原第二十九条的"符合条件的"后增加"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十二、将条例原第三十条第一句话改为:"设立房地产谘询、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为最近国家和自治区已经取消房地产谘询、经纪机构的行政审批,改为登记备案。本条其他内容单独作为一条表述。
十三、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原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中的"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改为"每套商品房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十四、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中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改为"市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
十五、将条例原第三十七条的"各旗县的房地产交易"修改为"各旗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範围内进行房地产交易"。
十六、建议将"条例"原第三十八条表述为:"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