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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2019-11-25 12:12:11) 百科综合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包头市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9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10年12月24日
  • 批准时间:2011年4月1日
  • 性质:法规

基本信息

《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修订的条例

(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
关于批准《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城市道路空间、城市桥涵、城市排水、城市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其他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加强养护、确保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市政设施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将市政设施建设、养护、维修、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按照市、区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区外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业务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规定,负责其区域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设施的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热、供电、燃气、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市政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和尊重公众意见。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政设施和城市道路地下设施管理信息档案系统,及时更新管理信息,实现资源共享。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编制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以及政府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从生产、生活、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财政状况等实际出发,併科学合理安排市政设施建设资金。
第九条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旗县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许可权组织实施。
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编制本地区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由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所需经费按财政体制列入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并按照建设项目的相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城市规划区内区人民政府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应当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收到排水、道路设计方案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决定。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废)水分流和商住房分设的原则,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经规划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範和标準。
第十六条市政设施竣工后,应当限期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市政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市政设施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及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保修。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十七条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由原投资主体承担。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也可以由其委託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原投资主体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道路至居民住宅单元井的排水设施,由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或者其委託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市人民政府决定接管城市规划区内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接管。
第十八条使用财政经费进行养护、维修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由财政部门核拨后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和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的完好状况进行督查,发现或者接到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损坏报告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责任单位,并督促其进行修复。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建立日常巡查和定期检测制度,依据有关技术规範和标準进行养护、维修、检测和普查,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在接到市政设施损坏报告或者发现损坏和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採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一条依附在城市道路上的其他管(桿)线、交通安全设施、检查井盖和渠箱盖板等相关设施丢失、损坏,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故障报告后,立即到达现场查看情况,採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组织修复。
第二十二条市政设施施工作业车辆进行作业或者应急抢修时,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其行驶路线和方向不受交通标誌、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道路是指车行道、人行道(无障碍通道)路肩、隔离带、分车岛以及与城市道路相连线的公共广场、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範围以规划道路红线为準;规划道路红线尚未实施的,以现状道路边线为準。
规划道路红线或者现状道路边线与合法建筑物外缘之间的开放式场地,其相应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的标準管理和维修、养护,确保其完好,并接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道路範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开设通道或者设定坡道;
(二)设定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四)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排放污(废)水;
(六)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七)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五年之内,不得挖掘城市道路,埋设相关设施。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需要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每年三月十五日前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报本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画。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单位申报计画,结合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计画,给予统筹安排。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报计画的单位和个人,本年度内不予批准挖掘、穿越城市道路。
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或者个人。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四十八小时内,通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交通可能造成影响的,需徵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纳入年度挖掘、穿越城市道路计画的申请人,在开工前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有关审批档案和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设计图及施工方案等相关资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挖掘、穿越许可证。
因处置突发公共事件或者抢修、抢建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需要立即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挖掘、穿越,同时在四十八小时内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并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占用单位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立项批覆等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非因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需持人民政府有关批准档案,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经批准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缴费标準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确需变更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两日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挖掘、穿越城市道路应当由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确保相关设施的完好。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建设单位应当立即通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通知养护、维修单位修复路面,恢复道路功能。
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第三十四条市政设施以及其他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定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誌。施工时间应当避开交通尖峰时段和居民正常休息时段。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定标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施工作业影响道路通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採取疏导分流措施。
第三十五条经依法批准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施工或者临时占用道路的,相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不得阻碍正常施工、占用。
第三十六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状况和停车需求,依据城市道路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设定标準,在城市道路範围内设定停车场,施划停车泊位时,应当徵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设定停车场和施划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公开透明、科学合理的原则,不得占用盲道和影响相邻单位及居民正常的生产经营和生活。
第三十七条按照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确定的城市道路範围内的停车场和停车泊位,需要进行收费管理的,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委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五章 城市道路空间管理
第三十八条城市道路空间是指城市道路的地上和地下一定範围内的垂直空间。凡是利用城市道路空间设定相关设施的,应当纳入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十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组织制定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推进城市道路与依附于城市道路的供水、供热、供电、燃气、排水、绿化、环卫、交通安全、公交场站、河道、防洪、人防、通信、消防、有线电视等相关设施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需要在城市道路空间设定相关设施的,应当持规划批准档案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和城市道路空间利用专项规划,配套规划建设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城市道路交叉路口处应当预埋过路综合管沟。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道路空间新建、改建、扩建相关设施时,凡是技术规範允许的,应当设定在地下。
第四十四条在建有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城市道路地下建设相关设施时,应当使用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
第四十五条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的,应当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用。
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使用费统一缴纳财政部门,专款用于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廊或者综合管沟建设、养护、维修。
第四十六条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相关设施的建设计画,应当与城市道路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相协调,在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相关设施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和适度超前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和施工。
相关设施竣工后,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基础资料。
第四十七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在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画后,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并向社会公布。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相关设施建设计画。
第四十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合理开设通道,设定坡道。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禁止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桿等妨碍正常交通的设施。
因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需要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相关设施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相关设施进行迁移或者改建,并与城市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第六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四十九条城市桥涵是指跨河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人防地下通道除外)、高架桥、立体交叉桥、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条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渣土)、排放污(废)水、埋设地锚和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四)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五)在桥面上停车、试剎车;
(六)在桥涵範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七)在桥樑上架设超过国家标準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其他损害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在城市桥涵及安全保护区域内,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桥涵管理人履行城市桥涵巡视、检测、评估职责的监督检查制度。桥涵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城市桥涵的巡视、检测和评估。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涵的承载能力下降,但是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及时设定警示标誌,并立即採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涵管理人应当立即设定不得使用的警示标誌,採取禁止通行的有效措施,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
第五十三条在城市桥涵上应当设定载重、限高等标誌,并符合有关技术标準,保持完好清晰。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桥涵设施安全範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桥涵管理人签订保护协定,採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五条在城市桥樑上架设各种市政管线、电力线、电信线、大型广告等,建设单位应当持桥樑原设计单位或者有资质的桥樑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报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架设大型广告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应的风载、荷载试验报告。
第七章 城市排水管理
第五十六条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废)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废)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在城市排水设施及其安全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澱池(井)沉澱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四)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五)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六)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七)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八)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非居民排水户实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非居民排水户,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专用检测井、污(废)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排水户的污(废)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符合以下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核心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废)水排放口的设定符合城市排水规划;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废)水处理设施;
(三)已在排放口设定专用检测井;
(四)排放的污(废)水符合国家和地方污(废)水排放标準。
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易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废)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在排放口安装线上检测装置。
第六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废)水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工期和排水状况核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六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废)水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决定。準予延续的,除临时排放外,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六十二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委託具有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建立健全城市排水监测档案。
通过检测发现排水户的水质水量发生变化,不符合排放标準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排水户限期整改。因超标排放损坏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权对排水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
第六十五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範围、标準缴纳污(废)水处理费。
第六十六条因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拆卸以及封堵排水设施,须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沿线排水户暂停排水。
第八章 城市照明管理
第六十七条城市照明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桥涵範围内用于城市功能照明的供配电系统和控制管理系统的变压器、配电箱、控制箱、灯桿、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六十八条城市照明设施和单位、个人投资的照明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出现照明设施损坏情况,应当及时更换。
第六十九条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定、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定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三)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条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对城市照明设施需要占用、拆除、迁移、断线的,需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工程预算缴纳补偿费。
第七十一条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百。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应当逐步纳入数位化信息管理系统。
第七十二条利用灯桿设定、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缆线、设定其他设施的,应当徵得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十三条因事故造成城市照明设施损坏的,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养护、维修单位进行抢修。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规定,设计方案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核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没有相应的执业资格和资质等级承担市政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责令停止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契约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政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或者未按规定进行保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市政设施和相关设施产权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对影响车辆和行人正常通行和安全的相关设施进行修复的,责令限期修复,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擅自挖掘、穿越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自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补办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穿越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或者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施工结束的以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未按时清理现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设定标明工程内容及期限的工程公示牌、安全防护设施和明显标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道路空间设定相关设施的,责令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迁移、改建相关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留存各类线桿等造成交通事故或者其他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以及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封堵排放口。造成排水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倾倒垃圾(渣土)和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
(二)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三)在城市道路和桥涵范周内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排放污(废)水;
(五)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开设通道或者设定坡道;
(六)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七)在桥面上停车、试剎车;
(八)在桥涵範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和明火作业;
(九)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和超标污(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以及其他废弃物;
(十)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定、悬挂宣传品、广告或者架设缆线、设定其他设施、接用电源。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修建建(构)筑物;
(二)在城市道路範围设定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在城市道路範围内设定广告设施;
(四)在城市道路和桥涵範围内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损坏、增设、变更或者移动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六)在城市桥涵範围内挖坑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品;
(七)利用桥涵设施进行牵拉、吊装;
(八)在桥樑上架设超过国家标準规定的燃气管道、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九)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十)将未经隔油池分离的餐饮污(废)水或者未经沉澱池(井)沉澱的施工降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十一)修筑妨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构)筑物;
(十二)在排水设施安全区域内种植树木和农作物、挖坑取土;
(十三)分流制排水设施混接排放;
(十四)在排水管道上堵管截流,抽水灌溉;
(十五)迁移、拆除、停用、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十六)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挖坑取土、堆放物品、修建建(构)筑物。
第八十八条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4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修改的决定

(2014年4月24日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4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包头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
四、对《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併,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城市道路範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构)筑物,开设通道或者设定坡道;
“(二)设定隔离护栏、隔离桩、墩,移动城市道路上的附属设施(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除外);
“(三)从事各类经营活动;
“(四)通行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对道路有直接损害的车辆;
“(五)倾倒垃圾(渣土)、撒漏其他液(固)体物质、排放污(废)水;
“(六)埋设地锚,焊接、切割、破碎金属和焚烧物品;
“(七)直接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八)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二)删去第八十条中的“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修订《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我市1999年制定的《包头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对于加强我市市政设施管理,促进市政设施建设事业的发展,保障市政设施功能的发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市的市政设施也呈现出了建设速度加快,设施总量增加,管理内容不断丰富的态势,对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同时,由于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越来越多,也造成“马路拉锁”的现象频繁发生,广大市民和人大代表要求加强对此项工作管理的呼声也很高,依法对地下管线进行统一协调管理已成为城市道路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随着我市大企业增多,排水水量、水质状况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对企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等各类排水户排水实施许可管理以及对排水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的内容,需要增加和进一步细化。住宅小区、各类开发区的排水设施在设计、施工等环节,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设施发展规划,养护、维修责任需要加以明确。随着我市城市桥涵的增多,需要进一步强化对桥涵的依法管理。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加强市政设施管理的需要,进一步完善条例的内容,增强条例的科学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
修订《条例》坚持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和功能的正常发挥为宗旨,体现以人为本和立法适度超前的原则,强化依法对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养护、维修的管理,促进市政设施事业统筹协调、健康有序发展。
二、《条例》的修订过程
   修订《条例》列入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画后,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起草工作小组,经过深入调研论证,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稿》,并徵求了政府相关部门意见,《条例(修订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进行了初审。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初审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市人大城建环资委的审查意见,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在媒体公布《条例(修订草案)》等多种方式,广泛徵求了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借鉴了重庆、苏州等市的立法经验,形成了《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修改稿)》,提请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予以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查批准的《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及说明
   《条例》共十章九十条。
一、第一章总则,共七条。主要是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和条例的适用範围;提出了市政设施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市政设施属于公用事业的特点,明确规定了市政设施的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画并将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市政设施事业的发展;为了增强市政设施建设的透明度,规定了建立公众参与等制度。
二、第二章规划与建设,共九条。重点提出了市、旗县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画,确保市政设施协调有序发展;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城市市政设施建设;为确保市政设施发展规划的有效落实,规定了市政设施设计方案审批制度;为确保市政设施工程质量,明确了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等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执业资格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制度。
三、第三章养护与维修,共六条。明确市政设施按照投资主体负责养护维修责任的原则;为了体现以民为本的理念,规定了城市居民住宅区内的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主体;为确保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对依附于城市道路上的各类设施的养护维修责任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四、第四章城市道路管理,共十六条。为确保城市道路的完好和正常使用,规定了在城市道路上的一些禁止行为;对需要挖掘、穿越、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明确了具体的审批程式;为规範在城市道路上的施工作业行为,对施工的时间、施工现场的管理等都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对在城市道路上设定停车泊位也进行了规範。
五、第五章城市道路空间管理,共十一条。本章是这次修订新增加的一个内容。随着我市城市道路建设的快速发展,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建设步伐的加快,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的统筹配套建设和综合管理已成为城市建设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空间利用的综合协调管理,在我市现有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下,在条例中专设一章,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地上和地下的各种设施的综合建设和统一协调管理加以规範,对地下管线的建设、资金和管理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六、第六章城市桥涵管理,共七条。本章主要是对城市桥涵的管理、使用和保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七、第七章城市排水管理,共十一条。为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明确了对非居民排水户实行排水许可管理;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日常使用以及保护等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八、第八章城市照明管理,共七条。本章重点对城市照明的管理、使用以及保障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九、第九章法律责任,共十五条。主要规定了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查情况的报告

主任会议:
2011年3月31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包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组成人员同意环资城建委的审查意见,同时提出了一些新的修改意见。环资城建委与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的同志一起,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市政设施发展规划”修改为“市政设施专项规划”。
二、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正常费用的三倍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维修管理费。”修改为“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正常费用的三倍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维修管理费。”修改为“确需临时挖掘、穿越城市道路的,需经人民政府批准。”删去条例第三十二条的“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维修管理费”。
三、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超过批准的挖掘、穿越城市道路期限的,应当按照正常费用的三倍缴纳挖掘城市道路修复费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维修管理费。”修改为“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给予赔偿。”
四、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场地。”修改为“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结束或者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应当在五日内清理完场地。”
五、在条例第三十五条的“施工期间应当为车辆和行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后增加“道路施工需要车辆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绕行处设定标誌;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通道,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需要封闭道路中断交通的,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五日向社会公告。”
六、将条例第四十条的“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道路空间资源利用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协调,应当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修改为“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城市道路相关设施的建设管理,建立相应的协调工作机制。”
七、将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责令停止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责令停止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并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契约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八、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工程契约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九、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条例的实施日期确定为2011年6月1日。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标点符号也进行了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1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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