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经1996年7月26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 条数:25
- 性质:法规
- 适用地区:包头市
基本信息
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範围。
白云鄂博矿区、石拐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同意,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的详细规划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庆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详细规划由旗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报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村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者其授权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风景名胜、文物古蹟、永久测量标誌、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加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实施,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六条 城市住宅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住宅的日照间距,新建厂为南侧房高的1.7-1.9倍,改建区1.5-1.7倍,山墙间距要符合消防、交通、管线布置要求,最低不得小于8米;
(二)多层以上的住宅间距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旧区改建庆当按详细规划成片、成街坊进行,不得零星插建。
旧区的危房在符合详累规划的条件下可以进行改建,在不符合详细规划的情况下应当加以维护,经批准可以原规模翻修。
第八条 旧区改建庆当同调整有地结构和改善工业布局相结合。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逐步搬迁,已确定搬迁的,不得在原地扩建和翻建。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的重要建设项目必须持有关批准档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要求,填写选址申请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实际确定选址,提供规划设计条件,向建设单位颁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档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下理程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初步确定建设用地的位置与範围;
(二)根据需要徵求有关部门对于定点的意见;
(三)提出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範围内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拟定出让的地块,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其位置、使用性质和该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控制指标以及其他应当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换髮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契约书规定的建设用地性质、界限及各项技术规定。如确需改变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在六个月内未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该证自行失效。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两年内未,或因其他原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其他有关批准建设档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程式办理:
(一)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二)根据需要徵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审定方案,其中重要建筑需经城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审核施工图;
(四)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申请资料必须齐全。城市规划行政主客部门庆当在接到申请后三十日内办完发证手续,因其他原因不能办理的应当在二十日内予以答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位置和要求建设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批。
对未了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许可证,施工单位不得承建。
第十八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能开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期;未开工又未申请延期的,原证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进行违法建设而受到查处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封存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对越权或者无规划审批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批准的建设工程,批准证件无效,其建设工程按违法建设处理,并追究非法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複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的依据和前提。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历来都十分重视城市的规划管理。1989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1992年自治区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1982年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包头市城市规划暂行办法》。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我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轨道,为我市城市建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市的城市建设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阶段。而城市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的确立,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出现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範和调整。此外,由于我市城市规划地方性法规尚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够完善,使得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中的龙头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近几年来,在我市城市建设中出现了没有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进行建设,擅自修改规划,越权批办建设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等破坏城市规划的行为。为确保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能够在法制化、规範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制定一个以《规划法》为依据,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符合当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依据和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法》和《实施办法》,同时参照了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其它一些城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要通过立法来切实保证《规划法》得以全面準确地贯彻执行,规範行政行为,保障城市各项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
三、《条例》的形成
本《条例》是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包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初审,二十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本次立法,主要是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会议精神,本着地方性法规儘量不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相重複,体现地方性法规对已有的法律、法规的补充和细化,按照从实际出发,具有地方特色、符合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对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大量的删减,并新增加了一些内容,由原来的六十四条修改为现在的二十五条。形成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批准的《条例》。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第四条主要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式。国家《规划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包头市目前还未编制分区规划。按照规划法规定所有详细规划都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难以执行。因此,结合包头市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的详细规划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直接关係到城市规划的实施。这些内容在国家与自治区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第四条中对这些内容作了专门规定。
(二)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学校、医院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其按规划实施,防止被擅自侵占是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在国家规划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第五条中作了专门规定。
(三)第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进行了规定。目前由于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因而出现了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中,基础设施不配套,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规划法》中只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践证明,规划部门只参加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不够的,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只有建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的管理,强化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因此在条例中增加了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我受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的依据和前提。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因此,国家、自治区和包头市历来都十分重视城市的规划管理。1989年国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规划法》),1992年自治区颁布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1982年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了《包头市城市规划暂行办法》。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为我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的法制轨道,为我市城市建设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市的城市建设进入了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阶段。而城市房地产业的迅速发展,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的确立,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出现了新的问题,迫切需要有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範和调整。此外,由于我市城市规划地方性法规尚不健全,管理手段不够完善,使得城市规划在城市建设中的龙头作用未能充分发挥。近几年来,在我市城市建设中出现了没有规划或者不按规划进行建设,擅自修改规划,越权批办建设用地,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和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等破坏城市规划的行为。为确保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能够在法制化、规範化的轨道上健康发展,制定一个以《规划法》为依据,符合本市实际情况,符合当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是十分必要的。
二、《条例》的主要依据和指导思想
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是《规划法》和《实施办法》,同时参照了建设部、国家计委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和其它一些城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地方性法规。
制定《条例》的指导思想是要通过立法来切实保证《规划法》得以全面準确地贯彻执行,规範行政行为,保障城市各项建设健康有序地进行,更好地为城市建设服务。
三、《条例》的形成
本《条例》是包头市人民政府提请,经包头市十届人大常委会十九次会议初审,二十次会议第二次审议,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本次立法,主要是依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地方立法工作会议精神,本着地方性法规儘量不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相重複,体现地方性法规对已有的法律、法规的补充和细化,按照从实际出发,具有地方特色、符合新形势下工作的需要和可操作性的原则,对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进行了大量的删减,并新增加了一些内容,由原来的六十四条修改为现在的二十五条。形成了包头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批准的《条例》。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第四条主要规定了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式。国家《规划法》第二十一条中规定"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城市的详细规划,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包头市目前还未编制分区规划。按照规划法规定所有详细规划都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难以执行。因此,结合包头市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和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的详细规划按照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具有相应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业规划是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规划和村镇规划直接关係到城市规划的实施。这些内容在国家与自治区的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具体的规定。在第四条中对这些内容作了专门规定。
(二)城市规划确定保留或者预留的道路广场等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园林绿化、学校、医院和其它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确保其按规划实施,防止被擅自侵占是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在国家规划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在《条例》第五条中作了专门规定。
(三)第十九条对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进行了规定。目前由于对城市规划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因而出现了小区建设、房地产开发中,基础设施不配套,不按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等现象。《规划法》中只规定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参加城市规划区内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践证明,规划部门只参加重要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是不够的,在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只有建立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制度,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的全过程的管理,强化有效的监督机制,才能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因此在条例中增加了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的规定。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一併审议。
修改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包头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条例,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牴触,符合包头市的实际,经过必要修改,条例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在审议时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11月23日召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24次主任会议,对条例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条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石拐矿区"后增加"的城市规划管理",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严密规範。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级"两字修改为"市";第四款修改为:"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确切,进一步突出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意思。
(三)将第五条第三行的内容修改为:"…永久测量标誌、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因为公共服务设施也是城市规划应当确定的内容。
(四)在第九条第一行"重要建设"后加"项目"两字。使本条的表达更加準确。
(五)在第十六条第二行"资料"前加"申请"两字;第三行的"资料"改为"申请"。使条文更加严谨明确。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机场建设和通往机场道路的规划问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问题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故在条例中未增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十九条中应增加有关城市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我们考虑,一是此条只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内容,把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适;二是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关于档案的管理和保护都有规定,在此不作表述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
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包头市人大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包头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审议中组成人员认为,城市规划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基本依据,是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的重要手段。搞好城市规划管理,对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至关重要。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包头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这一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组成人员认为,报请批准的条例,内容与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基本一致,不相牴触,符合包头市的实际,经过必要修改,条例可以在本次会议上批准。同时在审议时对条例也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会同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和有关部门对条例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在此基础上,11月23日召开的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124次主任会议,对条例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现在的条例修改稿。主任会议认为,该条例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此次常委会议予以审议批准。现在我受主任会议委託,就条例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条文的修改
(一)在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石拐矿区"后增加"的城市规划管理",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严密规範。
(二)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行的"同级"两字修改为"市";第四款修改为:"各项专业规划必须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这样修改使本款的表述更加确切,进一步突出了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意思。
(三)将第五条第三行的内容修改为:"…永久测量标誌、学校、医院、其他公共服务设施和活动场所的用地,…"。因为公共服务设施也是城市规划应当确定的内容。
(四)在第九条第一行"重要建设"后加"项目"两字。使本条的表达更加準确。
(五)在第十六条第二行"资料"前加"申请"两字;第三行的"资料"改为"申请"。使条文更加严谨明确。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负责组织建设工程的规划验收。对规划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能投入使用,房产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供暖、供电、供水和煤气等手续。"
(七)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有关问题的说明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中应增加对机场建设和通往机场道路的规划问题。根据《城市规划编制方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此问题已列入城市总体规划之中,故在条例中未增此内容。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在条例第十九条中应增加有关城市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我们考虑,一是此条只讲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的内容,把规划档案方面的内容放在此不一定合适;二是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中,对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等关于档案的管理和保护都有规定,在此不作表述为宜。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予一併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