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是为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通过时间:2001年2月12日
- 通过会议:第二十一次会议
- 公告号:第56号
- 内容:四十八条
基本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30日内向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许可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不能越级承担任务。
(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规模不受限制;
(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或者提供虚假年检材料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十二条 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
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必须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计画、规划、城建、土地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当地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画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画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画。
第十五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採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1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定期报送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约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契约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徵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单项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并向有关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对以下内容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综合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契约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準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项目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三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契约到当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契约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当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覆,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作商品房预售广告和其他方式宣传时,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契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开发建设。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的监管制度。
第三十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国家有关部门统一印製的规範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契约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交付使用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计算商品房面积,应当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範》标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託书。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档案和商品房销售委託书。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有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契约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第四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或者《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未办理资质登记手续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建设的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验收;逾期不验收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 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房地产业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房地产开发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城市功能,加快住房建设,拉动经济成长作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我区城市房地产开发得到了长足发展,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达748家,注册资本总量为21.8亿元。1999年,全区完成房屋投资67.3亿元,其中完成住宅投资36.9亿元,房屋竣工面积1048.14万平方米,其中住宅竣工面积688.52万平方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在房地产开发中,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不规範,结构不尽合理;二是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与项目建设脱节,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脱节,与拆迁安置脱节,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土地闲置,引发了不少拆迁纠纷;三是房地产开发存在设施不配套,特别是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了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和居民的正常生活,民众意见较大;四是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纠纷不断等等。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从地方看,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府立法计画,由自治区建设厅认真学习研究了房地产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起草了条例(草案)。自治区建设厅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徵求了全区建设系统意见,并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前介入起草过程,经反覆修改、审查和讨论,十易其稿,于2000年9月7日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送审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徵求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商局、环保局、交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消防总队、人防办、计委、文化厅、财政厅、公安厅、经贸委、地税局、水利厅等14个有关厅局的意见,我厅会同法制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厅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了6次讨论、修改,并于2000年9月2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的适用範围及调整对象,适用範围和调整对象是条例的效力範围,是解决“管什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条例主要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到用户领取房地产产权证书之前这阶段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规範的调整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行为的调整。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许可权问题。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自治区建设厅曾于1994年专门下文(内建房字〔1994〕173号),要求各盟市严格控制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明确由盟市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批,力争把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控制在600家以下,但各盟市基本没有执行,造成了目前748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中,资金实力差、规模小的四级企业658家,占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数的88%,是造成我区房地产开发无序竞争、管理混乱、开发规模偏小的主要原因之一。参照自治区关于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模式,为加强巨观调控力度,《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由各盟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统一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关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资金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为了保证投资开发房地产的能力,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最低準入条件,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因此,我们结合自治区实际,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在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资本两项标準上,作出了较高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授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以及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国家建设部发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对新设立的企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明确企业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国家建设部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五)关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由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有较完善的基础配套设施,才能保证正常的使用功能和居民的正常生活。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就这项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但我区大部分盟市没有开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同时还规定了综合验收的具体内容。
(六)关于商品房销售的监督管理。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销售必须签定规範的商品房购销契约示範文本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託,现就《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 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房地产业是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先导性产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房地产开发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完善城市功能,加快住房建设,拉动经济成长作出了积极贡献。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进入90年代后,我区城市房地产开发得到了长足发展,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已达748家,注册资本总量为21.8亿元。1999年,全区完成房屋投资67.3亿元,其中完成住宅投资36.9亿元,房屋竣工面积1048.14万平方米,其中住宅竣工面积688.52万平方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在房地产开发中,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已发生了重大变化,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不规範,结构不尽合理;二是房地产开发中土地使用权出让与项目建设脱节,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脱节,与拆迁安置脱节,造成了不同程度上的土地闲置,引发了不少拆迁纠纷;三是房地产开发存在设施不配套,特别是工程质量问题,影响了住宅小区的使用功能和居民的正常生活,民众意见较大;四是商品房销售(预售、现售)纠纷不断等等。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虽有规定,但比较原则。从地方看,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城市规划和建设的顺利实施,维护国家、企业、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二、起草过程
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政府立法计画,由自治区建设厅认真学习研究了房地产管理法、行政处罚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起草了条例(草案)。自治区建设厅在起草过程中广泛徵求了全区建设系统意见,并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提前介入起草过程,经反覆修改、审查和讨论,十易其稿,于2000年9月7日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送审稿)》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经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协调,徵求了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工商局、环保局、交通厅、质量技术监督局、消防总队、人防办、计委、文化厅、财政厅、公安厅、经贸委、地税局、水利厅等14个有关厅局的意见,我厅会同法制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厅局提出的意见进行了6次讨论、修改,并于2000年9月27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原则通过,按照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的修改,形成了这次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的适用範围及调整对象,适用範围和调整对象是条例的效力範围,是解决“管什幺”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确定条例主要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到用户领取房地产产权证书之前这阶段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行为规範的调整和经营性房地产开发行为的调整。
(二)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许可权问题。为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自治区建设厅曾于1994年专门下文(内建房字〔1994〕173号),要求各盟市严格控制审批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明确由盟市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厅审批,力争把房地产开发企业数量控制在600家以下,但各盟市基本没有执行,造成了目前748家房地产开发企业中,资金实力差、规模小的四级企业658家,占到房地产开发企业总数的88%,是造成我区房地产开发无序竞争、管理混乱、开发规模偏小的主要原因之一。参照自治区关于建筑业企业、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管理模式,为加强巨观调控力度,《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由各盟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统一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关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条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资金密集和技术密集的特点,为了保证投资开发房地产的能力,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了最低準入条件,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因此,我们结合自治区实际,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条件,在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和注册资本两项标準上,作出了较高于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
(四)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明确授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以及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据此,国家建设部发布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规定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级,对新设立的企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并明确企业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根据国家建设部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条例草案》第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一)一级资质:开发建设项目的规模不受限制;(二)二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2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三)三级资质:可以开发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可以在本盟市内开发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
(五)关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由于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有较完善的基础配套设施,才能保证正常的使用功能和居民的正常生活。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就这项工作作了明确规定,但我区大部分盟市没有开展,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草案》第二十条规定了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必须进行综合验收,同时还规定了综合验收的具体内容。
(六)关于商品房销售的监督管理。商品房销售包括预售和现售。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明确规定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制度、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销售必须签定规範的商品房购销契约示範文本和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有关内容。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併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 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月1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取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月11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召开会议,邀请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建设厅的同志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协商。2月11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第117次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不少于5名持有中级职称以上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持有中级职称以上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些组成人员认为,自治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且专业技术人员相对较少,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条件不必作出高于国务院的规定。因此,将该条的两项修改为:“(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关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手续複杂,且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应规定。为此,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并将第七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六条,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併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关于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时限的规定难以保证实施,为此,将领取时间修改为15日内。
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託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託书。”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託书。”
八、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併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处罚规定的比较笼统,不便操作,要严格规範行政机关的职责,细化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四十五条,即:“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此外,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和规範。
以上修改情况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月1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取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通过。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2月11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召开会议,邀请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建设厅的同志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修改进行了协商。2月11日下午,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统一审议,经主任会议第117次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不少于5名持有中级职称以上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持有中级职称以上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些组成人员认为,自治区属于经济欠发达地区,且专业技术人员相对较少,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条件不必作出高于国务院的规定。因此,将该条的两项修改为:“(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关于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领取《暂定资质证书》的手续複杂,且其他法律、法规也有相应规定。为此,删去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六条,并将第七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六条,即:“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持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简政便民的原则,及时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为1年,开发项目未完成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四、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併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五、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三条。
六、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5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有的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关于领取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时限的规定难以保证实施,为此,将领取时间修改为15日内。
七、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中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委託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託书。”根据组成人员的意见,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託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服务机构出具委託书。”
八、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併为一条,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四十四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质量低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些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处罚规定的比较笼统,不便操作,要严格规範行政机关的职责,细化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七条修改后作为条例(草案表决稿)的第四十五条,即:“国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职务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达到资质条件而批准资质等级的;
(二)超过法定审批时限,符合条件而不审批的;
(三)违反规划、土地、园林、消防等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批准建设的;
(四)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五)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批准预售的;
(六)滥用职权,随意处罚当事人的;
(七)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此外,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进行了修改和规範。
以上修改情况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表决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01年1月15日下午,由张鹤松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并邀请侧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委员参加会议,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规範性和合法性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第114次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不能随意改变,以防止盲目开发建设。根据这一意见,条例(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二、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企业资级申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资质等级申报有关材料,经盟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暂定资质证书”。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款规定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不能突出其审批的权力,同时,应明确初审、审批的时限,以规範行政部门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分作三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对企业的资质情况进行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建设部已对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批和年检程式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和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条例(草案)不宜再作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许可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自治区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规定易引起歧义,究竟允许哪些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加以明确。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即:“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条例(草案)第五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必重申处罚的法律依据;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準。根据这一意见:1.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3.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申请资质证书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修改为“(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六、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为了规範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在条例(草案修改稿)附则一章中增加了两条,即:“第四十八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範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这个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提出了条例(草案修改稿)。2001年1月15日下午,由张鹤松副主任主持召开法制工作委员会全体会议,并邀请侧重分工法制工作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委员参加会议,就条例(草案修改稿)的规範性和合法性进行了统一审议和修改,经常委会主任会议第114次会议审议后,形成了现在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进行,不能随意改变,以防止盲目开发建设。根据这一意见,条例(草案)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即:“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二、条例(草案)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领取企业资级申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如实提供资质等级申报有关材料,经盟市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暂定资质证书”。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款规定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不能突出其审批的权力,同时,应明确初审、审批的时限,以规範行政部门责任。根据这一意见将该款分作三款,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有关材料到企业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后30日内对企业的资质情况进行初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材料后30日内向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三、有的组成人员认为,建设部已对一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的审批和年检程式作出明确规定,并规定二级资质及二级资质以下企业的审批和年检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条例(草案)不宜再作规定。根据这一意见,将条例(草案)第九条修改为“核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和办理升级的审批许可权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具体年检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对自治区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规定易引起歧义,究竟允许哪些企业在自治区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加以明确。因此,将条例(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一条两款,即:“自治区外一、二级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符合前款规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自治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由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并接受项目所在地房地产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条例(草案)第五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一些组成人员提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可以不必重申处罚的法律依据;超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的,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準。根据这一意见:1.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七条规定的“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将条例(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3.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一)申请资质证书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修改为“(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六、根据有关部门意见,为了规範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和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为,在条例(草案修改稿)附则一章中增加了两条,即:“第四十八条 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徵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作了修改、完善。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