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施行时间:2016年11月1日
条例全文
(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8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包括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由相关部门参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的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并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需求的增长而增加;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规划编制、调查研究、人才培养、作品徵集、宣传展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保护基地(园区)、生态保护村落(街区)的资助或者补助等。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八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具有本地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纳入中国小校素质教育内容,开展相关教育活动。
第九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传承
第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定期开展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建立档案、资料库和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採取数位化存储手段记录相关资料,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技术研究和成果转化工作。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落实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二条 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三条 本市对国家、省、市、区四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及其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计画,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订抢救保护方案,记录、整理资料,保存项目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场所,推荐学艺人员。
第十六条 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记忆项目名录,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
第十七条 对客群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展示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第十八条 对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药物炮製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可以藉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等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本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
鼓励本市行政区域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计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画;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
市、区文化、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传承班,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画,传授技艺。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一)引进的外地省级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在本市登记注册并形成一定产业规模和影响的生产性保护企业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章 利用与发展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文化发展规划,统筹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展示、研究和传承等公共文化设施。
各类公共文化场所应当依法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播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或者传承场所。
第二十六条 鼓励、支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基地(园区),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结合民族节庆、本地民间习俗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体验等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託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第二十八条 鼓励、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利用水平。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开展以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为目的的文化艺术创作。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提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影响力,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市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基地(园区)、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动物、植物和稀有矿产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资金、场所、宣传推介、产品行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三十四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指导、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谘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
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
第三十五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表演、展示、产品开发、旅游等活动,应当处理好保护传承和开发利用的关係,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第三十六条 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及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落实保护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评估;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评估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予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託同级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
第四十条 文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化工区,是指武汉化学工业区。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委託,就《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作如下说明。
武汉市是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十分丰富。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各界的不懈努力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四级保护名录体系基本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制机制不断完善,生产性保护取得积极成果,宣传展示活动成效显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社会氛围正在形成。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一是随着城镇化建设的不断推进,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冲击,危及其生存和发展;二是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基础较为薄弱,纵向的保护体制有待健全,横向的协调机制尚未建立,队伍不稳、资金不足等问题较为普遍,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设还没有取得大的突破;三是在实际工作中还存在重申报、轻传承,重有形、轻无形,重开发、轻保护的现象,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呈现发展不平衡态势,缺乏全面、系统、科学的保护;四是迫切需要营造全社会关注、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良好氛围;五是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对一些好的经验和做法,有必要及时加以总结提升。
2011年和2012年,国家和省相继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以下简称《非遗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以下简称《省非遗条例》),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指明了方向,提供了法律保障。在贯彻实施这两部法律、法规过程中,我们感到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体制机制、具体的传承与保护工作等方面迫切需要有地方性法规作为支撑。为了更好地推动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切实、有效地解决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保护利用方面存在的现实问题,2016年5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一、关于管理体制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为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条例》明确了政府职能,主要包括制定规划、落实政策、目标考核、保障经费、建立名录体系等方面内容。
二是明确部门职责。规定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的管理工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二、关于分级分类保护关于分级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体系建设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一项基本内容和重要的制度保障。《条例》提出分级保护,对国家、省、市、区四级名录中的代表性项目及代表性传承人採取不同的保护措施。
关于分类保护。《条例》根据上位法规定的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分别实行保存、保护等不同措施,提出针对处于不同存续状态和发展现状的代表性项目,分别採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传承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不同类型的保护方式。
三、关于社会化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依託于人而存在,以口传心授为延续方式,其延续和发展离不开传承人的传承与传播。《条例》从三个方面提出鼓励传承人、学艺者学习和掌握传统技艺的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非物质文化遗产家庭传承、师徒传承带来的弊端,提倡非物质文化遗产社会化传承。一是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画,传授技艺。二是规定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订人才培养计画、指导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支持学校开设相关专业或传承班等方式加强人才培养。三是规定本市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相关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四、关于社会参与人民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造者、拥有者和传承者,人民民众保护意识的提高,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好的保护。《条例》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坚持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财政投入与社会资金投入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兴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行业协会和志愿者服务队伍,广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与发展工作,明确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生产性保护的合作方式,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捐赠和委託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和展出,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深入持续开展。
五、关于法律责任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这对非遗保护工作的正常秩序、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传承活动的开展,造成不良影响。为禁止此类行为,《条例》规定,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或者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以营利为目的开展活动的,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一併审议。
审议情况的说明
省人大常委会:
7月27日上午,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赞成批准该条例。7月2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条例再次进行了审议,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批准。
特此说明。
审议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7月1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报请批准的《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进行了审议。法制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与上位法相牴触,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
修改情况的汇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5年10月27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听取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和市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会上,共有21位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55条次的意见和建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报告提出了5条意见和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草案)开展了徵求意见和立法调研等相关工作。将条例(草案)送常委会立法顾问组徵求意见;就条例(草案)的制度廉洁性问题向市检察院徵求意见;将条例(草案)传送各区人大常委会,徵求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并委託区人大常委会徵求所在区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意见;通过手机APP系统徵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在市人大网站和武汉人大立法官方微博上公开徵求意见,通过媒体广泛徵求市民意见;到汉阳区江堤街江欣苑社区、黄陂区人大常委会实地调研,听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基层文化工作者以及街道、社区负责人的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就条例(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法规工作室会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市文化局对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意见进行了研究,法制委员会部分委员和有关专家对条例(草案)进行了逐条研究,作了认真修改。
3月4日,市十三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法规工作室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对条例(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并作了进一步修改。3月21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十八次主任会议听取了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决定将《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提请本次会议审议。
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将範围搞窄了,不能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合理利用,条例(草案)涵盖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利用和发展等方面的内容,而不仅仅是保护,建议将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删除。也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名称中应当保留“保护”二字,因为目前非遗工作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
法制委员会高度重视这些分歧意见,对是否应当保留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进行了认真研究,并将其作为主要问题提交专家论证会进行论证,与会专家均赞成在条例名称中保留“保护”二字。此外,外省市近期出台的非遗条例(如上海市)多数都在名称中使用了“保护”二字。法制委员会认为,非遗工作虽然包括保护、传承、利用、发展等多个环节,但其核心是保护,其他环节的工作目的也是围绕保护,在条例名称中突出“保护”二字有利于突出立法宗旨,因此在修改时保留了条例名称中的“保护”二字。
二、关于工作机构和人员
有审议意见认为,目前非遗工作任务繁重,但却缺乏相应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建议在第五条增加文化部门明确专门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的内容。有关方面意见认为,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是当前非遗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法制委员会认为,制定本条例的目的之一是推动非遗工作的开展,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和完善非遗保护机构是非遗工作有效开展的保障。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增加了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保护机构,加强专门人才培养和专业队伍建设。”〔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对传承、传播活动的规範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认定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规定含义不清。也有审议意见认为,这样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有碍传承活动的开展。根据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十二条第二款中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认定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内容,并相应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中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行政处罚的内容。〔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三十八条〕
四、关于商业老字号非遗的保护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对商业老字号的保护应当写得更实一些,要对文化、商业部门提出要求。据了解,我市的商业老字号多数已列入市级以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但是对商业老字号传统技艺的保护工作还有提升的空间,条例对此作出规定十分必要。据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商务主管部门对本市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的存续状态开展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
五、关于推进非遗的旅游开发
有审议意见认为,应当将非遗保护与旅游开发有机结合起来,市文化局和旅游局应当共同推进这项工作。根据审议意见,在条例(草案修改稿)中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为本市旅游形象宣传内容,支持、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基地(园区)、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和有条件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开发旅游项目,引导旅游经营者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
六、关于法律责任
有审议意见认为,条例(草案)关于“过度开发”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这一行为不好把握,若对其设定行政处罚,将会造成执法困难,也不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审议意见,删除了条例(草案)第三十六条中的“和过度开发”。〔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七、关于制度廉洁性评估
按照市委关于开展制度廉洁性评估工作的要求,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草案)向市检察院徵求了制度廉洁性方面的意见。市检察院认为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中“……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人才培养规划,开展职称评定,培养专门人才”的规定可能带来廉洁风险。据此,将条例(草案)第二十条修改为:“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计画,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画;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提供指导和帮助。”〔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此外,根据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作了修改和调整,对部分文字表述作了修改。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审议。
相关报导
《武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今年5月26日经武汉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7月28日经湖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批准,将于今年11月1日正式施行。武汉成为全国副省级及省会城市中唯一一个具有非遗保护地方性法规的城市。
《条例》紧紧把握上位法精神,广泛吸收当今学界非遗保护最新理论研究成果,结合武汉本土非遗保护的工作实践和经验,突出“保护至上”的理念,对上位法有关原则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强化,形成了一系列有力、明晰的操作规範。突出亮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突出“保护”二字。《条例》将“保护”主线贯穿始终,包括保护、传承、利用、发展四个方面。
第二,明确政府是非遗保护的责任主体。一是明确市区人民政府职责。包括将非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建立非遗保护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设立非遗保护专项资金,实行绩效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统筹建设非遗公共文化设施等。二是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各自职责。三是明确工作队伍与工作机构。
第三,明确实施分级保护制度。《条例》规定:对国家级非遗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规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并对其收徒传艺给予补贴;对省级非遗项目可以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可以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对市区级非遗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项目保护规划实行保护。
第四,明确实施分类保护制度。《条例》确定: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实行抢救性保护;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基本消失的项目,实行记忆性保护;对客群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实行传承性保护;对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和传统医药类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对非遗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和技艺项目名录进行重点保护。
第五,倡导非遗保护的社会化传承。一是本市符合条件的老字号企业传统技艺,优先推荐列入本级非遗项目;二是保护单位和传承人共同选拔项目学艺者,并制订培养计画,传授技艺;三是通过制订人才培养计画,指导和帮助代表性传承人申报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四是支持高校、中等职业学校开设非遗相关专业或传承班,培养专门人才;五是对符合条件的非本市户籍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优先转入本市户籍。
第六,明确界定非遗区域流动的权责关係。一是鼓励本市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跨区域设立传承场所;二是鼓励市外非遗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在本市设立传承场所,依法开展传承活动。
第七,鼓励非遗的合理利用。一是鼓励、支持建立非遗传承基地(园区)。二是将非遗列为本市旅游形象宣传内容;三是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遗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服务;四是市区政府对合理利用非遗资源的单位、个人,在资金、场所、宣传、行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对符合政策的给予税收优惠或资金扶持;五是支持开展非遗保护科学研究,提高非遗保护和利用水平;六是鼓励支持依法开展非遗的国内外合作与交流;七是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非遗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八,鼓励非遗保护的社会参与。《条例》坚持政府保护与民间保护相结合,鼓励社会力量兴建非遗基础设施;支持非遗行业协会和相关专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开展非遗保护以及相关的学术交流、谘询服务、权益维护等活动;鼓励和支持其他社会组织、公民、法人开展非遗文献、典籍、资料的整理、翻译、出版及开展文艺创作;明确可通过研究、收藏、展示、传承、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遗保护。
第九,明确非遗保护的执法机构及“冒用者”法律责任。《条例》明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託同级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对违反非遗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非遗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