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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8-06-08 16:16:24) 百科综合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于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 发布日期:2013年03月28日
  • 实施日期:2013年06月01日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 法规类别:文史工作

通过信息

201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发文字号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条例全文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诗歌、戏剧、曲艺、杂技、美术、书法等;
(三)传统手工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集中反映各民族生产、生活的传统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等;
(七)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手稿、经卷、典籍等文献和谱牒、碑碣、楹联等;
(八)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的原则,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认定、记录并建立档案;
(四)组织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活动;
(六)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并监督使用;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对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
保护名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并明确保护责任主体。
保护责任主体应当制定保护措施,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情况。

第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分为国家级、省级、州(市)级和县(市、区)级四个等级,按照逐级推荐的程式,由下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拟列入本级或者拟推荐为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评审后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项目及其保护责任单位,徵求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为20日。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及其保护责任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立档案;
(二)推荐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三)保护与该项目有关的实物和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研究、展示和宣传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七)其他应该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责任单位,因保护项目所在地行政区划变更、单位撤销等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新认定保护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抢救性保护应当在专家指导下进行,採取下列主要措施:
(一)採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完整记录;
(二)徵集、收购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等;
(三)採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

第十四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合作或者依託境内学术研究机构开展,并由境内机构报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调查报告副本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複製件。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事项告知调查地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境内开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考察、研究需要对相关资料和实物进行摄影、录音、录像的,应当徵得资料、实物所有者同意,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传承与传播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名录中的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研究的人员,以及不直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的其他人员,不得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已认定的本级代表性传承人,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为上一级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但是应当事先徵得被推荐人的同意;公民本人也可以申请作为某一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和传承补助经费等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传承人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适当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和交流等公益性活动。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难以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原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有关待遇。

第二十二条

文化、工商、着作权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智慧财产权。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传统节庆、文艺体育和组织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的集中展示活动;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工艺品、服饰、器皿等商品;鼓励对民族民间原始经文、典籍等文献进行翻译、校阅、出版。
对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场所等,应当在保持其原貌的前提下加以维护、修缮。有条件的,可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节庆、民间习俗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展示、宣传和推介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馆(文化站)、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传播等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际网路等公共媒体应当宣传和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第二十六条

各类学校可以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内容的课程,组织学生学习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和技能,传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鼓励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研究和学术交流。
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保存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良好的特定区域,经过申报审批,可以公布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和公布,应当尊重当地民众的意愿。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整体性保护。
对批准设立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上级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资金扶持。

第二十八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应当以保护划定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科学合理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并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应当委託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同意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开展特色文化旅游和符合其特色的文化项目的开发经营活动。
省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每年旅游收入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三十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因保护不力,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相关的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批准设立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与研究;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资料和实物的徵集;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书籍、音像製品的整理出版;
(七)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的制定实施;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表彰、奖励;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工作。
专项资金由政府拨款、社会筹集和接受国内外捐赠等构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馆(传习所)、专题博物馆以及资料库,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宣传、展示、传承和保存。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专题博物馆,开设传习馆(传习所),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展示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学术研究机构、社会团体培养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门人才。

第三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的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可以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并建立健全登记入库、管理使用制度,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代表性传承人的申报;提供谘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或者不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伤害民族感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保护责任单位或者传承人在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申报、推荐、评审、认定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撤销已认定的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保护责任单位,并责令其退还所获得的经费。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保护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保护责任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第四十三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境外组织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境外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境内合作或者依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3年之内不再批准其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资料库和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抢救性保护,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严重毁损的;
(二)未组织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的;
(三)未落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对保护经费实施情况未进行监督检查的。
附则
本条例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条例草案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託,我代表省人大常委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向本次会议报告有关《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起草工作情况及条例规範的主要内容。
一、重新制定法规的必要性
2000年5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这部法规的颁布施行,对于规範我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弘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围绕这部法规的贯彻施行,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一是开展了大规模的普查,对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总量、分布、内涵、历史渊源有了总体上的把握;二是在认真普查的基础上,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传承人认定体系,全省各级保护名录共8590项,各级各类传承人共3698名,分步骤有重点地进行保护;三是建立了一批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活态保护,四是保护队伍建设有了新的进展,为有效保护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提供了组织保证;五是利用文化遗产项目发展旅游业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既展示了我省优秀民族文化,又促进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工作的深入,这部法规已经难以适应发展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2003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我国于2004年加入这个公约),该公约将民族民间文化统一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根据这个定义,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1年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和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需要适时完善;二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出台实施后,《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一些规定,同上位法有不够吻合的地方,需要及时修改;三是随着形势的发展,《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难以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和工作开展的需要,应当及时制定新的规範,以适应新形势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四是我省出台《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后,特别是我国加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实施民族民间文化保护工程以来,各方面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也积累了许多很好的经验和做法。及时修改法规,将这些好的经验和做法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十分有利于进一步引导、规範、促进和保障我省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此外,常委会在今年6月开展的执法检查中,特别提出了要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抓紧出台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地方性法规的要求。
综上所述,在认真总结、分析我省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正反两个方面经验基础上,紧密结合当前建设民族文化强省的工作实际,研究制定《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不仅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非常迫切的。
二、法规起草过程
本届人大常委会将修订《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列入五年立法规划。在修改这部法规过程中,委员会认为,修改的内容较多,改动的篇幅也很大,其标题、篇章、结构以及规範的主要内容均有较大的变化,委员会提出建议,将这部法规由修订转为重新制定。根据这一构想和立法规划要求,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认真研究,提出了制定这件法规的总体安排、基本原则、方法路径和时间要求,并落实了专门人员,明确了目标责任。
根据工作计画,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把开展深入、细緻的调查研究作为起草好法规的基础性工作认真抓好,先后派员深入到全省16个州市的有关县(市、区)进行调研,并在此基础上,紧密结合我省实际,依据全国人大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基本原则,对条例进行了反覆修改。并派出人员赴陕西、甘肃、北京、天津等省区市学习考察,汲取兄弟省区的先进经验。
今年4月,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在对条例进行多次修改的基础上,将条例发往16个州市徵求意见。并在认真梳理、分析反馈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作了多次修改完善。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还先后8次组织了有关方面专家学者、实际工作者、项目保护的单位负责同志和传承人参加的协调会、论证会和座谈会,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8月下旬,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派员专程赴京召开座谈会,徵求国家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立法方面的专家、学者的意见,专家们在对条例草案给予充分肯定和高度评价的同时,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根据专家的意见,委员会再次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
三、条例(草案)规範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7章54条,分别为总则、保护名录、传承与传播、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保障措施、法律责任和附则。在条例(草案)制定过程中,除了保留原《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一些行之有效的规範外,还特别注重对下列内容的设定:
一是条例名称,根据国家法律以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定义,按照法制统一原则,将条例名称修改为《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二是保护範围,根据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5项表现形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的一般论述:a口头传统和表述;b表演艺术;c社会风俗、礼仪、节庆;d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e传统的手工艺技能)和我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实践,对原有保护範围进行适度增减(第二条)。
三是因我省已于2004年开展了大规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现在普查工作已经结束,条例原来规範的大规模普查内容的现实意义已经不存在,因此在条例中,更多地强调了开展常规性调查和进行抢救性保护。
四是尝试增加了部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智慧财产权保护的内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或群体的文化权利、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
五是专列一章(第四章)对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进行规範,并提出了一系列的扶持规定,强调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整体性保护,突出了我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方面的特点和优势。
六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申报、审定和命名以及民族文化生态保护区的设立、审批等程式,只规定原则,具体办法授权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自行制定。
七是进一步细化了法律责任,强化对违法行为的追究,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于7月27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会认为,该条例经多方徵求意见和反覆论证修改,已经广泛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法规的各项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法意相一致,且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现实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已经基本成熟,建议予以审议。
以上报告,请连同法规草案一併审议。

审议结果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12年9月,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对条例草案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会后,法制委、法工委与教科文卫工委、省文化厅进行了认真研究;有针对性地到临沧市、大理州和楚雄州等地进行了调研考察;召开了在昆部分常委会组成人员、专家及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论证会。3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有关民居建筑、服饰、器皿、用具、手稿、经卷、典籍和楹联等实物和场所,不属于非物质文化,建议删除。经研究后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文化表现形式,其本身是非物质的,但又离不开物质的载体,所以实物和场所也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组成部分。这些实物和场所经认定列入保护名录的,纳入条例予以保护,而其中一些具有重要意义和价值的,若被认定为文物,则按照文物保护法加以保护。因此,未作修改。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由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对象比较广泛,涉及到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众多,保护工作仅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是不够的,建议对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其他几家主要行政主管部门在条例中予以明确。经研究,将条例草案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族事务、宗教、旅游、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教育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四章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之间的关係不清楚,是否超出非物质文化範围,建议进一步修改完善。经研究,结合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一是将第四章的标题修改为“区域性整体保护”;二是删去了条例草案第三条第八项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特定区域的规定;三是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概念作出新的规定(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通过这些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二者之间的关係,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就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保护。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服务职责。经研究,增加一条相关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录及其传承人的申报;提供谘询、信息和智力支持;组织代表性传承人学习、交流和培训;提供宣传和展示平台等服务。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
另外,对一些个别文字和条文作了修改和调整,条例草案从54条精简为46条。
会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一些重要的修改,已同教科文卫工委、省文化厅和省有关方面沟通协商并取得了共识;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了汇报;条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议经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提交表决。
以上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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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近日从云南省文化厅获悉,云南省人大审议通过《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将于今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是我国第一个通过立法程式进行传统文化保护的省份,早在2000年5月就制定出台了《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既为全国各省区制定类似的法规提供了借鉴,又为国家立法积累了实践经验,产生了广泛和深远的影响。对保护我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推动民族文化强省建设,产生了极其重要的作用,有力地促进了全省民族团结、边疆稳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这次审议通过的《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分七章,共46条,针对新时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结合地域特色和民族特点,根据保护工作实践经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律名称、保护内容、方针原则、保障措施、工作规範、法律责任等,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规定。是对《云南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条例》的修订完善,是对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取得成绩经验的总结肯定,也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重要举措。
该《条例》突出亮点和创新,在强化政府保护责任,设立保护专项资金,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加强机构队伍建设,开展区域性整体保护,实施旅游业收入反哺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对无法履行保护职责的项目保护责任单位进行重新认定,为丧失传承能力的代表性传承人继续保留待遇,支持鼓励“非遗”进校园活动,监督管理境外组织和个人进行“非遗”调查等方面做了明晰的规範,更具全面性、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更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与发展,为建设民族文化强省、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发挥更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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