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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05-28 12:41:21) 百科综合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施行时间:2017年3月1日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6年10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 2016年12月2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有关单位和专门人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统筹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部门联席会议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联合保护措施;
(二)联合推进重要项目实施;
(三)协调解决突出问题;
(四)指导、督促、检查相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管理工作,检查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重要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途如下:
(一)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徵集、收购、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建档、资料库建设和维护等;
(二)保护、传承和学习设施的建设、修缮,免费开放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从事保护、传承、学习活动的资助、补助和奖励;
(四)代表性项目保护、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区域性整体保护的资助;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表演和对外交流;
(七)其他法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项。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由文化、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组织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年度保护工作计画和工作规範;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定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科技、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绿化园林、农业、商务、旅游、卫生和计画生育、体育、民族宗教事务、档案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专家库人员由历史、文学、艺术、社会和自然科学等领域的专家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组成。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
(一)依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资格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并公示评审结果;
(二)评审、认定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
(三)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申报项目;
(四)参与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
(五)参与论证代表性项目保护的重大制度和决策。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列入名录的项目予以有效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者建议列入名录的项目。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向上一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符合列入上一级名录的项目。
第十二条 列入名录的项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认定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被推荐人书面同意,可以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代表性传承人根据其历史渊源、技艺水平、社会影响力、文化传承性等依法进行分级认定。认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未取得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资格、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四条 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名录保护。
对列入国家、省、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保护。
列入国家级代表性项目的,实行重点保护。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编制专项规划;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类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十六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实行记忆性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档案库、资料库。
第十七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列入濒危项目名录,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採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
(二)对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和六十岁以上省级代表性传承人给予重点保护,为其提供工作和生活便利;
(三)安排或者招募二名以上常随学员学艺,并为其生活提供基本保障;
(四)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和工艺流程。
第十八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在保持其传统工艺流程整体性和核心技艺原真性的前提下,在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方面提供帮助。
被认定为老字号企业的传统技艺和商贸习俗,符合条件的,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九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和人文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制定保护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应予保持,不得破坏其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位化保护。运用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其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立资料库。
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位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第二十一条 保护单位在保护过程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材料,应当依法移交档案机构,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服务。
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用于教学、展示、宣传等活动的基本设施、设备齐全;
(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範;
(三)代表性传承人培养后继人才富有成效,或者有多支开展活动的传承、学习团队;
(四)定期开展传承教学、宣传展示、交流研讨等活动,有较大的社会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代表性项目传承人进入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进行研修、研习和培训,每年不少于二次。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保护单位应当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展示、展演工作。
各级文化场馆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宣传、展演和交流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路等媒体应当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园和有条件的公共场所宣传、展示、展演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代表性项目纳入中国小校本课程,作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鼓励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入社区和校园,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下列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一)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旅游产品和服务;
(二)开展以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为主题的文学艺术创作;
(三)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资料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和保持其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核心技艺的原真性,保持其原有的文化风貌。
改变传统文化内涵、传统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理利用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税收、信贷、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代表性项目评估制度,每二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一)对代表性项目的存续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于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代表性项目名录,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
(二)对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检查、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取消其资格以及享有的相应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被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评估;
(三)对传承基地进行评估。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优先扶持和奖励;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取消其称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单位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式认定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录的代表性项目未及时採取抢救性保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6年10月19日审议制定,现就《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南京历史文脉的组成部分,是发展南京地域特色文化的重要源泉。南京作为着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得益于独特的历史、地理和人文环境,孕育了为数众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对于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南京历史文脉具有重要意义。随着新型城镇化的快速发展,生产生活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正在改变。传统文化、民间文化、传统工艺面临着断裂的危险,加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迫在眉睫。
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过程中,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得到长足发展。但是,仍面临不少问题和困难。如重申报、轻保护和重开发、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损坏和核心智慧财产权流失;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财政保障机制不足;调动和发挥各级名录项目保护单位及代表性传承人在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序传承中的独特作用不够等,都迫切需要以立法方式从根本上加以解决。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三十三条。在总结我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和保护工作的新要求,在保护经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专家库人员组成和职责履行、传承人分级认定、分类保护模式、传承基地建设和非遗的合理利用以及评估制度等方面作了规範。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保护经费。我市现拥有省级以上代表性项目数量75项,非遗项目数居全省第二位。但保护经费投入总量不足,特别是区级财政用于非遗保护和传承方面的资金基本缺失。为此,《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遗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建立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逐步增加投入。同时,在第六条对非遗保护专项资金的设立、使用範围和监管作了规定。
(二)关于社会化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职责,更是需要全民参与。因此,必须进一步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制定政策、积极引导,明确政府、社会、公众在非遗保护中的权利与义务,努力实现非遗保护、利用、传承的社会化。基于此,《条例》第九条提出“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设立保护基金、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并在第二十七条对社会力量参与非遗的合理开发和利用的方式作了详细规定。
(三)关于传承机制。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多局限于传承体系内部技艺的延续,易陷入后继无人的困境。南京评话、十竹斋饾彩拱花技艺等项目,均由于后续无人而失传。目前我市有27个项目缺少传承人,占全市项目总量的18.6%。为此,《条例》第十七条对濒危项目规定了详细的抢救性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代表性传承人的培训“每年不少于两次”。第二十四条则明确“通过向社会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实施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现代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并“鼓励高等院校、职业技术学校或者研究机构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设立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
(四)关于数位化保护。数位化技术为保护非遗提供了新的技术手段。条例第二十条提出了数位化保护的概念,包括“综合运用文字记载、录音、录像、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核心技艺进行全面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库”以及“鼓励和扶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位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五)关于传承基地建设。我市省级以上75个项目中,仅有20个项目建立传承保护基地,传承设施、设备等方面的缺乏,造成个别非遗项目已经消失或正面临消失的危险。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建设代表性项目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服务”,并细化了传承基地的条件。为了促进传承基地良性发展,《条例》第三十条的评估制度还规定了传承基地相应的奖惩措施:“做出突出贡献的,予以优先扶持和奖励;不再符合相关条件的,取消其称号。”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文化厅、财政厅、教育厅、法制办等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并与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已作相应修改。1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南京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条例十分必要。该条例结合本地实际,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管理等方面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并对保护经费、部门联席会议制度、专家库人员组成和职责履行、传承人分级认定、分类保护模式、传承基地建设等作了具体规範。条例内容较为全面,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
以上报告,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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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江苏省人大十二届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3月1日,《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正式实施,南京市在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迈出坚实一步。根据《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立法要求,市文广新局制定并印发了《“十三五”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并正在抓紧修订《关于进一步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施意见》,拟报请市政府下发,努力形成保护条例、保护规划及实施意见三个层面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体系,努力推动保护工作在现有基础上向整体性保护、规範化管理、有效传承和可持续发展转变。《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全文共33条。《条例》吸收了现有国家、省(市)非遗立法中的一些重要成果,也借鉴採纳了各地在实践中取得的有益经验,侧重于细化和补充上位法原则性条款、解决非遗保护工作实际困难以及把握非遗保护工作未来趋势等三个方面,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和相关管理工作进行了明确,《条例》的出台标誌着南京市在依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方面迈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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