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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19-03-10 21:47:51) 百科综合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2013年9月27日发布的地方法规。

基本介绍

  • 中文名: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 发布单位:江苏省
  • 发布文号:苏人发〔2013〕23号
  • 发布日期:2013-09-27

保护条例发布

【发布单位】江苏省
【发布文号】苏人发〔2013〕23号
【发布日期】2013-09-27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档案来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苏人发〔2013〕23号
关于批准《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通知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批准,请予公布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保护条例规定

(2013年8月26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13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係。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準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着作权等智慧财产权的保护。
第六条市、县级市(区)文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範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单位、专门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社会组织、人民团体应当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指导、督促成员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对尚未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开展抢救、记录、传承等保护工作。
第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保护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第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档案。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二年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经评估,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资格,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被举报或者经检查发现不履行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有关专家和社会组织对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保护工作绩效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给予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
第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和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时,应当依法组织专家评审,并将评审意见向社会公示。
文化主管部门在作出编制保护规划、实施重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和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等决策时,应当听取专家、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崑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等项目,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三条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採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
第十四条对存续状态受到威胁、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并建立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记录、整理、保存项目资料和实物,修缮建(构)筑物和场所,改善或者提供相应的传承条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员学艺。
第十五条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及时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资料库、档案库。
第十六条对存续状态较好、有一定的消费群体,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在有效传承其核心技艺和文化内涵的前提下,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
实施生产性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并可以藉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文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现状、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积极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作用。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通过创新金融产品等方式,对实施生产性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十七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相对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传统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的特定区域,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逐步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係。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珍稀矿产、动物、植物等天然原材料的保护。
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优先利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依法需要经过特别许可的,从其规定。鼓励种植、养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鼓励科研创新,开发、推广和使用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传承、保护、管理等专门人才。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符合行业特点的招聘标準和培训大纲,引进、培养社会专门人才。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採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列入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学艺者予以扶持。
取得初级职称、国家四级职业资格(中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学艺者,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专项资助。取得中级职称、国家三级职业资格(高级工)或者达到同等技艺水平的非本市户籍的学艺者需要加入本市户籍的,参照引进紧缺人才的户籍準入办法执行。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扶持政策的具体规定,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文化主管部门编写有地方特色的读本,并支持中国小校开发校本教材,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列为特色教育的重要内容。
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应当通过走进学校、社区等形式,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二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第二十三条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服务和旅游项目。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地文化传统特色的民俗节庆加强保护,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结合民俗节庆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展演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鼓励、支持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奖励、提供商业保险、设立基金等形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对做出显着成绩者,由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志愿者队伍,引导公众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未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不得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不得以与其资格不相符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条例的说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3年8月26日由苏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批准。我受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的委託,现就《条例》主要内容中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非遗保护工作指导方针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共有的精神家园,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义务。根据非遗保护的实情和文化本有的特性,应区分重点,釐清边界,科学定位,要特别处理好政府与社会、文化产业与文化事业的关係,充分发挥政府、市场和社会保护的不同作用。鑒于此,《条例》第四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处理好政府和社会、事业和产业、保护和利用的关係。”
二、关于发挥政府引导、保障和监督的职能
在非遗保护工作中,政府应根据非遗特点和现状,积极发挥引导、保障和监督的职能。为此,《条例》第五条对政府相关职责作了明确具体规定。一是从巨观上强调要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二是从资金监管上要求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管理、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和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突出重点、专款专用、注重实效。三是从积极发挥社会作用上明确应当在规划布局、项目準入、资金投入、场所调配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四是从加大对非遗相关智慧财产权保护上要求应当加强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商标、字号、着作权等智慧财产权的保护。同时,在《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有关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鼓励社会参与规定中分别明确了政府重点扶持、积极引导的职责。
三、关于分级保护及严格保护
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的制度要求,并进一步明确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规划要求实行严格保护。同时,为充分反映苏州非遗的特色,进一步加强对本地具有杰出价值和典型意义的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弘扬和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专门规定:“对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崑曲、古琴艺术、端午习俗、香山帮传统建筑营造技艺、缂丝织造技艺、宋锦织造技艺等项目,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严格保护。”
四、关于分类保护
针对非遗的不同现状,为了提高非遗保护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进一步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对非遗分别实行保存、保护不同措施的具体要求,我市将非遗分类保护工作的创新实践经验进一步上升到法规中,《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特点和现状,可以採取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法实行分类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分别对抢救性保护、记忆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和区域性整体保护作了明确具体规定。还需说明的是,在非遗保护实施过程中,根据非遗的特点和现状,可以採取单一保护或者组合使用不同的保护方式,将四类保护方式统筹使用。
五、关于非遗传承、传播的激励机制
《条例》除了明确政府及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以及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做好非遗传承、传播工作外,还进一步对非遗传承、传播的激励机製作出相关具体规定。为了加强对非遗保护后续力量的培养,《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鼓励普通高等院校、职业技术院校通过开设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传承班,以及与相关单位联合办学、办班等途径,培养专门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院校採取减免学费或者给予助学金、奖学金等措施,资助学生学习传统技艺。”针对我市列入濒临消失的非遗名录的项目普遍面临后继无人的境况,《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对濒临消失的非遗项目学艺者,在达到一定资格条件后可以提供专项资助和户籍準入的奖励扶持措施。为鼓励开展非遗研究保护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重点课题招标、研究成果评估、优秀项目成果奖励等方法,吸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
以上说明和《条例》,请予审议。

审议意见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苏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经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该条例通过前进行了初步审查,徵求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法制办、文化厅、教育厅、发改委等部门的意见,并与苏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了沟通,提出了修改意见和建议,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已经作了相应修改。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9月5日召开全体会议对该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与可持续发展。为了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源,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苏州市人大常委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该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该条例对苏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方针、政府职责、管理体制、保护规划、项目规划、非遗资源利用等方面作了规範,并就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条件、权利、义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分级保护和严格保护,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的激励机制等做了具体规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该条例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相牴触,建议本次会议审议后予以批准。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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