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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董贺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21-06-23 11:00:04) 百科综合

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董贺城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董贺城劳动争议纠纷案是2014年06月11日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

基本介绍

  • 文书类型:判决书
  • 审结日期:2014年06月11日
  •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审理程式:一审

案由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案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868号
原告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考尚民,总经理。
委託代理人檀一夫。
委託代理人张晶晶。
被告董贺城。
委託代理人张益先,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佳公司)与被告董贺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佳公司之委託代理人檀一夫、张晶晶与被告董贺城之委託代理人张益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佳公司诉称,董贺城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我公司,并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契约。双方于2012年5月16日协商达成口头协定,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契约,欲于次日办理解除手续。董贺城于2012年5月17日上午9点左右在男卫生间摔倒,后经工伤认定、法院裁决最终认定为工伤。2012年5月17日事情发生后,我公司第一时间拨打120并派员工送其就医,送医途中董贺城要求必须将其送往离公司较远的朝阳医院,其母为朝阳医院副院长。自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一个月内,我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发出通知函,通知其去第三方医院进行複诊、2012年6月5日发出警告信,再次要求其去第三方医院进行複诊,最终一直未收到回复。最终,我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发出解除劳动契约通知书。年终奖是由企业根据经验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劳动契约的约定,我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的发放範围和发放方式。我公司已向董贺城支付了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元,应当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减免,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与董贺城解除劳动契约系合法解除行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董贺城: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年终奖8732.24元;2、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0元中的231.72元;3、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25%经济补偿金4700元;4、违法解除劳动契约赔偿金42048元。我公司同意支付董贺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86.21元。本案诉讼费由董贺城承担。
董贺城辩称,我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首佳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5月17日,我发生工伤,2012年6月18日,首佳公司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契约,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支付2012年年终奖。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首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董贺城于2011年3月17日入职首佳公司,担任人力资源部副总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的劳动契约书,其中约定员工手册、公司OA发布的相关制度作为劳动契约的附属档案,具有同等效力。首佳公司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董贺城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
首佳公司向董贺城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4月15日支付4004.33元、2011年5月18日支付8971.12元、2011年6月15日支付12335.8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14191.8元、2011年8月12日支付14179.8元、2011年9月16日支付12947元、2011年10月14日支付14349.5元、2011年12月14日支付13805.75元、2012年1月13日支付15643.25元、2012年2月16日支付12639.5元、2012年3月16日支付13794.5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14836.65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12779.28元、2012年6月18日支付5127.36元。董贺城工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400元、岗位工资11600元、绩效工资5800元、饭补每天15元。首佳公司主张支付董贺城工资至2012年5月23日,其中包括5月18日至23日期间为病假工资231.72元,董贺城主张首佳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2年5月17日。双方均认可董贺城2012年5月出勤12天,首佳公司就董贺城2012年6月份工资支付情况,并提交工资表予以佐证。其中显示工资组成情况如下:基本工资772.41元、岗位工资6400元、餐补180元、补款/扣款231.72元、应发合计7584.14元、养老保险1121.28元、失业保险28.03元、医疗保险283.32元、住房公积金960元、个人所得税64.15元、实发合计5127.36元,备注一栏记载“发放一周病假工资”。工资表为列印件,未有董贺城签字,董贺城认可实发工资数额,对工资组成不予认可。首佳公司同意支付董贺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但主张应扣除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231.72元。2012年1月19日,首佳公司向董贺城发放2011年年终奖18105元。首佳公司主张年终奖实际发放与业绩达成、绩效考核、出勤时间有关,且董贺城参与薪酬管理办法的制定,并知晓年终奖发放规定。为证明该主张,首佳公司并提交薪酬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办法参与协同、2011年及2012年部分人员年终奖发放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薪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年终绩效奖金的含义。年终绩效奖金是依据公司、部门年度经营业绩实现情况,按实际贡献程度分配给员工的奖励。(二)年终绩效奖金的确定和发放。每年年初,公司董事会决定年终绩效奖金分配方案。经营年度结束后,人力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计算实际年终绩效奖金额度,编制年终绩效奖金分配总体方案,各部门按公司核定的部门年终奖金总额编制本部门员工年终奖分配方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发放。(三)年终奖发放原则。年终奖发放与业绩达成情况、年度绩效考核、出勤情况相关,对于中途离职、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人员不发放年终奖。薪酬管理办法参与协同为列印件,其最上方标题一栏显示为:“欢迎使用《致远协创A6协同管理软体》(企业版)-董贺城-WindowsInternetExplorer”,协同工作一栏中薪酬一项处理状态显示为“√”。2011年及2012年部分人员年终奖发放记录中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向员工支付工资情况如下:赵某16845元、王某11640元、魏某5820元、闫某27105元、赵某31605元、丁某6305元、郭某8730元;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向员工支付工资情况如下:陈某4955元、孙某36105元;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员工支付工资情况如下:赵某6790元、魏某2969.5元、赵某20805元、孙某18105元、陈某2982.75元。首佳公司主张与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係,共同执行奖金薪酬制度,上述支付款项为2011年及2012年年终奖。证人证言分别由赵某、丁某、赵某、孙某、魏某、陈燕出具,证人均未出庭。证明内容均为各自2011年领取年终奖的数额,以及由于2012年内部管理工作未达到要求,2012年年终奖的具体数额。董贺城对薪酬管理办法、薪酬管理办法参与协同、2011年及2012年部分人员年终奖发放记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另查,2012年5月17日上午9时30分许,董贺城从所在首佳公司的办公室(该单位经营场所位于海淀区紫竹院路嘉豪国际中心9层)出来上卫生间,当行至男卫生间内,因地面湿滑,造成其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左季肋;右肩;右肘)、右踝韧带撕裂。2012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董贺城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首佳公司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于2012年12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议。2013年2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作出海政複决字[2012]193号行政複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决定。同年2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向首佳公司送达了上述行政複议决定书。首佳公司亦不服,于2013年3月1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我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海行初字第12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首佳公司的诉讼请求。首佳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抗诉。2013年9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查,2012年6月18日,首佳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契约通知书一份,载明:“董贺城先生:鑒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6月6日先后两次向你寄发通告函和警告信,截止到目前为止,你未按公司要求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劳动契约约定及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由于你存在以下行为,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你于2011年3月17日订立的劳动契约(契约期限:2011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16日),将于2012年6月11日解除:1、未按公司要求履行请假手续,并未按公司要求到其他医院对伤情进行重新诊断,经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改正,且在此种情况下即擅自不上班。2、恶意抵抗主管领导,煽动员工等,给部门及公司带来负面影响。3、通过新浪微博(用户名为:董贺城)和腾讯QQ(号码为:2252XXXX)对公司及有关领导发表不当言论。4、怂恿家人在北京市朝阳医院辱骂殴打公司职员。基于上述情况,根据《劳动契约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公司有权与你解除劳动契约,并不支付任何补偿。请你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所有交接/离职手续。”首佳公司就主张董贺城存在的违纪行为,并提交假条、通知函、警告信及快递详情单、员工手册(2004版)、OA对话、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予以佐证。2012年5月1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董贺城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踝韧带撕裂、腓骨远端骨折待除外(左季肋、右肩、右肘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一周。2012年5月24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董贺城经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挫伤,休两周。2012年6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一份,董贺城经诊断为:右踝挫伤,韧带拉伤,休1个月。2012年5月24日,首佳公司出具通知函一份,载明:“董贺城先生:由于您的母亲偏某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医院任副院长一职,所以朝阳医院与您存在利害关係,故公司现在对于北京市朝阳医院为您出具的医疗证明、诊断证明、病假单等材料的证明力不予认可。现公司正式函告于您:请在接到本函后三天内及时与公司杨某(手机号:151XXXXXXXX)联繫,到公司指定其他医院对您的伤情重新进行诊断。如在此期间内您不与公司联繫,或不同意去其他医院进行重新诊断,公司将视为您的病假没有依据,公司将会按照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的相关规定对您的情况进行相应处理。”首佳公司通过快递向董贺城邮寄了告知函,董贺城于2012年5月26日收到。2012年6月5日,首佳公司出具警告信一份,载明:“董贺城先生:对于2012年5月17日你在公司洗手间摔倒一事,我公司已于2012年5月25日正式函告与你:因为你的母亲偏某女士在北京市朝阳医院任副院长一职,所以朝阳医院与你存在利害关係,故公司对于北京市朝阳医院为你出具的医疗证明、诊断证明、病假单等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并要求三天内重新选定其他医院对你的伤情进行诊断。但你收到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公司联繫,未对伤情重新进行诊断,因你的不配合行为已经给公司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造成了混乱,现特对你作出书面警告一次。另外公司再次函告于你:请你收到本函后积极与公司进行联繫,并在三日内配合公司到其他医院对伤情进行重新诊断,如你拒不配合,公司将认定你的休病假没有事实依据,并将依法对你予以处罚。”首佳公司通过快递向董贺城邮寄了警告信,董贺城于2012年6月6日收到。员工手册(2004版)封面显示为北京首某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员工手册(2004版),其中考勤制度第三条规定下列情况均属于旷工:不经请假而无故缺勤;请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到岗;请假期满未申请续假或续假未被批准而擅自不到岗;请假事由查明不实;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及调动,未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已批准调出,不办理调出手续,离岗超过15天。违纪处罚规定中违纪行为包括一级违纪行为、二级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包括:旷工;不通过正当渠道反映对主管上级意见,而是消极抵抗主管领导及不执行主管领导对其工作的安排,造成工作延误者;利用公司资源从事有悖于公司利益的事务;在处理公司业务中,违规操作,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或对公司形象造成负面影响的;与客户发生严重争吵,甚至打骂,造成公司形象损害的;以任何形式篡改公司档案和资料,造成公司损失的;泄露公司商业机密;因个人原因致使公司业务欠款追收不利(款额累计1000元以上,视具体原因);弄虚作假,欺骗、欺诈公司;打探他人薪酬,泄漏自己薪酬;收受客户好处、回扣;故意破坏其他员工的财物,造成财产损失的;对其他员工在公共场合进行人身攻击、谩骂;其他类似违纪情况。处罚标準中规定一级违纪的处罚办法为扣奖金;二级违纪的处罚办法为扣奖金、降工资级别、调职;严重违纪的处罚办法为扣奖金、降工资级别、严重者开除。违纪类型可以累加。首佳公司主张聊天记录为杨某与董贺城的对话,其中内容如下:“董:长远看走了也是暂时的,朋友是可以延续的,领导也是可以延续的。明白不?杨某:您打算从咱部门挖人幺。董:不无可能。除了姜某我估计都会动。杨某:包括檀总?董:檀总肯定没有。”“董:小杨,你和小姜关係怎幺样,没什幺彆扭吧。杨某:木有。董:那她为什幺害你。杨某:嗯?什幺情况?董:给你发过去看看吧。杨某:喔……董:但是你得罪过他吗?杨某:而且很突然呵呵。没有吧。董:那和这个人说话你要小心了……我这次相信你,因为很多疑点,但是其他时候就不一定了。其他人也不一定就相信你啊。杨某:她跟您聊这个。有什幺用意吗?董:挑拨你和我呗。节前和我闹了彆扭,现在通过这个缓和,加上毁你,这样就能得到平均的看待了。我分析啊。杨某:我先知道,您后知道,那又能怎幺样呢,对我也没什幺好处。董:这事到此为止。你知道小心点这个人的话就成了。杨某:嗯……董:那个事不要和张某沟通啊。这样安全些。杨某:嗯,您放心吧……董:另外我要提醒你,不要过多和姜某沟通工作以外的事,她这个人不太关心工作,只关心别人怎幺看。不愿意努力,不愿意工作。这点我很不满意。你和她不同。我希望你能增加工作的触及面。”首佳公司主张聊天记录为檀某与董贺城的QQ(QQ号:2252XXXX,暱称舰长)聊天记录,其中内容如下:“檀:基金管理办法你和高总碰了吗。舰长:高总出差啦,没碰成。檀:那你先发给他。舰长:发完了。一起发的。昨天。檀:我怎幺没收到,是你OA的问题?舰长:你oa有问题。高总都收到了。檀:怎幺其他人都收到了,就你的没有。你再发一遍……檀:我怎幺没看见你人呢。舰长:1点半就回来了。都在这。我一直在。同周大姐。可以给我作证。檀:好的,我回头核实一下。以后回来告诉我一声。舰长:您没在。我回来时您那里锁着门。檀:我一直在办公室。舰长:我上厕所什幺的都看到关着门。走的时候我还去看了没人锁门了。5:30,我才走的。檀:拆迁我都去过,你为什幺就不能去?我向公司报的你,你自己看着办吧,让你去学习,也同时我们部门其他人忙不开。董:我也忙不开,请您安排其他人吧。我不希望这个事情影响你我之间刚刚好转的合作关係。也希望您尊重事实。我不能做剧烈运动,长期站立、行走等,希望您能体谅我,不要难为我。”聊天记录中还有檀某与姜某的记录,内容如下:“姜:另外,刚才董经理说看到我几次跟您汇报招聘工作,让我以后不许跟您直接汇报。说您跟他也提出过我总像您直接汇报工作,让他以后要多抓招聘、避免直接像您汇报。董经理非常会偷换概念,您一定要提高警惕。檀:以后不用他了。姜:综合这段时间感受及我工作的体会,我认为,董经理的缺点在于:破坏部门工作氛围、影响团结;挑拨离间、颠倒黑白;工作推诿、扯皮、阻碍工作整体的推进。可能高总、考总还没有认识到这方面,给您个建议,若他们要是知道这些,也许会更支持您的想法。”证人张某的证言内容如下: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董贺城在职期间,曾多次向我和其他同事提出如果他离职了,将把我们都挖走。2012年8月24日,董贺城又通过QQ向我提出是否考虑换工作,同时帮我推荐公司。2011年5月15日,董贺城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发一份社保基数调整的明细方案,我告诉他这是保密的。他说不会为难公司的,顶多在必要时候为个人争取点利益。我说让我想想明天再说吧。2011年5月16日,董贺城再次给我打电话,问是否能给他昨天要的东西,我答覆他出于职业道德考虑,不应该给他。董贺城对假条、通知函、警告信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员工手册(2004版)、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首佳公司同意支付董贺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86.21元。
董贺城以要求首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契约赔偿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及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首佳公司支付董贺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586.21元;二、首佳公司支付董贺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年终奖8732.24元;三、首佳公司支付董贺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700元;四、首佳公司支付董贺城违法解除劳动契约赔偿金42048元、五、驳回董贺城的其他申请请求。首佳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契约书、(2013)一中行终字第1916号行政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28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贺城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首佳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董贺城2011年3月17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86.21元,本院予以确认。首佳公司主张已支付董贺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23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31.72元,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但其一、首佳公司所提交的工资表并无董贺城签字,且董贺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採信;其二、首佳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对于北京市朝阳医院为董贺城出具的医疗证明、诊断证明、病假单等材料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而首佳公司又主张向董贺城支付了病假工资,显然存在矛盾之处。故本院对首佳公司扣除病假工资的主张不予採信,其应支付董贺城2012年5月18日至2012年6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8800元。董贺城要求首佳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採信。首佳公司无需支付董贺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契约、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首佳公司与董贺城解除劳动契约的事实依据如下:1、未按公司要求履行请假手续,并未按公司要求到其他医院对伤情进行重新诊断,经公司书面警告后仍未改正,且在此种情况下即擅自不上班;2、恶意抵抗主管领导,煽动员工等,给部门及公司带来负面影响;3、通过新浪微博(用户名为:董贺城)和腾讯QQ(号码为:2252XXXX)对公司及有关领导发表不当言论;4、怂恿家人在北京市朝阳医院辱骂殴打公司职员。就上述解除理由,本院认为针对第1项理由、董贺城受伤后入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并由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建议董贺城休息。首佳公司仅因董贺城的母亲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工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否定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故董贺城遵医嘱休息不能视为擅自不上班;针对第2、3项理由,首佳公司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均为列印件,而董贺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採信。而首佳公司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其公司存在利害关係,该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採信。首佳公司未就第4项解除依据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解除的理由确属事实,但首佳公司作为解除劳动契约依据的员工手册并非其公司的员工手册,如首佳公司所述其公司与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係,但首佳公司依据北京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与董贺城解除劳动契约,显属违法。综上,首佳公司应支付董贺城违法解除劳动契约赔偿金,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準,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首佳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该公司2012年度发放了年终奖。就2012年度年终奖的发放标準,虽证人证言均陈述2012年因未达到工作要求故年终奖比2011年度的奖金有所减少,但证人与首佳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係,故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证人关于2012年年终奖减少的证言不予採信。如上所述,首佳公司违法与董贺城解除劳动契约,故导致董贺城离职的原因在于首佳公司,而非在于董贺城,故首佳公司应支付董贺城2012年年终奖。本院将根据董贺城2011年年终奖的数额以及2012年在岗时间,确定董贺城2012年年终奖的数额,现仲裁裁决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準,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契约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贺城支付二O一二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年终奖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二角四分;
二、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贺城支付二O一二年五月十八日至二O一二年六月十八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八千八百元;
三、确认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需向董贺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四千七百元;
四、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贺城支付二O一一年三月十七日至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千五百八十六二角一分;
五、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董贺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契约赔偿金四万二千零四十八元。
如果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首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抗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十元,抗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抗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抗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抗诉处理。
审判长李鹏
人民陪审员张金海
人民陪审员陆友才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耿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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