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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伤保险制度

(2019-12-01 07:10:04) 百科综合

中国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基本介绍

  • 中文名:中国工伤保险制度
  • 外文名:China injury insurance system
  • 所属:社会保险制度
  • 相关档案:《劳动保险条例》

概念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劳动,必然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的劳动关係,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而发生了事故,生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
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73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这一基本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工伤者及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现状

中国在1951年制定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即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对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安定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之后一直没有进行补充和修改,工伤保险存在着明显的制度缺陷,比如覆盖範围窄、缺乏社会互济和分散风险的功能、工伤认定标準模糊、赔偿标準过时、伤残等级鉴定缺乏统一标準等。

发展过程

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中国在部分地区开始了工伤保险改革试点
1996年8月,在总结各地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同年3月,国家技术监督局也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标GB/T16180-1996),标誌着对多年沿用的工伤保险制度开始了全面改革。《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保险的实施範围、工伤认定、待遇项目和支付标準、工伤保险基金和缴费制度、政策监督及组织实施等作出了基本规定,强调要把 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工伤康复、工伤补偿相结合:实行社会统筹,变“企业保险”为社会保险,在全社会範围内分散工伤事故风险:突破了工伤保险仅适用于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局限,把工伤保险覆盖面扩大到各类企业及全体职工;规範了工伤待遇项目和标準;实行工伤保险与安全生产相结合,实行差别率和企业浮动费率;制定了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準。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颁布和实施,推进了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逐步规範了各地的改革办法,统一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标準,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伤残待遇和死亡待遇偏低的问题,标誌着中国探索和建立符合社会保险通行原则的工伤保险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意义

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自1951年制订、1953年修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之后,第一次制订的、专门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工伤保险法规,对于推进工伤保险改革,规範工伤保险制度,解决工伤保险争议至关重要。《工伤保险条例》从法律上实现了《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增强了工伤保险待遇权的行使与保护机制,为建立和健全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奠定了法律基石。

亟待解决问题

社会保障改革的首要任务
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指出要“普遍建立企业工伤保险制度”,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也于1996年颁布实施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工伤保险的试点也已进行了多年,但能够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工伤保险制度并未定型。据统计,到2000年底,全国从业人员总数为71 150万人,其中在第二、三产业就业的非农劳动者多达37 575万人,而与工业社会相伴而生的工伤保险在试点地区所覆盖的人口迄今仅4 350万人。数以亿计的工业劳动者没有工伤保险,每年数以十万计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和职业病走向死亡或陷入生存危机的事实,表明工伤保险的缺位正在直接损害着劳动者的生存权益并累积着潜在的社会风险。中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大不足,就是未能适应经济改革和工业化进程的需要而及时将劳动保险制度中的工伤待遇转化为普遍性的工伤保险制度。
工伤保险的僱主赔偿性质和工伤事故、职业病对劳动者身体与生命的直接危害,决定了国家在建立工伤保险制度中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并有採取严格强制措施推进这种制度实施的义务。总体上讲,我国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率长期偏高,潜在的职业病患病数量十分严峻,职业危害和职业病已经成为影响劳动者健康、或使劳动者过早丧失劳动能力的最主要因素。因此,在基本养老保险、失业、医疗保险、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基本得到确立并在迅速扩展覆盖面的情形下,工伤保险作为工业社会中的一项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制度,应当成为现阶段新型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点。
确立工伤赔偿为主的建制理念

中国工伤保险的建制理念在现阶段不能简单照搬已开发国家“预防为主”或“预防、保险、康复三结合”的建制理念,因为已开发国家之所以能够按照这些原则来完善自己的工伤保障制度,是因为其工伤保险制度早已成熟并强制性地全面推行了多年,如德国1884年在世界上率先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至今已有100多年的历史。而且,这些国家有发达的经济和社会共识支撑,有完善的预防、康复机制配套。而在中国,工伤保险制度还未真正确立,经济发展仍很落后,在劳动力资源严重过剩的条件下,整个社会并不特别看重对劳动者的保护,更缺乏相应的工伤预防、康复机制的配合。目前,对多数劳动者来说,起码的工伤赔偿尚且不能实现,如何能够奢望透过工伤保险制度来一併解决工伤预防与工伤康复问题?因此,在现阶段乃至相当长的时期内,中国都应该坚持以工伤赔偿为主的理念来确立工伤保险制度。确立工伤赔偿为主的建製取向的好处,在于政策目标较为单纯,同时又能较好地解决最现实、最核心的工伤赔偿问题;即可以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职业安全保障权益,亦不会给僱主带来更大的负担;即可以保证工伤保险机构迅速推进该项制度,又可以使各种工伤和职业病纠纷获得化解。因此,这种建制理念是符合中国国情并能够基本满足现实需要的合理取向。
实现全面覆盖和提高统筹层次

工伤保险保障的是劳动者在工作中的意外伤害风险与职业病风险,这些风险在不同行业和不同工作岗位上的分布是不同的,而生产布局的区域性也决定了工伤风险在不同地区之间也会存在着较大差异。如果不按照社会化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并儘可能在更大範围内分散工伤风险,则风险集中的行业或地区就会出现工伤保险财务危机,进而损害这一制度的稳健性与完整性。因此,应採取一切可能採取的强力措施,提高工伤保险统筹的层次,实现全面覆盖,这即是维护所有劳动者职业安全权益必须达到的目标,也是实现工伤风险在更大的人群範围内分解的必要条件。同时,应建立和完善权威、中立的工伤鉴定机构,为处理工伤事件提供鉴定服务。
实行僱主“无过错责任”原则
随着19世纪劳动法逐渐从民法中剥离以及20世纪“社会本位”立法的兴起,为更好地体现人本主义思想和保护弱者的理念,西方各国在工伤立法中确立了反映现代人权观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对于雇员在工作中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僱主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对此负责;只有在法定的极个别情形下,僱主才得以免责。在工伤待遇上各国也大都实行“无条件赔偿”的办法,只要职业性伤害不是雇员自己故意所为,僱主即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和推行,客观上保障了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解除了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和职业及健康保障方面的后顾之忧,同时加重了僱主的责任,使僱主对工伤保险也有了要求。中国在工伤保险制度中依照国际惯例,奉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具有必要性和必然性。

工伤保险条例

原劳动部于1996年颁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这一档案第一次将工伤保险作为单独的保险制度统一组织实施,对沿用了40多年的企业自我保障的工伤福利制度进行了改革。同时,原劳动部组织制定并由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国家标準。这两个档案的颁布实施,对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具有体制创新和机制转换的意义。通过几年的探索实践,取得了初步成效。一是保障了参保职工的基本权益,受到职工的欢迎。二是分散了企业风险,减轻了企业特别是事故多发企业的负担。三是初步建立了工伤保险预防机制,企业的安全措施得到增强。四是探索了路子,积累了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经验。五是锻鍊了队伍,初步建立了一支懂得工伤保险政策、会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专业工作队伍。
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并原则通过了《工伤保险条例》。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了375号国务院令,颁布了《工伤保险条例》。《条例》共分八章六十四条,包括总则、工伤保险基金、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工伤保险条例》出台后,工伤保险各项政策措施不断完善,相继出台了《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範围规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等一系列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了工伤保险各项工作。
为切实推进农民工的参保工作,2004年6月,劳动保障部发出了《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18号),提出了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
1.优先解决农民工工伤保险问题,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工伤保险的,各地经办机构应予办理。
2.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可在生产经营地为农民工参保。
3.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5.对跨地区流动就业的农民工,工伤后的长期待遇可试行一次性支付和长期支付两种方式,供农民工选择,实现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领取便捷化,进一步方便农民工领取和享受工伤待遇。
为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2006年5月,按照国务院5号档案要求,劳动保障部制定并组织实施了以推进矿山、建筑等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为主要内容的“平安计画”,提出了三年内实现高风险企业农民工全部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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