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辩护制度作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法律援助的高级阶段,对规範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具有积极作用,该制度在中国起步较晚,与国际公约及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中诸多国家规定的刑事法律援助标準差距很大,且任意性指定範围太广,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和程式正义的现代司法理念,现代法制对于司法公正的基本要求之一,就是任何涉及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如何处罚的审判,都必须给予他充分的辩护权,包括保障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为此,在审判实践中,指定辩护制度平衡控辩双方的地位,从而有效地制约司法权力的滥用,保护涉诉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指定辩护制度
- 积极作用:规範和完善刑事司法活动
- 社会背景:弱势援助
- 问题缺陷:指定辩护範围的限制等
- 属性:刑事辩护制度
概念内涵
指定辩护制度在中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务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中国的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託辩护人的;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3、未成年而没有委託辩护人的;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託辩护人的;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託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託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託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其中第1、2和3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形式,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指定辩护或者应当指定辩护。而第4、5种情形则属于法院可以指定辩护範畴,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因此也被称作任意指定辩护或裁定指定辩护。
诉权保护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4条丁目规定:“出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师援助;如果他没有律师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律师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该项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法律援助的最低限度标準,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推行。在英格兰,利用国家的法律援助资金委託律师,为治安法院和刑事法院受审的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谘询和刑事辩护。在美国,在法律规定情形下,被告人的经济不足以聘请律师,法院应当从地方律师和领取政府工资的公设辩护人中为他提供辩护律师。我国根据国际公约初步建立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被告人自己没有委託辩护人时,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出庭为其进行辩护。在此,笔者对指定辩护制度定义:因司法利益需要保护的被告人,若没有委託辩护人的,由国家为其指定辩护律师的一项司法制度。
(一)社会背景——弱势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标誌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技术的思考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层次,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内容的指定辩护正是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双重价值,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係。在这一刑事法律关係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惩戒治的义务,同时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然而,作为个体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认知能力薄弱等因素,决定着其与公诉机关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难以对国家公诉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9]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诉权。在此,指定辩护权已不再是过去的民间慈善行为,而已演变为国家赋予部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二)宪政基础——无罪推定
义大利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经典表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贝卡利亚强调一个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并非处于完全没有权利的境地。无罪推定的思想已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接受并确定为基本原则,现已载入国际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关须予以答辩上所须一切保障。”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大前提,从而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与公诉机构一样均应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为控辩平等创造了条件。正如学者所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为刑事辩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赋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权——辩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延伸,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产生指定辩护制度的前提。
(三)法学理论——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结构设计中,控诉、辩护、审判作为三根支柱共同构造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直观地看,诉讼结构呈“等腰三角形”,或说是“正三角形”。三者间关係制约、地位平等是这座诉讼大厦牢固稳定的基础,揭示了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係,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与公诉机关是应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因此而成为法律的化身,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以体现诉讼的正义和司法的公信力。国外刑事诉讼理论提出“手段同等原则”,即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同等对待。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对抗弱势,诉讼中若要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辩护律师帮助以增强对抗是最佳选择。指定辩护正是在这种诉讼对立平衡的理念基础上诞生,切实保护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刑事辩护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标誌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技术的思考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层次,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内容的指定辩护正是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双重价值,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係。在这一刑事法律关係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惩戒治的义务,同时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然而,作为个体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认知能力薄弱等因素,决定着其与公诉机关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难以对国家公诉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9]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诉权。在此,指定辩护权已不再是过去的民间慈善行为,而已演变为国家赋予部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二)宪政基础——无罪推定
义大利刑法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经典表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贝卡利亚强调一个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并非处于完全没有权利的境地。无罪推定的思想已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接受并确定为基本原则,现已载入国际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关须予以答辩上所须一切保障。”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大前提,从而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与公诉机构一样均应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为控辩平等创造了条件。正如学者所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为刑事辩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赋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权——辩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延伸,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产生指定辩护制度的前提。
(三)法学理论——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结构设计中,控诉、辩护、审判作为三根支柱共同构造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直观地看,诉讼结构呈“等腰三角形”,或说是“正三角形”。三者间关係制约、地位平等是这座诉讼大厦牢固稳定的基础,揭示了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係,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与公诉机关是应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因此而成为法律的化身,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以体现诉讼的正义和司法的公信力。国外刑事诉讼理论提出“手段同等原则”,即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同等对待。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对抗弱势,诉讼中若要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辩护律师帮助以增强对抗是最佳选择。指定辩护正是在这种诉讼对立平衡的理念基础上诞生,切实保护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程式正义
拉得布鲁赫说:“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是一种形式,程式法是法律的形式,是形式的形式,但正是程式法最能反映社会变化,就像一艘大船的桅桿顶端。”可见,程式公正在司法活动的地位何等重要。中国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準: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地参与裁判製作过程中;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确定。程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辩护权是程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德肖微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它任何种类的,都不仅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式;为了这一程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告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指定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对抗指控,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程式的公正要素中应包括:诉讼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过程的参与等。指定辩护制度的确立,律师参与对实现诉讼程式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在此笔者进行反证,缺乏律师参与的诉讼是不公开的诉讼,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在诉讼中其没有空间向社会发表言论,使得对于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处于失控状态,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程式办案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无法进行控告申诉。即使在公开庭审中提出上述辩护也是为时已晚,由于缺少证据无法被法庭採信;其次,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导致无法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对抗状况,增加被指控方对抗的砝码;再者,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被告人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请迴避权、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有自行辩护权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导致其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各项诉权的行使缺少证据支持,对于诉讼程式不甚了解,缺乏正确引导,足以说明参与的不充分。否定律师援助,剥夺被告人应有辩护权除产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倾向外,还会造成社会不同群体间相对不公正的感觉,也违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程式的公正要素中应包括:诉讼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过程的参与等。指定辩护制度的确立,律师参与对实现诉讼程式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在此笔者进行反证,缺乏律师参与的诉讼是不公开的诉讼,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在诉讼中其没有空间向社会发表言论,使得对于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处于失控状态,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程式办案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无法进行控告申诉。即使在公开庭审中提出上述辩护也是为时已晚,由于缺少证据无法被法庭採信;其次,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导致无法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对抗状况,增加被指控方对抗的砝码;再者,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被告人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请迴避权、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有自行辩护权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导致其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各项诉权的行使缺少证据支持,对于诉讼程式不甚了解,缺乏正确引导,足以说明参与的不充分。否定律师援助,剥夺被告人应有辩护权除产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倾向外,还会造成社会不同群体间相对不公正的感觉,也违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问题缺陷
(一)指定辩护範围的限制
中国刑事案件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比例相当低,潍坊市坊子区法院2004年以来审结的396件案件中,涉案533人,只有261名被告人获得了辩护人的帮助,占总数的48.9%。一半以上的被告人因为经济状况等原因而未聘请律师为其辩护。造成这种现状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指定辩护制度的适用普遍集中在强制指定辩护这一相对狭小的範围。而在审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因经济困难而无法聘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的辩护权却被设计为“两可”的裁定指定辩护,导致该类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得到切实有效地保护。
(二)诉讼阶段上的限制
1、侦察阶段存在的问题
中国《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被告人获得指定辩护人帮助的最早时间是开庭前的十日,将指定辩护局限在了审判阶段。后虽然在《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採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将律师提供援助提前至侦查阶段,但这就解决我国指定辩护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而言,仍是杯水车薪。
首先,立法上并未将刑事法律援助定性为“辩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採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谘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受託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由此可见,法律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并没有被赋予”辩护”的使命,所具有的职能只是提供法律谘询、代理申诉、控告等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带有辩护的性质。
其次,《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含糊,操作性不强。“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固然将申请法律援助的主体扩大为所有因经济贫困的公民,体现了刑事法律援助的“公平”的精神;然而,公民仅仅是被赋予了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权利,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实施办法、程式以及责任条款来赋予公、检,法三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这导致侦控机关出于部门利益并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大大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和质量。
2、审判阶段存在的问题
被告人获得有效法律援助的重要前提是,辩护律师必须对案件有充分的準备时间,儘早的接触被告人了解案情。但在司法实践中,被指定辩护律师最早也要在开庭前10天才可介入诉讼,因受时间的限制,他们根本无法进行充分有效的準备,很难真正完成其辩护任务,辩护的质量更是无从谈起。
(三)普通程式简化审案件中指定辩护制度的缺位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务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正式在全国推行普通程式简化审这一庭审改革方式之后,导致没有足够的经济实力聘请律师的被告人在认罪程式中面临更大的风险。
首先,《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认罪程式的对象範围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以及可能判处死刑的。这意味着适用裁定性指定辩护的被告人面临着在没有辩护律师帮助下经历认罪简化审这种非正统的刑事诉讼程式。处于羁押境遇的被告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的欠缺,并且不能像辩护人那样查阅、摘抄、複製有关的案件材料,导致其无法掌握控方证据的情况下很难决定自己是否应该认罪及同意适用简化程式审理。
其次,《意见》没有明确指明如果人民检察院在起诉时决定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化程式审理之前,是否需要事先徵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就已经与被告人进行了有关其认罪与否的“交涉”,如果被告人同意认罪,将“争取”到法院的“宽大处理”。此时,被看似合理的制度所掩盖的一些问题暴露出来,即被告人在和控方达成所谓的交易的时候,往往是不会有辩护律师在身边为其斟酌是否应该认罪。当身陷囹圄、对控辩双方证据掌握情况很难获知的被告人,其所获得法律建议的来源竟然是自己的对立方,这不能不说是现代审判模式的一种悖论。
必要共同诉讼二审终审制
三审终审制刑事责任
诉讼时效制度自由心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