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契约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契约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契约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契约内容或解除契约的原则。所谓“情事”,是指契约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具体泛指一切与契约有关的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所谓“变更”,则是指契约赖以成长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複杂的问题,在契约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契约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契约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契约法》。
基本介绍
- 中文名:情事变更原则
- 外文名:clausula rebus sic stantibus
- 释义:一个很複杂的问题
- 分类:广义和狭义之分
- 理论依据:大陆法系除约款说
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契约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範。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範围。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契约关係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契约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法律效力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範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 、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 、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契约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契约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契约”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契约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契约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契约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着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契约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契约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準予变更或解除契约。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契约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採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範。
理论依据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準却是主观标準。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契约效力是否受到影回响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契约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契约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契约。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契约基础丧失理论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採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昂逊契约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幺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情事变更原则

④义务改变理论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契约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契约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契约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契约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契约订立后,契约关係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契约,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契约,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契约。并认为如依变更契约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採取使其关係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契约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幺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契约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契约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契约,或者只能够解除契约,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契约然后再解除契约。”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準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契约。 事实上,契约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契约为乐事,而应儘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係。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契约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儘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契约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契约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契约的长期性与複合性;②契约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契约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契约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契约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契约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契约(或者维持契约)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契约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情事变更原则

概念区别
与不可抗力
中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契约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契约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範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係,又可适用于侵权关係;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係。
情事变更原则

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当讲诚实、守信用的道德準则以及维持利益平衡的交易规则 。这两种原则都是为了追求正义和公平,是道德与法律的统一,中抽象与具体的溶和。情势变更原则实质上是对诚信原则的一种法律化,具现化,诚信原则是大概念,而情势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在契约变更和解除领域的具体适用。
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新《契约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契约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契约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一些学者认为,新《契约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契约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契约的客观要求。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迴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谘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契约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契约自由观念、严守契约的大环境。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契约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契约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契约关係。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契约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契约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