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于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旨在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和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共五章四十四条,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绍
- 中文名: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 发布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通过时间:2017年7月22日
- 发布时间:2017年7月22日
- 实施时间:2017年10月1日
条例发布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
(2017年7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保障电信设施和信息安全,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设施,是指用于为社会公众提供电信服务并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传输设备、数据存储设备及其配套设施,包括通信机房、基站、光(电)缆、管道、桿(塔)、分线箱(盒)、交接箱(间)、节点设备等。
第三条 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
第五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範围内,依法做好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环境保护部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电信设施安全、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增强公众电信设施保护意识。
第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迅速、準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八条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
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编制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
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时,应当徵求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準。
第十一条 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
在老旧小区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採取隐蔽的建设方式或者与小区建筑风格相统一。
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入地。
第十二条 从事电信设施建设的单位,应当依法在相应资质等级範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电信设施建设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
(一)开发区、产业园区;
(二)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桥樑、隧道、铁路;
(三)机场、车站、口岸;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旅游景区;
(五)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六)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前款建设项目中的电信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电信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十四条 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和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组织协调电信设施的共建共享工作。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採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桿(塔)等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在集体土地上建设通信机房、基站、管道、桿(塔)等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承包权人协商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定,不得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第十八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定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优先设定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定的,应当优先设定在非居住建筑物上。
第十九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定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支付使用费。使用费的具体标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民用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光纤到户国家标準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
第二十一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应当设定通信网路室内覆盖系统。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路室内
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信设施所需电力接入提供便利,并按照规定收取费用。供电企业依法以委託方式转供电力的,接受委託的转供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新建电信线路确需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樑、隧道、耕地、林地、草原时,应当事先徵得相关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造成相关权益人经济损失的,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在电信设施周围设定警示标誌或者设定围墙、栅栏等保护设施。警示标誌和保护设施应当标明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以及联繫方式。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对警示标誌和保护设施进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电信设施的安全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市区内、外架空电信光(电)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市区内、外地下电信设施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5米、3米;
(三)室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1米;
(四)野外电信设备以及配套设施向四至水平延伸3米。
第二十七条 在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沙、挖沟、取土、钻探;
(二)爆破、烧荒、焚烧物品;
(三)搭建附属物,设定水池(窖)、粪池、牲畜圈、沼气池;
(四)倾倒或者堆放垃圾、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对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
(二)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电信设施;
(三)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四)向电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五)在电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摇晃拉线、攀爬桿塔;
(六)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电信设施警示标誌、保护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可能危及电信设施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作业,应当事先通知电信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并按照其要求採取相应的防护措施;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因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桥樑、隧道、农田水利工程等建设,确需搬迁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徵得电信设施产权人的同意。
提出搬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电信设施产权人进行搬迁,并签订书面搬迁补偿协定。
第三十一条 建设架空或者地下油、气、水、电等管线需要与电信管线交叉穿越、平行设定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不符合的,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先建设单位协商,採取适当措施,确保先建设的设施安全,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在电信设施周边种植植物时,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採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确需採伐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需要进入放置电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施工、维护和维修等活动的,该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条 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制定岗位责任制和维护工作制度,对电信设施巡迴检查,与有关单位共同做好联防工作,协助公安机关侦破破坏电信设施的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破坏、盗窃电信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电信设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根据查处电信设施案件的需要,可以委託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电信设施破坏及其他损失等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第三十六条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收购、运输废旧电信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应当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拒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中未履行法定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编制或者组织实施通信业发展规划的;
(二)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的组织协调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电信设施建设监督职责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或者接到举报后,发现问题未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专用通信网中的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的必要性
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对于推动宽频中国战略的深入实施,促进我区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提出:“实施网路强国战略,加快构建高速、移动、安全、泛在的新一代信息基础设施。”国务院先后出台了《关于积极推进“网际网路+”行动的指导意见》和《关于加快高速宽频网路建设 推进网路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重大战略部署,在我区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的形势下,充分发挥电信设施的公共基础设施作用,加快建设高速宽频网路、推进电信企业网路提速降费,是一项利当前、惠长远的战略性举措。
近年来,我区电信行业的建设与发展虽然取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电信设施建设尚未纳入规划,造成电信设施建设滞后、重複投资建设以及通信能力不足等问题;二是国家光纤到户两个强制性标準执行难以落实,老旧小区光纤改造阻力大,索要高额“进场费”,阻碍各电信运营企业平等接入的行为时有发生,限制了电信用户对电信业务的选择权;三是许多民用建筑的天台、墙体资源得不到有效开放,实践中,无法在民用建筑上附挂电信线路,设定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造成了许多区域性通信盲点;四是电信设施被盗和破坏情况严重。为了加强电信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制定《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十分必要。
二、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在民用建筑物上设定公用电信设施
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定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由于涉及公民权利保障,实践中往往容易产生矛盾。为了既不影响电信设施建设,又不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条例(草案)对在民用建筑物上设定公用电信设施的程式、使用费等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关于保障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权利
随着电信业的改革,电信企业竞争不断加剧,实践中出现民用建筑的开发者、所有者和管理者,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向电信业务经营者违规收取各种费用;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定等,造成在某一区域内电信业务经营者独家垄断的局面,从而限制电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为了保证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条例(草案)对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禁止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三)关于电信设施安全保护措施
电信设施安全涉及国家安全和电信用户通信畅通。近年来,我区发生的侵占、哄抢、盗窃、损毁电信设施,擅自迁移、拆除电信设施等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案例数量呈上升趋势。电信设施不同于普通物品,造成电信设施损坏,不仅包括电信设施的直接经济损失,还包括阻断通信时间内所产生通信业务价值的间接经济损失。为了确保电信设施安全,条例(草案)对电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划定、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禁止从事危害电信设施的行为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议结果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6年5月27日,分组审议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组成人员认为,为加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还提出了较多的原则性和具体性的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条例(草案)涉及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邀请有关专家和部门负责同志就条例(草案)的有关问题作了进一步论证;将条例(草案)在内蒙古日报、内蒙古人大网等新闻媒体上全文刊登,公开徵求社会各界意见;向所有自治区人大代表和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繫点书面徵求了意见。在此基础上,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内蒙古通信管理局等部门就条例(草案)的修改进行了座谈协商,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立法调研情况、立法论证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较大修改。2017年7月7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缺乏电信服务方面规定,部分条文表述有垄断倾向,建议进一步充实或者修改。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最佳化电信服务的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即“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準,向用户提供迅速、準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同时,对条例(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强势性规定作出了修改或者予以删除。〔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七条〕
二、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中,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建设时应当努力突出民族文化特点的规定。在调研中,针对老旧小区电信设施建设和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问题也提出了类似建议。综合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划与建设”一章中增加一条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即“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建设时应当突出民族文化特点。”“在老旧小区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採取外观精美或者隐蔽的建设方式。城市统一规划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及时入地。”〔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三、调研中,有的部门建议对因电信设施建设和改造而造成的小区道路、建筑物等损坏问题予以规範。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在审查意见中也提出了相同意见。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划与建设”一章中增加一条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即“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依法给予补偿。”〔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四、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增加解决建筑物内信号盲区问题的规定。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规划与建设”一章增加一条内容作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即“建筑物内的信号盲区或者弱区,应当设定通信网路室内覆盖系统。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网路室内覆盖系统提供必要的条件。”〔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
五、条例(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在城镇、乡村建设用地上种植的植物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距离。调研论证中,有的部门和专家认为,仅规定在城镇乡村建设用地上种植植物意义不大,因为大量的植物生长于农林用地上,同时应当区别植物种植与电信设施建设因先后顺序不同而採取不同的处理方式。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审查意见认为,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修剪等行为与物权法的精神不一致。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在电信设施周边种植植物时,应当与电信设施保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安全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距离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修剪、採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六、有的部门和公民提出,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关于应急通信保障、电信设施抢修车辆,凭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专用通行证或者标识,在公路、城市道路优先通行的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尽一致,建议修改。鑒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此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七、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建设项目未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的,由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予以处罚的内容。鑒于该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电信管理机构也无权对建设项目中的违规行为予以处罚,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删去。
条例(草案)初审时,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较多,需要认真了解国家政策、深入调研论证、研究消化审议意见和借鉴其他省区市作法,进一步凝聚各方共识,故延迟了提请再审时间。有些组成人员建议扩大条例的调整範围,将普遍服务、市场监管等内容一併规範,出台综合性的电信条例。鑒于电信法尚未出台,制定地方综合性电信条例的条件还不成熟,法制委员会认为,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中的问题突出,应当及时予以规範,待电信法出台后,结合自治区实际再制定综合性法规为宜。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个别文字和条文表述、顺序作了修改、调整和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9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会议再次审议。
以上审议结果的报告,连同条例(草案修改稿),请一併予以审议。
修改情况的报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7年7月18日,分组审议了《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组成人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会初次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予以表决。同时,组成人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内蒙古通信管理局进行了座谈协商,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7月2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进一步审议修改。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自治区政府法制办、内蒙古通信管理局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託,现将主要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三款规定了电信设施建设单位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的内容。有的组成人员认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既负责建设又编制规划,存在职能交叉。根据这一意见,结合实际做法并借鉴外省立法经验,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调整为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九条〕
二、有的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中“突出民族文化特点”、“外观精美”等表述应进一步斟酌;有的组成人员建议凡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都应入地。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在老旧小区新建、改建、扩建电信设施,应当採用隐蔽的建设方式或者与小区建筑风格相统一。”“具备电信线路入地条件的,已有的架空电信线路应当入地。”〔条例(草案表决稿)第十一条〕
三、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电信线路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铁路等区域时,相关管理者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有的组成人员提出,耕地、林地、草原涉及个人承包或经营,建议在“管理人”后增加“或所有人”;也有的组成人员认为,该款规定突出了电信部门的强势地位,建议斟酌。根据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将该款修改为:“新建电信线路确需跨越或者下穿公路、铁路、城市轨道、桥樑、隧道、耕地、林地、草原时,应当事先徵得相关管理人或者使用人的同意。”〔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二十四条〕
四、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在电信设施周边种植植物没有达到安全距离需要进行修剪、採伐或者砍伐,植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予以配合。有的组成人员提出,对树木进行採伐或砍伐需要林业部门批准。根据这一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在该条后增加“确需採伐或者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规定。〔条例(草案表决稿)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的个别文字、条文表述作了进一步修改、调整和规範。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修改,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表决稿)》。
条例(草案表决稿)已经自治区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00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内容解读
《条例》共五章四十四条,对内蒙古自治区电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安全与保护和法律责任等作了详细规定,体现了六个方面特点:
一是赋予了电信设施的公共属性。《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和破坏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电信设施安全。对危害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检举、控告,从法律层面上赋予了电信设施为公共基础设施的地位。
二是明确了各级政府在电信设施建设中的职责。《条例》规定,应当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信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合理规划建设用地,协调解决建设和保护的相关重大问题。自治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电信设施建设单位,按照自治区通信业发展规划编制电信设施建设规划。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电信设施时,应当徵求电信管理机构的意见。
三是强调电信设施共建共享应依法进行。《条例》明确,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信设施,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电信设施应当开放共享;不具备共享条件的,应当採取技术改造、扩建等方式实现共享。对不执行电信设施共建共享规定的,第三十八条设立了罚则。
四是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保证。《条例》规定,民用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支持和配合电信业务经营者实施光纤到户国家标準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不得收取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抵押金、保证金等费用。民用建筑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区域内的配套公用电信设施提供平等的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与电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定,不得限制电信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权利。
五是重点项目和公共区域电信覆盖将得到进一步加强。《条例》规定,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机场、车站、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用楼宇、居民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等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电信设施。公共机构办公场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公共区域,其管理人应当无偿为电信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场地和接入的便利条件。
六是电信设施建设行为得到进一步规範。《条例》规定,电信设施的建设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準。在民用建筑物上公用电信设施应当优先设定在公共设施和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上;需要在居住区设定的,应当优先设定在非居住建筑物上。如确需在公共机构所属建筑物以外的民用建筑物上覆盖公用电信设施的,应当事先通知民用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满足建筑物的荷载要求,保证民用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电信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小区绿地、道路等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根据损失情况依法给予相应补偿。